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以下简称胜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会,新疆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疏勒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沙鸿雁独任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胜通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张某用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欠条出具人与欠条的负债偿还人均为第三人马某,根据第三人所出具的欠条,向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清偿,属主体错误;第二、疏勒县一中食堂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马某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24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1000元不符合劳务结算与欠条出具的通常规则;第三、被告张某放弃对欠条出具者马某的债权主张,有与第三人马某恶意串通谋取不当利益之嫌;第四、胜通公司与第三人马某就疏勒县一中食堂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张某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疏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张某工资2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胜通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张某工资23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2、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告胜通公司已形成拖欠人工工资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因工程资金支付问题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工人工资,后经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仍未要回全部工资;第二、原告胜通公司违反劳动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工程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第三、原告胜通公司因自身重大过错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在明知拖欠工人工资,且工人多次索要工资的情况下,没有保留应付工人工资,故意不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马某,造成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用工主体,原告有法定的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
3、第三人马某辩称:我也只是在工地上负责,并带人把工地上的活干完,我就应该把欠工人的工资都计算出来,但我并没有钱,欠工人的工资应当是原告公司付钱。
(三)事实和证据
疏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胜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疏勒县第一中学食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马某,并约定在建设单位没有拨款前所有的工程费用由马某负责,建设单位拨款后,原告胜通公司要扣除总价6%的利润、2.86%的劳保统筹、6.39%的税金后由马某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2012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原告胜通公司确认,审定出工程总造价为6135331.02元,该造价未经马某确认。原告胜通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12月20日,陆续给马某支付工程款5213727.76元。该工程承建期间,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一直在该工地从事施工员的工作,直至2011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后离开。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马某给被告张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疏勒县一中食堂工地施工员工资24000元。2013年10月5日,马某给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23000元经被告多次索要并向向疏勒县信访局、疏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工资问题,至今未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向疏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疏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勒劳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胜通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工资23000元。原告胜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胜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勒劳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法律依据适用不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胜通公司与第三人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之间是包工包料,马某自负盈亏,工程费用由马某自己负担,与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是不允许违法分包的,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没有施工资质。第三人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在审计时,原告胜通公司没有通知第三人,该工程被审去了37万元,本来这些款项是可以追加的,但原告公司没有通过第三人就自行在审计报告上签了字,该工程致使第三人亏损太多,许多款项根本无力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程验收后政府的审计报告与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已进行最终清算,双方无任何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承担支付被告张某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马某之间存在非法分包事实,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是事实,原告方应出示工资发放表及考情记录。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原告方自行签字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该工程是原告胜通公司与疏勒县教育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审计的时候却不通知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时还少付了25万元,加上扣除的各项费用,致使第三人亏损,原告公司却获利了,如果第三人是承包人,审计报告应当让第三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3)勒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某诉原告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败诉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2011年12月21日马某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胜通公司与马某通过工程分包合同,由马某雇佣工人干活,共拖欠被告工人工资23000元,后马某给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23000元未付。原告胜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是否为马某出具,且欠条的出具人与持有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方无关。第三人马某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被告确实是由第三人找来为原告公司干活,第三人对农民工所干的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这也是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疏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胜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持有的欠条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马某所出具,但原告胜通公司在明知马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却将其承建的疏勒县第一中学食堂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某,该工程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因马某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视为原告胜通公司与被告确立了用工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胜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本案中,原告胜通公司不能以与马某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付拖欠被告的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胜通公司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张某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疏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胜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后,原告胜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张某持有的欠条是第三人马某所出具,但原告胜通公司在明知第三人马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该工程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胜通公司与被告张某确立了用工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胜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本案中,原告胜通公司不能以与马某工程款已结清为由拒付拖欠被告张某的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胜通公司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张某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经原告胜通公司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沙鸿雁
【裁判要旨】承包人在明知第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该工程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承包人与第三人确立了用工关系。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