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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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离婚协议书",而两份"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房产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同:前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将涉案房产赠与双方的儿子杨某烨;而后一份协议书中则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杨某民所有,被告齐某丽自愿放弃。因此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问题,二是离婚协议问题。而这两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本案要厘清的第一个问题是涉案房产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了第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自愿离婚且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杨某烨。虽然双方达成该协议是为了离婚,但由于协议离婚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准,因此该协议仍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关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其子的条款,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就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具体到夫妻关系来说就是夫妻双方同意。只要夫妻双方对某一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就可以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无论是否出于离婚的目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前是可以约定将涉案房产这一共同财产赠与其子的。但这种房产赠与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赠予合同,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公证的赠与等特殊情形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需要满足财产权利转移这一要件。本案中并无上述特殊情形,因此本案中房产赠与的生效需要以办理房产权利的转移为前提,而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利转移依法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只是成立,但并未生效。在未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仍享有对这一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如果双方在办理房产权利转移前撤销了该赠与,则双方可对该房产另行处分;而如果双方办理了房产权利的转移,则赠与生效,受赠人因此取得房产所有权,双方就无权再对房产进行任何处分。 本案要厘清的第二个问题则是离婚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则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进行登记。而从婚姻法理论上来讲,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的契约,是国家认可的男女结合并共同生活的唯一合法形式。故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解除,均应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予以确认。所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其离婚协议内容必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才可产生法律效力,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真正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必须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所以说如果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过"离婚协议",其在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前只能说是一种成立而未生效的准离婚协议,这种协议只有在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又重新达成了新的离婚协议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则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就不再是先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而是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新的离婚协议。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形成过两次"离婚协议书",但真正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后一份离婚协议书。 在厘清这两个问题后,本案应如何处理也就逐渐明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的第一份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杨某烨,但并未办理房产权利的转移即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在该房产权利转移前,双方有权撤销该赠与。而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则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由于在第二份离婚协议达成前双方并未将涉案房产权利转移给儿子杨某烨,因此,双方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中重新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撤销了第一份协议中达成的赠与合同。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处确认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处理,即原告根据该条款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于该房产原先落户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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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案件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何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的讼争,即原告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类构成模式:一类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始可发生撤销权。 在本案中,债务人叶某与第三人光虹公司、忆凯公司之间在《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将其债权余额予以折让的行为,似乎较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的"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但该条规定系针对债务人不当放弃债权之行为,本案中对债权余额予以折扣似乎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撤销权作出规定的本意,即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随意处分自身债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商事行为中,双方协商对债权额进行折扣,以换取尽早取得全额款项或换取交易中其他的一些对价,是较为常见的行为。此时债务人同意折扣的原因并非系为了损害自身享有的债权,反而是为了促使债权尽快实现,且该种折扣亦会控制在一定合理的范围之内,债务人通常会考虑到成本与利润的问题,在保证成本的前提下尽快回笼租金以得到更大的收益。本案中被告叶某对剩余债权额予以八折折扣收取的行为符合此种正常商业行为习惯,若轻易将该行为定性为不当处分债权,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存在以商业折让为名,实质为不当放弃债权的行为,此时应考察此种折让行为的合理性,若折让的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一般正常商业交往的情况,出现给予不合常理的折扣且折让方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则应将其同正常的商业折让行为相区别,允许债权人对该些名为折让,实为损害债权之行为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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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几个关键问题: 。合同示范文本一般是指通过有关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参考的文本。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便是合同示范文本,其中预留有空格、手写等灵活协商部分,供双方视交易具体情况磋商确定。而格式条款则是对具体交易内容的直接规定,对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如果签订合同当事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就会发生明显违背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对争议合同条款的审查,主要应基于格式条款的以下特征:1、预先拟定。所谓预先拟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2、重复使用。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3、单方提出并未经磋商。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争议条款中的"违约金计算"内容不但加重了傅某的违约责任,且对于总房价10%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计算基数与违约金比例均明显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条款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所作的约定,同时未有证据显示阳龙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提请傅某注意了"违约金计算"内容。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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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东兴民初字第51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合同之债,审理的关键在于对合同之债的确认。而本案被告未到庭,在庭审中,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欠条》、《销售单》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原告。本案《欠条》和《销售单》上,并未具体注明债权人是谁,在庭审中,应注意查明该《欠条》和《销售单》的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原告占有《欠条》和《销售单》,原告亦举证证明其曾用名刘XX,能印证销售单上的"刘",加之法官在庭审时向出庭作证的"欠条、销售单签字在场见证人"进行询问,查明了借条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二、 《欠条》上落款为"XX食品厂 邹XX",应查明,该欠条的债务行为是邹XX个人行为还是XX食品厂的行为,这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经法官询问查询和证人作证,昆明XX食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是以家庭形式由被告夏某、邹某共同经营。 三、 邹XX与邹某是否系同一人。本案中,欠条上落款为"邹XX",与被告邹某是否是同一人,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也是本案能否定案的重点。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邹XX和邹某的笔记进行司法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照片比对等形式,对邹XX与邹某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邹XX与邹某系同一人。 四、 被告夏某和邹某是否是夫妻关系。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上,和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五、 法律的适用。本案在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对法律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确认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除此外,还应注意本案欠款人虽为邹某一人,但其与夏某系夫妻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认夫妻共同之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来确认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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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坚持两大基本原则:。 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审查,不仅应关注工程验收相关证据,更要重视实地勘查,防止当事人出于提前办理产权登记等原因,在工程未完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伪造工程验收记录,危及相关人员和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对相关单位进行的行政处罚,主要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施工条件,属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在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既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厘清各方履约行为的前后关系,以此为基础,结合行业惯例和生活经验法则,合理确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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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3557号 /

裁判要点: 1、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2、特许经营合同样本;3、特许经营操作手册;4、市场计划书;5、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6、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注册商标,但其有自己的经营风格、经营体系及整体经营形象、字号、标志。被告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条件,且未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合作合同的效力。 本案所涉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体现了行政主管部门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审慎监管,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特许人所进行的特许活动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合作合同的效力。 2、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的输出,而不是简单的供销关系,所以,被特许人往往需要交纳数额不菲的特许经营费、培训费、保证金等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及后续持续的资金投入,而且特许人一般都希望被特许人能够较长时间的经营特许项目,所以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一般都相对较长。而被特许人往往是在看重特许人成功的经营后产生投资冲动,急于赚钱,而较少考虑到在特许经营中也需要有较大的时间、精力、财力等付出,从而在签订合同后,形成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特许经营往往需要特许人长期、持续地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指导、员工培训等,所以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有较强的依赖,这种依赖是建立在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赖基础上的。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特点。如果特许人的种种行为导致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赖产生了动摇,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心理基础,特许经营事业也不会持久。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接受并使用了特许人即被告的经营资源。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营业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取得营业执照,未从被告处订购原料、蛋糕等物品,亦存在瑕疵。应原告的要求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宾达咖啡店的技术支持服务,但原告在经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技术服务。被告作为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原告的宾达咖啡店提供初期培训、开业前和开业时的监督协助等方面的相关义务;特别是被告直至诉讼中仍未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不具备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进行特许经营的条件,这表明被告在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方面与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存在差距,这也直接影响了被告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质量和原告的营业状况。结合本案特许经营的业务类型、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等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已于2012年3月停止经营并拆除了店内装修装饰的实际状况,在事实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本院准许。 3、合同解除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原、被告均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原告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必然会使双方产生损失。案件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向其释明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可以就特许经营费用、产品设备、经营资源的处置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发表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履约情况,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合同性质、经营规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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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27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审理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恶意注销公司后,当事人主体变更及责任承担问题。现就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原审被告在诉讼中被注销的,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申请直接变更原审被告的,法院应否直接变更被告进而为实体裁判?法院认为,该种情形下,法院可直接变更被告,不需由原告另行起诉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是明确的,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是明确且实际存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为法定受理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在受理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爱特佳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系于诉讼中注销,故原审被告在起诉时是明确的、事实上存在的,不属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情况,故不需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第二,在原审当事人适格的前提下,发生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的情况,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直接变更为案件当事人。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否可以直接变更为案件当事人,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在发回重审案件中,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者作为案件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若二审法院在查明被告在原审中注销的事实后,以原审原告爱特佳公司在原审中已被注销,主体不复存在,需追加爱特佳公司的股东徐某、吴某作为被告为由发回重审,从法律程序角度考虑,更为合理。 2、公司清算义务人恶意注销公司的,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恶意注销公司的,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适用该条款,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其一,清算义务人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原审被告爱特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徐某、吴某提供载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字样的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属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其二,清算义务人未尽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原审被告爱特佳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其清算义务人(股东)亦未书面通知原告该公司注销的事实,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以获清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第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是以清算义务人(股东)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的,其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吴某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亦未书面通知原告该公司注销的事实,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以获清偿。被告徐某、吴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已构成侵权行为,故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被告徐某、吴某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其应对原告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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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知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名为技术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既有建设工程设计的内容,又有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且主要为建设工程设计部分。由于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于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既使以技术服务合同名义签订实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合同,因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建设工程设计部分依法仍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部分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本案正是在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对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过错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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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数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兴旺繁荣,滋生了越来越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很多人辛苦了一辈子,就为了住上属于自己的一套安全舒适的房子,而法律对此自然是给予支持的。但与此同时,法律亦要虑及开发商的合法权利,不支持买房人漫无边际的利益主张。本案纠纷之所以驳回买房人的诉求,正是法律为了衡平买房人与开发商的利益而作出的处理结果。 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理解迥异而引发。对此,本院再审后认为,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除非该约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约定无效的规定。张某主张,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然而,他所依据的房屋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厅的相关答复只是部门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性文件,并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用以排除当事人的约定。至于张某所依据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简称建设法)虽然属于法律,但是涉案房屋已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获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认定,且也符合建设法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所以,本案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应当按照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体验收合格"进行认定,而无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事实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约定已排除了综合验收及分期验收的条件。因此,本案拒绝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以下法律性文件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这是本案再审判决的一层意义所在。 但是,本案再审判决更深层次的意义并不在于恪守了依法捍卫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精神,而在于平衡了买房人和开发商之间的利益诉求。因为,商品房交付条件是以单体验收合格为准,抑或以综合验收合格为准,关键在于双方的利益是否均衡。由于单体验收合格满足了买房人对涉案房屋土建、消防工程的安全使用需求,符合买房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并未受到法律法规的否定。张某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事实上亦没有明确否定单体验收合格合法性、正当性的规定。而综合验收合格由于耗费时间漫长,所满足条件亦非买房人入住的必需条件,反而不当延长了买房人及早收房进行使用的时间,对买房人并不利。并且,如果法律支持综合验收合格系商品房交付条件的主张,则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买房人与开发商关于单体验收合格即满足交付条件的约定归于无效,这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亦使开发商背负了支付大量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沉重负担,损害了开发商的合法利益。综上,本案中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认定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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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2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又先后两次作了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因此,需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应当本着协商的原则进行。当事人可以依据要约、承诺等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本案先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上同意延长租期,接着是被告陈某同意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诉争店面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双方虽未再重新订立合同,但上述两次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意,应视为对合同作出的变更,因此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租赁合同。 本案另一问题是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对被告继续占用诉争店面性质的认定。因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而原告在收取被告陈某缴纳的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的租金时,并未对租赁期限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陈某继续承租诉争店面;但因双方未就继续租赁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合同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上租赁双方当事人更新期限续订合同有两种方式:约定更新和法定更新。约定更新又称明示更新,是指合同当事人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另订一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法定更新又称默示更新,是指租赁期间届满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继续存在。本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反对;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而出租人也接受了。当事人有此行为即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关系的意向,租赁期限视为更新。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更改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店面腾空后交还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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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民事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规范竞合,即因同一民事行为被数个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产生。一旦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民法上的民事责任竞合,就表现为民事请求权的竞合。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竞合是比较常见一种竞合形式,即一个侵权行为,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车祸发生后,对车内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就显得十分重要。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以合同为参照标准,从当事人本身的违约行为中延伸而来。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社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是从当事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中产生。两种责任都是因非法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当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由于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一受害人由此同时产生了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多个请求权,即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 本案原告余某在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行使了侵权之诉请求权,对于尚未主张的损失费用不能变更请求权,仍应以侵权之诉主张,不能变更为合同之诉主张。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 本案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由契约,买方又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谢某12002年以12000元卖给被告阿某并交付房屋,阿某2003年将其中的两间房屋以7000元卖给被告沙拉买提,俩被告至今居住该房屋,因该房屋当时没有在任何手续,两名被告在许多证人的见证下买下此房屋,应当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谢某1一直居住此房屋,阿某有理由相信谢某1为房主有处分权因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属有效协议。由于阿某、萨某自购房之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在房屋转让8年之后,谢某以争议的房屋系自建房屋,谢某1并非房屋所有人,且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873号 /

裁判要点: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主张利息的时间,经过了两个过程,一个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讼当时的时间点上,因为之后的时间并未届至,而且时间是不确定的,所以,当事人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可以主张,并且,在判决时,会在履行问题上书写为"自某年某月始至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时止",该时间段的利息计算实际是不明确的,计算的义务交给了执行局或当事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诉讼当时的时间点上,因为之后的时间并未届至,损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无权对未发生的损失进行诉讼。现如今,通行的做法是后一种。但笔者认为,该做法就会像本案一样,当事人会执着地诉讼下去,一直到对方履行完义务止,未履行完毕义务的一方,占用着债权人的资金,并且该义务是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占用期间就是债权人的损失期间,故建议,进行立法,对该期间的利息明确规定为利息计算直至履行义务截止时间。不应再加大当事人对诉讼成本投入,亦减少了诉累。

1198、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的立法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成为社会公众选择较多的休闲方式,旅游业得到迅猛发展。旅游市场经营机制跟不上市场发展速度,加之缺乏详尽的法律规范指引,旅游纠纷的数量快速上升。为了依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在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产生的旅游纠纷中,如果旅游者仅根据旅游合同主张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应作为案件中的被告,但从查明案情,便于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后向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追偿,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追加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第三人。

1199、

一审会泽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补充租赁合同未订立租赁期限,已明确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房属过渡使用,又无租赁期限,出租人出卖该租赁房,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权属于依附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一种附属权利,是在出租人租赁物上附加的一项合法负担。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仅具有债权效力,是一种期待权,即承租人仅具有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请求与出租人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以同等条件声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物权,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对物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对债权保护。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虽然受承租人表示同等条件购买的意思限制,但仍有任何时候出卖租赁物的缔约意思自由。该案中出租人将租赁房租给承租人仅是过渡使用,又未订租赁期限。因此,出租人出售租赁房不受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出租人租给承租人过渡使用的房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该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案的处理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120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1)渝民初字第0003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思勤公司的借款。该借款是思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与罗某谈妥借款事宜后,章某指派张某到罗某处取回借款,张某已将该借款如数交到思勤公司财务,思勤公司财务开具收款收据给张某,且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亦由思勤公司支付。虽从形式上看,是由张某分两次向罗某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却是思勤公司通过张某向罗某借款的公司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张某个人的借款。两次借款都是张某直接收款并以其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借条,张某收取借款和出具借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公司的委托授权和罗某对其作为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可。尽管张某借到上述款项后交给了思勤公司,思勤公司亦认可该借款,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罗某与思勤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就本案而言,张某分两次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在张某与罗某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约,且所借款项亦是由罗某直接支付给张某的,故应是在张某与罗某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素来看,因本案中,张某未能向法院提交思勤公司出具给其代理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证明张某向罗某借款系代思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符合二个基本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罗某借款,即不符合第一个要件,故张某的借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再次,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既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也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就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言,作为出借人的罗某已提供了最关键的证据--借条,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利息等事项,并由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本案中所涉的借条由张某向罗某出具,亦是由张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这一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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