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被告孙某
被告北京时代方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李宏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2011年7月8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颐源居门前,孙某驾驶服务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G××××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某4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北左转弯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王某4身体及所驾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王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王某4负次要责任。我们是王某4的配偶和子女,现起诉要求孙某、服务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医疗费7910元,尸体存放费7050元,丧葬费25 207.5元,死亡赔偿金290 73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59 802元,住宿费8760元,误工费36 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服务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但认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某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住宿费与事故无关,尸体存放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孙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伪造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住宿费与事故无关,尸体存放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颐源居门前,孙某驾驶京G××××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某4(1940年10月5日出生)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北左转弯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王某4身体及所驾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王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孙某持有与所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变造的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制动平衡及整车制动力均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4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发生交通事故,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王某4负次要责任。
王某系王某4之夫,王某1、王某2、王某3系王某4之子女,王某4与王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京G××××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服务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支出医疗费用。
3、住宿费票据:证明王某4的姐妹王某5、王某6来京参加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用。
4、丧葬费票据:证明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支出尸体存放费用,称因进行尸体检验鉴定发生。
5、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支出鉴定费。
6、误工证明:证明王某1、王某2、王某3工资收入及误工费用。
7、车辆租用告知书、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由服务公司提供,证明目的为服务公司与孙某系租赁关系。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未提供王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王某户口本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北京市水利财务处。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未提供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孙某称其与服务公司名为租赁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王某4已在事故中死亡,故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取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孙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孙某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更好地体现交通立法的本意并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功能,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此次事故经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王某4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孙某与王某4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服务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提供的车辆经检验前轮制动平衡及整车制动力均不合格,服务公司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服务公司与孙某在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称其与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未提供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尸体存放费,但提供的是殡葬服务费发票,与其所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户口本记载其有服务处所,王某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故对于主张的王某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损失为:医疗费7910元、丧葬费25 207.5元、死亡赔偿金290 730元、住宿费876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2850元。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七千九百一十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九百一十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一角三分,鉴定费九百九十七元五角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
三、北京时代方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一角三分,鉴定费九百九十七元五角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
四、驳回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已预交四千二百三十元),由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某负担八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时代方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对于交强险的垫付及免责事由这一问题的理解,我们首先需要来看我国有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然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依照该条款,本案被告孙某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作为保险公司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上述条款中在设定目的、免责事由以及垫付责任的现实操作中会有矛盾的地方。然而,从法理上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条例》的效力。并且,《条例》本身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另外,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上来看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所以,法官在综合考虑本案中被被告司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交强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制定目的。
(李宏宇)
【裁判要旨】受害人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作为保险公司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