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俞某(系原告赵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冀春艳,系被告曹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
住所地:阜康市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魏建章,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亮,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程建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原告在阜康市滨河景观公园被告经营的气垫床上玩耍时,从气垫床上的滑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09.12元,护理费1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671.12元。
2、被告曹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和其母亲一起来的,原告在跳床上玩,其母就离开了,原告玩的时候自己从滑梯上摔倒了跳床上,事发后,被告方及时通知原告母亲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所以原告方也有责任。
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辩称:阜康市公园管理处不是侵权人,只是出租场地,由被告曹某经营租赁场地,并且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没有过错,故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原告与其母在阜康市滨河景观公园游玩,原告母亲给被告曹某交付10元费用后,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充气弹跳床上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充气弹跳床上的滑梯上摔下至充气弹跳床底部,造成原告左侧尺骨骨折, 2014年10月21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尺骨鹰嘴处骨折,骨折损伤骺板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金属物取出手术费用全部为7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某与阜康市公园管理处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公园管理处指定场地用于经营弹跳床,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曹某一次性缴纳3年租金54000元,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 ,拟证实俞某是原告赵某的母亲。经质证,被告曹玉、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阜康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俞金兰、朱云杰、郑志梅、冀文禄笔录3份,拟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阜康市医院票据3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971.24元。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14137.88元,两次住院共花费15109.12元。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应当出具转院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拟证实:一、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二、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三、全休2个月,住院和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应当出具转院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174张金额100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7、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从2009年8月至今,住在阜康市瑞锦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视听资料1份,证实被告经营管理的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经质证,被告曹某、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阜康市公园管理处认为该视屏是事发后才拍的,并不是事发当时拍的,事发当日是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曹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跳床合格证1份,拟证实跳床是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充气弹跳床照片一张,拟证实滑梯距跳床80公分。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充气弹跳床上张贴安全须知照片1张,拟证实被告方以尽到了告知其注意安全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看到安全须知。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提供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实阜康市公园管理处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曹某,只提供场地,并无管理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曹某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曹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某作为充气弹跳床的经营者,对在其充气弹跳床玩耍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充气弹跳床上玩耍时受伤,被告曹某作为经营者未在弹跳床边给家长配备座椅设施方便照顾孩子,在孩子玩耍时未及时履行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的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作为场地出租方,对在公园内的经营者收取租金,即负有管理经营者的职责,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义务,在原告玩耍时,未在现场照看,疏于履行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曹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5109.12元,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0064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原告按74天主张护理费10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45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
5、残疾赔偿金3974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10%=39748元;
6、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残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因营养期评定未采信,故本院支持鉴定费用13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被告并非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4471.12元,被告曹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50%即37235.56元。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20%即14894.22元。
(五)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35.56元;
二、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4894.22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14元。原告承担304元,被告曹某承担507元,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承担203元。
(六)解说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曹某作为充气弹跳床的经营者,对在其充气弹跳床玩耍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充气弹跳床上玩耍时受伤,被告曹某作为经营者未在弹跳床边给家长配备座椅设施方便照顾孩子,在孩子玩耍时未及时履行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的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作为场地出租方,对在公园内的经营者收取租金,即负有管理经营者的职责,被告曹某等人在公园经营娱乐项目,未办理营业执照,说明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未尽到管理职责,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义务,在原告玩耍时,未在现场照看,疏于履行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阜康市人民法院确定被告曹某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阜康市公园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
程建军
【裁判要旨】充气弹跳床的经营者,对在其充气弹跳床玩耍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的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场地出租方,对经营者负有管理经营者的职责,经营者未办理营业执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