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21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
原告董某。
原告万某。
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刘某2母亲)。
原告刘某3。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刘某3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被告李某1。
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4。(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王彦华;人民陪审员:王书贵;人民陪审员:张光胜。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晓春;审判员:姜付强、孙建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1等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下午,五原告亲属刘某5驾驶东方红185型拖拉机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彭桥镇原花洲水泥厂北500米处,因被告李某1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停放在公路上,车身超越中心线,刘某5为躲避该车辆,其所驾车辆翻倒于右侧路下,致刘某5受伤并身亡,因刘某5亡故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停放违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被告李某1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40430元。
被告李某1辩称: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是否有过错没有做出认定,双方车辆也无接触痕迹,刘某5所驾驶拖拉机无牌照,故其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5所驾车辆未与被告车辆接触,公司亦未见车辆保险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意见与李某1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请求,对其主张运输公司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刘某5驾驶东方红185型拖拉机主车(带旋耕耙)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彭桥镇花洲水泥厂北500米,即被告李某1所有头南尾北停放的豫RXXXX0、豫RXXX9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处,拖拉机侧翻于右侧路下,车辆损坏,刘某5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邓州市交警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李永久驾驶拖拉机与被告车辆无接触痕迹。
另查明:原告刘某1、董某系刘某5父母,原告万某系刘某5之妻,原告刘某2、刘某3系刘某5子、女。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行车证登记人为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车辆主车及挂车李某1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它险种。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所有车辆是向花洲水泥厂拉运货物,因等待交货车辆较多,李某1的车辆停于道路右侧。事故发生时此车距花洲水泥厂约500米,此车辆有司机二名,在等待向前移动中司机罗旺敏、封延朝曾先后下车去车辆前面查看并购买食品,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事故发生处道路宽5.20米,路东为耕地,比路面低约2米,路西与路面持平,路东无路肩。被告车辆主车左前、后轮分别距路东基线2.90米、2.80米,挂车后轮距基线2.70米。刘某5所驾拖拉机头宽1.90米,后带旋耕耙宽2.20米。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刘某5的结婚证,以证明五位原告的身份及与刘某5的关系。
2、车辆检验报告,以证实原、被告车辆无接触;
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人无过错。
4、保险单及合同书以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5、本院调取了邓州市交警队事故卷守材料并调查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形等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5所驾车辆虽然与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事故责任为无法认定,双方车辆经检测认定为无接触痕迹,被告所停车无超道路中心线,李永久车辆亦无牌照,但做为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又因此公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李某1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距离,刘某5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某5所驾车辆侧翻,并致本人死亡事故与被告李某1的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有一定的关联,故此次事故应为双方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某1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另外在停车中车辆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1车辆的停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刘某5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安全隐患。故综上所述,刘某5的车辆侧翻及本人因侧翻死亡与被告李某1的车辆停放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李某1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李某1应对五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又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具体标准予以赔付。即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20年×3851.6元/年)、被扶养人刘某2、刘某3生活费总计21411.28元(16年×2676.41元/年)、精神慰抚金20000元。上述总计为128943.28元。刘某5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各为58周岁,依据规定被告不宜对其二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辩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能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起诉,因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XXXX0主车及豫RXXX9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22000中理赔给原告刘某1、董某、万某、刘某2、刘某3款总计1289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李某1的车停车行为不存在过错,当时,李某1车前面停了很多车,李某1车司机随后跟进,无过错;李某1的车停车行为与刘某5拖拉机的侧翻无因果关系,两车未发生实际接触。(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侵害了该公司合法权益,理应划分责任比例,该公司最多承担的是无责赔偿。
被上诉人(原审五原告)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说法无证据证实(3)本案两辆车虽未实际接触,但李某1车辆上司机的停车行为与刘某5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当然地作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南阳市中级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权。本案中,李某1的车辆在道路上等待卸货,其车辆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且长时间占用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且影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权,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某1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等五人128943.2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是,刘某5所驾的拖拉机与被告李某1的货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交警部门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未划分责任,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1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刘某5驾驶拖拉机与李某1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货车的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刘某5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李某1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在本案中虽然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与的李某1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某1临时停车行为,所停车辆虽无超道路中心线,但其临时停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违规的临时停车行为行成了路障,给其它过往车辆设置了危险环境,本案中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李某1所设置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所以说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李某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首先,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不加审查地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法院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其次,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永久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案涉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李某1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距离,刘某5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在此次事故中,李某1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另外在停车中车辆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刘某5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安全隐患。
虽然在本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了双方没有接触、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无法划分的结论,而使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难点。但依据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加大了周边环境危险性,必然导致其他车辆通行困难。依据当时的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使危险的发生成为极大的可能。所以说被告违规停车的行为加大了周围的环境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直接会带来过往车辆的不安全性,基于这种不安全性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加大。刘某5所驾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故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1违规临时停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
(朱小旭)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在交通事故中,虽然刘没有发生车辆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要素的,可以认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