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1101个结果
657、
吴某诉王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8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特殊性在于海军招待所作为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涉及一般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减免,在侵权类纠纷中极具代表性。 1.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以加害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对王某责任的认定即应适用此条款。根据理论界"四要件说",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推动的门扇撞倒吴某,致使后者摔伤,损害事实存在且与王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行为违法性和过错,从事发时现场状况来看,王某应当能够看见旋转门中有老人在行走且步速比其缓慢,但其未顾及吴某的步速,推动旋转门并径直前行,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 2.用人单位责任的认定 用人单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确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害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地点)或与执行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是海军招待所的司机,事发时虽处于其工作时间,但其是去购买工作就餐的餐票,与执行工作任务无直接、必然联系,故海军招待所无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海军招待所同时具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身份,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准确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具体范围、标准应掌握在合理限度内,需综合法定或特定操作规程、行业现状与惯例、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达到的程度以及预见和控制风险的可能性、可行性等方面予以考量。据此,法院认定海军招待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受害人有过错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受害人有过错是减免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予以明确规定。该案例反映的典型问题是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导致损害后果加重,能否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受害人身体状况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既不存在其它法定事由,自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65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此案主要涉及。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我认为当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 1.法律规定机动车需投保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法律规定了交强险先行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交强险公司应在有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3.没有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无需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虽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该条例并未免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同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至今并未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 4.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公平性 在相同情况下,同一个法律应同一适用。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根据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公平性,当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相应地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则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对于受害人来说没有差别。 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部分责任,不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制度,仅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就会相应减少。 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不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制度,仅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 同时,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则会加大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风险。 对于本案,此次事故经认定程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程某系为管理处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管理处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进行赔偿。

65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15号 /

裁判要点: 此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双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般,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队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交通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那么,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首先应明确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责任则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定的。因此,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定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未确定事故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根据发生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过错的举证证明是关键。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未确定责任的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原则,应有主张对方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民事责任。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平均分担责任。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存在过错,机动车方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蒋某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交公司应对蒋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存在过错,因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此案中,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认定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6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37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应当说,这三个问题都属于目前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难点,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后,涉及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运用。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梳理了审判思路,希望对上述三个问题以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作出有益的探索。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首先,虽然本案最终的结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这其实是因为原告在审理中出于自身实际情况的考虑(主张产品责任会涉及期限较长的相关鉴定,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想尽快拿到赔偿款)自愿放弃了产品责任的相关诉求,只选择了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初期确实给笔者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司法解释》实施前,也存在一些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有所关联的案件,比如机动车因设计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一般都是车辆所有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再由车辆所有人作为原告向自己车辆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本案是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对方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那么,此时的产品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关系如何,是分别审理还是合并为一案审理,分别审理的话孰先孰后,合并审理的话如何确定案由。就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观点认为在发生竞合时应当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或者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不能同时主张。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中分属两章,其处理原则、法律适用等均有着明显的差异,《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即在产品责任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如果当事人选择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即产品责任一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此该条条文表意明确,不应存在其他理解,而且理解为当事人的选择权,可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对当事人来说并无不利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合并审理。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或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可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但二者也可能是相互作用的部分原因,也即存在车辆产品缺陷与驾驶过错相结合共同致害的情形,按照侵权原理,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区分二者的原因力比例,这显然需要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如此才能更为全面的审查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责任,至于案由,只是法院在日常工作中为了方便常规案件的审理而确定的,不能因为案由的区分而影响到侵权事实的审理,合并审理后可以使用上一级的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来解决案由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将产品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为一案审理。主要考虑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死者白某4与被告车辆发生的是追尾事故,白某4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的车辆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产品缺陷(主要是车身后部的防护装置及延伸出的部分),如果白某4不与被告车辆发生追尾,该产品缺陷自身显然无法主动致害,也即,本案中即使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也应当属于产品责任与驾驶过错相结合致害的情形,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合理的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所以本案最终选择了合并审理的审判思路。在案件审理初期,各方当事人也接受了合并审理的处理意见,当然,由于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了产品责任的相关诉求,使得本案的法律关系得以简化,对此法院尊重当事人做出的选择,最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案。 第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甚至从实证的角度来说,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事实的唯一依据,因为交通事故的偶发性,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外,案件当事人自己很难获取比公安机关更为充足的证据。但是,为了尽可能的还原客观事实,法律并不排斥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也并未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主体是公安机关就在法律上直接给予其不可推翻的地位。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已经逐步形成共识,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证据,证据的效力显然可由法院依法审查。正如《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这里主要强调"应当",既说明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证据的属性,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慎态度。二是在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敢于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三是正确对待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生硬的采用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责任,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重要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应以法院的认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昌平交通支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及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相关条款都由保险公司提供,所以对相应格式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在涉案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的情况下,昌平交通支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查明事故事实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的检验是否属于争议条款中约定的"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争议条款的表述并不明确,而对于该争议条款的含义,景德镇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不同的理解,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61、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 实践中经常职业培训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自己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现象,本案即是实习生在实习单位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一是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刘某1之间的教育与接受教育的关系,二是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之间的安排学生实习与接收学生实习的法律关系,三是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与刘某1之间的安排实习工作与接收实习任务进行实习锻炼的关系,四是刘某1与张某之间的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五是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首先,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年满十七周岁,刘某1虽然是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生,但其已年满十七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刘某1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实习单位的工作安排虽然不能确定,但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作为刘某1的实习单位,工作期间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对刘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实习单位,非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奥世洁培训学校对于刘某1的校外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监管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之间对于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损害的情形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

66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 实践中经常职业培训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自己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现象,本案即是实习生在实习单位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一是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刘某1之间的教育与接受教育的关系,二是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之间的安排学生实习与接收学生实习的法律关系,三是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与刘某1之间的安排实习工作与接收实习任务进行实习锻炼的关系,四是刘某1与张某之间的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五是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后,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首先,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年满十七周岁,刘某1虽然是奥世洁培训学校的学生,但其已年满十七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刘某1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实习单位的工作安排虽然不能确定,但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作为刘某1的实习单位,工作期间未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对刘某1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实习单位,非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奥世洁培训学校对于刘某1的校外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监管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平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奥世洁培训学校与张店金车港汽车美容店之间对于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损害的情形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未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

663、

一审: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0208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等情形导致死亡的,应视为"车外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 本案中,被告瞿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章某2被压在车下后死亡,且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死者章某2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即其应认定为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车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该案主要从现有法律条款出发,从文义、目的、体系各个角度进行法律解释,明确"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条件,平衡受害人利益保障与保险欺诈防范之间的关系。 一、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的不同意见 目前,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的意见主要有四种,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第一种意见:作为受害人的车上人员身份不因位置变化或者碰撞而发生转变。这种意见在实践中易于接受和把握,不会导致不同情形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公正的处理结果。这种意见是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本车人员"的定义得出的结论。但这种意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机动车单方事故的受害人尤为明显。 第二种意见:按照位置的变化来判断受害人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发生转化为车外人员。这种以位置的变化作为判断标准的意见较为直观,也容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判决明确指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但该意见难以合理认定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形,而且容易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即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受害人可能主动"位移"到车外,造成其受害位置在车外的假象,从而达到获得交强险赔偿的目的,并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将是否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碰撞,且该碰撞是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之一,作为判断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依据。该意见的依据是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实践中,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很多,难以准确判断受伤是否是因为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碰撞导致,如果将评判标准完全交由审判人员把握,不仅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也容易形成错案。 第四种意见:将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条件严格化,即车上人员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位置发生变化,同时还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了碰撞。该意见相较第二、三种意见更为客观,也易于审判人员判断和把握,是目前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意见。 二、从法律解释角度对现有制度的考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中,交强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人。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又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进一步限制为"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人。但何为"本车人员",法律规范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如果仅从文义上解释,对"本车人员"可以作两种理解,第一种是以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是否在机动车内为标准予以认定,第二种则是从危险发生时为临界点来予以认定。如果采用第一种解释,则很难解决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的认定问题,也容易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即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受害人可能主动"位移"到车外,造成其受害位置在车外的假象,从而能够获得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审判人员可能难以把握,也容易增加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审判的难度,容易形成错案,有悖立法目的。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我国确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及时、合理地填补受害方遭受的损害,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与权益。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 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交强险。2. 广覆盖性。我国交强险不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而且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给予同样的保障。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念。3. 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获得及时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虽然交强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交强险实行单独管理和核算,并且有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规范。由此我们也可以从交强险的特点看出,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且投保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显然是由于行进中车辆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性较大,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而制定的相应的法律规定。交强险是一种责任险。交强险相比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最大特点就在于交强险的最终保护对象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其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但无论是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给被保险人还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责任保险赔款最终都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支付给了受害人。其保护的最终对象是受害人。因此,如果只是简单地从文义上对"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进行区分,不符合当前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 三、保护受害者利益同时也应寻求衡平各方利益 20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以看出为了规范"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条件,立法者逐渐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制。但是在2012 年 3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却已将这一条款删去。并且在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问题的认定都有自己的理解,有法院对"本车人员"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也有法院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即:"可以转化情形:①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到伤亡;②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伤亡。不可转化情形: ①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受到伤亡的;②驾驶人下车查看车况时,被未熄火的本车碾压致伤亡;③车上人员身体部分露出车外致伤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较为细化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更好地平衡地在交通事故中各方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偏向受害人一方。

664、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232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一种基于民事自由、平等原则基础上设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该契约的对价为提供劳务者付出活劳动,另一方以金钱等方式支付的劳动报酬。这种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劳资双方不对等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则属于社会法调整。 狭义的劳务关系是一种准劳动关系,用工方不具有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基于"谁受益,谁负责"的民法理念来进行索赔,而非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往往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劳务双方多为临时性用工,缺乏社会保障体制约束,双方安全意识较为淡薄,接受劳务一方往往忽视对接受劳务方的安全培训和保障,所以事故频发。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往往是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值得引起重视。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立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别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提劳务者受害作为一般侵权,其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分,同时要兼顾劳务关系的社会法属性,兼顾公平原则。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和保障的义务,需保障提供劳务者工作活动的安全。提供劳务者在现实中往往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因此更有能力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环境进行安全保障。但实践中,接受劳务方往往是一些小作坊主、小工厂等经营个体,往往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忽视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培训和教育。这些因素通常是造成劳务过程中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与其相类似的劳动关系归责原则,更接近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一定要综合考量,不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更要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造成的安全隐患甚至是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扩大的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往往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安全教育欠缺,安全意识较为淡薄,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受教育程度较低,安全注意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此时,若让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者的重大过错埋单,则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由原则。 在此类案件中,责任是按照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划分,由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自由裁量。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何某所居宿舍并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火灾引起原因主要是由何某及刘机中两人饮酒后卧床抽烟导致的,故何某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彭某则出于公平原则承担30%的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由于劳务关系的特殊性,使这种过错责任的认定需兼顾公平。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平等与公平原则之间达到衡平是此类案件实现案结事了的关键。 从某种意义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害发生的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仅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故为司法解释创设过错推定原则成为可能,同时也可以满足过错推定原则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司法过程中,过错推定责任体现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过错,若接受劳务者不能举证证明的,即推定接受劳务者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劳务者的组织、监督下进行劳务活动,且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故在事实上接受劳务者完全有能力就提供劳务者是否有过错提供证据。故以过错推定来分配接受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也属合理,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若是僵硬地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对接受劳务者难免有时公平。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的工作环境等均是由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双方的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等,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故,过错推定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十分必要,但是这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665、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06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1. 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及再诉问题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的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法院可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二十年为限。 如果超过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然需要被护理或需要辅助器具,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后续费用)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在查明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除非该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该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远超二十年,采用的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的规定,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有人认为,对超过期限后再要求给付后续费用的再次起诉是否存在诉权的问题。根据当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起诉。后续治疗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将阻断当事人再诉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并不存在诉权。但是,从民法理论来看,受害人有权对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提出赔偿要求,而有些赔偿要求不是诉讼时就能预知或确定的,就如同因时间推移、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消费水平提高等条件变化而要求增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一样,当事人可以再诉,否则无法平衡纠纷一次性解决和受害人救济之间的矛盾。 2.对超过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实际上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实践中的保险合同均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保险人认为,针对当前部分医疗机构诊治与用药不规范、投保人对自费药物采用放任态度等现象,保险公司无法控制诊疗项目是否必要,基于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需要,对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投保人则认为,如何用药由医院和医生掌握,投保人无法左右用药情况,有的费用尽管超出基本医保范围,但是属于抢救期间的必需药品,如果伤者的急需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就禁止将该药用于治疗,与法意和道义不符。因此,不管是自费药还是医保内的药保险人均应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

666、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0495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事件中,无论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或是搁置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侵权人的,可依照物件管理的过失推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的规定。第87条规定的是加害人不明确的抛掷物或坠落物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致害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害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物件管理人责任的主观因素相一致,决定了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不是公平责任,而是补偿责任。此种补偿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若确定真正侵权人则可依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正因该侵权行为难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该责任的存在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没有过错却遭受损失,如果法律对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显然违反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第二,保护公共安全,有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该侵权行为规定由可能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给相应关系人增加了潜在成本,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风险的再次发生。且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威胁的是一种公共利益或者安全,如果该行为发生后仅因加害人不确定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客观上放纵了侵权行为。 由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突发性和隐蔽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可行的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困难:第一,被告难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确定哪些"可能加害人"作为被告,这些"可能加害人"的身份情况从何得知,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个难题。第二,"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的难题。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可能加害人"自证免责确实是为难之举。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如果"可能加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不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或者在不明抛掷物侵权时不在建筑物内等情况,则不必承担补偿责任,但"可能加害人"免责需举证的证明标准目前尚未明确。

667、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关键即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患病与被告排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环境侵害通常是多因一果,即可能是自然界的原因引起损害,也可能是人为因素导致,有时也许是人与自然的合力所致。当多个原因导致损害时,各个因素的致害强度的确定也十分困难。同时,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致害因素的高科技性,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有些环境侵害已经发生的严重后果,即使是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要求原告(受害方)对被告加害行为与自己所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严密、细致的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泥沼中,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环境公害案件及环境侵权案件中便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一般分为以下三步:1、原告就被告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证明,即原告需要提出一些表面证据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的联系,这种盖然性的程度一般要求较低;2、法官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法官在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时可以参考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法等因果关系推定具体方法;3、给予被告提出反证的机会,若被告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若被告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环境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本案中原告王某患病的原因无法明确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已举证证明了:(一)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有排放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事实;(二)被告围墙距原告家住宅约1.7米,原告家住宅距离被告生产车间明显最近。被告排放的废气、粉尘等污染物可以到达原告王某家,受害人王某接触了该污染物;(三)王某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迁入王某住家隔壁并排放污染物以后,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王某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推翻这一推定,就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同时法官为了进一步增强、内心确信,依职权走访咨询了相关专家,专家意见均表明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除与遗传、个体体质有关系外,还与环境密切相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方面的实际内容。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明确规定污染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人认为这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立;也有人认为这是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确认。有学者指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时,原告不仅对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这直接关系着因果关系的推定能否成立;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未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对原告课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仅需对损害行为与所受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即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自始地、无条件地由被告承担,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就推定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以为,二者其实并不冲突。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首先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和被告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有多种方式可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比如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但现阶段很难找到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受害人具备科学知识、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方为可能,原告的举证任务较难完成。在此情形下,有必要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以减轻其举证责任。适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所谓推定,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两个事实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仍然需要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基础事实:(一)排污者排放了有造成污染发生可能性的污染物;(二)该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接触了该污染物;(三)该污染物到达之后或者受害人接触该污染物之后,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或者环境损害才发生或者加重。在原告举证证明了上述基础事实之后,人民法院即可用推定被告的加害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推定不同于拟制,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后允许被告方提出反证。被告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仅仅是提出一些证据使推定事实存在与否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是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的。当然,对于否认推定事实的被告来说,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并不是阻止该事实被认定的惟一办法。另一种办法,即对基础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就基础事实而言,该当事人只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就以下基础事实举示证据证明的:(一)未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无导致损害发生可能性;(二)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未接触污染物;(三)该损害于排放该污染物之前已发生并且该损害并未因排污行为加重。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只需提出证据使基础事实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举证便能获得成功。 在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时,将初步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不是简单地直接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原告不需要对因果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产生原告滥诉,对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会遇到科学的不确定性,被告已经被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只有举示充分的证据推翻法院的推定方能免责。如果原告不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可能对较长时间以前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然而,由于时过境迁,要求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无异于要求其承担绝对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自由与安全是两项最基本的法律价值。对权益的过度保护会极大地限制行为自由,无限制的自由会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原被告之间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就显得格外重要。稍有不慎,就容易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生产者的经营自由之间失去平衡。

668、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16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存在两点:;。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某之所以会摔伤,是自身翻爬大门导致的,虽然被告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从管理人角度来说,被告为住户提供了安保服务、制定了开关门制度,同时也为住户提供了备用钥匙,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大门平时都是正常使用,在原告外力的影响下才倒塌。原告的伤势是摔伤所致也不是铁门压伤,故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所致。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安保服务,制定了开关门制度,也为住户配备了大门备用钥匙,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当高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人的标准,即应当确保不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着最大的"谨慎"和"注意"保障在其场所内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铁门的合页存在问题,虽然不影响使用,但留下了隐患,且住户在明确没有带备用钥匙的情况下,门卫以制度为由坚持不开门导致原告选择了爬铁门的行为。原告的受伤本可以避免,由于门卫以制度为重忽略了人身安全,被告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认定与第二种意见一致,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场所内的设备和服务管理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统称为硬件设施。公共场所管理人首先要提供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器材,保证其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检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依据产品质量要求和行业要求,例如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要求,商场里的消防器材应当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统称为软件服务。软件服务范围涉及到公共场所应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必要的警示和协助义务、发现可能出现影响到公共安全的隐患及时消除的行为等。比如超市在清理地面时要及时将水渍吹干以免行人摔倒,游泳场馆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 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写入法条,第37条成为群众保障公共安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这表明公共场所管理人在保障公共安全方面责任重大,上述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任何一点出现瑕疵,都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从公共安全角度来说,其承担的公共安全责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即未履行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铁门合页存在问题未及时进行更换维修,导致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瑕疵,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的过错分配问题 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分配问题也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个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存在过错,如果不是大门合页有问题,原告不至于会摔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院内家属区的住户应当明白小区的管理规定,但仍在晚归的情况下既未带钥匙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方式,而是采取了爬铁门这种既违反管理规定又存在极大安全危险的方式进入院内,从而导致其自身受害的发生。原告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为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我们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设置了较高的安全保障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严格的责任认定防止侵权人逃避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为受害人免责的理由;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义务人课以过重的责任负担,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以及行业的正常运行,最终将影响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最后,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遇到的危险应有相当的预判并予以避免。譬如,行为人行走时,通常会观察道路前方有无可能遇到的障碍物或者陷阱然后决定行走路线及行走方式。如果已预见到可能存在危险却仍然从事该行为,我们可以认为是受害人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的发生,对此类事故应当减轻管理人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翻爬大门存在危险仍然采取该行为,因为即使是安全的大门在翻爬时也可能存在摔伤的危险。被告在管理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是在原告的行为作用下才变得严重,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被告的管理瑕疵,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 总之,在处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时,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案件审理的关键就在于此,而受害人是否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减轻责任的依据。只有实现权责的平衡,案件审理才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669、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少民初字第00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交通事故中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案件,有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简单地运用"公平原则"按照"对等责任"一判了之。但这是针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通常采用的裁判方式,对于本案这种情形并不适用。必要时要结合个案本身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危险程度等运用"优者危险负担"等原则,进行分责、裁判。

67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466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因入户花园的采光井玻璃碎落坠落受伤,原告一口气把开发商、物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谁是责任主体,他们之间的责任形式又是怎样? 一、讼争采光井的定性 采光井的定性关系到采光井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认定。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首先应当依据产权证明。没有产权证明的,则依据合同等其他文件。没有合同等其他文件的,则应当结合采光井的物理位置和实际用途加以认定,不能仅凭物理位置片面加以定性。本案中,虽然采光井位于原告自家的入户花园内,但是产权证并未将该采光井计入产权范围,而且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该采光井是为了满足地下车库公共通道采光的需要,并不是为了原告使用自有房产或者专属车库而特别设置的。因此,采光井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设置的,应视为小区的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仅以采光井的物理位置为由推定原告是采光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二、本案的责任主体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三者合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自然不存在问题。但若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分离,具体的责任主体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情况下,首先应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因为其直接控制、管理物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但若损害是因为隐蔽瑕疵造成的,非管理人管理、维护可以防范避免的,则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讼争采光井作为小区的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但是全体业主已经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职责委托给被告源昌物业公司,并缴纳公共维修金等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修缮等,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讼争采光井的玻璃碎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并非隐蔽的瑕疵造成的,依法应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采光井位于原告的入户花园内,高出地面约10厘米,事发之前仅用平面玻璃覆盖,没有封边,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可轻易踩踏其上,而且事发之前采光井的玻璃已经出现裂痕。被告源昌物业公司未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采光井玻璃的存在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显然没有尽到管理人的管理、维护职责,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源昌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对于其出售的房产以及配套设施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其应当预见到采光井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避免,造成原告因采光井玻璃碎裂坠落受伤。被告源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亦构成侵权。 再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采光井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属于其他责任人,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之后追偿的对象,而非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采光井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三、本案的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侵权行为,一是被告源昌物业公司作为采光井的管理人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造成侵权;二是被告源昌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尽到质量瑕疵担保义务造成侵权。二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源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源昌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67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8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因再次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直接决定着本案的罪与非罪,故对其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所做再次鉴定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再次鉴定作出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对再次鉴定的性质产生了争议。公诉机关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再次鉴定的效力,性质上更倾向于补充鉴定;而被害人一方明确提出再次鉴定属于重新鉴定。因此,厘清再次鉴定的性质就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一环,为此,我们首先要明确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概念。 补充鉴定是指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本案进行再次鉴定的背景是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施行,按照原有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被害人伤情被鉴定为轻伤,而按照新的鉴定标准,其伤情不足以构成轻伤,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司法要求,在新标准施行后,在原有检材不变的情况下,亦需依照新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即再次鉴定,该鉴定既未出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亦非因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产生疑问,且由原鉴定机构所作,因此,其性质既非补充鉴定,亦非重新鉴定,仅仅是因为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而产生,性质上属于初次鉴定,或者说是新的鉴定标准施行后的初次鉴定,被害人仅仅从再次鉴定的名称上理解为重新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故其所提程序违法的异议无法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提再次鉴定仅依据文检所做,其效力不如依据文检结合人体所做的第一次鉴定的意见,首先,再次鉴定的基础是新的鉴定标准的实施,两次鉴定的区别仅仅是鉴定标准的变化;其次,再次鉴定所依据的文检的基础也是第一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检材既未增加,亦未减少,且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亦规定:如非必要,做再次鉴定时可以不传唤被鉴定人到场,这与因检材发生变化所做的补充鉴定截然不同,对于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二、本案应判处行为无罪还是存疑无罪 所谓行为无罪,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称绝对无罪;而存疑无罪,是指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法律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三款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行为无罪与存疑无罪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在确定了再次鉴定的性质及效力后,可以认定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对被告人应当判处无罪,但被害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1的视力下降,左眼矫正视力为4.2,根据2014年1月3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1外伤后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挫伤致左眼视力下降(低视力I)X(10)级伤残,另根据新标准第5.4.4f条: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构成轻伤二级,因此,其伤情至少应为轻伤。而根据再次鉴定意见:被害人眼部损伤为轻微伤。由此,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视力下降是否构成轻伤标准,应当以证据不充分判处存疑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侦查机关对此案件也已侦查终结,本案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应当认定被告人行为无罪。 审委会最终认定了行为无罪的意见,主要存在以下理由: 存疑无罪意见的基础是被害人视力下降及伤残等级意见书,但又无法据此判定其构成轻伤,故判处存疑无罪更为稳妥,一旦日后出现新的证据,也不妨碍公诉机关依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公诉。但是,存疑无罪也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诊断证明虽然记载被害人左眼矫正视力为4.2,但系2012年10月31日出具,即事发后的一个多月,视力尚未稳定,而视力下降的伤情鉴定一般在事发后六个月,即伤情稳定后进行方为精确,稳妥起见,视力下降伤情鉴定还需要做伪盲测试,以防当事人做假。被害人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害人随后又申请撤回,并未做相关测试并进行鉴定,意味着其放弃了视力下降的伤情鉴定,丧失了存疑的程序基础。换句话说,存疑无罪的确立,应当建立在一定的程序瑕疵或实体不明的基础之上,而本案并不存在存疑的基础。 其次,医科大学所出具的系民事伤残鉴定,其标准与刑事够罪标准有所区别。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左眼球挫伤致左眼视力下降10级伤残"中,左眼球挫伤与左眼视力下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人并未进行相关诊断及鉴定,只是根据原有检材所载,存在"左眼球挫伤"的事实及"左眼视力下降"的事实,人为的判断两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人对此并未做进一步的检查或者进行伪盲测试,故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对刑事够罪标准并无参考意义,据此存疑亦有失偏颇。 另外,本案中被害人与侦查机关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意味着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再次鉴定意见亦对眼部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应当判处被告人行为无罪。

67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919号 /

裁判要点: (一)根据法律法规,依法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相应的证明力,作为区分事故当事人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 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制作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刘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法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依法界定和动态区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范畴,以准确判定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交强险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王其军是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应当获得本车交强险赔偿。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其军是本车人员,但是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军已经下车,处于车外,实现了本车人员向非本车人员的转化。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其军是本车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但是当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其军已经下车,处于车外,鲁NXXXXXXXX号"解放"牌货车是停驶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当时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王其军完成了从驾驶人向非驾驶人的转化,因而事故发生时,王其军不属于被保险人范畴。王其军既非本车人员,亦非投保人及驾驶人,即被保险人,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尽管王其军将车辆停放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存在过错,但是并不影响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权利。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时是否应当免除其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免赔率。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加扣10%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XXXXXXXX、豫PXXXXX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进行年检检验,且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不能以对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与否作为免陪理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提出加扣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赔偿数额的具体分配。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5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17825.2元(454036元的70%)。

页数 42/69 首页 上一页 ... 40 41 42 43 4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