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例主要涉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等情形导致死亡的,应视为"车外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
本案中,被告瞿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章某2被压在车下后死亡,且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死者章某2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即其应认定为该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车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该案主要从现有法律条款出发,从文义、目的、体系各个角度进行法律解释,明确"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条件,平衡受害人利益保障与保险欺诈防范之间的关系。
一、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的不同意见
目前,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身份转换的意见主要有四种,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第一种意见:作为受害人的车上人员身份不因位置变化或者碰撞而发生转变。这种意见在实践中易于接受和把握,不会导致不同情形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公正的处理结果。这种意见是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本车人员"的定义得出的结论。但这种意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针对机动车单方事故的受害人尤为明显。
第二种意见:按照位置的变化来判断受害人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发生转化为车外人员。这种以位置的变化作为判断标准的意见较为直观,也容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判决明确指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但该意见难以合理认定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形,而且容易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即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受害人可能主动"位移"到车外,造成其受害位置在车外的假象,从而达到获得交强险赔偿的目的,并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将是否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碰撞,且该碰撞是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之一,作为判断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依据。该意见的依据是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实践中,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很多,难以准确判断受伤是否是因为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碰撞导致,如果将评判标准完全交由审判人员把握,不仅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也容易形成错案。
第四种意见:将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的条件严格化,即车上人员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位置发生变化,同时还与本车或者本车上的部件发生了碰撞。该意见相较第二、三种意见更为客观,也易于审判人员判断和把握,是目前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意见。
二、从法律解释角度对现有制度的考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中,交强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人。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又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进一步限制为"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人。但何为"本车人员",法律规范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如果仅从文义上解释,对"本车人员"可以作两种理解,第一种是以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是否在机动车内为标准予以认定,第二种则是从危险发生时为临界点来予以认定。如果采用第一种解释,则很难解决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的认定问题,也容易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即在发生单方事故时,受害人可能主动"位移"到车外,造成其受害位置在车外的假象,从而能够获得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采用第二种解释,审判人员可能难以把握,也容易增加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审判的难度,容易形成错案,有悖立法目的。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我国确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及时、合理地填补受害方遭受的损害,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与权益。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 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交强险。2. 广覆盖性。我国交强险不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而且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给予同样的保障。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念。3. 社会公益性。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获得及时赔偿、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虽然交强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交强险实行单独管理和核算,并且有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规范。由此我们也可以从交强险的特点看出,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且投保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显然是由于行进中车辆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性较大,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而制定的相应的法律规定。交强险是一种责任险。交强险相比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最大特点就在于交强险的最终保护对象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其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但无论是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给被保险人还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责任保险赔款最终都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支付给了受害人。其保护的最终对象是受害人。因此,如果只是简单地从文义上对"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进行区分,不符合当前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
三、保护受害者利益同时也应寻求衡平各方利益
20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由此可以看出为了规范"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条件,立法者逐渐从立法层面进行了规制。但是在2012 年 3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却已将这一条款删去。并且在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同样没有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问题的认定都有自己的理解,有法院对"本车人员"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也有法院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即:"可以转化情形:①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到伤亡;②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伤亡。不可转化情形: ①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受到伤亡的;②驾驶人下车查看车况时,被未熄火的本车碾压致伤亡;③车上人员身体部分露出车外致伤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转换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较为细化的规则,其目的在于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更好地平衡地在交通事故中各方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偏向受害人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