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廖红明;人民陪审员:林武兰、曾玉梅。
6、审结时间:2014年8月26日(经渝水区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日凌晨,原告从外地回到位于渝水区交通运输局宿舍楼的家里。由于是凌晨时分,原告的钥匙断了开不了门,妻子又没有钥匙,原告就叫小区保安廖某起来开门,但保安廖某表示单位有规定晚上关门后就不让开门。无奈原告只能爬铁门进入院内,但是由于被告的铁门年久失修,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在爬铁门的过程中铁门突然倒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90.25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2262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交通运输局里面即有宿舍楼又有办公楼,被告认为交通运输局晚上锁门是没有过错的,原告回来的时候是晚上12点40分,自己又忘记了带钥匙,而且不便叫妻子开门,爬门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是在铁门那里摔伤的,并不是铁门压伤的,被告不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渝水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晚上凌晨12时40分许,原告从万载县茵果桥工地回来时忘记了带锁匙,加上家里妻子带着一个二岁的小孩,不便叫妻子下来开交通运输局大院的门,原告就叫被告的门卫开门,门卫坚决不开门并说被告规定死了晚上超过10时半就不开门。原告只好翻铁门进去,当翻过去快下去时,大门的一片门合页突然脱落倒下约45度,原告从铁门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叫门卫,门卫听到原告受伤仍然不起来,后原告打电话叫妻子和朋友送到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790.25元,社会保险报销8232.4元,原告自己承担8557.85元;出院时诊断为右腿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城镇户口,从事建筑行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2年9月6日,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门卫表示锁门时如果门坏了其也不会锁,当时门的合页就是粘到一点点,如果原告爬没坏合页的那边搞不好就不会坏,爬粘到一点点合页这边就断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900元。
2、新余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腿跟骨粉碎性骨折。
3、新余市医疗保险就诊收费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670.25元,社会保险报销8232.4元,原告自己承担8557.85元。
4、(2013)渝民初字第304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真实性。
5、铁门照片、光盘、谈话笔录:证明致原告摔伤的铁门合页存在问题。
6、门卫制度:证明夜晚超过10点半不允许开门的规定。
(四)判案理由
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院内家属区的住户应当明白小区的管理规定,但仍在晚归的情况下既未带钥匙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方式,而是采取了爬铁门这种既违反管理规定又存在极大安全危险的方式进入院内,从而导致其自身受害的发生。原告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80%)。被告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在明知大院铁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维修,未尽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1、医疗费16790.25元。被告认为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6790.25元,医保已报销8232.4元,未报销8557.8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557.85元。2、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被告认为应提供收入误工证明,且被告认为与其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18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不予采信,对其主张180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325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2年9月5日止为9000.62元(35325元/年÷365天×93天)。3、护理费2498.49元(23天×108.63元/天)。被告认为应提供收入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对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41元/年计算为1962.31元(31141元/年÷365天×23天)。4、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被告认可8-1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10元/天×23天)。6、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被告认可8-1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可以按10元/天计算为230元(10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被告认为与其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为九级伤残,为城镇户口,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440元(19860元/年×20年×20%)。8、鉴定费900元。被告认为与其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费9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左右,但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3320.78元,由被告承担20%即23064.15元【(103320.78元-3000元)×20%+3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人民币23064.15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温某承担1460元,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承担378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存在两点:一、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的过错分配问题。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余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某之所以会摔伤,是自身翻爬大门导致的,虽然被告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从管理人角度来说,被告为住户提供了安保服务、制定了开关门制度,同时也为住户提供了备用钥匙,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大门平时都是正常使用,在原告外力的影响下才倒塌。原告的伤势是摔伤所致也不是铁门压伤,故被告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所致。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安保服务,制定了开关门制度,也为住户配备了大门备用钥匙,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当高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人的标准,即应当确保不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着最大的"谨慎"和"注意"保障在其场所内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铁门的合页存在问题,虽然不影响使用,但留下了隐患,且住户在明确没有带备用钥匙的情况下,门卫以制度为由坚持不开门导致原告选择了爬铁门的行为。原告的受伤本可以避免,由于门卫以制度为重忽略了人身安全,被告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认定与第二种意见一致,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场所内的设备和服务管理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统称为硬件设施。公共场所管理人首先要提供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器材,保证其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检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依据产品质量要求和行业要求,例如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要求,商场里的消防器材应当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统称为软件服务。软件服务范围涉及到公共场所应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必要的警示和协助义务、发现可能出现影响到公共安全的隐患及时消除的行为等。比如超市在清理地面时要及时将水渍吹干以免行人摔倒,游泳场馆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
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写入法条,第37条成为群众保障公共安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这表明公共场所管理人在保障公共安全方面责任重大,上述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任何一点出现瑕疵,都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从公共安全角度来说,其承担的公共安全责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即未履行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铁门合页存在问题未及时进行更换维修,导致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瑕疵,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的过错分配问题
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分配问题也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个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存在过错,如果不是大门合页有问题,原告不至于会摔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院内家属区的住户应当明白小区的管理规定,但仍在晚归的情况下既未带钥匙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方式,而是采取了爬铁门这种既违反管理规定又存在极大安全危险的方式进入院内,从而导致其自身受害的发生。原告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为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我们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设置了较高的安全保障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严格的责任认定防止侵权人逃避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为受害人免责的理由;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对义务人课以过重的责任负担,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以及行业的正常运行,最终将影响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最后,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遇到的危险应有相当的预判并予以避免。譬如,行为人行走时,通常会观察道路前方有无可能遇到的障碍物或者陷阱然后决定行走路线及行走方式。如果已预见到可能存在危险却仍然从事该行为,我们可以认为是受害人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的发生,对此类事故应当减轻管理人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翻爬大门存在危险仍然采取该行为,因为即使是安全的大门在翻爬时也可能存在摔伤的危险。被告在管理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是在原告的行为作用下才变得严重,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被告的管理瑕疵,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
总之,在处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时,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案件审理的关键就在于此,而受害人是否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减轻责任的依据。只有实现权责的平衡,案件审理才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黄小红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管理人要提供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器材,保证其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及到公共场所应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必要的警示和协助义务、发现可能出现影响到公共安全的隐患及时消除的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