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方城民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某,男,汉族,干部,住方城县。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女,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改;审判员:成广瑞、曹天祥。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晓驰;审判员:赵变英;代理审判员:郭东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000年8月被告怀孕,当时被告不愿生下此孩子,我坚决不同意,可被告为了在外打工,一定要作掉孩子并许诺,愿在两年内再次怀胎生子,或赔偿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78500元,我无奈的情况下,同意打掉胎儿,被告自愿将上面的许诺立下字据。两年已经过去了,被告仍不愿履行自己的许诺,并且找了许多借口,不愿生孩子,也不愿支付侵权金,被告侵害了我的生育权。夫妻组合成家,怀胎生子是家的基本职能,所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当初的承诺,判令被告怀胎生子,并赔偿侵害生育权精神损失费78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崔某辩称:我是在原告许诺给我安排工作的前提下才与原告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上当受骗,便外出打工至今。我曾于2001年2月13日起诉与原告离婚,经人劝说,我撤诉。于2002年9月30日我再次起诉与原告离婚,2002年11月8日县法院以(2002)方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我又去濮阳打工至今,因我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未建立夫妻感情何谈生儿育女。原告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强迫我生育,是对该法的曲解,原告只强调自己生育的权利,却忘掉了执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另依《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原告要求我生育无依据。我也没有给原告立字据,即使有也无效违法的。依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规定,我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崔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8月被告怀孕,未办理准生证,2000年8月份,原、被告协商好同意堕胎,一起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字据,内容为:“堕胎约定夫同意堕胎,妻愿堕胎后二年内怀胎生子或支给夫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签字:石某、崔某,2000年8月15日。”约定的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称其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堕胎约定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天写的,约定的内容被告称其不知道,其签名可能是以前给原告写信的署名,但被告也不申请文检鉴定。从2000年8月至今,被告一直未怀孕。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给原告怀孕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曾于2001年2月13日向方城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又于2002年9月30日再次向方城法院起诉离婚,2002年11月8日方城法院作出(2002)方城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被告不准离婚,2002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方城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怀胎生子,并支付侵权赔偿金78500元。方城法院向原告下发了预交请求赔偿78500元的诉讼请求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请求支付赔偿金78500元的诉讼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民自由权的范畴。生育权是一种男女共享且需要特定男女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它具有双向性和相对独立性。公民生育权的行使受司法保护。应当充分尊重生育权的本质及特征。生育权的实现受着多种因素的制约,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生育均可造成对相对方的侵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石某要求被告履行生育义务,怀胎生子,被告崔某不愿生育,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78500元,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交诉讼费用,视为原告石某自动撤回该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被告崔某怀胎生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某(一审原告)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育权纠纷,应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而原判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错误,原判诉讼费用750元由石某负担无根据。
被上诉人崔某(一审被告)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双方之间没有感情,不需要生孩子。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上诉人石某自称至今一直未办准生证。(2)上诉人石某在原审庭审时将赔偿金78500元变更为10000元,后未交诉讼费。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是指婚姻关系确立后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夫妻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其生育权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如果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谈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侵害男方生育权的主要情形为: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行为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于2000年8月曾经怀孕,但就堕胎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并且一同去医院做人流手术,故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生育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2000年8月堕胎至今一直未怀孕之事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害其生育权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因堕胎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时将赔偿金由78500元变更为10000元,但仍未主动交纳10000元标的额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对上诉人赔偿请求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属生育权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和《人口计划生育法》有关生育方面的规定,原判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虽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了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的共同的责任,而未规定夫妻双方负有共同生育的义务。从法理上来看,婚姻是夫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被国家认可的契约,生育一事只是契约中的一项内容,有的夫妻都愿意生育,有的夫妻都不愿生育,这都是允许的。至于一方愿意,另一方不愿意,属于双方协商不成,协议不成契约就无法签订,或者婚前双方都愿意生育,婚后出现分歧,对此,法律不能强迫双方生育。故本案中法院驳回丈夫生育权的请求是正确的。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刘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7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