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东对其出资有权进行处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处分其股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1.应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的区别。被告陈某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是与其身份相适应的相关权利,股权是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根据股权内容不同,可将股权分为财产权与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财产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由此可看出,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有本质区别。 2.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用于出资成立中兴公司的款项200万元系由新纪元公司划出,该出资款项并不是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3.即使被告陈某出资的2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的出资到位后即变成中兴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已变为股权。被告陈某行使股权应受《公司法》调整,被告陈某按《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出资,被告黄某、马某取得该出资时也是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被告陈某处分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即使按原告所诉之观点,被告陈某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作为被告陈某之妻的原告在被告陈某处分其出资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原告与陈某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实际委托关系,即原告委托陈某处分共同财产(股份),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及第三人善意取得考虑,均应认定被告陈某处分股权的行为合法。 5.从协议效力考虑,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禁止和限制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陈某处分的不单单是一种股份,还包括相应的权利,被告陈某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出资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而且在协议签订以后,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中兴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即通过了公示程序。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应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6.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势必会产生股权的权利主体肆意扩大的趋势。如相应的股份流转、股东表决权、经营权等权利,都会因为基于股权派生的财产权利人提出异议而造成无效。也就是说,股东在处分其相应的股权时都应当由相应的权利人参与,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公司在进行决策、经营时,均应当由股东及与其股份享有共有权利人参与,这是与《公司法》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而且对公司的实际运作也是不可行的,也无法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保护。故认定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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