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离婚协议书",而两份"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房产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同:前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将涉案房产赠与双方的儿子杨某烨;而后一份协议书中则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杨某民所有,被告齐某丽自愿放弃。因此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问题,二是离婚协议问题。而这两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本案要厘清的第一个问题是涉案房产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了第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自愿离婚且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杨某烨。虽然双方达成该协议是为了离婚,但由于协议离婚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准,因此该协议仍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关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其子的条款,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就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具体到夫妻关系来说就是夫妻双方同意。只要夫妻双方对某一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就可以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无论是否出于离婚的目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前是可以约定将涉案房产这一共同财产赠与其子的。但这种房产赠与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赠予合同,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公证的赠与等特殊情形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需要满足财产权利转移这一要件。本案中并无上述特殊情形,因此本案中房产赠与的生效需要以办理房产权利的转移为前提,而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利转移依法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只是成立,但并未生效。在未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仍享有对这一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如果双方在办理房产权利转移前撤销了该赠与,则双方可对该房产另行处分;而如果双方办理了房产权利的转移,则赠与生效,受赠人因此取得房产所有权,双方就无权再对房产进行任何处分。 本案要厘清的第二个问题则是离婚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则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进行登记。而从婚姻法理论上来讲,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的契约,是国家认可的男女结合并共同生活的唯一合法形式。故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解除,均应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予以确认。所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其离婚协议内容必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才可产生法律效力,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真正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必须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所以说如果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过"离婚协议",其在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前只能说是一种成立而未生效的准离婚协议,这种协议只有在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又重新达成了新的离婚协议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则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就不再是先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而是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新的离婚协议。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形成过两次"离婚协议书",但真正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后一份离婚协议书。 在厘清这两个问题后,本案应如何处理也就逐渐明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的第一份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杨某烨,但并未办理房产权利的转移即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在该房产权利转移前,双方有权撤销该赠与。而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则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由于在第二份离婚协议达成前双方并未将涉案房产权利转移给儿子杨某烨,因此,双方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中重新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撤销了第一份协议中达成的赠与合同。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处确认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处理,即原告根据该条款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于该房产原先落户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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