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汽车运输承包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的区分
在法律实务中,常常会遇到一个合同同时包含多种合同的特征或合同订立不清楚,不能一目了然地对合同性质进行界定。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又会影响适用法律以至处理结果的不同。本案便涉及合同性质的确定问题。目前法律尚无关于车辆运输承包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在民法中,虽然承包经营合同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相比,有特殊之处,但承包经营合同和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都属于债权的范畴,在原理上有相通之处。因此,对于承包经营合同,在法律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从其字面来看,应是关于车辆运输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外延明显小于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也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以承包经营土地、企业财产等为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产物。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来明确。它是一种实现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加强企业利益刺激机制与责任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承包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其所反映的不是商品交换关系,而是某个经济组织内部的生产组织关系或经营管理关系。第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仍享有承包对象(土地,企业财产等)的所有权,承包者仅取得承包对象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三,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不受价值规律的调节和市场法则的支配,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主要取决于经济组织内部具体经营状况。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看,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人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承包人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时须按合同的规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完成各项任务。
汽车买卖合同,就是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仍可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
但是在以汽车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合同的生效和所有权转移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照以上规定,汽车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不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也非买卖合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条件,未登记合同仍然成立,车辆交付则所有权便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并未规定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也未规定未进行登记则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依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一方交付,一方占有,则车辆所有权便发生转移。
这里还有必要澄清一个误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辨别所有权的依据……”依该复函(尚未被废除),机动车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来历凭证才是确认机动车车主的依据。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看,该条也未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更未规定未进行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即未对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未进行登记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只是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便于对车辆的管理,而物权法上的登记的公信力是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的,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不具有公信力。在汽车实际户主与登记的户主之间,事实上必然存在着某种联系,如买卖、赠与、挂靠等关系,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二者之间的冲突。相对第三人而言,这种由于买卖、赠与、挂靠等行为所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应该说双方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是明确的,无须再借助车辆登记来确定,依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表示又必须通过合同等形式外化出来。因此,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来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以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精神。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一个《营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以谁作为买受人的(即谁拥有车辆所有权)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而车辆买卖合同又影响并决定着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合同进行区分。如上所述,机动车所有权的判断依据是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来历凭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依《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从何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体现车主是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转籍原因是出售,再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体现车辆获得方式购买,据此,可以看出该车辆的车主已通过买卖行为(出售、购买),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变成泉港汽车运输公司。这里所有权的确定并非是依据机动车登记,而是机动车登记证明了有发生车辆买卖这个事实,判断所有权的依据是机动车交易发票,也就是说如果《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体现需方是何某,而机动车登记却是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或泉港运输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某有转让车辆的情况下,那么该车辆的所有权则应归何某(具体在下面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的冲突中阐述),车主应是何某。而行驶证只是准许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赋予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车主的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用以印证车辆买卖行为的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因此,本案一、二审依据证据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所有权系属泉港运输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在车辆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泉港运输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才享有承包对象(车辆)的所有权,这是承包经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才能成其为发包人,这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也有体现。结合前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何某是以个人身份作为承包者,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泉港运输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反映的是其与泉港运输公司之间的内部经营关系,并约定了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仍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还约定了何某应自负盈亏,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界定该合同为车辆运输承包合同也正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的,而不是单凭合同名称来认定。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交通部于1997年1月8日发布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作了规定,依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还返,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承担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在目前法律关于车辆运输承包经营合同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可以参照该批复。
2.汽车挂靠经营的法律特性
笔者认为,汽车挂靠经营是指汽车运输企业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让无运输资质的民事主体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汽车运营。汽车挂靠经营应从以下法律特征来认定:第一,资本来源。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应是无资质的民事主体,被挂靠企业仅是提供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不承担出资,由资本来源导致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挂靠人。这一点便有别于汽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对象(车辆)拥有所有权。第二,主体资格。作为挂靠人应是无运输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因其无资质才须借助他人的资质达到获利的目的,被挂靠企业则应是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才能以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为前提换取管理费。第三,利润分配方式和风险承担。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在身份上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这种挂靠关系的存在也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的结果,一方出借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一方交纳管理费,均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并且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作为被挂靠企业其收取管理费只是作为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的代价,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双方在主体资格上是相互独立的,挂靠人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盈或亏被挂靠企业在所不问。从这一点看,又有别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人对外还要与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对外还要承担风险。第四,收取管理费。这是被挂靠企业愿意提供营业执照等运输资质的原动力。第五,挂靠人一般是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由于车辆运输行业风险较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对车辆运输资质作了严格的规定,挂靠人相对于被挂靠企业,其资信及承担风险的能力往往较差。第六,从事运输的身份。挂靠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往往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出现。对于挂靠问题的认定,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以上的法律特征有机联系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片面从某一方面来把握。本案上诉人何某从一审到二审均主张其与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泉港运输公司之间是汽车挂靠经营关系,如前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即车主已被界定为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通过买卖行为转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其主张挂靠关系已失去基础,虽然何某有支付9.6万元,但该9.6万元合同明确约定是提前支付车辆折旧费,该折旧费的支付也符合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者自负盈亏,自担费用的特点。因此,不能认定该9.6万元是何某用于购车用途的款项,这一点在机动车来历凭证中也得到了印证。再从泉港运输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的事实,也反映出泉港运输公司对何某的运输经营对外还要承担风险。因此,一、二审判决均未采纳何某关于挂靠关系的说法是正确的。
3.对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的认定
虽然本案车辆所有权最终界定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但通过本案也折射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汽车的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的户主不同的问题,对此二者之间产生的冲突,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通常理解,汽车实际户主就是实际上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法律意义上的户主就是通过车档材料等证据所体现的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透视本案何某主张车辆系其购买,即主张其系车辆的实际户主,不难看出,这种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有些人会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通过变通的手段以规避法律。笔者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能一概认定无效,例如银行借款中的贷新还旧的行为。何某提前支付的9.6万元车辆折扣费完全有可能是用于其购买车辆的,但其支付车辆折扣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自担费用的原则,承包经营合同又是承包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且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则是发包者,因此,该行为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能力也未减少,并且合同也有实际履行,再根据合同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因此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何某所说的这种可能性如果确实存在的话,一旦发生争议,依照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某则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从前面的分析中已可看出,何某无法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即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本案关于车辆户主的界定,主要是依赖有关的车档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其中又是以车辆来历凭证为主要证据,而据以认定的本案相关证据其取得方式又是合法的,且已经双方的质证。二审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车辆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的认同,正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以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再现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因此,汽车实际户主与法律意义上户主的冲突,实际上是诉讼证明学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应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来进行判断,这里的判断应是结合相关证据的综合判断。本案车主的认定,也并非仅是依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进行认定,从一审认定的泉港运输公司提供的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何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到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转籍通知、保险单、缴税凭证等车档材料所体现的法律事实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归泉港运输公司所有,正是结合了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的综合判断。
4.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不是民法规范,不能作为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相结合方能发挥调整作用,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只能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情况下方能被引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泉港运输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将车辆交由他人经营,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是正确的。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何某提前支付的车辆折旧费9.6万元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并且车辆已交由他人经营,再依照法律规定对车辆的价值和折旧率进行评估也不合理。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以平均数来计算车辆每月的折旧值约2666.67元是合理的,作为承包者其实际经营了8个月,理应承担承包对象(车辆)8个月的损耗折旧,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当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车辆折旧费,二审依公平原则判决泉港公司退还何某车辆折旧费74667元,完全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