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0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1。
原告薛某2。
原告薛某3。
原告段某1。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某。
被告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张柱峰;审判员:海光科;人民陪审员:丁保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段某1诉称:2011年4月13日早上,原告亲属段某2在邓州市梁庄转盘西北角的小游园锻炼身体,刚坐上划船器械便从上摔下昏迷。受伤先后于邓州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经鉴定,段某2伤情已构成伤残一级。由于伤情严重,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事发后发现该划船器械制动阀脱落才导致事故发生。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775110.3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州市园林局辩称:原告起诉错误,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其单位的职能是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管理工作。其不是该体育器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与邓州市体育中心无隶属关系,邓州市体育中心安装的健身器材也未委托其管理。另外,段某2作为成年人,在使用体育器械健身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辩称:其单位不是涉案器材的安装者和维护者,涉案器材系园林局在此处安装。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亲属受伤与管理者有直接、间接因果关系。段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段某2与丈夫薛某1在邓州市第三初级中学门口经营一家理发店。2011年4月13日早上六时许,段某2到邓州市梁庄口转盘西北角花洲游园使用划船器锻炼身体,因器材损坏,其刚坐上划船器握住把手锻炼时从上面后仰下来摔倒在地受伤并昏迷。段某2先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脱位并截瘫;2、创伤性休克,并住院治疗140天,支付医疗费58529元。2011年10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某2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段某2颈椎脱位并截瘫已构成伤残一级。因病情未恢复,2012年5月26日段某2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6656.08元;2013年1月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89.44元。后由于伤情严重,段某2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
另查明:1、邓州市公共场所安装的体育健身器材,均由河南省体育局配发;邓州市政府对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无明确规定。2、涉案花洲游园由原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责建设、管理,2011年3月30日,该单位变更为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段某2兄妹三人;4、原告薛某1系段某2政府,薛某2系段某2儿子,薛某3系段某2女儿,段某1系段某2父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四原告及段某2身份;
2、证人郑某、米某、杨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该体育器材曾多次致人受伤;
3、体育器材照片一组,以证明该划船器械无人维护保养,多处生锈,且制动装置已损坏;
4、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费用;
5、房屋租赁合同书、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中心学校证明、裴营乡魏寺村证明、薛某4、刘某及梅某证言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夫妇在邓州市区从事理发生意,子女随其生活;
6、结婚证、村委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交通费用;
9、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以证明段某2起诉后的治疗情况及其死亡原因;
10、村委证明,以证明段某2死亡的事实。
11、园林局事业法人证书,以证明园林局的职责范围及业务范围。
12、河南省体育局配发给邓州市体育器材的目录表一份,以证明其单位未在事发地点安装建身器材。
13、河南邓州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薛某3、宋某、李某证言各一份,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划船器制动损坏;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邓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涉案花洲游园由邓州市园林局建设、管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涉案花洲游园是为居民提供健身、休闲的场所,是公益事业,优化人居环境,应予提倡,但同时亦须加强管理,使其发挥更大社会效益。在开放性场所安装体育健身器材是国家为了鼓励全民健身、加强国民身体素质的有力举措之一,健身器材虽是免费供居民使用,但器材安装后亦应做好管理、维护,使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邓州市政府虽未明确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但花洲游园是由被告邓州市园林局管理、维护,其对游园内基础设施有管理、维护职责,游园内健身器材亦是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同时,《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据此,无论涉案器材由哪个部门安装,花洲游园作为该器材的具体受赠单位,其都应承担器材的维护、管理职责。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是涉案划船器的管理者、所有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州市园林局辩称原一审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已自认涉案器材由其单位安装、管理,应由体育中心承担责任,因法律法规对责任承担已有明确规定,其辩称不予采信。段某2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锻炼身体,未能对自身掌握健身器材能力进行适当判断,亦未尽到对健身器材安全性能的一般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结合段某2病例"颈椎脱位并截瘫",其伤情仅是摔伤所致,不存在其它病因,故被告邓州市园林局作为花洲游园的管理人,未能对涉案划船器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因器材损坏致使锻炼身体的段某2摔伤致残后又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条,参照《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1、薛某3、薛某2、段某1赔偿款325161.56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薛某1、薛某3、薛某2、段某1承担8000元,被告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6000元。
(六)解说
就安全保障义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在为民事主体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时,既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也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和一般民事主体的法治意识及接受程度,所以义务主体仅限定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是还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承担责任也仅仅是补充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把责任无限扩大化。
现在很多街头小游园增设形式各样的健身器材,既满足了市民锻炼需求,又丰富了市民业余生活,深受市民的欢迎。然而,由于使用不当、维修不及时等原因,致使许多健身器材有的锈迹斑斑,甚至"缺胳膊少腿",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而近年来各地因使用小游园健身器材而发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
作为本案涉案花洲游园是为居民提供健身、休闲的场所,是公益事业,优化人居环境,应予提倡,但同时亦须加强管理,使其发挥更大社会效益。在开放性场所安装体育健身器材是国家为了鼓励全民健身、加强国民身体素质的有力举措之一,健身器材虽是免费供居民使用,但器材安装后亦应做好管理、维护,使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邓州市政府虽未明确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但花洲游园是由被告邓州市园林局管理、维护,其对游园内基础设施有管理、维护职责,游园内健身器材亦是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同时,《全民健身条例》第30条规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也规定"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据此,无论涉案器材由哪个部门安装,作为花洲游园的管理者,被告邓州市园林局更是该器材的具体受赠单位,因此其应承担器材的维护、管理职责。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是涉案划船器的管理者、所有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州市园林局辩称原一审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已自认涉案器材由其单位安装、管理,应由体育中心承担责任,因法律法规对责任承担已有明确规定,其辩称不予采信。
但是,公共器材致人损害应当分别情况对待。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健身器材的日常维护、管理应该由健身器材安放地负责。安放在小区或家属院内的健身器材应该由物业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及《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公共健身器材的管理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完好的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对位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健身器材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义务,以切实保障公众安全。
据此,首先应当明确致人损害的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责权关系,小区之内的健身器材,无疑应由物业部门承担管理者职能,如是位于公共开放性场所(街心公园)的器材,所有者和管理者同样应当履行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对超期服役的健身器材进行更换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当地政府未明确由其他单位管理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小游园内安装的健身器材管理维护职责,故该被告应担部分责任。
其次,如果因为健身器材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问题发生,那么器材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也同样应当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划船器材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器材的生产者泰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因健身器材是免费且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的,健身器材的使用人员也应正确使用健身器材,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己未按照安全提示进行健身操作而导致自身损害的,那么行为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木某作为成年人,在使用体育器材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朱小旭、黄彦兵)
【裁判要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