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主要是解决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本案诉讼中,曲靖卷烟厂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当是案件实体审理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从此条文来看,对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下时,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对于此种情形,法律只是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进行了界定,即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从本案来讲,赵某起诉要求判令曲靖卷烟厂停止侵权行为,而曲靖卷烟厂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五朵金花”香烟,也就是说,曲靖卷烟厂的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在《五朵金花》剧本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赵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大多数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本案也毫不例外。诉讼中,曲靖卷烟厂的首要抗辩理由就是认为赵某不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而应为国家享有。要解决这一问题,就是要认定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究竟是一个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一个事实,就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自创作完成至今,署名人一直是季某和公某,即赵某和王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曲靖卷烟厂认为赵某不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著作权,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在曲靖卷烟厂不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观点的情况下,我们应推定原告赵某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这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条文来看,《著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在该法第十条所列举的著作权所包括的17个权项所反映,《著作权法》没有给予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其作品名称的权利。 作品的名称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整个世界范围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制度均未对作品名称提供保护。例如,美国多数判例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名称。其中,《星球大战》电视剧的版权人曾诉里根“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规则也排斥著作名称的注册。在日本,其文部省在1966年审议著作权制度时认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作品名称。也有极少数国家对作品名称给予著作权保护,但也并非所有的作品名称都受著作权保护,而是视情况对作品名称分别采用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有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伯尔尼公约》的内容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该公约关于版权的精神权利仅有两项,即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六条之二);关于版权的经济权利有八项,即翻译权(第八条)、复制权(第九条第一款)、公演权(第十一条)、广播权(第十一条之二)、朗诵权(第十一条之三)、改编权(第十二条)、录制权(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制片权(第十四条),却没有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法律保护。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给予保护的情况下,法院还从对本案“五朵金花”作品名称的独创性,以及该名称在整部电影剧本作品内容中所处的实质地位进行了阐述和分析,以进一步周延地论述了“五朵金花”作为作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作品名称不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是否就能说明作者对其作品名称就没有法律保障呢?其实不尽如此。从防止来源混同(冒用他人成果)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具有共同的功能。尤其是在对作品名称的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弥补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因为,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的假冒理论来对冒用他人著作名称引起市场混淆的行为进行制约。 然而,本案的诉讼却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行为的行为规范,它调整的民事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处于同一经营领域。因此,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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