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邵某1。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邵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邵某2。
委托代理人:马某,邓州市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刘照景;审判员:李成秀贺先。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跃伟;审判员:魏春光、白丞博。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邵某1、吴某诉称:1998年9月,原告以其弟邵某2的名义从程某1处购买一座独家院,并以邵某2的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1999年6月,原告将此房产卖给第三人魏某,因魏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邵某2协助魏某过户,但被告拒绝给予协助并称该房产是自己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邵某2辩称:争议的房产是被告通过其父购买,房产证上是本人名字,故属于本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某述称:其通过郑某、王某1购买邵某1的房产,在签订合同时,邵某1以邵某2的名义签的字,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属于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系亲兄弟关系,邵某2工作、居住在青海省德令哈市。1998年9月20日,原告邵某1在中间人邵书恒、王某3见证下,以被告邵某2名义购买案外人程某1、程某2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丁家营C区五排06号房产一处,并以邵某2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335593号。原告邵某1购房后对房屋进行改造和粉刷,又于1999年6月8日将房产卖给第三人魏某。2011年10月,因魏某要求邵某1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邵某1要求邵某2提供身份证协助魏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邵某2拒不提供证件并称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为此,原告邵某1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己所有。在审理中,被告邵某2始终对购房过程未能陈述一致,至今不能辨别房产的坐落位置,但一直坚持房屋登记是自己的名字,应归其所有。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魏某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原、被告争议房产归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邵某1和吴某提供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
2.二原告提供的邵某1以邵某2的名义与程某1以程某2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条、印章和证人程某1、程某2、王某3、邵书恒、邵红微、邵红心、邵美莲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邵某1从程某1处购买房产的事实。
3.二原告提供的证人丁某、杨某、王某2证言及凭条和房屋改建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邵某1改造、粉刷房屋的事实。
4.二原告邵某1以邵某2的名义与第三人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邵某1将房产卖给第三人魏某的事实。
5.本院对相关的证人王某3、邵某3、程某1、丁某、王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邓州市房管局保存的房产档案材料,以证明争议房产归属及过户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丁家营C区五排06号,以被告邵某2名义登记的房屋实际是原告邵某1出资购买并申请了房产权属,该房的实际权属所有人应为邵某1。被告邵某2虽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本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但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始终对购房过程未能陈述一致,至今不能辨别房产坐落位置,与常理相悖,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产权属登记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和界址、面积等予以登记,仅仅对不动产的权属内容和外在形态起到证明作用,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产生登记的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由此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上发生争议,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本案中因原告邵某1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购房的事实,故原告邵某1是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因被告邵某2提供不出其是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故被告邵某2不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第三人魏某与原告邵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三人魏某与原告邵某1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物权转让变更登记,可待本院对本案的诉争房产权属作出确认之后,依法予以办理。综上所述,原告邵某1所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邵某2所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现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的房屋(以被告邵某2名义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335593号)为原告邵某1、吴某所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2辩称:以其寄钱委托父亲和哥哥买房并将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一审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吴某辩称:二原告为躲债而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购房款由邵某1出资,房屋买卖契约由邵某1签字办理,房屋改造由邵某1进行,及房产证、土地证由邵某1保存等多项事实均说明邵某1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辩称:原审判决适当。邵某2称买房手续丢失无任何依据。魏某买房时未审查邵某1身份,一直认为邵某1就是邵某2。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邵某2名下,但邵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印章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与邵某1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系邵某1以邵某2名义出资购买的事实。邵某2在一、二审过程中坚持认为其和案外人程某2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在一张表格上签有名字和单位名称并捺指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中邵某2称其姊妹对购房一事最清楚,但其所有的姊妹邵红微、邵美莲、邵红心、邵梅芬出具的证言证实房产系邵某1出资购买,应归邵某1所有。邵某2认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引发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现象并不少见,而这种显现往往会发生在关系比较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解决好这一问题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从房屋登记行为上看,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和界址、面积予以登记,仅仅对不动产的产权内容和外在形态起到证明作用,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以确保社会交易安全。从本质上看,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审查和确认行为,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需当事人自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来加以证实。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产生登记的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并由此在物权的归属、内容上发生争议,如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
其次,解决好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所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问题,关键问题在于相关证据的保留以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购房时的协议书原件、房款收据原件(或转账票据)、购房协议的见证人、装修房屋的相关票据以及房管局办理过户时的签名、指印和委托购房合同等等,都需要注意并加以保管。本案中原告邵某1、吴某从案外人程某1、程某2处购买房屋时,原告邵某1、吴某手中持有房屋买卖契约、房款条据、印章和房屋购买后的房屋改造协议和改造房屋的收款凭条,以及原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开庭时原房主和原告购房屋时的见证人和原告购房后改造房屋的工人等均到庭作证,证实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举的证据足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邵某1夫妇为实际购房人和出资人。被告邵某2辩称房屋系其委托原告购买,因被告未能举出其委托原告购房的任何证据(比如委托购房合同等),且房屋作为大件不动产,原告邵某1夫妇对房屋又进行过粉刷改造等,而在长达十三年之久的时间内,被告邵某2却从未向其哥哥主张过房子的权利,这与常理相悖。加之原被告的所有姊妹均证实房屋系原告邵某1出资购买,有较强的说服力。故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原告邵某1、吴某所有是合理的。
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以他人名义购房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这种现象通常会发生在亲戚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之间,这样在法律上就存在许多风险。有的实际购房人会因碍于情面或其他诸多因素考虑而不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使得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使遭到侵害也有苦难言。比如:名义购房人因欠外债或替别人担保时实际购房人的房屋可能会面临被法院查封的危险;有的名义购房人的配偶还会在离婚诉讼中对"名义"上的房屋主张权利等等。本案原告邵某1、吴某夫妇因保留了较为完整和全面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才得以被支持,但最终赢了房屋,输了亲情,同样值得反思。
(朱小旭)
【裁判要旨】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所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问题,依赖于相关证据加以解决。比如购房时的协议书原件、房款收据原件(或转账票据)、购房协议的见证人、装修房屋的相关票据以及房管局办理过户时的签名、指印和委托购房合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