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28号。
2.案由: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男,32岁,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建湖县环宇集团公司职工,住建湖县。
诉讼代理人:薛某1(薛某之妻),江苏省建湖县明天电脑经营部职工。
被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区唐闸南市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樊某,男,33岁,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驾驶员,住如东县号。
被告:倪某,男,20岁,汉族,江苏省扬中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杨中市。
被告:黄某,男,46岁,汉族,江苏省扬中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杨中市。
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建湖有限公司(下称建湖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建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俭丰,建县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男,38岁,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驾驶员,住建湖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志;审判员:郑士志、张中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薛某诉称:我乘坐被告王某1驾驶的面包车从南京回建湖途中,因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右后双轮脱落,导致被告倪某驾驶的车辆从行车道避让至超车道,造成被告王某1驾驶的车辆与其相撞,致我多处骨折。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1259.80元,今后治疗费78000元。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是本公司承包给其经营的,有合同为证。自合同订立后,本公司就不再干涉该车营运,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樊某辩称: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辆右后双轮脱落,并采取措施。被告王某1的车辆是避让措施不力才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此,我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我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樊某车辆右后双轮脱落,我的车辆在避让时,并没有完全抢占超车道,被告王某1的车辆与我的车辆车距不当,措施不力也是原因之一,我没有责任。
被告建湖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险情和被告倪某驾驶的车辆在险情发生后占道行驶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1辩称:我的辩称与建湖公司一致,同时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还要向被告南通公司、樊某、倪某等提出赔偿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樊某驾驶苏FXXXX9号中型罐式货车装载5450千克磷硝基甲苯(危险品)从六合返回南通,行驶至宁通高速公路63km+300m处时(在行驶道内行驶),该货车的右后双轮脱落后,经过行车道、超车道滚向中央隔离带。造成后方同方向在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倪某驾驶的苏LXXXX5号大货车在向左(向超车道)紧急避让过程中,与跟随其后同方向在超车道内准备实施超车的被告王某1驾驶的苏JXXXX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苏LXXXX5、苏JXXXX8两车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坏,致乘坐在苏JXXXX8号小客车上的原告薛某右膝关节脱位伴骨折(开放性)、右股骨上段骨折等处受伤。在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治疗费53912.89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提出:休息治疗一年(其中卧床半年);右膝关节僵硬日后换人工关节约需6万元;右跟腱挛缩二期延长约需5000元,双肢分次取内固定约需1万元;门齿断裂治疗约需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随身携带的HP1000激光打印机一台、明基键盘一只、CD—R空白盘50张,清华同方CD—R空白盘100张均受外力作用发生变形、破裂、擦伤而无法使用,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3480元,评估鉴定费595元。事发后,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综合调查分析后认为:樊某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轮毂螺丝全部折断后,又导致半轴螺丝全部折断,致使右后双轮脱落,造成同方向行驶的倪某驾驶的车辆,在紧急避险过程中与尾随其后,在超车道内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件的直接因素。樊某驾驶的车辆为南通公司所有,该车于2001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车辆。且轮毂螺丝的折断部位在右后轮内部,樊某在出车常规检查中不能发现。驾驶员樊某在驾驶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该车轮脱落,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建湖公司系被告王某1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南通公司系被告樊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者,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樊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机务、运务、财务等均由公司管理、检查、监督。被告黄某系被告倪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倪某的雇主。
还查明,该事故造成除原告薛某外,还有3人受伤及相关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宁通高速公路一大队从被告王某1、樊某、黄某等人处收取的预付款项中交给原告薛某2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后的事故现场。
2.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单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等,证明原告薛某伤情、治疗过程、建议今后治疗费用和休息时间。
3.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宁通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对“1·21”撞车事故的性质的认定书,认定不属于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之范围,属意外事件。
4.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结论:原告薛某受损财物价格为3480元。
5.南通公司与樊某租赁合同协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樊某驾驶车辆的右后轮脱落而引起的被告王某1和倪某的两车碰撞的事故,扬州市公安交巡警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分析并无不当,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但在这次意外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原告薛某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是此次事故的险情引发者,应当对此次事件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公司系险情发生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者,按照发包时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失去对该车辆的运营情况的控制和管理,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某驾驶的车辆是紧急避险的受益人,且避险时占用了不属于自己正常行驶的超车道,从而与被告王某1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避险行为过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黄某是被告倪某的雇主,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黄某直接承担。被告王某1是原告薛某的承运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应该得到承运人的保障,因此,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虽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人身和财物损害,但与承运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关联性,仍应负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建湖公司是被告王某1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薛某要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治疗费53910.89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被告方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20天,出院时医生出具证明需休息治疗一年,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还未作出最终评定,因此,误工期限暂定至判决之日为宜;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比较严重的实际状况,征求本院法医意见,住院期间的前两个月每天按二人,后两个月和出院后的卧床期间每天按1人计算为宜,上述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江苏省苏公交[2001]73号通知规定执行。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为4735.40元,考虑到当时正值春运高峰期,票价较平时偏高,及伤者亲属从建湖往返仪征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5600元住宿票据,以护理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天40元进行计算,多出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确定为216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今后发生时另行主张,但今后治疗需要大量的费用,为了确保本案原告得到及时治疗,结合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具体建议和法院法医的意见,可预判今后治疗费4万元,具体数额的确定可在原告今后治疗终结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增减后再行主张。原告薛某已收取的27500元,因交警部门未将金额具体到人,法院亦无法确定,故先从赔偿额中进行冲减,在事故处理终结后,由相关人员凭据与交警部门结算。原告薛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因今后治疗尚未终结,暂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待条件成就时依鉴定结论可另案主张。原告薛某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黄某辩称,本次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薛某应得赔偿款:医疗费53910.89元,误工费9864元(2002年1月22日至2002年10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1116.8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083元(含评估费);今后治疗费4万元,合计129934.69元,减去已从交警部门支付的275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02434.69元,由被告樊某按85%的比例承担87069.48元;被告黄某按10%的比例承担10243.47元;被告王某1按5%的比例承担5121.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某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建湖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1应赔付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薛某对被告倪某及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薛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4258元,被告王某1负担251元,被告黄某负担501元。
(六)解说
一般人认为,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顾名思义即不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不然,本案系一起发生在道路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定性争议较大,特别是意外事故和紧急避险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是本案的难点。正确审理好本案,主要应当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案件的定性。
本案应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理由:首先,事故不是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樊某驾驶的FXXXX9车毂螺丝全部折断,致使右后双轮脱落造成的完全是他意志以外的,具有不可预见性,我国民法没有意外事件的规定,杨立新教授将意外事件的概念表述为,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应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其次,依据法律规定,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无关的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四十五条又指出,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不需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该起事故的性质应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2.关于责任的承担。
本案责任认定,首先是意外事件中的责任认定。意外事件是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目前争议较大,若免责的话,那么,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社会效果明显不好,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不可抗力才是免责事由,而意外事件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因为,意外事件当事人虽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危险是不可能预见的,但应当肯定地说,驾车人还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件当事人没有过错并不等于不担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樊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是紧急避险的责任认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行为,然而在避险中采取的措施不当,假如倪某驾车不向超车道而是向慢车道紧急避让,即不可能发生与随其后的车辆碰撞,所以应认定倪某的行为属于避险不当,依法承担适当的责任。
再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中承运人的责任认定。薛搭乘王的客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是保证把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给乘客造成人身损害,乘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诉讼。然而,本起事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如果仅起诉承运人,而不起诉意外事件发生者和紧急避险不当人,那么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同时起诉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除非承运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认定承运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力,仍应负适当的补偿责任。但该认定有点苛刻和牵强。
3.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共涉及雇员与雇主的转承责任的法律关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责任承担的法律关系,因此,确定责任主体具有一定的难度。合议庭确定被告樊某、黄某、王某1为赔偿主体,同时确定南通公司和建湖公司为连带赔偿主体,驳回原告把雇员列为赔偿主体的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雇员与雇主的转承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黄某是倪某的雇主,所雇请的驾驶员又是在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应由黄某直接担责而成为赔偿主体,驳回原告对倪某的诉讼请求。
其次,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与被挂靠人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挂靠人王某1与被挂靠人建湖公司为共同诉讼人。
最后,关于合同约定责任承担的法律关系。樊某与南通公司的关系,应该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严格地讲,租用车辆在租用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出租人不负责任。然而,双方在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机务、运务、财务等均由公司管理、检查、监督,也就是说,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出租人并未失去对该车辆的运营情况的控制和管理,所以,出租人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出租人也是本案的主体。
由于合议庭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说理充分,裁判公正,因此,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其中樊某、南通公司和王某1、建湖公司已自觉履行了判决中的义务。但本案是意外事件引起的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判决欠妥,值得商榷。
(刘德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