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志昌
二审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建新;代理审判员:姚洪斌、古丽合尼木·尼亚孜。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耿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X牧业安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按每平方米145元结算。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2549元,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41547元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1547元。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部分与事实不符,实际还欠原告不到10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和民工要回家,我约原告算账时,我给了原告30000元,还给原告打了欠条。因此,应从欠款41547元中扣除我支付的30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郜某承建巴里坤县XXX牧业安居工程时,将其部分房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耿某施工,约定按每平方米145元结算。完工后,被告郜某尚有部分劳务费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日,被告郜某约原告耿某在哈密火车站三和宾馆结算劳务费时,被告郜某给原告耿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被告郜某给原告耿某出具了欠92549元的欠条一张(详见欠条,附卷备查)。同年12月23日、27日,被告郜某分别给原告耿某支付劳务费共计50000元,被告郜某另给原告耿某付款1000元。原告耿某认为被告郜某未将劳务费支付完毕,引起诉讼。
一审判案理由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郜某在哈密三和宾馆结算工资时,被告郜某给原告耿某支付的30000元,应否从其出具的92549元的欠条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案情况,应推定被告郜某给原告耿某支付30000元的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此证实被告郜某支付的30000元不在所欠92549元之内。因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被告郜某欠原告耿某劳务费41547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存在。
一审定案结论
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郜某欠原告耿某劳务费41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说明: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0元,由被告郜某负担。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郜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此劳务费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支付的3万元应该在92549元的欠条中扣除。双方在结算时,我先给被上诉人出具92549元的欠条一张,后被上诉人纠集众人不让我走,无奈又让我弟弟拿来3万元给被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11549元。
被上诉人耿某答辩称:3万元我确实收到,但是先付完3万元后,又结算打的92549元的欠条,这3万元不包括在这92549的欠条中。上诉人所说的纠集众人围堵他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23日、27日,上诉人郜某分别给被上诉人耿某支付劳务费5万元,后又给被上诉人耿某付款1000元共计5.1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11月2日结算劳务费时,上诉人郜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耿某的3万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92549的欠条中。上诉人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郜某主张先打的92549的欠条,后支付的3万元,因3万元的收条与92549的欠条是同一天、同一地点所书写,如按上诉人郜某所说,主动权掌握在上诉人郜某手里,上诉人郜某完全有机会、有条件纠正欠条数额。其应当向法庭提供3万元包含在上诉人郜某给被上诉人耿某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郜某未向法庭提供3万元包含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故上诉人郜某主张3万元包含在上诉人郜某给被上诉人耿某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明: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郜某负担。
(六) 解说
在社会经济往来频繁的今天,类似与本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因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收条,双方对标的额各执一词的情形下,引起的纠纷。法院对因这类问题引发的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债权人主张是先支付的3万元后,对剩余款项打的欠条而债务人坚持认为是先打的92549的欠条,后支付的3万元。面对这样"一比一"的证据时,法院对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思路是:债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既然债务人主张先打的92549的欠条,后支付的3万元,因3万元的收条与92549的欠条是同一天、同一地点所书写,如按债务人所说,主动权掌握在债务人手里,其完全有机会、有条件纠正欠条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供3万元包含在上诉人郜某给被上诉人耿某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此类情况债务人需进一步举证以证实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案中债务人未向法庭提供3万元包含在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故债务人主张3万元包含在打的92549的欠条中的证据不足,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各自的举证义务,通过本案也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此类情况,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有证据意识,以防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之累。
(姚洪斌)
【裁判要旨】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