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3)建行初字第00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凤玉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建湖县城秀夫南路。
委托代理人:印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管维文;代理审判员:吕俊霞;人民陪审员:张洪庆。
(二)诉辩主张
1、被诉行政行为:建湖质监局于2012年6月12日对原告后肖公司作出(苏建)质监罚字[2012]002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后肖公司销售的氟碳喷涂铝单板为不合格产品,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氟碳喷涂铝单板,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62660.13元的处罚。
2、原告后肖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建湖质监局在建湖县科创大厦对原告生产的氟碳喷涂铝单板进行抽样检查,经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提出复检,被告又委托该所以YS/T429.2-2000标准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被告据此作出(苏建)质监罚字[2012]002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且原告在产品合格证上注明采用美国AAMA2605标准,而不是本案被告采用的YS/T429.2-2000标准,被告抽样的数量也不符合该标准。且原告产品膜厚对实际使用没有影响,膜厚达不到标准也未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被告对原告产品的小瑕疵作出处罚,于理不公。原告不服,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建湖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苏建)质监罚字[2012]002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建湖质监局辩称,被告在现场查获的批次为3月16日的那批货只有273件,所以在其中抽样检验,而原告所说的有603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据JG/T133-2000、 YS/T429.2-2000两个标准先后对原告产品进行检验均为不合格,原告生产的氟碳铝单板上喷涂的氟碳直接影响产品的质量及使用寿命,达不到标准厚度即为不合格产品。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治与教育相结合,被告的处罚决定已经对原告按照法规的最低限50%从轻处理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确凿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建湖质监局在建湖县科创大厦施工现场执法检查时,对原告后肖公司2012年3月16日销售的273件氟碳喷涂铝单板进行抽样检查。2012年4月9日,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JG/T 133-2000标准检验该氟碳喷涂铝单板样品不合格。2012年4月26日,原告提出复检。2012年4月18日,该所依据YS/T429.2-2000标准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2012年4月28日,该批氟碳喷涂铝单板经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苏建)质监罚字[2012]002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湖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建湖质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抽样取证单;3、现场调查笔录;4、送货清单;5、购销合同;6、检验报告;7、邮件往来记录;8、原告生产时的喷涂检验记录;9、生产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证据:1、产品检验告知书;2、送达回证;3、立案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书;5、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建湖是原告产品销售地,故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应认定为建湖。因此,被告建湖质监局有权对销售到建湖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查处。
我国《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实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本案中,原告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采用美国标准AAMA2605,但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取得该标准的采用批准,无该标准的采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第十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本案中,原告产品无国家强制性标准,亦无经过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被告调查时,原告自认其产品是按照YS/T429.2-2000标准来执行生产和验收的,因此被告采用推荐性行业标准YS/T429.2-2000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对原告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无不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抽样数量的问题,2012年3月16日原告发货单号为00002580的发货单显示:产品数量为273件;且在被告调查时,原告关于生产批次陈述3月16日送货数量为455.71㎡,并提供3张送货单复印件,455.71㎡即为273件产品的总面积。原告诉称生产批量为603件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根据YS/T429.2-2000标准6.4.3条款要求以273件产品数量为基数抽样检验且作为货值金额计算处罚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不合格氟碳喷涂铝单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建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苏建)质监罚字[2012]002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后肖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产品质量标准是产品生产、检验和评定质量的技术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从标准的适用范围和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1、本案中国际标准的适用。
我国《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实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本案中,原告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采用美国标准AAMA2605,但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取得该标准的采用批准,无该标准的采用证书,因此以此抗辩产品质量合格并无道理。
2、本案中企业标准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第十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主要是针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而产生的。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只能在企业内部适用。本案中原告未按要求将生产产品所依据的企业标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既未证明企业标准高于推荐标准,也未证明其在产品标识和说明书中说明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标准,因此原告企业内部合法的企业标准并不存在,也无法以此抗辩称产品质量合乎标准。
(吕俊霞)
【裁判要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