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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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一般案件的区别在于本案是关于房屋买卖中网签合同的纠纷,这就涉及到网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房屋买卖交易,总体上一般涉及两个合同,一个是买卖双方或买卖双方及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个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合同,一般称之为网签合同,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管局并不备案,房管局备案的只是网签合同,房屋交易所需缴纳的税费、贷款涉及的金额实际均是按照网签合同的数额办理,故实践中,网签合同的金额绝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而是远低于真实的交易价格,也就是实践中常说的"阴阳合同",故网签合同一直被质疑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但目前房屋交易实践中仍然采取的是这种方式,故而网签合同看似是非常重要的合同,但实践操作中又并非如此,因为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多数情况下并不在意网签合同,有的甚至根本不知道网签合同的存在,因为很多情况下,中介就代为办理了网签合同,而且,网签合同基本属于格式性条文,除了当事人信息及房屋交易信息外,其余内容完全一样,虽然其中也有关于违约责任等多项内容的相关约定,但实践中多数人并不关心该问题,这也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如果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未顺利完成,而是有违约的情况,究竟是按照双方自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数额及约定执行,还是按照网签合同的数额和约定执行,两者的差距往往很大。按照合同法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而言,网签合同由于在后签订,是否具有更改原合同的效力?按照是否登记本案而言,网签合同由于在国家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是否更具有公信力?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笔者认为网签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必然依赖于双方原合同而出现和存在,网签合同只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所要求的一个中间环节,只是一个登记备案手续,这样说,并不是说网签合同不重要,而只是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原合同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就目前而言,网签合同也有着其积极的作用,网签合同的存在虽然导致了"阴阳合同"的产生,造成了国家税费的损失,但另一方面由于合同系买卖双方私下签订,房管部门并不知道双方交易的实际价格,房管部门规定一个最低的网签价也避免了交易双方随意签订交易价格更低的合同,从而逃避更多的税款,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签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性,而对买卖双方而言,在国家数次出台与房产有关的限购、限贷政策都是以网签的时间为准的情况下,网签合同对买卖双方的利益往往会产生巨大影响,甚至影响到了买卖双方的购房资格,贷款资格及巨额的税款,从以上角度而言,网签合同是很重要,但该重要性更多是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而考虑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应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显然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只能是双方自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故在实际履行中,应当以原合同为准,而不需要考虑网签合同中的格式条文,当然,如果双方在网签合同中有明确的其他约定,则另当别论。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全部款项,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网签合同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考虑到网签合同的性质及由于国家出台新的房产调控政策,如果该合同无效,网签被撤销,必然导致大量税费增加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双方能够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显然更能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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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6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诉争合同的效力曾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对比上述两种观点,后者显然比前者更加激进,并秉持最大限度地保持合同有效性之理念,而二者的根本分歧,究其根源,在于能否结合相关法条,对未成年人签约能力的认定作出突破性解释。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一直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准则,对未成年人签订合同区分几种情形予以考虑,并因此对应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此时,"未成年人"这一定义排除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因为后者已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上述法条的适用对象。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完全成熟,基于对其保护的态度,从法律层面上对其行为加以限制,而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实际上亦是监护权的应有之义,当然,法律也赋予了相对人催告与撤销权,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相对人的权益,体现出法律的周到之处。因此,本案中,在原告之父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合同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无效状态,毫无疑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那么,可否直接认定原告的签约行为属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换言之,诉争合同是否属于与原告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原告之父是否追认都将不会影响诉争合同的最终有效性。这也就是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立论点,实质上是根据原告的生活背景及个人成长经历,通过日常经验法则进行的法官自由心证。既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就意味着年龄不再是作为判断未成年人签约效力的最主要标准,更重要的是,其能否理解签约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笔者认为,就本案原告的情况而言,第二种观点也有其自身的道理,随着日新月异的时代发展,它体现了法官多元化思辨和不再僵化审判的创新精神,是立足于法律基石并力求更加贴近生活真实的一种尝试,值得赞许。 但笔者赞同最终采纳的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在逻辑推演层面,本案被告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承租摊位用于经营的行为易产生商业风险,且该摊位的租金数额较高,不能轻易认定与原告本人生活密切,也无法当然推断出原告本人的智力能理解其签约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二在法律效果层面,本案认定合同无效,也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摊位使用费数额,现原告同意将使用费与已收取租金进行折抵,考虑到便利诉讼及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故本案在结果上与确认合同有效可谓是殊途同归;三在社会效果层面,被告在签约前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签约有可能产生的纠纷,对此应当尽到足够的资格审查和风险提示义务,故在此情况下确认合同无效也有利于警示选择与未成年人签约的一方,使之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并且合法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进而实现整个交易市场的稳定与效率。 值得一提的是,之所以要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思辨,前提在于本案的特殊性,即原告即将年满十八周岁,假设其距满十八周岁甚远,则无讨论的必要了。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为了避免法官自由心证时过于泛化标准,不能仅考虑突破传统思维,同时也必须对法律适用持审慎的态度,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和合同类型进行妥当解释和精确定位,不能过于笼统、僵化地用惯性思维界定未成年人的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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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乘风法庭(2013)让乘民初字第5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装修不符合行业标准,装修款应予返还,原、被告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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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庆民初字第14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其认定依据为原告是否具有销售种子的资质及其销售的种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本案中,原告无有关机关核准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不具备销售种子的资质,其销售的种子亦未经国家或省级单位审定通过并发布公告,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被告为农民,缺乏维权的法律意识,本身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差,若将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有失公平。原告作为种子的销售者,应当首先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是经过国家或省级部门审定通过的合格的种子,才有销售给农民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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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资本的日益庞大,民间的借贷活动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故在债务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债权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未否定以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借款金额有出入。因被告刘某在借款当时向原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其对未收款却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其认知能力及常理相悖。由此,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存在争议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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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陈某1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14万元正,按5分计息共加本息共22万元正。(按5分息计至还清为止)。"该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也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法。 在本案中,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被告陈某1已归还了5万元借款,尚欠借款14万元的事实认定,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1支付重新立写借条前的3万元利息存在不当,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予以纠正。两级法院的判决出现不一致,关键在于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亦即对重新立写的借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对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2日重新订立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4万,与前5份借条合计的借款数额19万元不一致,故采纳了被告关于已经归还了借款5万元的辩解意见。该借条中两次提及按5分计息,一审法院根据文意理解,认为双方在重新立写的借条中重新约定2011年9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的按5分息计付,利息加上借款14万元,合计为22万元;同时约定2011年9月12日的利息同样按5分息计付。基于这样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1年9月12日前的利息3万元,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且也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请请求范围,故予以支持。同时判决被告陈某1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 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重新立写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既然双方已对2011年9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1支付2011年9月13日之前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3万元属重复计算利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重新立写的借条属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的汇总,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汇总借条认定为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仍然认为被告应支付之前的利息,导致事实认定有误,二审在正确把握汇总借条的性质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某1无需支付签订汇总借条之前的利息,遂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之所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固然与两级法院对证据把握不一,认识出现不一有关,还有一个原因也不能忽视。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置于中立地位,居中裁判角色已被广为接受。这就要求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促使法官在认证的基础上更好地认定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较的情形下,无疑会增加法官认证的难度,换言之,法官建立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存在较大偏离,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近年来,民间借贷在我国广大地区较为活跃,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民间借贷表现出如下特点:一是借款数额较大,利息约定畸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二是借条、借据等凭证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够规范,内容简单,语意不明确,引起纠纷时双方各执一词;三是出借人常采取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但又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写约定的本金,出借的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增加审理难度;四是借款的用途不明确或实际用途与约定不一致,甚至存在双方明知是用于赌博等违法事项仍约定用途为生活开支、经营生意的情形。 民间融资作为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对高效利用资金盘活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明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节约融资成本,推动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总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避免一旦毁约,诉诸"公堂"却口说无凭。二是规范书面协议的书写,形式上要求规范,内容更要求规范,以明白无误的表述方式明确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支付方式、有无利息约定、利息计付方式、逾期借款的后果等内容。有担保人的,还应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事项。三是避免书面协议异化,防止书面约定的内容与实际约定不一致,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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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涉及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其理由是: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笔者认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第一,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债权并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性,效力范围只限于合同双方,影响面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已经逐步成熟且日益壮大,以合同法为主的财产流转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企业间借贷对公共利益已不存在明显危害。合同自由是构建合同法的基础,为了鼓励人们相信自己有权自由地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自主订立合同实现财产流转,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蓬勃发展,法律应尽可能少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干涉。因此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有效合同。第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非完全符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列入禁止性范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缩限在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层面,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明确为禁止性规范。第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流转速度加快,而金融机构借贷手续繁琐,一般金融机构的借贷供给已无法满足企业短期内的借贷需求,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现象逐渐增多,且有上升趋势。因此,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应再将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概归为无效,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却经常从事借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为企业利润的企业多次向其他企业放贷,该行为主观危害性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该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同时提供资金的企业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出借方也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而是利用自有资金,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借贷合同有效。综上情形,审判实务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借贷双方的企业性质及营运状况、借贷行为产生的背景原因、借贷周期长短等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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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土地租金。在第一期土地租金缴款期限到来后,原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但二审法院认为何某主张以其10万元租金到期债务抵销其借款债权,则何某并非不愿意履行给付租金债务。在双方对借款与租金是否可以抵销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就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为时尚早,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需要说明的是,现实中会尽力主张合同有效性,是对合法交易的有力保护。最终目的在于减少无效交易成本,增强交易安全。市场的繁荣总是和交易的兴旺联系在一起,而交易者置身的交易制度所带给交易者的安全性直接影响着交易信心,从而最终会影响交易的气氛。合同法不在轻易判定合同的无效性。当事人应在事前考虑交易的必要性。想要通过无效合同这一法律漏洞来规避交易的行为予以控制。合法的交易得以保护,交易者的交易安全的要求,得到了来自现行合同法的较大满足。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气氛活跃意味着资源正趋于最优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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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倡导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属于管理性、倡导性规定,该规定内容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以但不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但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土地时,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事实上互换讼争土地耕种十多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各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无人主张要求享有优先权,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该互换行为已经默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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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贺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倡导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属于管理性、倡导性规定,该规定内容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以但不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但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土地时,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事实上互换讼争土地耕种十多年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各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无人主张要求享有优先权,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该互换行为已经默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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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陆某针对原告钜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辩称其货款不仅已交清且多付27235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陆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系单独交付货款的抗辩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陆某已交清货款且多交付27235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2300、
胡某诉林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24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先后三次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就四个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对以上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130万元是原告的退股金。原、被告之间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款项。 1、原告购买被告持有的双桥欧泰煤业20%的股份,是从最初是借款给被告30万元,到被告动员原告入股200万,该200万元组成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30万元和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大足永安公司170万元,至此200万元付清,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入股双桥欧泰煤业后第一年2010年分的利润30万元,第二年2011年被告个人承包经营,给付原告两个季度的收入40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70万元,2011年9月双桥欧泰煤业被关闭,双桥政府解决260万元以及被告卖双桥欧泰煤业设备,原告找被告解决二人之间的问题应当是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条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承诺原告退股,并抵扣了原告已经收取的70万元后的退股欠款所出具的依据。原告主张130万元组成的事实经过情况,被告对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依据有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是原告退股后被告所欠的入股金。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新的借款,从借条的内容角度来看:"130万元,3年还清,利息1分" 不符合社会常情;从双桥欧泰煤业已经关闭经济情况待定来看,原告都不会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130万元,这么大一笔金额被告没有收到钱不收回借条,或者起诉或者报案?又从被告举证的双桥欧泰煤业负债700多万元情况来看,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会借款给被告?被告负债如此重的情况下会不向原告催收借款资金或者报案?被告没有依据证明自己作出了任何催款行为或其他行为,因此被告的这些辩称是不符合社会常情的,无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案由应当定股权转让纠纷。 2、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对借条实际是原、被告二人对原告退股的约定,是对原告退股的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退股金130万元。 3、《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借款约定3年之内还清,如果还不清,被告就以其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的股份按11.5万元为壹股抵扣给胡某,原告起诉是基于还款情形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出现,原告才提起了诉讼,被告也认可原告在3年期限未满就起诉主张权利的起诉权是成立的,承认大足永安公司的确出了问题。因此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款项。 第二种意见:130万元是原告的退股金。原、被告之间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原告要先主张解除合同。 1、 130万元是原告的退股金与第一种意见一致,但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资金已经从退股欠款性质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性质,被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 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本案借款约定3年之内还清,如果还不清,被告就以其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的股份按11.5万元为壹股抵扣给胡某,原告起诉是基于借款情形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出现,原告才提起了诉讼,被告虽然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认可原告在3年期限未满就起诉主张权利的起诉权是成立的,承认大足永安公司的确出了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因此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要给被告准备资金的必要的准备时间。 3、原告是否应先主张解除合同?再主张归还借款本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应当先主张解除借款合同。 综上,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但要给被告准备资金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应当增加一个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第三种意见:双方系合同关系,三年还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履行期未届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后支持第三种意见,笔者亦同意该观点。本案中,"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实质上是原、被告之间股份结算的欠条,被告林某在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座谈会上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林某之后推翻了自己的陈述,提出该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同时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否认该借条成立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130万元是退股结算的理由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能够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130万元是被告林某与原告胡某对原告退股结算后所欠的退股金,虽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冠名,但其实质仍然是双方就退股等合同关系的一种结算和确认,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关系。原告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1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130万元3年归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3年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归还130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上述判决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详细的释法析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2301、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所涉事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一般而言,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级案由的第六部分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项下第二级案由第十七项为"劳动争议",再项下第三级案由第169项为"劳动合同纠纷",再项下第四级案由第(7)项为"竞业限制纠纷",即"竞业限制纠纷"规定在劳动争议的范畴内。近期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至十条,规定的也都是有关竞业限制纠纷方面的内容。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 (二)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三)本案应裁定驳回盖伦学校之起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受理本案前未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上述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盖伦学校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予以受理,在程序上是错误的。鉴于本案法院已立案,并经过一、二审的实体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裁定驳回盖伦学校的起诉。

2302、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本案所涉事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一般而言,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级案由的第六部分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项下第二级案由第十七项为"劳动争议",再项下第三级案由第169项为"劳动合同纠纷",再项下第四级案由第(7)项为"竞业限制纠纷",即"竞业限制纠纷"规定在劳动争议的范畴内。近期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至十条,规定的也都是有关竞业限制纠纷方面的内容。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 (二)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三)本案应裁定驳回盖伦学校之起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受理本案前未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上述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盖伦学校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予以受理,在程序上是错误的。鉴于本案法院已立案,并经过一、二审的实体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裁定驳回盖伦学校的起诉。

2303、

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个人之间房屋多次买卖引发的纠纷,被告邵某从开发商处购买期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并交付了70%的房款及全额车库款。原告万某从被告处购买该房,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开发商处告知,开发商同意并签字。后因开发商原因房屋无法交付,原告自愿退房,开发商将房款退还原告,但转让差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 焦点之一是。被告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是期房并交付部分房款,被告将该房屋加价6.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明确房屋尾款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直接交给开发商。在双方协议前就将协议内容告知开发商,开发商同意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页下部注明:同意更名为万某。三方的一致合意使房屋转让发生了效力,即被告邵某已经把自己与嘉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万某,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了变更,嘉胜公司享有收取尾款的权利和把房屋给付原告万某的义务,原告万某享有要求嘉胜公司给付房屋的权利和给付尾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已经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嘉胜公司与原告万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邵某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已完成了转让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交付的房款,有义务与原告到开发商处征得开发商同意将房屋更名为原告万某。被告邵某完成了自己应负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万某也无权解除与被告的转让协议。 焦点之二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不能交付,政府成立处置小组解决后续问题,在处置组发出《通知》后,原告万某自愿退返房款并领取该款,属于自愿解除与嘉胜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从开发商处领回了70%房款和车库款。被告邵某所得的6.2万元差价款属于其转让期房所得的利益,即炒期房所得利益,无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对自己购买期房行为产生的市场风险自行负担。

2304、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007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通润公司认可其出资的资产在出资前已办理抵押且已被法院查封,但由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并不能排除通润公司按期出资的可能性。其次,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时,通润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已确认了通润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若确认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将损害部分基于信赖通润公司而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对其出资权益进行相应的限制,但显然上述股东并不当然因此而丧失相应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即股东认缴未缴资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公司财产,故在通润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前,确认其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与上述法律精神相违背。最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了被告通润公司用于投资的房屋、土地和生产设备,这是公司持续正常经营运作的重要条件,且已产生相应收益。现原告名和集团公司主张被告通润公司无投资、无权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润公司无投资、无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另一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冻结,并已在南通开发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处置的意思自治,仅是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履行有所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清除障碍,确保股权转让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在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未被解除保全措施前,该协议暂不具备履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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