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升)。
委托代理人:王某。
4、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湘;代理审判员:柴国勇;人民:林永清。
二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爱东;代理审判员:李忠民;姚洪斌。
5、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和原告系兄妹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村委会给家庭承包土地9亩、1亩自留地,合计10亩地。当时家庭人口为父亲张某3、母亲任某、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每人2亩地。对于承包地,因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证上为父亲的名字。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0日。2001年3月份原告结婚,嫁到大泉湾,因为丈夫系外来人员,所以没有地。2001年6月、2002年父母相继去世,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父亲作为户主的9亩承包地及自留地1亩继续由该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张某、张某2、王某2)继续承包使用。因原告在大泉湾生活,所以将自己的地和父母的地都承包给被告张某2耕种。2010年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被告无视原告的利益,独自和陶家宫乡小城镇开发建设项目部签订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户有权在承包地在被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取相应的补偿"。原告方作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一,理应得到安置补偿款等费用。但在随后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仅仅是将原告的2亩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对于安置补偿款及青苗费用,被告不予返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3亩耕地的安置补偿款10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2辩称,征收的土地是被告一家三口的地,与原告无关。地里的树是被告栽的,原告无权要青苗款。征收的地是被告及其妻子和小孩的,是村委会给被告一家三口划的土地,原告的2亩土地被告已返还给原告耕种了,剩下的地是父母的,被告没有拿。即使征收的是父母的土地,征收款也应由9个子女继承,原告无权单独主张父母的土地征收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与原告张某系兄妹关系。1998年,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一家五口以户主张某3的名义承包了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村二队的耕地9亩。该地一直由被告张某2耕种。2001年6月29日、2002年5月28日,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2的母亲任某、父亲张某3相继去世。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某2(以下简称乙方)与哈密市陶家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支持陶家宫乡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用地需要,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征地补偿规定,甲乙双方在依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补偿达成如下条款:一、征收土地位于陶家宫乡(泉水地2队),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调查确认征收土地面积5.73亩,其中耕地5.73亩;二、甲方将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现场调查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归属计算支付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详见补偿清单),安置方式采用货币安置;三、补偿标准及费用:1、补偿费的计算及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3、安置补助费469860元,以上合计487050元;四、甲方应在签发协议后10日内向乙方足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无故拖欠、克扣;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征收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项目建设,并应在协议签订5日内完成土地清理工作并移交甲方,乙方不按期完成,将由甲方组织土地清理;六、乙方如对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2取得了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合计487050元。2011年4月份,根据原告张某的要求,被告张某2将2亩耕地交由原告张某耕种。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征收土地1.33亩的安置补助费109333元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死亡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作为共同家庭成员,承包的9亩土地在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相继去世后,应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继续承包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张某2在哈密市陶家宫乡人民政府对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征收、征用后,已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487050元(包括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和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其中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因该承包地系被告张某2耕种,应属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所有,原告张某也未主张;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应属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所有,现原告张某要求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亲张某3与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耕地的亩数为9亩,而不是10亩,因此,在其父母去世后,原告张某只能就其中的3亩耕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告张某2已于2011年4月将其中的2亩耕地交付原告张某耕种,故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仅应要求被告张某2对其中1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82000元予以返还,其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1.33亩耕地的安置补偿款1093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2提出征收的土地是其一家三口的土地,与原告张某无关,以及即使征收的是父母的土地,征收款也应由9个子女继承,原告无权单独主张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安置补助费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1865元,原告张某负担62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二)二审情况
1、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二审定案结论
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哈密市陶家宫乡泉水地村二队的9亩承包地及1亩自留地,其中张某的2亩地(1.8亩承包地及0.2亩自留地)已由张某2返还给张某耕种使用,5.73亩地被哈密市陶家宫乡人民政府征收,现由张某2将已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助费给张某支持100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付清(已履行完毕),今后剩余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与张某再无任何关系。
说明: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2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的问题:
一、在实践方面,本案主要涉及外嫁女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哈密市与国内其他城市一样,面临着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其中,外嫁女土地权益问题是哈密市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和扩大区域发展规模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外嫁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主要是指外嫁女因在集体经济分配、宅基地分配、土地使用承包权分配等方面,外嫁女自身及其子女未能完全享受与本村组村民同等待遇,提出与本村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要求。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作为一个外嫁女,对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土地补助金是否有权主张,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也是此类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对于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各地政府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了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策,以期能够化解和平息矛盾。从法理层面上看,主要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为题,只要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家庭成员,对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均享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作为共同家庭成员,承包的9亩土地在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的父母张某3、任某相继去世后,应由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2继续承包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张某2在哈密市陶家宫乡人民政府对其家庭承包的耕地征收、征用后,已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487050元(包括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和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其中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190元因该承包地系被告张某2耕种,应属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所有,原告张某也未主张;安置补助费469860元应属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2所有,现原告张某要求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对其承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补助费享有主张的权利。
二、在理论上本案主要涉及民间习惯规范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民间习惯规范是在一定地域或特定人群范围内自发形成的,为人们普遍认可或反复践行,具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在中国这个乡土社会中, 民间习惯规范经过时间的积累和文化的沉淀,能够准确的反应乡土社会的生活习俗、民间传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外嫁女问题是我国城镇化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它是基于农村的基本现实产生的。但外嫁女的民间习惯规范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如何协调并巧妙的化解这种冲突是执法者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造成这种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村社会主要是建立在血缘和地缘基础上的"熟人社会"但国家制定法却是建立在理性人、陌生人基础之上的行为规则,因此,国家制定法不能为农村社会提供一种行之有效规则来适应其日常的行为,因此在农村社会也就自发形成了这种以农村生活为基础的民间习惯规则。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亲兄妹,亲情高于一切,二审主审法官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在二审过程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和解,争取不要让亲兄妹再次对簿公堂。在主审法官的努力下,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双方之间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助费,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显示了法律的人性化关怀,同时也使审判活动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张立敏)
【裁判要旨】外嫁女对其承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补助费享有主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