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8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环宇飞扬(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该公司安全队长,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宏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事实、理由:2012年10月12日19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百望山公园北侧,公交公司司机蒋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AAxxx3号公交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交通队未认定当事人责任。我认为蒋某驾驶公交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蒋某是公交公司员工,事故时为职务行为。
要求: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 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 2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72 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2. 被告辩称
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蒋某的职务行为,但认为是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认为王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王某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2日19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百望山公园北侧,公交公司司机蒋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AAxxx3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因王某称蒋某驾驶公交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蒋某称王某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当事人责任。
审理中,王某与公交公司均未就事故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
王某于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尺腕关节半脱位,建议:休息、功能锻炼、复查、随诊。
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
王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3 745.26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400元。
公交公司已为王某支付医疗费359.61元,另给付王某现金21 000元。
王某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
环宇飞扬(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王某月工资33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3 200元。
另查明,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13年6月的暂住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根据双方陈述,结合保险信息查询单,程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蒋某系职务行为。
2.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12日19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百望山公园北侧,公交公司司机蒋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AAxxx3号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因王某称蒋某驾驶公交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蒋某称王某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当事人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记载了王某就医治疗的情况。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尺腕关节半脱位,建议:休息、功能锻炼、复查、随诊。
医疗费单据记载王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3 745.26元,管理处已为张某支付医疗费359.61元。
(3)收条:记载公交公司另给付王某现金21 000元。
(4)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400元
(5)交通费单据:记载王某自行支付交通费40元。
(6)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环宇飞扬(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王某月工资33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3 200元。劳动合同记载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7)户口本:记载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8)保险信息:蒋某驾驶的京AAxxx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9)户口本:记载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10)暂住证:记载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13年6月。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蒋某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交公司应对蒋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次事故虽未认定当事人责任,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公交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认定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城镇地区,故王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 1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 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72 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公交公司已为王某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
2.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八角七分,鉴定费三千四百元,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二万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六角一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二角六分;
3.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王某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此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双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般,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队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交通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那么,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首先应明确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责任则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定的。因此,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定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未确定事故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根据发生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过错的举证证明是关键。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未确定责任的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原则,应有主张对方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法院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民事责任。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平均分担责任。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存在过错,机动车方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蒋某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交公司应对蒋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存在过错,因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此案中,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认定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宏宇、张慧)
【裁判要旨】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定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