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5)邓城经初字第0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经终字第703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经再字第031号。
审监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审监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公司(简称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余文平,邓州市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许学习,邓州市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红梅,邓州市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邓州市城郊信用社(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再审):李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许学习,邓州市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二化肥厂(简称化二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该厂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同光,邓州市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德强;审判员张戈银、郭富贵。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玉顺;审判员闫道跃、何志。
再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轶才;审判员:龚广重;代理审判员:卢国伟。
审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清;审判员:马廷选;助理审判员孙玉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7日。
审监审结时间:1998年5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告公司诉称:1993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信用社及第三人化二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信用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目前再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信用社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提供贷款数额利息50%的违约金。
被告信用社辩称:已按签订的有效借款合同于1993年12月26日给原告广告公司提供了20万元贷款,且原告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将款提走,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广告公司的请求。
第三人化二厂述称:被告信用社未按合同规定将贷款提供给原告广告公司,而是将原告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准介绍人田某进行履行,作为第三人化二厂是为原告广告公司提供担保,并未为介绍人田某担保。被告信用社扣划第三人化二厂的款,实属侵权行为,我厂请求另案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12月中旬,原告广告公司因购木材制作广告牌需要贷款,该公司经理唐某与银行不熟,经田某介绍,广告公司经理唐某认识了信用社主任闫某,并于1993年1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填写了贷款凭证),内容包括:(1)信用社(贷款方)于1993年12月23日贷给广告公司(借款方)20万元,用于购木材,贷期至1994年12月23日止;(2)贷款方按计划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误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3)贷款利率按营业所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计算;(4)借款方若不按规定时间、数额用款,应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借款数额、天数,按借款利率50%计算;(5)借款方借款由化二厂担保;(6)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方仍不能归还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借款方的抵押物品或由担保单位账户扣还贷款或追究其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告公司经理唐某于1993年12月26日到被告信用社提取所贷的20万元,但被告信用社却在原告广告公司毫不知情,更未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广告公司贷的20万元对准介绍人田某进行了履行,并直接扣还了田某1992年5月18日至1992年8月31日所贷该社的四笔逾期贷款的本息122701.28元,剩余的77299.72元由被告信用社给田某支取部分现金,并转存一部分。被告信用社对准介绍人田某履行完合同后,一直未找原告广告公司催要过该笔贷款本息,却曾多次派外勤人员找田催要该笔贷款本息。后被告信用社在找田某催要无望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28日通过邓州市农行直接从第三人化二厂的账户上扣划243638.80元,用于偿还20万元贷款本息(其中利息43638.8元)。此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化二厂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再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笔录。
(2)借款合同。
(3)贷款凭证。
(4)扣还贷款通知。
(5)借款借据。
(6)还款凭证。
(7)收回贷款凭证。
(8)转账支票现金收入传票。
3.一审判案理由
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于199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形式、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自觉履行。但被告却在未得到原告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更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额20万元对准介绍人田某进行履行,并当即扣下122 701.28元,用于偿还田某在该社的四笔逾期贷款,被告信用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广告公司办理好贷款手续后,该借款合同被告未对原告履行,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信用社在未按担保约定给原告提供贷款的情况下,利用农行内部关系扣划第三人款属侵权行为,但第三人在审理中请求另案处理其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在诉讼中,被告称田某是原告的代理人,但提供不出证据,故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公司与被告城郊信用社及第三人邓州市第二化肥厂于199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2)被告城郊信用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993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所贷20万元利息的50%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邓州市城郊信用社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田某不是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用社没有对广告公司履行借款合同而擅自将合同标的额20万元贷款对准介绍人田某履行属违约,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由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违法之处。
被上诉人邓州市广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广告公司和担保人第二化肥厂均在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副联)上加盖了公章和法人代表的私章,广告公司还在贷款凭证会计付出传票上加盖了广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唐某的私章。
其他二审所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州市广告公司由邓州市化二厂担保与邓州市城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应属有效合同;邓州市广告公司在贷款凭证会计付出传票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的私章,该传票足以证实城郊信用社已实际付出20万元贷款,贷款付出全部过程已办理兑现完结,应当认定城郊信用社对邓州市广告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邓州市城郊信用社根据田某出具的以广告公司名义贷款凭据及付出凭证履行贷款义务,应当认定为邓州市广告公司授予了田某的代理权;邓州市广告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担保自愿,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城郊信用社有权扣划担保单位账户存款,故邓州市城郊信用社在贷款逾期后,通过其主管单位邓州市农行扣划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账户存款偿还广告公司贷款本息,并非构成侵权;邓州市城郊信用社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付。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1995)邓城经初字第04号经济判决。
(2)驳回邓州市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计1800元,由邓州市广告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邓州市广告公司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城郊信用社对广告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与客观事实相悖,实际上广告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贷款;认定邓州市广告公司授予了田某代理权不仅没有证据,且隐瞒了相反的证据材料,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审查确认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邓州市广告公司由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担保与邓州市城郊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但信用社却在未得到广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广告公司的贷款对准介绍人田某进行履行,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向广告公司及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追要借款,而应向实际用款人田某追要,故广告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信用社在贷款逾期后,通过邓州市农行扣划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账户存款偿还广告公司贷款本息,属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请求另案处理,其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合并审理。邓州广告公司在没有得到贷款的情况下,声称“不贷了”,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要求信用社支付借款,应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信用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七)再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95)南经终字第703号经济判决。
(2)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1995)邓城经初字第04号经济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一、二审诉讼费计1800元,由邓州市城郊信用社负担。
(八)再审(审监)情况
1.再审(审监)诉辩主张
再审宣判后,再审申请人邓州市广告公司和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服判,再审被申请人邓州市城郊信用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再审(审监)申请人邓州市城郊信用社诉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属断章取义,以点盖面,掩盖了事实真相,且有法不依,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再审(审监)被申请人邓州市广告公司和一审第三人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认为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2.再审(审监)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再审(审监)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严格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城郊信用社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在不明中介人田某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了贷款义务,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关于“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收不回贷款的损失,城郊信用社应承担过错责任,所贷款项应由实际用款人田某偿还,广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邓州市化肥二厂款被扣划后,在本案一审中以书面形式请求不再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另案处理,其理由并无不当。邓州市广告公司在没有得到贷款的情况下,声称“不贷了”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请求信用社支付借款,应视为主动放弃权利,请求城郊信用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没有根据,不予支持。邓州市城郊信用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再审(审监)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经再字第031号经济判决。
(九)解说
本案诉辩争议的焦点是田某有否代理权和信用社是否履约付款,在这两个问题上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有代理权,信用社已履行付款,应驳回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是:田某持有贷款手续取款,视为广告公司授予了田某的代理权,信用社对准田履行付款义务是正确的,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无代理权,信用社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是:信用社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田是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对准田付款,且擅自用此款扣还田的逾期贷款,而不将款付给贷款人广告公司,显属错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无代理权,信用社违约,但广告公司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信用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没有根据,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这样的处理是合法的、正确的。理由如下:
邓州市城郊信用社与邓州市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邓州市化肥二厂为广告公司担保,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但信用社却在未得到广告公司任何书面授权或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田某出具了手续齐全的合同及加盖广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唐某私章的贷款凭证为由扣还了田某的四笔逾期贷款本息,余款由田某支取部分现金,并转存一部分,擅自将广告公司的贷款对准介绍人田某履行,违犯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由此,信用社应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向广告公司及第三人邓州市化肥二厂追要借款,应向实际用款人田某追要。
存在这一问题往往是由于金融系统内部管理层腐败或玩忽职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不按照内部操作规程办事造成的,其不认真甄别贷款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有意或者无意地将款付给第三人,造成贷款人和用款人不一致,损害了贷款双方和国家的利益,对此应引起金融部门的高度重视。
(赵金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