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1998)社法经初字第243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男,32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社旗县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社旗县支行。
代表人: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49岁,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社旗县支行筹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社旗县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超;审判员:张文增,姜付强。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建民;审判员:贾文彬;代理审判员:宋汉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2月5日,我在被告的长江分理处存款65000元,年利率6.225%,期限一年。1997年6月下旬,被告工作人员突然到我家中向我了解存款挂失一事,我当即表示未曾挂失,并出示了我的存单。1997年6月25日,被告长江分理处工作人员把我叫到长江分理处,对我说:“你的存款被人挂失,现在行里追查,你在手续上签了字吧。”我当即表示反对,并又出示了存款单。被告和长江分理处工作人员一再表示,只要我签个字,就把65000元存款给我,并且不让我受利息损失,我就在挂失单上签了名。但签名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65000元及利息。
被告社旗县建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原告贾某以其名义在被告社旗县建行的长江分理处储蓄专柜存款65000元,期限一年,于1998年2月5日到期,存入时利率6.225%,并由被告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交于原告。1997年5月6日,被告原聘用工作人员柴某对被告工作人员杜某说要将原告的65000元存折挂失,柴某想用,让杜某填写挂失单,当时另一名当班工作人员褚某说让杜某征求贾某的意见,杜某就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到分理处后,明确表示不到时候不办理,当天没有办成。1997年6月12日,柴某又打电话告知杜某说,原告贾某同意委托其办理挂失手续,并在电话中提供了贾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于当日由杜某办理了挂失申请书,并代签了原告的名字,后于1997年6月20日由柴某代办了取款手续,柴某、杜某二人将款私分占为己有,后被告的事后监督机构发现了问题,遂予以追查,并派人找到贾某,让其在挂失手续上签名后即向其付款,贾某便在1997年6月12日的挂失申请书上补签了名字,并按了指印,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另查:1997年6月12日的挂失申请书上柴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真实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2)挂失申请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贾某在被告处的存款真实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予以保护,而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存款予以挂失并提前支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委托柴某办理的挂失手续缺乏相关证据,且柴某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8年1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中国建设银行社旗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某存款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支付)。
诉讼费2460元,其他费用2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社旗县支行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柴某和杜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贾某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字,是对杜某、柴某挂失支取的追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997年6月12日杜某填写挂失申请书贾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01,二审经审核贾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31,另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已对杜某案进行调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某在社旗县建行存款65000元属实,所持存单合法有效,社旗县建行应按存单偿付贾某本息,社旗县建行工作人员杜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贾某的签字是无效的,贾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不能视为是对杜某、柴某非法侵占65000元本息行为的认可。杜某作为社旗县建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柴某侵占65000元本息,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与本案中社旗县建行与储户之间的存储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对利息表述不明。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变更判决为:社旗县建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贾某存款65000元及利息(按存入时利率6.225%计息,自199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460元,由社旗县建行负担。
(七)解说
1.贾某在存单未丢失的情况下,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字,应否视为是对柴某、杜某挂失支取的书面追认。被代理人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于事后承认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这种追认行为也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贾某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字就不符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条件,因为贾某始终拒绝对其存单挂失,贾某在杜某、柴某挂失支取其存单后,由于杜某许诺只要贾某在挂失申请书上补签名字,即支付给贾某65000元本息。贾某签字后,没有得到65000元本息,社旗县建行工作人员杜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贾某的签字,是贾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的字,该行为是无效的,不能视为是对杜某、柴某非法侵占65000元本息行为的认可。
2.该案应否追加杜某、柴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杜某作为社旗县建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柴某侵占65000元本息,应受到法律追究,与本案中社旗县建行与储户之间的存储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社旗县建行应向检察或公安机关举报予以追究。
3.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储蓄利率是银行与储户之间在依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前提下,在存入时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并且是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因利率发生纠纷时,应按存单上约定的存入利率计算。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利息计算进行变更是正确的。
(胡玉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