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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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2012)呈民初字第22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思路分为四个层次: 1、被告胡某饲养的狗是否咬到被害人晋某3; 2、若被告胡某饲养的狗是否咬到被害人晋某3,被告胡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饲养的狗咬到被害人晋某3与晋某3得狂犬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4、被害人晋某3对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1个问题,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被害人晋某3被被告胡某饲养的狗咬到,被告胡某辩称被害人晋某3未得到胡某许可,就到其家中打狗,胡某不知情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常理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2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害人晋某3被被告胡某饲养的狗咬伤,作为饲养人的胡某未对其饲养的动物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3个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晋某3系因狂犬病发死亡,被害人于2011年10月25日被狗咬伤,于2011年12月18日狂犬病发,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在原告被狗咬伤到病发期间,并未被其他狗咬过,被告也未举出此类证据,结合相关医学常识,约有84、4%的狂犬病例潜伏期为12--99天,被害人的潜伏期符合医学常识。故应当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某认为自己和受害人晋某3被同一条狗咬伤,自己未注射狂犬疫苗但并未感染狂犬病,故受害人晋某3的死亡后果与被其饲养的狗咬伤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观点。因被告胡某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程度不明,人被狗咬伤后感染狂犬病的概率并非100%,且受害人的体质、免疫力等不同,狂犬病的潜伏期也各不相同。故被告的答辩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4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受害人晋某3被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胡某作为该狗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看到狗倒地后未确认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便上前查看,且明知狗属于危险动物,在受到攻击时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其在打狗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被狗咬伤,受害人晋某3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害人晋某3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被狗咬伤后需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否则可能会感染狂犬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受害人晋某3对被狗咬伤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导致感染狂犬病,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即死亡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案按照以上4步逻辑顺序,对侵权行为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承担都依照法律和本案事实做出认定。并结合相关医学常识作出本案判决。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274、

(2012)呈民初字第61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文明确规定,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选其一,不得同时要求两者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往往法律知识欠缺,加之以为将所有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告上,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就会将发包人、承包人、雇主、侵权人、甚至介绍其工作的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法官就应向原告充分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明确选择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得将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法官一般不应认定,以免对他案造成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与雇主存在承包、分包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存在违法承包、分包的,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官应首先查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是谁,明确雇佣关系责任主体;其次应查明雇主上面是否有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发包、承包或分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查明受害人是否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除此之外,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法官一般不应作认定,否则可能会对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因残疾造成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如何计算,无明确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述规定只明确了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的认定,但对护理费的标准如何认定并未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本案原告因伤残造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在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75、

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的问题: 一、在实践方面,本案主要涉及。由于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哈密市与国内其他城市一样,面临着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其中,外嫁女土地权益问题是哈密市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和扩大区域发展规模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外嫁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主要是指外嫁女因在集体经济分配、宅基地分配、土地使用承包权分配等方面,外嫁女自身及其子女未能完全享受与本村组村民同等待遇,提出与本村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要求。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作为一个外嫁女,对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土地补助金是否有权主张,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也是此类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对于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各地政府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了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策,以期能够化解和平息矛盾。从法理层面上看,主要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为题,只要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家庭成员,对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均享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作为共同家庭成员,承包的9亩土地在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相继去世后,应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继续承包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张某2在哈密市陶家宫乡人民政府对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征收、征用后,已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487050元(包括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和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其中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因该承包地系被告张某2耕种,应属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所有,原告张某也未主张;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应属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所有,现原告张某要求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对其承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补助费享有主张的权利。 二、在理论上本案主要涉及。民间习惯规范是在一定地域或特定人群范围内自发形成的,为人们普遍认可或反复践行,具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在中国这个乡土社会中, 民间习惯规范经过时间的积累和文化的沉淀,能够准确的反应乡土社会的生活习俗、民间传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外嫁女问题是我国城镇化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它是基于农村的基本现实产生的。但外嫁女的民间习惯规范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如何协调并巧妙的化解这种冲突是执法者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造成这种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村社会主要是建立在血缘和地缘基础上的"熟人社会"但国家制定法却是建立在理性人、陌生人基础之上的行为规则,因此,国家制定法不能为农村社会提供一种行之有效规则来适应其日常的行为,因此在农村社会也就自发形成了这种以农村生活为基础的民间习惯规则。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亲兄妹,亲情高于一切,二审主审法官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二审过程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和解,争取不要让亲兄妹再次对簿公堂。在主审法官的努力下,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双方之间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助费,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显示了法律的人性化关怀,同时也使审判活动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76、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2〕垦民终字第4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房屋妥善保管义务如何界定;房屋出租方及承租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田某经营的饭庄烟囱裂缝引发火灾,连带烧毁包括霍某在内的8户人家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法院将此案及与之相关联的案外人损失之诉合并处理,体现了法院审判人员严谨务实的审判作风和践行"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该案例于2012年7月10日被《人民法院报》三版"现在开庭"专栏发表,并被全国多家法院网站及社会媒体转发。此案的成功审结,对审理火灾损失赔偿群体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为查清案情,主审法官亲自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经过三天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火灾发生地进行了细致的勘查和记录,并对周边地区住户进行了走访调查,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当事人被法官的执着和认真所感动,被实地调取的证据事实所说服,为最后判决提供了强有力支撑。 通过审理本案,确定了除出租人需要依法承担责任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如承租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也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此案的审结,对其它相关五起案件的顺利审结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促进作用,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维护了社会稳定,社会及法律效果极佳。

27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塔民一初字第4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如果相关活动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收益与风险一致的要求及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负有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对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278、
赵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履行了部分救助行为,但很快又无故离开现场并未立即投案,第二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该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情节,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案发后无故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至于其逃跑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不影响交通自首逃逸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警,第二天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应该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也有少数人逃逸是出于当时的客观原因,如害怕被受害方殴打或精神高度紧张等。笔者认为,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其是否在案发后离开了现场,关键是在于肇事者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以及立即投案的特点。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立即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离开了案发现场,但是其虽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救助被害人所致,且其立即报案也让公安机关有所知晓,应该不属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却没有立即投案,或者投案后有能力救助而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是否立即投案让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外化表现,两者紧密相连。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该认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一,赵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一直留在现场。本案中的赵某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停车,并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但是其既未保护现场,也未等待警察的到来。 第二,赵某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案发后,赵某跟家人说了自己撞人的事情,但是出于害怕躲了一晚,第二天才在家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案发现场的目的,不是怕挨打等客观原因,而是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因此,赵某投案自首时,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为第二天的自首而否认当时的逃逸事实。但是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之后的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肇事之后虽然实施了拨打电话报警,并与他人共同积极抢救伤者的救助行为,但因其离开肇事现场之后未立即投案,脱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法院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是正确的。

279、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2)加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同时还应确立刘某2和另两名瓦工过错责任。 本案杨某与李某口头协商建杨某家围墙的事实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杨某将自家建围墙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李某施工,杨某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李某雇佣刘某2等人为杨某家建围墙的事实成立,李某对雇佣人员负有管理责任,李某与刘某2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李某作为刘某2的雇主对此次事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刘某的父亲刘某2和另两名瓦工一起在内侧墙体抹灰时,导致墙体失重向内侧倒塌,属操作不当,应认定刘某的父亲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杨某、李某的赔偿责任。

280、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610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由于农村环境保护严重滞后,农村整体环境污染日渐加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正面临着农村环境污染的"短板"考验。特别是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居住环境、生存状况、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农村原有的生活方式被打破。农村居民的环保意识及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农村居民对于原有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我国环境保护的渐进性、滞后性,当养殖户的生产经营权与居民群众的生存居住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权衡,成为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因素。 利益衡量是法官根据查后的案件事实,从外行人的视野以社会通识为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权衡,进而做出应当保护哪一方利益的价值判断的法律思维活动。由于利益衡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妥当与否不仅直接影响到个案的公正裁决,也影响到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院的司法权威。而本案认定的关键是被告万某的养殖行为是否造成污染,是否影响到了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本案中,虽然被告万某的养殖场排放废气中氨、硫化氢检测值均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中二级标准,属于合法范围内的排放行为。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以大众人的忍受限度为考量依据。原、被告两家紧邻,经合议庭现场勘验时的嗅觉感官判断,原告所遭受的污染损害客观存在且所在村村委会、住建局、环保局、动物卫生防疫所等部门也普遍认为,被告鹌鹑养殖造成的污染较重,搬迁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畜禽养殖而言,畜禽养殖人员从事特色养殖实现发家致富的同时,应当将因养殖对周围居住环境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的养殖场紧邻市区,在鹌鹑养殖时未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且在公共场所晾晒,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故应当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281、

1、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鲅事初字第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扶养对象--父母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其户口本上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应当适用何种标准? 根据2009年4月30日施行的《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该规定的施行,标志着我省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打破了旧有的"二元制"户籍制度。 在计算具体赔偿问题时,法院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是具体应如何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时,往往以受害人户口登记的户别作为重要依据。若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的往往直接适用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若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往往直接适用农村居民户口标准。简单的将"农业家庭户"等同于"农村居民",将"非农业家庭户"等同于"城镇居民",也许是大多数人的直观理解,虽然如此确定有失偏颇,但却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容易固定证据、确定标准,避免不确定性的选择。 然而随着二元制户籍制度的改革,如今户别登记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时应当如何准确区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需要在出生地或常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可见,某某户口或户籍只是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是一个法律概念。农村居民指居住在农村的公民,与村民相近。城镇居民泛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简称"市民"。可见,某某居民是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在相对稳定的区域并且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区域的居民。 随着现在大量的人口流动和进城务工群体的大量存在, "居民"的概念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的法律身份,而是一个涵义更为宽泛的社会学概念。户口仍在农村,但本人已进入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生活的方方面面已融入到城镇中,其收入和支出全部发生在城镇,他们的生活水平基本等同于城镇居民。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那么其遭受的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将完全不同于在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若仍然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将无法弥补他们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给全国各地高级法院,要求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所以,在确认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抑或城镇居民时,应当综合受害人的居住、生活、工作和收入来源等情况,而不能简单依据户口簿的户别类型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收入和消费也在农村,有其所在村委会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情况证明称其为该村村民。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定对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为宜。

282、

(2012)头少民初字第12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确定的问题:被告明某系直接侵权人,其与被告93小学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许某 与被告明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明某在学校课间操期间在操场上捡到废弃的钢筋玩耍,上课铃响后其在未观察周围有无同学的情形下将钢筋随意扔出导致同在操场玩耍的原告许某头部受伤。被告93小学在事后调查中发现操场上的废弃钢筋是由于前期进行教学楼加固工程中遗留在校园内未及时完全清理,进入冬季后被积雪掩埋,春季积雪融化后钢筋裸露出来,被告明某捡到导致本案发生,故被告93小学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即70%。被告明某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发生在课间操学校的操场上,加之操场上钢筋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到位所留,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故被告明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

283、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媒体给予了一系列报道,案件审理结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性。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燕喜堂是否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燕喜堂作为具有药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规销售处方药,王某的损害后果与燕喜堂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燕喜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法官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这样的现象:顾客到药店去买药,商家出于自身的利益,违规销售处方类药品。药店作为药品经营许可的单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规销售处方药,轻则罚款,重则吊销执照。药监部门对违规销售药店加大查处力度和惩罚力度,加强对药店的监督管理,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药店也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处方类药品,要严格依据处方销售药品,留存处方,要在处方药销售记录上登记。法官提醒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一定要看好是否是处方类药品,对于处方类要凭处方购买,保障自己的用药安全。消费者在购药过程中如发现类似情况可向药店所在区县的药监局稽查科进行举报。一旦查实,药监部门将根据药店擅自出售处方药的实际情况做出严格处罚。

284、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8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主要在。 一、造成李某甲死亡的原因的认定 李某甲使用捕鱼器捕鱼被电击致死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孟州市人民医院证明、某镇卫生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二、造成李某甲死亡的捕鱼器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三无"捕鱼器的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高某名片等证据的证明,且李某甲系使用捕鱼器捕鱼时被电击死亡,故李某甲死亡与被告销售捕鱼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李某甲死亡的责任是否就由被告完全承担 被告高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捕鱼器属"三无"产品,仍然向原告李某销售捕鱼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被告高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国家禁止电鱼,仍使用三无产品进行电鱼,对其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以李某甲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孟州市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285、

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442号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碰撞造成的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某为建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渣,导致受害人梁某2驾驶摩托车撞到该石渣堆并死亡,因受害人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应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何某认为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是对两概念的混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何某认为其堆放的石渣堆没有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以及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并不是其免责的法定事由,更何况我国侵权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也没有具体规定堆放物占道几何为妨碍道路通行。公路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被告何某堆放石渣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让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承担具有惩罚性意味的无过错责任和让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管理失职的过错责任,依次督促公民、社会组织遵守道路安全通行规则,督促道路管理者更加注意自己的管理职责,减少道路通行事故发生和补偿受害人损失,是《侵权法》第八十九条立法目的之所在。当然,本案受害人梁某2酒后无证驾驶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其应对事故后果自负适当责任。

286、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第2891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之理解 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现实生活中虽然客观存在,然而上升到法律层次,似乎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无对劳务关系的定义和说明。《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及劳务关系的术语",但对于劳务关系的概念,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定义。有学者将劳务关系定义为:"劳务关系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亦有学者认为:"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活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劳务关系的涵盖非常广泛,各行各业均可以包容其间。广义的劳务关系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合同标的是劳务。劳务关系大致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劳务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关系既可以在法人、组织之间形成,也可以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产生,法律一般不作特殊限定。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可以理解为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其次,劳务合同标的和履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运输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关系。 本条除了明确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因: 一是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需要使用劳务的领域一般技术含量不高,风险不大,人身损害的危险比较容易防范。 二是劳务提供者一般是成年人,自己应该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三是接受劳务一方大多数也是普通百姓,赔偿能力有限,如果不问情由凡是使用劳务过程中劳动者的损害都由其承担,可能不够公平,有的也无力承担。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该条与以往的相关法条是一种继承和改变的关系,改变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本条实际上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法院以后在审判实践中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二、实例分析 本案上诉人阮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揽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肖某2的死亡有无过错。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供电开关、漏电保护器及瓷砖切割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从鉴定意见看,肖某2所使用的瓷砖切割机的带电零件与外壳被击穿,且电气强度、泄漏电流及接地装置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死者肖某2在带电作业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具有过错。同时,涉案的漏电保护开关未按接线要求接入住宅用电线路中,不能在线路出现漏电情况时起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因上诉人阮某所提供的劳务场所在带电作业时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肖某2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其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因素,原审认定肖某2自身过错较大,并酌定由上诉人阮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 原审法院分析肖某2与阮某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实际上,本条规定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阮某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有无过错,与是否属承揽法律关系无关。

287、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蒋某提供劳务,蒋某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当认定陈某与蒋某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以其船舶驾驶技能、航行经验和自备的船舶、绳子等工具在海上为上诉人拉渔排,并在将渔排拉到指定具体地点后,上诉人才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发生变化,蒋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酌定承担40%责任,陈某疏于安全防范,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承担60%责任。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虽然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承揽合同的标的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只要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了就应支付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即使付出了劳务,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就不能取得报酬。在本案中,蒋某是要求占某与陈某用自己的船舶、驾驶技能、拖带设备和海上航行经验,共同将蒋某在一海域的渔排拖带到另一指定的海域,即蒋某要的是陈某将渔排拖带到指定海域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拖带渔排过程中付出的劳务。如果陈某未将渔排拖带到指定的海域,就不能要求蒋某支付报酬。故本案蒋某与陈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288、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49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蒋某提供劳务,蒋某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当认定陈某与蒋某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以其船舶驾驶技能、航行经验和自备的船舶、绳子等工具在海上为上诉人拉渔排,并在将渔排拉到指定具体地点后,上诉人才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发生变化,蒋某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酌定承担40%责任,陈某疏于安全防范,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承担60%责任。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虽然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承揽合同的标的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提供人只要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了就应支付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即使付出了劳务,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就不能取得报酬。在本案中,蒋某是要求占某与陈某用自己的船舶、驾驶技能、拖带设备和海上航行经验,共同将蒋某在一海域的渔排拖带到另一指定的海域,即蒋某要的是陈某将渔排拖带到指定海域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拖带渔排过程中付出的劳务。如果陈某未将渔排拖带到指定的海域,就不能要求蒋某支付报酬。故本案蒋某与陈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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