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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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0)喀平民初字第22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这需要从交强险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是指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广覆盖性、第三人性等不同于商业险的特征,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也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 本案中,无证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前所述,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明显区别在于其社会公益性。从《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也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原则。 另外,立法目的上看,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立更注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首要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基本的人身权利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障。如任意设立除外责任,则明显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就达不到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故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九条无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伤亡伤残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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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1)朝龙民西初字第0059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交强险的设立本质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有效的从保险人那里得到应有的赔偿和救济,具有社会保障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同时规定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责任人的处罚措施"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肇事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样就产生了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划分赔偿责任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这种义务的划分很明显是加大了受害人的责任,损害了其合法的权益。因为这种额外加于受害人的义务恰恰是由于肇事人未投保交强险而造成的。所以笔者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部分才按照当事人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只有这样才能行之有效地促使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履行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也能更为合法合理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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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08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各地对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方式大相径庭,如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也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还有要求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等。《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条文中并未直接提及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挂靠单位的责任认定也依然存在不少争议。 1、 挂靠单位是否为本案赔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从表现形式上看,应属于该规定的规制范围。根据该规定,挂靠单位若要成为赔偿主体,必须满足一个大前提,即挂靠单位必须为机动车所有人。 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车主对车辆的处分行为,但是在涉及到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原告而言,挂靠单位即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纵使存在实际车主,也不影响原告向挂靠单位主张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本案一样,在许多案件中,原告往往会将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一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提起诉讼,对于此类诉讼,不宜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有三:首先,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违机动车登记的初衷。机动车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防止因私下处分机动车的行为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为了让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共同承担第三人的利益损失。其次,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违《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辆机动车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若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作为所有人,则等于肯定在机动车上存在两个所有权,这显然于法有悖。再次,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容易导致累讼。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要求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后,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势必要重新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关于内部责任的比例分配很可能又会引发新的诉讼。 在本案中,在确实存在实际车主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允许原告选择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其中之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若原告不愿选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庭宜将登记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本案中,因原告未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所以法院将上海奇灿工贸经营部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此外,由于宋某与周某还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依据雇员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处理宋某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挂靠单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明确挂靠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挂靠单位在诉讼中扮演的角色,挂靠单位到底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因为,不同的角色定位将直接影响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 (1)、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 本案中,挂靠单位被法院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援引《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是存在分歧的。有的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属于规范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内部关系的条文,对于外部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仍应与使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此种解释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有以下三方面:一是从立法背景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并非处理内部关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在汽车租赁行业存在巨大争议的所有人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意见时,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更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文要求保留该规定,以保障汽车租赁企业的权益。二是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也非处理内部关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行文上首先明确的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其后是使用人的责任,最后才是所有人的责任。假使该规定是处理内部关系的,则毫无必要提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且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表述也不应围绕如何进行事故赔偿这个核心展开。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亦非处理内部关系的规定。因为若所有人与使用人对外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即可确认其内部的责任分配,根本无需另立条文。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处理的应是所有人对外所要承担的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中所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所以导致实践中对其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相应赔偿责任可扩大解释为补充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然而,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形态,其对侵权人的责任要求仅次于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宜理解为所有人按过错确定责任大小,并在其责任范围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 若本案中,原告选定实际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那么其是否仍有权要求向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意见,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若本案中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收取管理费用的,那么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至于该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并未明确。既然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从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那么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获得的利益为限。另外,从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当然解释来看,既然机动车所有人是按过错承担责任,那么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的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更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3、 挂靠单位的"过错"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不论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作为机动车运营管理者,存在过错是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但过错的界定应以何为标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一般而言,在出现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明显的违法驾驶行为时,认定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并无太大争议。较易引发争议的是在正常驾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挂靠车辆只要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的,就应认定挂靠单位存在过错。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挂靠单位必须对机动车运营承担严格的监管责任的基础之上,只要挂靠车辆对事故承担责任,则推定挂靠单位在车辆监管方面存在疏忽。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对于正常驾驶中发生的事故,挂靠单位不存在过错。此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对机动车的监管不可能遍及每时每刻,只要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那么挂靠单位即完成了自身的监管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不是太偏向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就是太倾向挂靠单位的利益维护。对于正常驾驶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能搞一刀切,应当有所区分,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划定一条界限来认定挂靠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将挂靠车辆对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作为区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即假使挂靠车辆对事故承担主责以上的,认定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反之,挂靠车辆对事故承当同等责任以下的,认定挂靠单位不存在过错。之所以进行如此区分,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利益考量:一是考虑到挂靠车辆的行驶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挂靠车辆大多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中型普通货车、或双挂车等大型车辆。此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风险要远高于普通社会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挂靠单位既然同意挂靠车辆以其名义运营,就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承担更大的责任,对挂靠单位监管责任要求必须高于普通的汽车租赁。二是考虑到挂靠单位的监管能力。鉴于道路交通运输的特殊性,我们不能奢求挂靠单位的监管触及挂靠车辆运营的每一分钟,更不可能奢望每个驾驶员都不会犯错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挂靠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中,驾驶员一般都存在主要过错,若挂靠单位在车辆日常运营中加强监管是可以尽量避免的。因此,认定挂靠单位对此类事故存在过错,有利于督促挂靠单位审慎履行监管义务。三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让受害人证明挂靠单位存在过错是极为困难的。因为事发后为及时治疗诊断,多数当事人没有当场收集证据的意识。事后,对于挂靠单位是否尽到监管义务,受害人也难有途径调查取证。通过事故责任来区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能够弥补受害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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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258号 /

裁判要点: 为了督促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最大化地保护学生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对于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要求校方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对教育、管理职责的内涵并未加以具体说明。因此,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对受伤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成为了本案审理的难点。 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以从两方面出发:一、法定标准,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工作职责,包括是否按照《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要求履行其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二、善良管理人标准,即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在校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承担"细心父母"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在程度上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程度相同。 然而,实践中,学校对于其是否尽到相应责任往往只能提供在场教职人员和其他学生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此情况下,若一律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且可能导致学校为了避免过多地承担责任,不得不减少学生的活动,对正常的教学及学生的成长都将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学校举证不利的情况下,法院还应区分学校的过失是属于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于学校违反《义务教育法》等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对于学校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则应认定为一般过失。认定学校为重大过失的,应判决校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认定学校为一般过失的,则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校方的责任,以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学校责任扩大化,保证学校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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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0)兴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文是为解决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量身定做的。由于属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而不是确实的加害人承担责任的,采用补偿的概念,补偿体现了特称的救济精神原则。 但是,确定可能的加害人这一事实的前提,即是,认定致害物品与建筑物是否具有关联性从而认定抛掷行为与伤害的因果关系,却并不容易认定,特别是该案中致害物品不是容易识别的建筑物专有部分或附属部分,是不规则的水泥块,而在该案中建筑物外墙没有发现墙体剥落的事实。因此,在审理该案时,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该水泥块是从被告所居住建筑物坠落或抛掷致人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是我国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法官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推定,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 在本案中,以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建筑物与致害物品是否具有关联性,必须把握如下方面。 一、结合现场空间因素确定"可能的加害人"。高度盖然性标准是证明标准,是决定现实案件中的具体因素是否成为可能人的尺度。从3个方面因素考虑:一是损害发生地与被告房屋的空间距离,如果该距离明显大于日常所接触经验中的抛掷范围,则认定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损害发生地点是否置于被告房屋抛掷角度。二是损害发生地周围一定距离内是否放置有相同或同类物品。该因素可以确定是否还包括被第三人从地面抛掷物块造成伤害。三是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 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从而尽量减少法官内心自由推定的主观性。本案中致害物件是不规则的水泥块,受伤地点距离B1、B2栋楼门口仅有约2米,依据日常经验,这个距离和角度可以确定在该2栋楼的人力抛掷水泥块范围内,而在该案中建筑物外墙没有发现墙体剥落的特征,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存在同类石块,或存在第三人在地面抛掷的事实,这能排除是建筑物外墙体坠落和第三人在地面致人受伤,但不能排除是未经发现的建筑物脱落体或住户抛掷物品。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 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或然性的联系。或然性即可能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或然性的联系, 即表明由于基础事实的存在, 推定事实有可能也是存在的。本案中,受害人原告黄某证明了以下基础事实:1、原告有损害的事实。 2、该建筑物或住户成该水泥块存在关联性。3、该致害水泥块与损害存在关联性。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证实、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申请调取公安局现场调查卷宗及致害的水泥块等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一审法庭基于上述3个基础事实,利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原告人身损害是该建筑物坠落或住户抛掷的水泥块导致,该12个住户是可能的加害人。 三、免责事由具有足够的否定性证据是排除以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可能加害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认定可能的加害人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方式,我国推定的救济方式是反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该反证必须是能够排除建筑物或住户与致害物品具有关联性的所有合符逻辑的可能。本案中,致害的水泥块可以排除是墙体的剥落坠落物,但不能排除是被告抛掷的物件,因此,被告必须证明当时自己没有条件实施该行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该观点,本案被告刘某主张自己在事故之时,其所在的B1栋801房没有人居住,并相应证人证言及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法庭认定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且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场血迹,所在花园B3、B4、B5、B6以及C栋、A栋亦可能抛掷致害水泥块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受害人被发现位置为第二现场并有群众看见是其自己跌倒受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足够的否定性证据予以支持,以排除被告抛掷水泥块的可能性,则不能阻隔推定事实的效力。 综合上述方面,一审、二审认为原告黄某的损害是该可能加害的12位被告行为所致,判决该12位被告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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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1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 本案中,蔡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丽都东路XX加油站侧草坪,不慎掉进草坪中的水沟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蔡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2的父母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应作出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虽然不是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但本案事故亦涉及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200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所附规划红线图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规划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外,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结合梅州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用地图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地点在XX加油站用地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梅州石油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其没有维护、管理职责。故梅州石油分公司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梅州石油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管理责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涉案排水沟属当地居民的老排水沟渠,非市政规划排水沟渠,不属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故不属市水务局维护、管理职责范围。因此,市水务局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市市区范围内,属于公共道路的建设范围,虽然该地段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建设成道路,但应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范畴,且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因此,作为对梅州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职责的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对其维护、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是市城市管理局,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涉案排水沟早已存在,市城市管理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XX加油站侧边,草地边缘部分路沿石缺损,南面和东面草坪直接连接路面,车辆或者行人有可能进入草坪,而草坪中间横贯一条敞露的大水沟,水沟周围长满台湾草和杂草,将水沟掩盖部分,驾驶员或者行人难于发现该水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前亦曾发生车辆和驾驶员跌入该水沟的事故。但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涉案排水沟填平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障碍物等安全措施提醒、警示或阻止车辆、行人进入草坪,避免车辆、行人不慎跌入草地中的水沟。故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城市绿化草地内不得通行机动车,但其仍驾驶摩托车进入草地,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在后座位置搭载2名人员,自身车速较快,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蔡某2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蔡某2承担70%责任,赔偿义务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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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 本案中,蔡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丽都东路XX加油站侧草坪,不慎掉进草坪中的水沟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蔡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2的父母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应作出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虽然不是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但本案事故亦涉及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200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所附规划红线图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规划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外,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结合梅州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用地图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地点在XX加油站用地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梅州石油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其没有维护、管理职责。故梅州石油分公司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梅州石油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管理责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涉案排水沟属当地居民的老排水沟渠,非市政规划排水沟渠,不属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故不属市水务局维护、管理职责范围。因此,市水务局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市市区范围内,属于公共道路的建设范围,虽然该地段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建设成道路,但应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范畴,且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因此,作为对梅州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职责的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对其维护、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是市城市管理局,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涉案排水沟早已存在,市城市管理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XX加油站侧边,草地边缘部分路沿石缺损,南面和东面草坪直接连接路面,车辆或者行人有可能进入草坪,而草坪中间横贯一条敞露的大水沟,水沟周围长满台湾草和杂草,将水沟掩盖部分,驾驶员或者行人难于发现该水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前亦曾发生车辆和驾驶员跌入该水沟的事故。但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涉案排水沟填平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障碍物等安全措施提醒、警示或阻止车辆、行人进入草坪,避免车辆、行人不慎跌入草地中的水沟。故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城市绿化草地内不得通行机动车,但其仍驾驶摩托车进入草地,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在后座位置搭载2名人员,自身车速较快,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蔡某2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蔡某2承担70%责任,赔偿义务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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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1)棣民初字第9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医疗纠纷是当今社会中的热点问题,医疗诉讼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所占比重近年来呈急剧上升之势。现阶段医疗纠纷诉讼中的焦点问题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是错责任原则。然而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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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国目前民事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本案在性质上不在法定特殊侵权行为之列,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是当事人主观必须存有过错,其归责原则当取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则无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包括故意与过失。本案中,共同饮酒的同乘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就是判断他对酒驾者是否负有注意或劝诫的义务?也就是同乘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要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意义在于赋予义务主体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来防止第三人侵害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相对人,同时在"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不作为"这种模式下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或者不能赔偿时,法律为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提供深一层的救济途径,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若本案中同乘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同乘人(本案也是共饮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不法性;二是受害人因饮酒驾车行为发生了损害;三是同乘人(本案也是共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同乘人(本案也是共饮人)存在主观过错。对于这四个要件,比较难认定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的,因此要求其直接证明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的,本案中同乘人明知驾车人饮酒不能开车但未提出阻止,这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加大了损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因此本案中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在过错的认定上,同乘人没有及时提醒饮酒驾驶人,是一种过错,即使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那也是一种过失,过失表现为同乘人(本案中也是共饮人)应当预见侵权人在饮酒情况下从事驾车行为具有危险性却因疏忽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过错。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饮酒人的同乘人负有注意或劝诫等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在饮酒前也无约定互负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共同饮酒的同乘者不负有劝诫、警免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同醉酒驾驶的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条文,不能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裁判。根据法理学的原理,如果不能穷尽规则,无法直接适用原则。 目前,我们国家已经进入一个"汽车社会",为保障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应随着不同社会、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社会形势而有所改变。因为酒驾给社会造成危害甚大,同乘者有能力劝阻,并且这种劝阻能起到一定的效果时,从保障公共安全角度出发,将同乘者劝阻酒驾的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也有一定合理性,希望国家法律能尽早使其规范化。 (罗源县人民法院余安 联系电话0591-2685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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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柯某2名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1)樟民初字第8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鳏寡老人,被告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均为特殊人群。双方在平时经常为琐事纠纷不断,积怨已久,对立情绪极强。对本案的处理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应更加注重考虑其社会效果,让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升级。在一审中,主审人就非常注意本案案情、当事人的特殊性,曾三番五次组织当事人及通过社会各方面渠道开展调解工作,终因双方差距极大,没能调解成功。一审判决后,原告柯某不服判决,在一审法官、其代理人多次释明、劝说后,仍坚持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其中的若干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及其处理值得关注。 1.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所谓"名誉",《辞海》中解释:"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今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现代汉语词典》称名誉为"个人或团体的名声",是"在社会上流传的评价"。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名誉是"关于一个人品格或其他特质之通常或一般的评价"。上述见解反映出一个基本相同的看法,即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客观评价。本案中,被告柯某2违法社会公德,以侮辱的方式,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原告柯某曾以被告柯某2犯侮辱罪向永泰县法院提起自诉,因柯某2未构成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经一、二审被依法驳回。为此,原告向永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柯某2停止对侵害,为柯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在公开场所赔礼道歉赔偿柯某因此次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侵害名誉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1.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2.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3.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点。因为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其次,这种因素关系具有必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4. 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们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该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 2. 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柯某2系精神病人,因其配偶赖某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对柯某2对柯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公民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被告柯某2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沾染粪便,势必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产生不便,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 4. 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诉求被告赔偿:修缮费、搞卫生、修4扇大门、窗户、走廊栏杆楼板、楼梯、土墙被粪便所泼翻修等费用10000元,厨房灶台锅盖、餐具、衣服、被褥、黄豆、药材(灵芝)食品等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但原告及代理人对上述诉讼请求只有陈述,而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及代理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在二审中,被告提出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而且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所以,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5.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被告柯某2对原告住宅泼洒粪便,造成原告住宅部分位置受污,原告进行卫生清除等,对原告会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对上述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系鳏寡老人,一审法院应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以追求本案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应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及代理人对该项判决并无异议。 综上分析,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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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0)硚民二初字第17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明确了股东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诉讼实务中,股东在股东权利遭受侵害时,往往依据此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原告股东光谷创业公司、华商科技公司也正是认为其股东收益权遭受侵害,从而依据这一条款提起诉讼。但是,《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能否作为股东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依据,换言之,股东在股东权利遭受侵害形成损失时,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请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对这一问题则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虽然这一判决主要建立在侵权损害事实不成立的认定上,即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华夏德璐公司利用控制股东身份进行公司业务转移的事实并不成立。但同时,二审判决中也指出,原告股东存在诉讼路径错误的问题,原因有两点:其一,滥用股东权并不直接导致股东收益权受损。当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股利分配的利益期待权受损时,首当其冲遭受损害的应当是公司的利益,此时股东所遭受的损害只是源于公司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导致股东收益权受损。其二,股东直接要求收益实质上会产生利润分配的结果,这不仅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润分配程序,最终也将导致公司自治失衡,违背了司法介入的初衷。 本案中,光谷创业公司、华商科技公司直接诉请华夏德璐公司、光谷传媒公司赔偿损失,提起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而非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光谷创业公司、华商科技公司所称的"股东收益权"受损,源于光谷传媒公司"车身广告经营权"受损,这种情况下,光谷创业公司、华商科技公司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不能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本案原告股东选择的诉讼路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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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2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结合本案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为其看守沙场,所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存在的。 。结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原告系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利益发生事故而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事宜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马某1应当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残疾进行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涉及医疗费用的赔偿,所以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综合各项证据进行认定,对于没有提供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单据,对该部分数额不予认定;但是像担架费、救护车费等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对于原告因伤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的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不仅在农村居住,且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故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本身不会驾驶装载机,却仍然进行驾驶装载机的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马某1作为雇主在安排雇员工作时负有充分考虑安全隐患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被告马某1未尽该义务,系本案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原告马某也系在工作期间为了被告的利益而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马某1依法应对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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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6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建立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近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本法规定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例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基于这一原则,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因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这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 这里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我国的立法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则明确规定,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没有明确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此,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根据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实践中,赔偿这个项目的问题是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费用过高,例如赔偿假肢费用,有的采用外国高级假肢,并且按照工程师的一个证言就确定高额的安装费用,造成赔偿数额过高,赔偿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现在一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参照辅助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虽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一些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其不应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干因素决定赔偿数额。有的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的预期收入损失,并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有的认为,残疾赔偿金既是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其因残疾丧失的一些精神生活的赔偿。从境外的立法情况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入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入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根据"收入所得丧失说",受害人虽然因残疾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其残疾前与残疾后的收入并没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残疾赔偿金。有的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疾必然会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一些国家和地区则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以上三种做法各有利弊,"收入所得丧失说"可操作性较强,但在实践中若完全依据该做法,一些无收入的受害者,如家庭主妇、儿童、失业者等,由于在受到残疾前并没有收入,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这些受害者是相当不公平的。根据"生活来源丧失说",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残疾前后生活费的差额。根据这种做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比较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劳动能力丧失说"比较符合损害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但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未来劳动能力的提高和精神生活受到损害的情况,且完全忽视了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受教育程度、年龄、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等因素。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死亡赔偿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除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三部法律,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比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要更多一些。在本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我国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侵权责任法应予以改进和完善。本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做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立法中,对如何规定死亡赔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往往高一倍至两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有的认为,侵权人致被侵权人死亡,造成了死者损害,侵害了死者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死者近亲属只是继承了死亡赔偿金;也有的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赔偿范围和赔偿对象有一定关联性,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侵害人对此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从境外的赔偿情况和司法实践看,有的国家主要采用了"扶养丧失说",如德国;有的主要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如日本。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共同的缺憾之一是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而没有考虑精神生活的损失。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是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从境外的情况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定额赔偿法。"定额赔偿法"实际是一种.单一赔偿标准,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收入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从而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死者未来收入损失。二是个体赔偿法。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方法。以这种方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法官一般要综合考虑每个死者的职业、年龄、受教育程度、被扶养人的状况等因素。在同一案件中,死者的这些因素一般都不完全相同,因此,法官根据这些因素确定的赔偿额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一死者为出租车司机,另一死者为著名足球运动员,二者年龄相当,如果依"定额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相同;如果依"个体赔偿法",死者的近亲属获得的死者赔偿就不一样。由于"个体赔偿法"强调与个人的收入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相联系,而实践中个人状况千差万别,给损失的确定带来困难。在立法中,也有的提出,赔偿标准原则上应统一,同时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精神损害程度、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为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本法曾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从国外的经验看,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因此,目前由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本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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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862号判决 /

裁判要点: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往往较多,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所占总的赔偿金额比例一般不是很大,很多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往往忽略"被抚养人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因为法官认识的差异,造成适用标准的不统一。 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虽系农村户籍,但是在读书期间居住生活在场镇,周末和假期均与何某2夫妇生活在城镇,因此,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王某3因患有肺心病、肺气肿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王某4已超过55周岁(现年56周岁),二人依法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四原告因适用标准、年龄的差别,同时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最高上限的规定按照各被抚养人所占比例进行分段累计计算。首先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进行分段,分段应遵循被抚养人人数递减的原则进行;其次根据分段情况计算各被抚养人的比例;然后根据被抚养人所占比例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后进行累计汇总。 通过审理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规及复函的规定确定各项赔偿的适用标准,并准确适用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以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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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伴随损害后果相应的原因力的变化,有时存在从一因一果向多因一果发展变化的状况,对此应当综合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度、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所占原因力的比重等因素,加以具体分析因果关系的形态,并据此判定医疗机构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键在于依法确定被告齐鲁医院、平邑中医院对患者孙某3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则该医疗过错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参与度。 因为民法上考察因果关系时本来就是考虑医疗过错引起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医学作为一种经验科学,在评价某个致害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原因时使用推测性语言,这正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也正表明该致害因素与损害后果存在科学上的高度相关性,根据民诉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这种科学上的高度相关性,在法律上应当成为确定性。 人民法律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医学理论和医疗科学技术规范,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医疗机构民事责任及相应赔偿金的负担。由于患者方面的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形成一定的促进作用或相应不良影响的,应当适当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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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01页。]债的发生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等。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848页。]从债的类型上看,夫妻共同债务既可能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也可能因侵权等其他关系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问题是债务的产生缘由,即只有因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方可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在本案中,“煮猪草”这一活动是农村家庭的日常家务劳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养猪以增加家庭收入,因此将此行为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活动不会存在任何争议。由于被告周某在煮猪草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发了火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地应划归到夫妻共同之债的范畴。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之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赔偿或偿还的责任。 2.未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两大归责原则之一,“无过错则无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对过错的判断可以从“预见可能性”和“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两个方面着手。预见可能性,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背景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可能;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即通常意义上普通社会大众在当时境况下是否能尽到注意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李某2虽然是家庭成员,但其并未居住在该房屋中,也未与另外二被告共同生活,其不可能遇见到二被告煮猪草引发火灾这一损害结果,任何一个正常人也不会对自己不在场、不知晓的事情产生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不具有同质性 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就是指因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此种债务主要包括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第1版,第268页。]《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该条是有关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规定,如共有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该共有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第三人损害,就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21页。]从内容上看,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本身发生了相关物理变动,造成他人损害;而普通的所有权人侵权产生的债务则既有可能是因为不当使用不动产或动产造成债务(如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也有可能是在不动产内部实行一定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很明显,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具有显著区别,不可混为一谈,换言之,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2的户口至今仍与被告李某1、周某登记在同一户口名下,但仅以户口推定李某2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观点难以成立,此为其一;其二,假设李某2是房屋共有人,但是本案的侵权之债并非由于不动产侵权而产生的共同债务,而是由于所有权人之一的周某在家务劳动中因自己的过失引燃了屋外的竹叶堆,进而造成了邻居房屋被烧毁,故难以适用《物权法》第102条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在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其与丈夫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共同居住的被告李某2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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