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初)字第118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张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德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燕;代理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万秀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圣鑫苑小区业主。2011年6月12日19时,原告从该小区东门口地下车库安全出口出来时,掉进出口处没有井盖的窨井内,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1年11月7日,原告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经查,该地下车库由被告开发建设,权利人为被告。原告认为,圣鑫苑小区地下车库安全出口窨井盖缺失的事实明显说明该地下车库存在安全隐患,其权利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1,5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992.60元。
2、被告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受伤地点。地下车库实际并未交付物业使用,该车库也无任何人使用。被告在车库出口处设置了横栏,车库处于封闭状态,故原告不应出现在该地下车库。原告住处离该车库有50米之远,其没有理由到远的地方停车,且原告的停车证是地面停车证。另外,对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属圣鑫苑小区三期)业主。该小区二、三期绿地地下汽车库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该地下汽车库于200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10年1月1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防办公室备案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1年8月29日移交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6月12日晚7时许,原告擅自将汽车停入被告尚未对外开放交付使用的上述地下车库中,在其从该地下车库安全出口出来时不慎掉进出口处没有井盖的窨井内而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周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入住该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同月21日出院。2011年11月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骨折伴分离移位,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周浦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并于同月10日出院。同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14,052.87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2月18日起入住于圣鑫苑小区。原告将车辆挂靠于上海南汇明涛塑料五金厂从事货物运输行业。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1,5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554.87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以下两点。
第一,被告作为地下汽车库的开发建设者,应当知道其所开发建造的该地下车库系裸露在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并且由于尚未对外开放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预见到因未对开放性地下车库进行完全封闭而可能导致安全事故,但是被告未对该地下车库进行封闭或者委托其他人员进行妥善管理,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在事发时被告采取何种措施来限制外来车辆停驻进该地下车库,因此被告的该种不作为存在过错,进而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原告作为圣鑫苑小区的住户,应当明知小区地下车库安全设施并不完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更应当明知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向小区居民公共开放该地下车库,并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车辆停放于该地下车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进而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另法院查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总计为113,208.8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5,962.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在于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及于尚未交付使用的地下车库,以及通过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合理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不作为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较于一般的作为侵权,不作为侵权具有自己的特点,其要求必须有危险的存在,且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侵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2、受保护人受到损害;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过错;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应界定的就是尚未交付的地下车库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车库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重要辅助设施,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地下车库的目的在于方便所有业主停放车辆,其理应属于业主共同享有的权利公共领域。该车库虽未交付使用,但小区房屋业已交付使用,业主已经在小区内生活,对地下车库存在使用的可能,未交付使用并不能改变地下车库为公共领域的性质;其次,应认定地下车库是否存在危险。与安全保障义务相联系的危险仅指"一般危险",其特征有: 1、危险程度低,为一般的生活中的危险,指"有潜在、抽象地发生损害之虞的活动。"危险程度主要考虑危险所引发损害的态样及其严重程度,还涉及避免危险的发生所需发生的费用等。2、可避免性。对于一般危险,开辟者、维持者只要尽了合理注意就可以避免,即可以通过实施积极行为予以防止、避免。本案受害人受伤是因掉入地下车库内丢失井盖的窨井所致,该危险属于生活经常遇到的危险,且如义务人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是可以排除危险的;再次,如地下车库确系未完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则义务人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应将其封闭或设置其他警示标志以提示风险,但该案义务人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其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显然存在过错;最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不作为。如果不作为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损害结果不会加重,则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者未采适当的防范、阻止措施,其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不作为,而是其他原因,但负有作为义务者的作为可以破坏这种原因,不作为则可以成全这种原因。该案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形,受害人进入了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车库并发生损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义务人的不作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过错是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作为小区的住户,应当明知小区地下车库安全设施并不完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更应当明知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向小区居民开放该地下车库,并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车辆停放于该地下车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相应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自身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是合理的。
(戴姣)
【裁判要旨】受害人私自将车开入未交付的小区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坠入无井盖的窨井导致受伤。开发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受害人明知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对自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