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某、乃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贤稳。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某、乃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16时许,原告乃某某开电动车载儿子吴小涛和女儿吴小某从隆安县城区到被告经营管理的龙内游泳馆游泳。当天16时40分许到达目的地,原告乃某某带着两个小孩便买票游泳,大概过了40分钟,原告乃某某听到自己的电话响了,便到游泳馆旁边拿起手机接听丈夫吴某某的来电。原告乃某某告诉丈夫吴某某,其三人在游泳玩得很开心,并先后让女儿吴小某、儿子吴华涛分别跟吴某某聊几句,女儿接过手机聊了几句后便下水游玩。前后通话不到5分钟,通话结束后,原告乃某某便寻找女儿吴小某,发现在成人区岸边上有几个人正在抢救一个小孩,便把儿子吴华涛放在岸边的座椅上,朝成人区跑去,发现被医生正在抢救的正是自己的女儿吴小某。原告乃某某当时非常紧张,就打电话告诉吴某某情况,在吴某某的建议下,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大概过了30分钟,救护车赶到,医生检查了吴小某的身体后告知原告乃某某的女儿已经没救了。原告乃某某当时已经吓傻了,哭着再次打电话告诉丈夫吴某某。吴某某告诉乃某某说不要着急,已经通知家里人了,他们马上赶去处理。接着来了一辆殡仪馆的车,车上的人告诉乃某某这里有人溺水死亡,其家属打电话过来说要拿尸体去火花,并要带走吴小某尸体。原告乃某某听后坚决不同意,表明自己才是家属,自己并没有打电话要求火化尸体。不久,原告家人赶到并报了警。事发后,被告安排人员立即放水降低水位,直到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后才停止放水。随后南圩镇政府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在他们的协调下,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给原告弟弟1万元赔偿款,说让原告先处理后事,赔偿相关事宜以后再另行协商。原告处理完后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愿意赔偿3万元,终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调查得知,被告的游泳馆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儿童区,水深为0.6-0.8米;第二部分为成人区,水深为1.3 -1.5米;第三部分为深水区,水深为2-2.2米。在成人区与儿童区之间有铁栏围着,但是中间又留一个近2米的宽门(缺口)。吴小某经隆安县公安局法医检查鉴定为意外溺水死亡。吴小某生前,系隆安县第三小学学生,在隆安县城与原告乃某某一起居住生活。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公众游泳娱乐场所应该办理相关合法证件,并配备具有资质的救生员,同时应该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强制给每个游客发放救生设备,以便防患未然,但是被告均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正规运作,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经营的游泳馆在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在儿童区与成人区之间留有近2米的缺口,存在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非常容易使儿童区的小孩不知不觉游入成人区,进而发生溺水死亡的危险。原告的女儿就是不幸中的一员,只是付出的代价过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经营的游泳娱乐场所,向游客收取一定的费用,有义务为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负保障义务。但本案中,事发前原告乃某某到游泳馆的收费处买门票时,发现收费旁边有几个年轻人听音乐,且声音很大;收费人员没有主动告知原告乃某某下水游泳应穿救生衣,也没有发放游泳圈。事发时,被告的几个所谓的"救生员"在一旁听音乐,并没有各司其职,否则,原告的女儿吴小某不会因发现不及时,致抢救不及时而发生溺水死亡的结果。事发后,不是被告对吴小某及时进行抢救,也没有拨打120求救,反而是到被告处消费的人民医院的两个护士在帮忙抢救。
综上所述,被告的过错,不仅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377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乃某某及其子女吴华涛、吴小某买票入场时,工作人员已要求她们戴上免费发放的救生衣、救生圈;在游泳馆入口及周边设置三块警示牌,要求儿童必须在成年人监护下才能下水游泳,严禁儿童翻越过成人区水域,不识水性者须穿救生衣或带游泳器;游泳馆有4个救生员巡逻看管;被告发现吴小某溺水后第一时间施救,且有隆安县人民医院的护士施救。相反,原告乃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其没有按工作人员的要求给吴小某穿上救生衣或戴上救生圈;对吴小某疏于监护,自己打电话而不顾她女儿的去向,以致什么时候吴小某自己越过围栏进入成人水域都不知道;事先没有教育好吴小某游泳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在给原告乃某某及其子女吴华涛、吴小某提供服务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乃某某的疏忽防范和监护不力,没有尽到负责其女儿安全的法定义务,直接导致了吴小某溺水死亡。虽然,被告游泳馆暂时没有办得合法证件,但未取得合法证件就开业经营,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却与吴小某溺水死亡毫无关联。所以被告在吴小某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吴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小某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理由如下:1、彭某某经营的隆安县飞霞生活馆,于2013年11月18日取得《卫生许可证》,距离2014年6月事发才7个月,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2014年6月事发一个月后即2014年7月23日才颁发。以上证据与乃某某及证人彭某某所述该生活馆于2012年1月1日开业经营不符;2、彭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彭某某证明,自租房第一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乃某某就携带其女儿吴小某一起在租房内居住,因为生活物品没置办,不符合生活逻辑;彭某某与乃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乃某某与其合伙承租房屋经营飞霞生活馆系孤证,不足以采信;3、《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起租日期不真实。因为起租日期是2012年1月1日,但租赁合同签订于一年之后即2013年1月10日,不符合实际;4、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隆安县城厢镇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吴小某生前随原告乃某某在县城居住。因为:(1)租房登记管理应由派出所或租赁地的社区负责,震东村民员委并无此职权,镇政府没有核实就盖章,应为无效证明;(2)震东村委出具的《证明》与彭某某的证言不相符。彭某某证明乃某某于2012年1月1日携女儿吴小某在县城居住,震东村民委员会则证明乃某某于2012年春节开始携女儿吴小某在县城居住。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小某生前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即使吴小某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但因其无自己的收入来源,所以也不能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乃某某、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吴小某的死亡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原告乃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乃某某、吴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乃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女儿吴小某200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乃某某自2012年1月与案外人彭某某承租隆安县城厢镇文塔商贸小区18栋4号房经营"隆安县飞霞生活馆",从事美容工作,并与其女儿吴小某共同居住在该房,自2012年9月起,吴小某在隆安县第三小学上学。2013年6月,被告与位于隆安县南圩镇三宝村龙内屯的龙内休闲山庄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租了龙内休闲山庄向集体承包的部分土地,在龙内休闲山庄独自出资开办"龙内游泳馆"。游泳馆水面分三个部分,即儿童区(水深0.6-0.8米)、成人区(水深1.3-1.5米)、深水区(水深2-2.3米),面积约1000平方米,无抢救室,无救生观察台,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工作人员共有4人。游泳馆的儿童区与成人区、深水区之间由不锈钢管制成的隔离栏隔开,儿童区与成人区之间留有约1.5米的通道(缺口)。游泳馆边立有两块"游泳告示"的警示牌,其中在儿童区岸边有一块,内容为:儿童必须在成年人监护下才能下水游泳;严禁儿童翻越过成人区水域;不识水性者须穿救生衣或带游泳器材方可下水;严禁在深水区域停留和玩耍;禁止跳水和做其他危险下水动作;严禁在水下大小便或投放垃圾;下水前请先在清洗池清理手脚上的污垢。游泳馆于2013年9月下旬完工,2014年5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供游人游泳。门票成人每人收10元,儿童每人收5元,共有四名工作人员负责游泳馆的各项工作,包括售票、岸上巡逻、水中救生、阻止小孩从儿童区进入成人区等。2014年6月22日17时许,原告乃某某带儿子和女儿吴小某向工作人员买了20元的门票后进入游泳馆。原告乃某某领吴小某到儿童区,随后吴小某带一个游泳圈下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原告乃某某听到手机的响声,便到游泳馆边接听来自其丈夫吴某某的电话,原告乃某某先后让吴小某、儿子与吴某某通话,最后自己又接着与吴某某通话。在原告乃某某打电话期间,吴小某从儿童区与成人区的通道进入了成人区。通话结束后,原告乃某某再寻找吴小某时,发现在成人区岸上有几个人正在对吴小某进行抢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医院的120救护车赶到,医生经检查,告知原告乃某某吴小某己经死亡。过后得知,吴小某是在距成人区与儿童区的通道外约1米的成人区被游人捞上来的,为吴小某做急救的是来此游泳的某医院两名护士。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金,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三项共537718元。
另查明,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3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黄某某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黄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约在2013年6月份,被告与龙内休闲山庄的法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在山庄内自己出资建游泳馆。该游泳馆于2013年9月下旬完工,2014年5月1日正常营业使用,但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游泳馆分为三个部分,即儿童区水深0.6-0.8米、成人区水深1.3-1.5米、深水区水深2-2.3米,立有两块安全警示牌,且包括被告在内共有4名救护人员及工作人员,但均未经过培训,未取游泳专业证;
2、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22日向游泳馆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李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游泳馆共有四名工作人员,工作包括售票、岸上巡逻、水中救生、阻止小孩从儿童区进入成人区,每天的分工都不一样。本人主要负责安全救生工作,但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游泳馆免费给小孩提供救生衣。2014年6月22日17时许,原告乃某某接受消费,没有按售票员要求给她的两个小孩穿救生衣,巡逻时发现原告不顾全两个小孩的安全,自己在岸上打电话,吴小某趁她母亲不注意从浅水区栏杆的缺口游到成人区。吴小某在成人区溺水后,有两个护士在给小孩抢救,后来医院的120急救车也来了。
3、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民警2014年6月22日23时45分向吴世国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吴世国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游泳馆共有四个救生员及工作人员,所有救生员均没有救生员资格证也未经过任何专业培训。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发生溺水事件时,本人正在游泳馆门口售票。游泳馆提供救生衣和游泳圈,但未强制游泳者穿戴,门口处立有警示牌。
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没有相关营业执照,没有配备有具有资质的救生员,游泳馆成人区与儿童区设计存在缺陷,儿童区与成人区留有一米多的缺口。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要求原告使用救生圈设备,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危险结果发生后,被告没有第一时间打电话和施救等严重过错的事实;
4、现场图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游泳馆在成人区和儿童区之间留有缺口,存在严重设计缺陷的事实;
5、隆安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吴小某生前系其在校学生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乃某某与彭某某合伙经营隆安县飞霞生活馆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乃某某在隆安县城租房居住已满两年多的事实;
8、《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乃某某与彭某某合伙经营美容生活馆的事实;
9、隆安县震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隆安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起原告乃某某和女儿吴小某居住在隆安县城厢镇文塔商贸小区,职业为美容师;
10、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2年其与乃某某合伙经营"飞霞生活馆",原告的小孩平时就与原告共同住在店里,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是开店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23日补办的,营业执照是因为房东的房产证出问题而不能及时办理;
11、证人曹石英出庭作证的证言:2013年6月份开始其在原告经营的"飞霞生活馆"对面的广盛卖电器,知道"飞霞生活馆"的老板是原告和彭某某,经常看到吴小某与原告乃某某在"飞霞生活馆"一起居住生活;
12、证人韦向西出庭作证的证言:知道原告与另一个老板合伙做美容,证人偶尔去"飞霞生活馆"洗脸,认识乃某某,其到"飞霞生活馆"消费时,有时晚上十点多看到吴小某就在店面里睡觉。
上述证据5-12共同证明乃某某与彭某某合伙经营美容生活馆,吴小某与原告乃某某在隆安县城居住已满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游泳馆现场照片 2张,证明被告把游泳馆的成人区和浅水区用围栏隔离、立有游泳安全警示牌的事实;
2、证人吴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发生溺水事件当天早上,本人去被告经营的游泳馆,看到售票门口和游泳馆的儿童区旁立有"游泳告示"警示牌,但因当时没有游客,没有管理人在游泳馆的成人区与儿童区之间的缺口处看守,游泳馆有六七个管理员;
3、证人陆世科出庭作证的证言:本人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曾带他的女儿去过被告的游泳馆游泳,看到游泳馆儿童区与深水区用铁栏隔开,儿童区与成人区之间有一个缺口。在两个区域旁都立有"游泳告示"警示牌,还了解到游泳馆有三个救生员。
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28日到龙内游泳馆溺水发生现场拍摄了9张照片,照片显示:在儿童区(浅水区)与成人区之间有约1.5米的通道,此通道没有门或隔离栏;在儿童区旁立有一块"游泳告示"警示牌;游泳馆呈不规则形状,没有救生观察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吴小某溺水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判案理由
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游泳业务,依照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游泳属于高危险性项目,经营此项业务必须经主管部门的许可,须有抢救室,水面面积250㎡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不低于1.5m高的救生观察台、两名固定的救生员,面积每增加250㎡需同时增设一个救生观察台和一名经过培训的救生员,开放时间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护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等条件。被告经营的游泳馆,面积约1000㎡,仅救生人员至少配备4人,但被告全部工作人员只有4人。被告不具备前述所列的任何一项条件,存在无行政许可,无医护人员,无观察平台,无经过培训的救生员,无抢救室及必要的抢救设备等等缺陷;事发当天,在浅水区和成人区之间的通道没有设有隔离拦或隔离门,又无专人在此值守,致使吴小某从儿童区进入成人区;吴小某发生溺水后,被告的救生员未及时发现,而是被游人发现并捞起,这说明被告的管理不到位。被告对外经营的游泳区域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场所内包括原告乃某某及子女在内的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无证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也未达到安全保障要求。被告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缺几本证书违法经营的问题,而是与吴小某溺水死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虽在游泳馆边立有警示牌,但被告仍有监督场所内相关人员履行警示内容的义务,被告对吴小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因为吴小某有监护人而免除。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乃某某作为吴小某的监护人,进入游泳区后,没有专心看护好未成年的吴小某,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乃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协议书》、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隆安县第三小学的《证明》及三名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和补充,证明原告乃某某自2012年起至发生事故前,乃某某从事美容业,与其女儿共同在隆安县城厢镇文塔商贸小区生活一年以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关于"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吴小某死亡后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21318元),其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因本次事故发生不在原告居住的乡镇,当天的抢救及处理善后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三项共计487718元,被告负担70%为3414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此三项被告尚应赔偿331402.6元。原告的亲人溺水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乃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1402.6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1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9元,由原告吴某某、乃某某负担137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212元。
(六)解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交流的增多,在公共场所的的活动越来越频繁,公共场所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当这种过错责任与其他责任发生竟合应当如何分担。
被告黄某某在其营业的游泳池边树立有安全警示牌、并配备救生员,是否能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重在"保障"二字,虽然被告黄某某在游泳池旁确实树立有安全警示牌,并配备救生员,但警示牌是无意识的静态物,能否对消费者起到警示的作用,被告有义务对消费者进行引导、提醒;另外被告黄某某虽然配备有救生员,救生员不具备有救生资质,且救生员还兼任其他工作,这就导致了发生意外时救生员没有及时起到救生的作用。因此不能因为被告树立有警示牌和配备有救生员就能机械地认定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被告黄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其不应对黄小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虽然乃某某和吴小某到被告黄某某的经营的游泳池消费,但乃某某作为吴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有义务对吴小某的人身安全有看管、保障的义务,不能因为其到公共场所消费而将全部监护责任转嫁到公共场所管理人身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乃某某应当对黄小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发生监护责任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竟合,责任应当如何分配。首先应当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游泳服务属于高危险性项目,经营此项业务必须经主管部门的许可,还须具备抢救室,救生观察台和一名经过培训的救生员,开放时间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护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等条件。但被告都没有基本的硬性条件,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乃某某,自进入游泳区后,没有专心看护好未成年的吴小某,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黄某某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杨阳
【裁判要旨】发生监护责任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竞合,应从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基本的硬性条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