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1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男,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通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某,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高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通联公司的职工,原告于2011年7月3日为客户王某装货到站时,被下货机械击伤左眼。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而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37000元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联公司、薛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5044.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合伙出资经营运输,原告占合伙份额的三分之一,被告薛某占合伙份额的三分之二。2011年7月3日下午,原告朱某驾驶车辆运输铁板至案外人王某处,案外人王某安排卸货,后原告在操作电磁吸盘时,其左眼被电磁吸盘的手柄击伤。原告受伤后经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光感,上睑皮肤斜形撕裂伤长约20㎜,鼻侧巩膜穿孔伤痕,眼球坍塌。2012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因外伤致左眼损伤,左眼球缺失为人损七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共向原告朱某支付37000元。2012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与案外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因眼睛受伤造成的损失65000元。协议达成后,案外人王某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上述费用。
又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用于合伙经营运输的大型车辆苏JR2620挂881(现已变更为苏JR3319挂998)挂靠被告通联公司,被告通联公司未收取原告和被告薛某挂靠费用。
(四)判案理由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对所得利润也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其虽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协助客户操作电磁吸盘卸货的行为与合伙事务相关联,而被告薛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薛某主张其与原告合伙只是经营运输生意,不负责帮客户卸货,原告受伤是在为案外人王某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已与王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薛某之间合伙虽为经营运输生意,但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关联事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薛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经本院调解案外人王某自愿承担的支付义务不能作为被告薛某免除自身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薛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在未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操作电磁吸盘,其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薛某在个人合伙中的出资比例,酌定被告薛某对原告朱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扣除案外人王某已经支付的65000元)承担30%的补偿责任。原告以其系被告通联公司的职工为由主张被告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原告并非被告通联公司的职工,被告通联公司只是原告与被告薛某合伙经营运输时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且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通联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5976.9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义眼更换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朱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96258.97元(已扣除案外人王某支付的65000元),被告薛某应补偿原告朱某58877.7元,扣除被告薛某已经支付的37000元,被告薛某还需向原告朱某支付2187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建湖县通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合伙人因执行合伙关联事务受伤而引发的身体权案例。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合伙人在从事关联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原告朱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事务是从事车辆运输业务,所运货物的装卸工作并非合伙事务的范畴,而铁板的装卸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应由具备专业技术的人进行操作。原告朱某在既不具备电磁吸盘的操作技术,又未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协助客户操作电磁吸盘进行卸货,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就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外人王某明知原告朱某不具备装卸铁板的技术,由原告朱某操作电磁吸盘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原告朱某的帮忙,案外人王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就对原告朱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朱某与案外人王某已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案外人王某也就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全面履行。原告朱某受伤时,被告薛某并未在场,亦未安排原告朱某帮人卸货,对于原告朱某因卸货造成的伤害,被告薛某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薛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成员受伤等情况。如果合伙人受伤后,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这一风险,其他合伙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朱某和被告薛某之间合伙虽为经营运输生意,不负责帮客户卸货,但原告朱某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协助客户操作电磁吸盘卸货,属于执行与合伙相关联的事务,原告在执行合伙关联事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薛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65000元,但其自愿承担的支付义务不能作为被告薛某免除自身责任的依据。有关补偿的比例,应考虑原告本身存在的过错以及被告薛某在个人合伙中的出资比例。综上,被告薛某应适当补偿原告朱某在从事合伙关联事务中产生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薛某虽对原告朱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朱某受伤的原因也非合伙期间的主要事务,但是原告朱某所从事的卸货事务系因合伙事务而起,与合伙事务相关联,目的也是为了合伙经营的利益,故被告薛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可见,第二种处理意见有利于保护因执行合伙事务或合伙关联事务而受伤的合伙人的人身权益,应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
(高建)
【裁判要旨】被告薛某虽对原告朱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朱某受伤的原因也非合伙期间的主要事务,但是原告朱某所从事的卸货事务系因合伙事务而起,与合伙事务相关联,目的也是为了合伙经营的利益,故被告薛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