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78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哈密市招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西路21号院华电大厦二楼。
诉讼代表人: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柴国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3线2公里加500米路口处掉头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L××××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42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6597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52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王某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和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70%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系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了全保,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按50元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5元赔偿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王某主张外购药品费用323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及药品清单,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3线2公里加500米路口处掉头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L××××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于事发当晚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股骨粗隆区骨折;3、右跟距关节脱位;4、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5、右2、3、4、5、7,左1、3、4、5肋骨骨折;6、右眶皮肤软组织裂伤;7、腰2左横突,腰5右横突骨折;8、右距舟关节脱位;9、右距骨骨折。原告王某住院治疗24天,产生门诊费2352.60元、住院医疗费68384.27元,合计70736.87元。2012年5月9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康复治疗建议有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半年。2012年5月11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某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双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半年,避免负重3月,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王某出院后,于2012年6月9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拍片复查,产生门诊费357元。2012年7月30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一处,10级一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损伤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再次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二处)后续治疗费评估约需8000元。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系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新L××××7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单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1年3月15日,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新L××××7号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1)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股骨粗隆区骨折;3、右跟距关节脱位;4、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5、右2、3、4、5、7,左1、3、4、5肋骨骨折;6、右眶皮肤软组织裂伤;7、腰2左横突,腰5右横突骨折;8、右距舟关节脱位;9、右距骨骨折;(2)原告王某住院治疗24天,产生门诊费2352.60元、住院医疗费68384.27元,合计70736.87元;(3)原告王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康复治疗建议有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半年,双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半年,避免负重3月,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4)原告王某出院后,于2012年6月9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拍片复查,产生门诊费357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王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一处,10级一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损伤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再次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二处)后续治疗费评估约需8000元;(2)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4、户口本,证明原告王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1)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新L××××7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新L××××7号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新L××××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74223.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计算,原告王某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1093.87元,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主张其在哈密市八一路海德堂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3230元,原告王某虽提供了哈密地区中心医院的处方,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哈密市八一路海德堂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上的药品相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某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合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某主张护理174天、每天按80元计算的护理费139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建议有专人陪护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王某的伤情,结合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损伤护理期为15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某的住院情况,原告王某计算174天的护理费合理,且被告对原告王某计算的护理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某主张204天,每天按50元计算的营养费10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某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王某的伤情,结合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损伤营养期为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某的住院情况,原告王某计算204天的营养费合理,且被告对原告王某计算营养费的天数不持异议;但原告王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而被告同意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204天×25元/天=5100元;5、原告王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5979.20元,按2011年度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6元计算20年,并按其伤残等级21%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原告王某计算有误,本院确认65797.20元;6、原告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确因伤残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应予赔偿,且原告王某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111.07元,其中医疗费710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479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7479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52355.71元;护理费13920元、伤残赔偿金657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7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70%,即1820元,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2717.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2355.71元;
四、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820元;
五、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计1765.50元,由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元,原告王某负担160.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一、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且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均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新L××××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或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74223.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计算,原告王某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1093.87元,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王某主张其在哈密市八一路海德堂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3230元,原告王某虽提供了哈密地区中心医院的处方,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哈密市八一路海德堂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与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上的药品相一致,故不应支持;2、原告王某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合理,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3、原告王某主张护理174天、每天按80元计算的护理费139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建议有专人陪护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王某的伤情,结合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损伤护理期为15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某的住院情况,原告王某计算174天的护理费合理,且被告对原告王某计算的护理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4、原告王某主张204天,每天按50元计算的营养费10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某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王某的伤情,结合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损伤营养期为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某的住院情况,原告王某计算204天的营养费合理,且被告对原告王某计算营养费的天数不持异议;但原告王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而被告同意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应确认204天×25元/天=5100元;5、原告王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5979.20元,按2011年度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6元计算20年,并按其伤残等级21%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原告王某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予确认65797.20元;6、原告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7、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8、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确因伤残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应予赔偿,且原告王某主张合理,应予确认。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也飞速增长。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此类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功能能否实现的问题。同时,由于保险制度的介入,相较于其他侵权案件来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各项交通法律法规,尽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以免给自己及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柴国勇)
【裁判要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不论过错与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