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乍看之下,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乃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是简单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加之本案涉案标的仅有150,000元,其与动辄上百万、千万的商事案件相比,本不值一提。若我们将目光转离本案所谓法官完全可以凭借"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裁断的主干法律关系,而聚焦松散于借款合同之主干的细枝末节的法律关系时,不难发现,这其中隐含着别有一番洞天的美妙图景,这便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之争。
一、本案概览及问题提出:主角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毫无疑问,原告黄某与被告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导致被诉,这也于法有据。然而,根据被告缪某、赵某的陈述,本案实际借款人乃是案外人黄某1,被告缪某实际是名义借款人。笔者,在这里不讨论被告辩称可信与否(其实,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赵某之所以用实际产权人是黄某1的房产替被告缪某做担保,从这点可以透视出,案外人黄某1才为真正借款的"控制人",被告缪某仅为"傀儡"而已),只想依此作为基点(即案外人黄某1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缪某是名义借款人)铺展理论场景。当本案的理论卷轴缓缓拉开之际,藏匿其中的理论争议也无疑暴露在人们面前:从形式上看,白纸黑字,清楚无误地写着,原告黄某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缪某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而被告赵某则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实质上看,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黄某与案外人黄某1之间,由此,可以得出,被告缪某是案外人黄某1的受托人,案外人黄某1是委托人。以上是学理阐述,下面引出法律规范:形式上的理解出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理论界,通常这一条款被看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范性展示。应该指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实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根本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文字描述。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自罗马法时代即以被认可的民事法原则,也为我国学者接受,并自我宣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就是法律彰显。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阐明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相悖,《合同法》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则作出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规定--间接代理制度。我国原有的民商立法及民法学说中,仅承认直接代理制度,并不认同间接代理。但随着我国对外门户开放,外贸经营活动的增多,为促进外贸进出口,并对其进行合理化规范,我国《合同法》在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中,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梳理本案被告的抗辩陈述,我们不难看出,这基本了体现了间接代理制度的蕴意。在一定程度上,间接代理是对直接代理的突破,立足这种考量,直接代理制度折射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就合乎逻辑地推导出,间接代理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坚守的突破。至此为止,笔者提出焦点问题是:一种理论之争,发生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与突破之间。
二、坚守抑或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生与死"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民事法领域尤其是债法领域的基石性原则,在千百年的民事交易活动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虽然,其可称为"耄耋老者",但其仍然存有生命,并极有可能生生不息。然而,残酷的现实终将抵挡不住地意图致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死地。这是因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在许多交易领域变得力不从心(其中,《公司法》体现尤甚,例如: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严重影响了社会交易的效率。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该原则做出了很多例外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就是其中一例。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抑或突破,是关系这一原则生死存亡的大事情。申言之,若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则意味着合同相对性原则之生;相反,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则表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之死。古人讲,"生死存亡之道,不可不察",对于牵扯国家之命脉的市场经济活动的合同交易而言,笔者以为更要细致详查。
(一)从立法之历史角度分析考察,合同相对性原则始终为学界、学者情有独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出台历经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到合同法学者建议稿,再到《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和《合同法》最终文本的过程。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应由其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这个时候,显见的是,债务人因外情形违约,不能行使抗辩权,还仅明确限定在上级(行政)机关领域,此后这种情况有逐步扩张的趋势,尤其,在我国开始着手制定《合同法》后,对此情况,学者建议稿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虽然扩张了第三人的范围,但试图利用"与自己有法律联系"来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再往后,等到了《征求意见稿》阶段,删去了"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限定语。该稿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到此为止,对比看《征求意见稿》及现在的《合同法》,二者之区别是,第三人之"过错"与第三人之"原因"的不同。但应清楚地指出,第三人之"原因"所包括范围远大于第三人之"过错",这也表明了现在《合同法》以贯彻"无过错"责任为原则,更是彰显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越发为学者重视,乃至被立法者所采用。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一阶段,犹如含苞欲放之花蕾,深刻地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量。
(二)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入手分析考察:尽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这赋予了委托人可自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若人们仅以之判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然悄无声息地走向了死亡的边缘。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未免失之笼统,犯了管中窥豹的错误。相比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赋予委托人之介入权而言,《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赋予了第三人之选择权,这一情况犹如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穿上了铁布衫,披上了金钟罩。换言之,为想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想法设置了障碍或者附加了不自由的藩篱。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然生之有命,并没有出现严重的被突破之死。
三、回归本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践应用
以笔者之见,本案判决深刻显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效用力量。这与上文所列举的诸多案例一样,他们具有同曲同工之妙,即都驳回了被告借助披露第三人而使自己免责的请求。在本案中,被告缪某即使作为名义借款人或者是案外人黄某1的受托人,这决不影响其成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只不过这种债务人地位,可能多设一个因披露实际借款人或者委托人而享有的抗辩权。至于,这种抗辩权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实践中的判例多是给予否定性回答。另外,对于被告缪某所述的案外人黄某1多次还款给案外人唐某,这与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缪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在一旦出现违约情形下,将切断一切联系。至多,案外人黄某1与案外人唐某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这可另案处理。
换个维度予以观察,本案原告黄某起诉被告缪某、赵某,可识别为该借款合同之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赋予的选择权,这样一来,无疑将间接代理制度抛进了羁束的笼子里,如同,"权力被关进了牢笼"一般,丝毫无所作为。这从反面折射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更遑论,运用《合同法》之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提示法官积极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实践性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