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黎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无代理人。
原告(上诉人):黎某1,女,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无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中段37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539-1。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建;人民陪审员:朱林会、阮玉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9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黎某、黎某1诉称:二原告之母秦某于2013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到位于石柱县南宾镇的旗山公园步行锻炼,途径该公园"森林石柱·人大代表林"石碑路段时,被石碑对面与人行道不足5米的一树上篮球大的蜂窝飞出的蜂子蛰伤,不治死亡。被告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作为旗山公园的管理者,对公园内重大安全隐患没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90 830.30元。
被告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母亲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本案事发地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旗山公园未接收管理。第二、对原告母亲被马蜂蜇伤致死一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蜇原告母亲的是野蜂名为马蜂,马蜂窝安砌在树林中,人力是无从管制的。第三、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母亲的死亡是马蜂蛰伤所致,这是超出人类意志力量的。第四、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多计算半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黎某、黎某1系受害人秦某的子女,秦某于2013年9月3日在石柱县南宾镇旗山公园步行,途径该公园"森林石柱·人大代表林"石碑处被健身步道旁大约5米处的树上一个篮球大小的蜂窝中飞出的马蜂蛰伤,治疗无效,死亡。旗山公园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属于开放式的城市公园。旗山公园现仅为一条健身步道,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在管理负责公园健身步道的栏杆、路灯维护以及步道的清洁卫生打扫。步道两旁的土地及树林属集体所有,未纳入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旗山公园曾发生多起马蜂蜇伤、蛰死人事件,有相关报警记录,并有中国网.中国民族频道(互联网)曾刊登文报道。
另查明:石柱县人民政府有专门的同志明确载明了被告承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职责。死者秦某系城镇户口,死亡时年满64周岁。二原告系秦某仅有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未接收管理理由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石柱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对城市公园承担的是管理职责,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涉案的马蜂窝是仅距离步道旁大约5米,对人行步道已经形成安全隐患,被告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基于对步道散步的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被告没有清除马蜂窝的专业人员与设备,也应当积极排查,报请相关部门予以清除。然本案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险情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积极消除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秦某在途经有蜂窝的人行步道时被马蜂蛰伤不治而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秦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马蜂蛰伤,而不是由于健身步道安全设施问题造成,马蜂作为一种野生动物,马蜂蜇人这种危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而被告实际上就是对健身步道栏杆、路灯等设施的维护以及清洁卫生管理。为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核认定,共计410 830.3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原告黎某、黎某1系秦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某、黎某182 166.06元,驳回原告黎某、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黎某、黎某1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改判主张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承担全部的
赔偿责任。被告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依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野生动物致人死亡事件,该事件发生在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管理的旗山公园的健身步道上,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是否应当对秦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对野生动物伤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旗山公园健身步道两旁的土地及树林属村集体组织所有,未纳入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故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土地范围仅以健身步道占地范围为限,对健身步道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管理权,故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也受到其管理权限、管理能力以及自然复杂状况的限制,黎某、黎某1主张该局对其母亲被马蜂蜇伤死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该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的限度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二原告的母亲秦某确实在石柱县市政园林局管理的旗山公园被马蜂蜇伤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柱县市政园林局可分担黎某、黎某1因母亲死亡所受损失中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分担20%的损失,即78 166.06元。原审判决石柱县市政园林局赔偿黎某、黎某182 166.06元不当,但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据此,原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和场所,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场所",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但对于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场所管理人是否需尽此义务没有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在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场所受到损伤或死亡后,向管理者索赔的纠纷越来越多,本案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为切入点,进而对全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可以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
一、 范围认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解释
《侵权责任法》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从设立该条文的宗旨上来看,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因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一个场所进入的对象中包含有该场所所有人与管理人以外的人,这个场所就应该属于公共场所,而不论其是否进行盈利活动。且开放性、免费性的公园本就用于公众广泛参与与社会接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以其设施或风景给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是政府或社会提供一种公益,这种公益的目的也要求这种场所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越是开放、公益的场所,越是容易疏忽导致对参与者的损害,这样也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公益性、参与性组织的初衷,而且不合理的公共设施,会引发公众的"用脚投票",而使其的存在形同虚设,公益性也不复存在。因此,免费性、开放性、公益性的露天公园也应该属于"公共场所"的一种,也应当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场所。
二、主体明确: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主体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文中对于第一种主体的列举不属于完全列举,因为后面加了一个"等"字进行了限定。因此,大多数的观点都认为,只要是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就可以认定经营者就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
对一些开放性、免费性的场所,并不属于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在立法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问题,可以推究《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立法意义。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与强调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合理安全保障风险,这里的经营者应当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因此,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时,可以从"场所管理控制"和"利益占有归属"统一起来分析,从场所和利益的归属来判断安全义务的承担者,是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 聚焦析案: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评析
结合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旗山步道公园的实际监督和管理者,应当对公园在整体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基于马蜂不好防范的特性,酌情确定由市政园林局承担20%的责任。待一审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土地范围仅以健身步道占地范围为限,对健身步道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管理权,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有限度,就是以其承担的管理职责为限,原告提出的安全保保障义务责任明显超出限度。由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相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只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结合一审被告未提起上诉,因此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否应当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都没有异议,意味着都认为应当承担。结合以上一、二部分的分析来看,旗山公园作为虽然是开放性、免费性公园但是属于公共服务场所,而且市政园林局接受县政府委托对公园实施监督和管理,那么认定市政园林管理局对旗山步道公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否在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出现了分歧。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市政园林管理局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恰当。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必须是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可见立法上对于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设定并非绝对的,而是受到了一定范围的限制。
其次,因为在合理限度内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十分必要。作为相对弱势方在公众场所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其中也包括公众场所管理人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的环境这一安全保障义务。但权益的保障并非可以无限扩张,没有限度。正如学者熊进光所说:"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应当存在一个底线......,超过这个底线,那么将会违背公平正义性,人们也就不可能享受公共场管理者们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因此,对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也应当有一个"底线",如果过于绝对化的强调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会极大的打击管理人的积极性,对于管理人而言过于苛刻,是不公平的,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其放弃这种管理责任,这对于一个城市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最后,因为合理限度的范围与管理者职责紧密相关。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多样、复杂。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虽有明文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就具体标准及如何操作均未做说明。但从合理限度的文意来理解,所谓合理限度应当是不超出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必须是管理人力所能及的范围,而且是事先能够预料的。总体而言,对于合理限度的认定,应当是管理人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能够感知到的,并且与其职责应当是息息相关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定义务必须要在公众承受范围之内。相应的义务人对职责范围内能够预见到的损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需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市政园林管理局应当对旗山公园内散步的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旗山公园系开放性、公益性的公园,市民登山、晨练不需要向管理者缴纳任何费用,市政园林管理局其职责主要是安排人员打扫步道内的清洁、建设和维护公园步道的基础设施,对步道周围的森林和土地不具有管理权限,对于周边可能出现的蜂窝、蛇等安全隐患没有消除的义务,也缺乏消除此类安全隐患的专业技能。因此,应当以步道的占地范围和市政园林管理局的职责范围为限来确定其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应当过重的强调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本案死者秦某因为被马蜂蜇伤致死,显然超出了市政园林管理局对旗山步道公园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源于个案,归于个案,总体判断思路应当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主要是指合理限度的判断遵循着"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范--理性人标准及可预知的情况和范围--个案中实际情况"这样的思维路径;如果本案受害者是因为步道内因为设施问题或者因为清洁打扫不到位,又或者步道内本身的安全隐患未清除造成了受伤死亡的后果,则属于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然本案并非如此。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过错原则判令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管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件的发生超出了管理者的预知能力和范围,以公平原则认定市政园林管理局适当分担20%的损失,最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分担损失的数额判决是比较公平公正的;二审法院没有仅仅因为观念上的差异而对一审判决轻易改判,体现了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
(董如易)
【裁判要旨】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受到其管理权限、管理能力以及自然复杂状况得限制。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的限度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