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1)渝行初字第00002号(2011年5月9日)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余行终字第00002号(2011年8月9日)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余市钟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新平;审判员:简谊莲;代理审判员:鄢平花。
二审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简云洪;审判员:赵卫珍 邹小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3日带领工程部员工进行空调移机,配电房线路安装,当其送电时,电器突然发生短路,引起电弧,造成其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的伤害为工伤。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三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
章。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3、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
1、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伤害事故,对于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职工是否对伤害事故存在过错不影响认定工伤。因此,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工伤认定。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故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新余市钟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钟山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0元服装保证金,2008年12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工程部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带领工程部员工进行空调移机,配电房线路安装。当其送电时,电器突然发生短路,致使第三人全身着火烧伤。同日,第三人被送往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2010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等认定工伤所需的全部材料。2010年3月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5日,被告作出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新余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7日,新余市人民政府作出余府复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0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3、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疹断证明。证明2009年11月13日,第三人因全身多处电弧烧伤入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4、工伤事故调查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6、证明、收据、员工饭卡。证明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0元服装保证金,第三人系原告工程部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全身多处电弧烧伤。7、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被被告认定为工伤。8、新余市人民政府余府复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新余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7日,新余市人民政府作出余府复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作原因造成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作出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所致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诉称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意见未填,不影响申请认定工伤,因为在第三人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意见一栏不是必须填写的内容。被告经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所需的全部材料后,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并予以认定,不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诉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5日作出的余劳社伤认字第1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钟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材料都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当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因而也就不可适用判决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黎某系钟山公司员工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及会议纪要和内部通启等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黎某系钟山公司员工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等证据提出异议,其只对会议纪要和内部通启等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新余市仲裁委提交的由第三人黎某签名的《钟山国际大酒店员工手册签收表》可证明第三人黎某已经领取了《员工手册》,上诉人提出其已经与第三人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妥,且第三人黎某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对第三人黎某的工伤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等证据已经充分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虽然本案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没太大争议,但是作为一类常见的行政诉讼案件,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既涉及到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到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也较为复杂。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标准、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梳理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审查标准和相关问题
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度,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确切的说我们探讨的两者之间的纵向关系,即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
1、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我国确立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合法性审查标准包括: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在审查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时,需要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权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全面的审查。基于合法性审查的需要,法院不能局限于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要对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实质条件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判决即遵循了这样的裁判思路。
2、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必须接受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由司法权作出最终裁判,法院的审查包括对法律结论的审查,也包括对事实判决的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司法显然更具权威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以自己的判决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这就要求法院保证自己的判决更为正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比行政机关更高。在实践中,不妨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区分,虽然这两者往往也不容易判断,但对此进行厘清,无疑会使审理思路更加清晰。如本案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求,其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三人是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违规操作不属于否定工伤的法定事由,所以这是法律问题,只需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予以说明,不需要对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进行查证。但不可否认的是,事故发生往往不可再现,工伤认定决定是行政机关根据劳动者与用工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从行政既定力的角度出发,法院对行政机关在事实上的认定应给予一定的尊重。
3、程序问题的处理。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如果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然要被撤销,对于程序规定不够明确或缺乏程序性规定的行政案件,法院要从正当程序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就工伤认定这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看,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工伤的实质要件,即使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劳动者与用工方双方在诉讼程序中仍能得到救济,因此在现行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如果没有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诉求第2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属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法院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是正确的。
二、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
1、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以及达到何种程序的准则和标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没有明确,但在行政法学界已经取得普遍共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建构一个多元的、差别适用的证明标准体系。"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化也不是单一的,因此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的大小。从目前的审判实际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工伤认定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民事案件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相应的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为充分,但要兼顾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行政程序举证责任。行政诉讼属举证责任倒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同诉讼程序一样需要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行政程序的启动一般分为依职权开始和根据相对人申请开始两种。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中,如果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时,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应由申请人负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在工伤认定阶段,大多数人认定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也存在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实严格来说,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职工或者其亲属需要对其工伤主张举证,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则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该充分考虑政策、公平、证据持有、举证的方便、经验规则等因素。如劳动者可能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用工单位也可能很难证明劳动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此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要从公正的角度,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与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被告恒定地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但是,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在对特定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应遵循与行政程序相同的实体法上规定的认证规则。对于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劳动主管部门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照行政诉讼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程序中之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工伤行政案件中运用这项规则时,仍以"一般不予采纳"为原则,但也有例外,要合理掌握。如工伤申请人完成了法定的推进举证责任,在没有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不服工伤结论提交了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
三、其他问题
1、行政诉讼案件审查标准在实践中要合理把握,如从一些高校行政案件就衍生出了"不违法"、"不抵触"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也不是机械的,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2、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结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特点,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最大程度上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实现法律公正和效率。
3、注意《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后的法条适用问题。本案发生在条例修订以前,审查时仍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
4、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问题,在双方都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法庭庭审中对双方进行讯问。
(简谊莲)
【裁判要旨】基于合法性审查的需要,法院不能局限于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要对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实质条件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进行全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