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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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属于从事高空类的高度危险活动,游客受伤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或者作业,游客受伤的,如果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就是设施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高空的判断标准。 高空的标准,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者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被称之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在人体高度范围的内的高处坠落,伤害可能性较小。而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前提的高空应该距离基准面更高,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案中,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大多高于10米,吊椅索道最高处吊椅高于地面20米以上,坠落处吊椅高度距离地面约12米。这一高度相当于四、五层楼的高度,这种高度下的坠落非死即残,具备了相当的危险性,因此本案在高度上满足高空的标准。 2、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 高度危险本身的范围并不具体,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风险也是在不断变化中,以前的高风险可能时至今日风险已经不再存在,而一些以前无法想象的活动或者作业方式均成为了风险的来源。因此,我国的高度风险责任立法上对危险形式采取了开放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及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危险发生时,即使受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该活动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日常活动。 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因社会需要而处于危险状态之无辜的社会大众。近年来,我国公园或者游乐场的活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4月16日,贵州河滨公园"穿梭时空"摩天轮将两位乘客甩出坠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2010年6月29日,深圳东部华侨城"太空迷航"项目在设备旋转起来后,突然倾斜,机舱与地面发生多次碰撞后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2013年9月15日,西安欢乐世界"极速风车"将游客甩出造成受了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些因娱乐设施产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均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具体到本案,由于缆车在高空运行,而环境并未完全封闭,存在人员或物品脱落、坠落的潜在危险,一旦出现事故,即使游人尽到注意义务,也根本无法控制及防范,正如香山公园陈述的一样,即使事故发生后,紧急制动索道,有可能造成吊椅发生剧烈震荡,不但无法救助被害人,还有可能对其他旅客造成安全威胁。而这种高空活动本身也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经常从事的日常活动,因此本案完全满足高度危险活动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3、高度危险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一般意义上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则。探究其概念,可以参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理解"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危险的事实,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内容的基础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最要区别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被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无需被害人举证加害人存在过错与否,只有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才可以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后者则需要被害人举证加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 如第二点所述,索道、摩天轮、过山车等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项目给被害人带来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其他娱乐设施等公园经营管理项目,比如公园路面结冰湿滑造成游人摔伤,是否构成侵权则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所以具体到本案,香山公园应该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而不是其据以抗辩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外,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的过错不作为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加害人存在过错,确实可以作为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时,适当加重加害人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应该对其的谴责程度有所不同,体现法律对主管心里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点是否可以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的考量因素,值得思考。

77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3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属于从事高空类的高度危险活动,游客受伤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或者作业,游客受伤的,如果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就是设施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高空的判断标准。 高空的标准,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者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被称之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在人体高度范围的内的高处坠落,伤害可能性较小。而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前提的高空应该距离基准面更高,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案中,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大多高于10米,吊椅索道最高处吊椅高于地面20米以上,坠落处吊椅高度距离地面约12米。这一高度相当于四、五层楼的高度,这种高度下的坠落非死即残,具备了相当的危险性,因此本案在高度上满足高空的标准。 2、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 高度危险本身的范围并不具体,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风险也是在不断变化中,以前的高风险可能时至今日风险已经不再存在,而一些以前无法想象的活动或者作业方式均成为了风险的来源。因此,我国的高度风险责任立法上对危险形式采取了开放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及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危险发生时,即使受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该活动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日常活动。 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因社会需要而处于危险状态之无辜的社会大众。近年来,我国公园或者游乐场的活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4月16日,贵州河滨公园"穿梭时空"摩天轮将两位乘客甩出坠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2010年6月29日,深圳东部华侨城"太空迷航"项目在设备旋转起来后,突然倾斜,机舱与地面发生多次碰撞后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2013年9月15日,西安欢乐世界"极速风车"将游客甩出造成受了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些因娱乐设施产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均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具体到本案,由于缆车在高空运行,而环境并未完全封闭,存在人员或物品脱落、坠落的潜在危险,一旦出现事故,即使游人尽到注意义务,也根本无法控制及防范,正如香山公园陈述的一样,即使事故发生后,紧急制动索道,有可能造成吊椅发生剧烈震荡,不但无法救助被害人,还有可能对其他旅客造成安全威胁。而这种高空活动本身也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经常从事的日常活动,因此本案完全满足高度危险活动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3、高度危险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一般意义上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则。探究其概念,可以参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理解"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危险的事实,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内容的基础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最要区别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被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无需被害人举证加害人存在过错与否,只有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才可以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后者则需要被害人举证加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 如第二点所述,索道、摩天轮、过山车等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项目给被害人带来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其他娱乐设施等公园经营管理项目,比如公园路面结冰湿滑造成游人摔伤,是否构成侵权则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所以具体到本案,香山公园应该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而不是其据以抗辩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外,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的过错不作为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加害人存在过错,确实可以作为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时,适当加重加害人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应该对其的谴责程度有所不同,体现法律对主管心里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点是否可以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的考量因素,值得思考。

77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因"开车门"引发交通事故案件通常为两种类型,一种为驾驶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在此种情形下,侵权人为单一主体,即为驾驶人本人,毫无疑问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因此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时,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无异,按照双方的过错认定事故的责任。而另一种情形为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此情况下,驾驶人虽然并非直接侵权人,但通常存在违章停车等违反交规的行为,因此,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因实际情况不同,有可能出现几种认定方式。一是交警队不考虑乘车人的过错,直接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交警队认定乘车人和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对二者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三是佳通兑认定乘车人和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未对二者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在后两种情况下,乘车人与驾驶人同时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责任该如何承担就比较复杂了。 首先,应该明确一个问题,驾驶人和乘车人均存在过错开车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驾驶人和乘车人是什么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为双方为共同过失下的共同侵权;另一种意见为双方为无意思联络侵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为:首先,主观上的区分是二者区分的关键所在。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各行为人通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若各行为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另外,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数个行为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其次,损害结果上的区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均会带来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损害结果立法上虽然要求是"同一"损害结果,但是,该结果的形成,若能够对各行为人之侵权行为份额作以判断,则各侵权行为人个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只有当该份额无法分出时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可见,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承担责任还是以其行为对损害造成的程度比例为责任基础。而在共同侵权中,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体,数个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在上述案件中,正是由于陈、柴二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才导致了陈某被撞伤的这一损害后果,在此案例中仅有其中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这一果。二人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主观上没有共同的预见性。因此,从主观上来看,陈、柴二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人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共同过错。另外,陈某将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柴某开启左后门下车,正是二人行为的偶然结合才导致亢某被撞伤这一损害后果,二人任意一方的行为都不能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因果关系来看,亢某所受损害是由陈某、柴某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只有这些行为共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因此任何一个不当行为都是损害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数人侵权"开车门"的情况下,陈某违法停车,未尽到安全运送的行为在先,而柴某未注意安全开车门致人损害的行为在后,两者显系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发生上不具有时空同步性,是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通过相互支持和相互作用,为事故发生创设了条件,而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单独致害。并且两行为都只是对损害发挥了部分原因力作用,而并非紧密结合不可区分地构成致害的单独原因。他们都是在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但因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各自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由此可以得出,陈、柴二人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在确定双方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责任如何承担就显而易见了,根据《侵权行为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份责任。本案中,陈某未按照道交法要求依法停车,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柴某因疏于注意而未谨慎开门,双方在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只是因两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亢某的损害,但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统一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原因致人损害交通事故侵权中,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由行为人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另外一个问题是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在现行的保险制度中,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着不同功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着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商业保险的功能仅是从经济和效益出发,通过保险人投保的方式从而分摊自身的风险。因此,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对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审查也是不同的。根据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上述案件中,陈某既为被保险人又为驾驶人,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可赔付陈某在使用机动车中造成的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77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因"开车门"引发交通事故案件通常为两种类型,一种为驾驶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在此种情形下,侵权人为单一主体,即为驾驶人本人,毫无疑问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因此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时,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无异,按照双方的过错认定事故的责任。而另一种情形为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此情况下,驾驶人虽然并非直接侵权人,但通常存在违章停车等违反交规的行为,因此,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因实际情况不同,有可能出现几种认定方式。一是交警队不考虑乘车人的过错,直接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交警队认定乘车人和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对二者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三是佳通兑认定乘车人和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未对二者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在后两种情况下,乘车人与驾驶人同时存在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责任该如何承担就比较复杂了。 首先,应该明确一个问题,驾驶人和乘车人均存在过错开车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驾驶人和乘车人是什么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为双方为共同过失下的共同侵权;另一种意见为双方为无意思联络侵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为:首先,主观上的区分是二者区分的关键所在。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各行为人通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若各行为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另外,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数个行为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其次,损害结果上的区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均会带来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损害结果立法上虽然要求是"同一"损害结果,但是,该结果的形成,若能够对各行为人之侵权行为份额作以判断,则各侵权行为人个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只有当该份额无法分出时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可见,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承担责任还是以其行为对损害造成的程度比例为责任基础。而在共同侵权中,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体,数个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在上述案件中,正是由于陈、柴二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才导致了陈某被撞伤的这一损害后果,在此案例中仅有其中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这一果。二人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主观上没有共同的预见性。因此,从主观上来看,陈、柴二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人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共同过错。另外,陈某将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柴某开启左后门下车,正是二人行为的偶然结合才导致亢某被撞伤这一损害后果,二人任意一方的行为都不能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因果关系来看,亢某所受损害是由陈某、柴某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只有这些行为共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因此任何一个不当行为都是损害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数人侵权"开车门"的情况下,陈某违法停车,未尽到安全运送的行为在先,而柴某未注意安全开车门致人损害的行为在后,两者显系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发生上不具有时空同步性,是两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通过相互支持和相互作用,为事故发生创设了条件,而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单独致害。并且两行为都只是对损害发挥了部分原因力作用,而并非紧密结合不可区分地构成致害的单独原因。他们都是在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但因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各自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由此可以得出,陈、柴二人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在确定双方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责任如何承担就显而易见了,根据《侵权行为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份责任。本案中,陈某未按照道交法要求依法停车,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柴某因疏于注意而未谨慎开门,双方在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只是因两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亢某的损害,但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双方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统一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原因致人损害交通事故侵权中,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由行为人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另外一个问题是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在现行的保险制度中,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着不同功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着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商业保险的功能仅是从经济和效益出发,通过保险人投保的方式从而分摊自身的风险。因此,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对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审查也是不同的。根据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上述案件中,陈某既为被保险人又为驾驶人,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可赔付陈某在使用机动车中造成的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7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来考虑:媒体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报道是否造成损害事实、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报道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熊某提供新闻通稿时并未经过正当程序且未经当事人核实,故该媒体报道行为存有过失。 另该报道的表述对何某失踪事件及何某本人进行负面评论,导致何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具有违法性及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该媒体报告行为侵犯了死者何某的名誉。 关于责任主体,龚某、陈某属于记者采写稿件,应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属报社承担。因三湘都市报社为湖南日报下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湖南日报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杨某、熊某为主动提供新闻素材之人,在其所在单位张家界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政治部门审核新闻通稿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发表的情况下,二人仍向三湘都市报提供稿件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导致死者何某名誉因上述文章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要说明的是,作为父母最大的痛苦是"白发人送黑发人",李某作为死者何某母亲,在何某自杀后成为失独老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该媒体报道一文多处描述与事实不符,将会使死者母亲的精神,甚至身体状态进一步恶化,考虑到上述因素本案最终判定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人死亡之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法再行使权利。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是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延伸。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权依法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本案中,因何某已故去,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故何某也不再享有名誉权,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名誉利益仍可以保护,李某作为何某的母亲,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名誉进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名誉权。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确认涉案文章侵犯何某名誉权的表述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77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6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民政公司主张被告和美亚公司提供的聚丁烯(PB)管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同时,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负有如下举证责任:(1)证明存在损害结果。(2)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即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由于我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而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对于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之后,被告除非满足法定的免责情形,否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1、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学理上认为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存在侵权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使产品生产者完善产品质量,我国法律规定了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产品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两个: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产品缺陷与他人财产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无论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生产的产品本身导致了损害发生,产品生产者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使用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民政公司主张被告和美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和美亚公司满足前述的两个要件,即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且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分析原告提出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操作,并且不排除此种不当操作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联系的可能性。同时,被告提供的《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因此,在原告既不能排除是由原告的不当操作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又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并非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原告受损。也即,原告民政公司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775、
尚某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少数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不重视发案率呈现上升趋势的交通肇事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和财产。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且执法机关通过行政、经济手段如吊销证照、罚款等形式较有效地阻却了肇事者重新犯罪的可能,故此类案件再犯的情况较少,因此对交通肇事者适用缓刑社会危害性较低。但从相反的角度而言,如果过多的适用缓刑就会减弱刑罚的打击力度,使部分肇事者有恃无恐,对社会公众亦起不到震慑作用。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对此综合考量,依法把握好缓刑的适用尺度,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肇事后具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等体现肇事者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并尽量多适用缓刑。对于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其经济能力所限,不具备全部赔偿能力的,如果已给付部分赔偿款或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也应适用缓刑。但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即使其进行了赔偿,也不宜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交通肇事的案件中一般都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仅在家属之间进行。被告人由于受到指控,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存在恐惧不安的心理。因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做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另外应纠正"着重调解"、"久调不判"的做法,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久调一方面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另一方面含有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意思,这样做有违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案的案件往往难以执行,为了避免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在程序方面,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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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工程3#楼所需混凝土由被告中恒公司供应,被告利浩公司将泵车提供给中恒公司使用,所以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向被告中恒公司、利浩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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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怀民再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某2作为动物的购买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使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负无过错责任,因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首先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之人。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致害的公羊为单某所实际占有控制,公羊虽为单某2所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公羊实际占有控制,即单某2并非是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故,一审判决认定单某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作者观点 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标准。这里涉及到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理解和适用。就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实践中最为困惑的在于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所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就是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的人。二是"宽于所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可能包括了所有人,但又不等同于所有人。三是"保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是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 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均是建立在对饲养人和管理人另行定义的基础上,但无论哪种观点都是存在一定的偏颇及逻辑上无法周全的问题。饲养动物致害案件并非新鲜事物,对责任人的认定应当在原有的民事法律基本概念的基础上进行涵盖而非另辟蹊径单独定义。在学说上无争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使对动物未为相当注意的管束者负无过错责任,因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首先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之人。则判断何者为实际占有、控制动物之人就是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关键。饲养动物侵权虽属于侵权法的研究范畴,但判断动物的实际的占有控制,应当回归到物权法的范畴来探讨。在物权法理论上,对物的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间接占有人(质权人、承租人、托管人或者基于其他区类似关系,受他人指示占有他人之物的人)及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的人,他人为实际占有人的)三类。则三类中的何者为对饲养动物有实际占有、控制的人是需要厘清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者观点: 第一种学说认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二者负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但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该说认为,判断饲养动物侵权的责任的标准为"事实上管领力的有无"。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对于动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最接近动物,可以对动物进行管理和约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强化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但间接占有人则没有直接管理和约束的可能,故不应当让其承担责任。 第二种学说认为,仅限于直接占有人:因为动物作为其直接实施管理和约束,才有尽注意管理和约束而免责的必要,动物的间接占有人不是直接实施管理和控制动物的人,故其没有管理和约束的义务,理应不属于责任人;动物的占有辅助人管理和控制动物,实际上和占有人之手足无异,其行为仍然应当有直接占有人负责。 第三种学说认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因二者属于物权法理论上的占有人,应当对动物有管理约束的义务,而占有辅助人对于动物的支配并无独立的地位。 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意见,认为直接占有人和占有辅助人应当承担起未尽管束义务的责任。而间接占有人因无直接管理和约束的可能则无需承担责任。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是占有辅助人是否应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在德、日民法学说的通说中均对于占有辅助人负担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是认为占有辅助人并无独立地位,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综合考虑占有辅助人虽无独立地位,但其最为接近饲养的动物,且最易于管理和约束饲养动物,强化其责任,从规范的目的性看,最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和避免侵害的发生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意见,一、二审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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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81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华网汇通公司并不是侵权文章的直接发布者,该文章系登载在其所有的"中X网"网站的电子公告栏中,即一般所谓的"BBS"中,华网汇通公司并不直接对发布内容负责。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华网汇通公司仅在明知文章侵权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接到受害人的侵权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对扩大的损害与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侵权责任法》原则性规定了收到侵权通知后,网络媒体的责任。但是,本案审理之时,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发送、接收等具体认定进行规定,而本案则是典型的就是否发出及收到侵权通知产生争议的案件。一方面,公民的人格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亦应受到保护。这其中,网络平台起到的应在上述两种权益中较为平衡的责任。一方面应及时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一方面亦不能滥用监管审核权利不当妨碍公民的言论自由。故在何种情况下、网络平台采取何种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扩大,是立法和司法都应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般认为,受害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应该具备一定的要件。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通知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侵权通知的要件要求,是保证网络平台可以通过侵权通知可以明确、清晰的查明涉嫌侵权的文章或报道,并且可以明确知晓系受害人发出,并且可以联系受害人,以避免侵权通知的滥用。本案中,张某系从包含其自己姓名的邮箱地址中发出侵权通知,附有侵权文章的链接,应该视为具备基本的侵权通知的要件,属于合理的通知。 本案中较大的争议在于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收到该侵权通知。收到通知是网络平台可以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是否收到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综合考虑名誉侵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网络行为的特点,受害方对于网络平台"收到"侵权通知的证明标准,不需达到证明客观上实际收到,而达到拟制的收到即可。而拟制收到的判断,则与受害人选择发送的方式和途径有着重要关系。一般来讲,网络平台应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若在网页显著位置向公众告知了侵权通知的特定发送渠道,该渠道足以让公众明确知悉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要求受害人通过该渠道发送侵权通知。但是,若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特定渠道,那么受害人通过一般人通识的、网络平台可以收到的途径发送侵权通知,则也可以视为合理的通知方式。本案中,张某选择了中X网首页的公共邮箱,应属于合理的通知方式。从证明责任以及网络发送邮件行为的一般常识,并不要求一定有邮箱回执才能证明收到,发出人的邮箱中显示发出成功,即可认定拟制的收到,张某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邮件发送,应认为已经完成其证明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理念,对于侵权通知发出后,网络平台合理处理的方式,理论和实务应有进一步的探索。如侵权通知发出后,网络平台应通知侵权人,侵权人若认为不构成侵权,可以发出反通知,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或担保,要求恢复相关文章,通过完善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更好的平衡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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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29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中,有些损害结果不能立即、充分地呈现出来,而是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尚能有所结果。对应的损害称之为继续性损害。继续性损害作为损害结果的一种,有其特殊性,但也有其如其他损害一样的一般性。就继续性损害的一般性而言,继续性损害也是属于损害的一种,因而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在继续性损害产生后,当事人进行主张的,法院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并判处相应的赔偿事宜。就继续性损害的特殊性而言,因为继续性损害与一般损害的不同之处在于继续性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在这时间间隔中,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外因素引发或加重损害结果,也有可能存在受害人未尽到善意管理责任,加重或扩大损害结果的。继续性损害的特殊性要求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需要额外注意。笔者也试图尝试归纳出几项原则,方便对于继续性损害的赔偿进行确定。 第一、损害确定性原则。在继续性损害案件中,当事人有时尝试在一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为此当事人会自行估计自己未来的损失情况,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有的当事人甚至会让医院开具诊断性证明,甚至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以估摸二次手术费情况。在此类案件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考虑到现实司法环境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对该条的把握应当从严。只有当继续性损害确定地发生后才予以支持,如此方符合民事损害的填补原则。第二、因果限定性原则,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但是种类、类型的因果限定,更是数额的限定。在继续性损害案件中,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侵权行为外的其他因素可能介入到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从而引起损害结果的扩大或加重。损害赔偿的总原则是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赔偿。因而与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依据的损害结果,应当从具有法律依据的损害中剔除出去。第三、合理性原则。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合理性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这在继续性损害中也是一并适用的。有些当事人可能有意无意地扩大自己主张的损失,例如开具无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佐证的收入证明,再例如一种损失重复主张;或者自己未尽到对自己事务的善良管理人责任,从而导致损失扩大。在确定合理性上,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损害情况、各自对于损害发生的责任划分以及损害结果成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对于继续性损害,一方面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一方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确定已经产生的法定损害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避免存在扩大损失或者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实践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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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4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二是受害人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应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和利益平衡作出判断。 本案系公众进入医疗机构治疗时意外受害的一起案例。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活动场所,如何对患者及其他人员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医疗服务活动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该案例通过分析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因素,确定了医疗机构在设施设备方面、服务管理方面、防范防止等方面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并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标准 如何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由于现实生活的千差万别,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是法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类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诚信善良的程度;二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者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四是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及强度,例如"对于突发性危险或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应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五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不同行业根据其向社会开放程度、具备专业知识水平不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亦不同。 二、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区分 医疗机构对外从事医疗活动,对进入医疗机构的公众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患者以外其他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没有疑义,而对于患者本人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医患之间存在诊疗关系,在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时往往要先厘清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受害人是患者本人时,其在寻求医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诊疗行为有误,二是非直接的医疗服务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如设施设备安置不当造成患者及其家属损害、地面湿滑致人摔倒等,这属于医疗机构对服务对象诊疗护理义务之外的义务,从特征上更多的体现了服务行为的共性。第一种是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的情况,双方往往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这也是医患双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损害发生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选择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相应的,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原理或者合同责任原理进行审理。第二种通常是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患者要求医疗机构为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采取积极作为的义务,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的相关精神,"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经涉及一切私法交易甚至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因此,在每一个民事损害赔偿法的领域中都能看到它的'根本性'的存在。本条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相对于既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规定的注意义务类型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时候为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其中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重新进行规定,但其理论基础和立法精神与《人损解释》是一以贯之的。因此,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在诊疗活动中因义务的违反导致的侵权行为,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遭受的损害,如果不能通过医疗损害赔偿获得救济,可以考虑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患者而言,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的有益补充。 三、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如何确定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考虑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如果将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任意扩大,不仅使其正常医疗秩序受到影响,也助长了个别受害者的恶意诉讼情绪,故有必要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参照上述第一部分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相关确定标准,医疗机构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达到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行业规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共设施、设备安全可靠,符合相关标准,并经常进行维护,以使其出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二是提供服务符合行业标准,尽到严谨周到的管理义务,对不安全因素进行必要的说明提示;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他侵权行为对权利主体造成侵害,确保提供安全的就医环境;四是发生危险时及时实施救助义务。 由于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在特定条件下其还应当履行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此义务标准的设置主要是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作为对外提供有偿医疗服务的机构,由于患者身体本来就不健康,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经营场所更加细致周到,这是基本的医学伦理要求;二是医疗机构往往存放一些特殊的医疗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医疗机构应对此采取更加细致完备的警示、禁止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航空总医院已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废物贮存间通道门的上方和左侧均张贴了警示标识,已经尽到了对废物贮存管理义务的一般标准。但由于本案中存在两个特殊因素,要求航空总医院必须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是特殊位置的设施设备,废物贮存间通道门与输液室通道门仅有一墙之隔,材质型号均相同,外观上难以区分,且废物贮存间通道门未加锁,亦未在门口设立较为明显的警示标识,在通道光线不足的情况下,通行的危险性也相应增加,故航空总医院应对该特殊位置的贮存间通道门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特殊人群,前来医院输营养液的特殊就诊人群往往是年迈的老人,体弱多病,感官亦欠缺灵敏度,对上述特殊地理位置的两扇门进行识别的难度明显增加,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事发之日正值周末,航空总医院仅三位值班人员各自在岗,在不足以监督调配的条件下,航空总医院未能完全封闭存在安全隐患的废物贮存楼梯间以避免就诊人群能够接触到这种危险,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6坠楼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四、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精神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盖人只应对自己之行为负责,对于他人过失行为所生之损害,自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自身亦存在过错,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则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消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或全部,法院无须待加害人申请,可径行依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害,避免利益失衡,有利于督促受害人提高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注意水平和注意程度。 关于减免赔偿金额所参照的标准,从侵权法的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原则上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亦要考虑过错程度等因素。实践中,法院在决定减免赔偿金额的标准时,往往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适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6在对贮存间通道门不熟悉的情况下擅自推开并贸然进入,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其已年近九旬高龄,相伴的保姆亦年逾七旬,家属及相伴人员均未尽到充足的看护照顾及合理提示义务,对于悲剧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航空总医院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处航空总医院对于因王某6死亡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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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7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网页快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他人网页备份到自己的服务器上供用户访问的技术服务。作为一项新的网络服务技术,当下涉及网页快照的纠纷已开始凸现。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五条专门就网页快照作出了规定,部分法院也对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判定。然而,由于此种侵权模式尚属新颖,司法实践中对应如何界定"实质性替代"、怎样判断是否属于"合理限度"等问题的尚有争议,本案即是如此。依笔者拙见,本案之于实践意义有三:其一,明确了网页快照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认为,网页快照侵权判定应适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笔者认为不妥。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借鉴和移植的痕迹较重,著作权法也不例外。所谓的"合理使用",其实质是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包括了我们常说的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各国通常采取以下三种立法模式:1、"封闭式"的列举模式,即法律明确、具体列举属于权利限制与例外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作品使用方式。此种模式下,何种行为可以适用权利限制与例外予以免责一目了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同时也存在死板、不能有效适应社会环境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弊端。2、"开放式"的概括模式,即仅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权利限制与例外所需要考虑的原则、要件与因素。此种模式具有高度概括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缺点是确定性较弱。3、有限式列举与概括主义相结合模式。此种模式可谓前述两种模式之互补,一方面规定了权利限制与例外的一般判断标准,另一方通过列举一些权利限制与例外在实践中的具体使用方式,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解释空间,又有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正是采用了上述之"封闭式列举"立法模式,其弊端显露无疑。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的复制、传播、获取及使用方式日新月异,例举之外行为(例如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应如何界定?此时,如严格遵循法条,恐有碍于科学文化发展的促进;如任意突破法条,则不利于的法律之权威及稳定。因此,本案并未直接从合理使用之角度出发,而是明确适用了《规定》第一条及第五条。首先,信息网络等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信息创造、复制、传播、获取和使用方式日新月异,2013年实施的《规定》正是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应对。再者,《规定》第五条针对网页快照这一现象作出了具体规定,虽然目前对该条的某些措辞之理解尚有争议,但其针对性特别是操作性正是现行著作权法所欠缺的。其二,充分考虑了利益平衡原则,在对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做出肯定性判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则。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均适用了《规定》第五条,也都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最终结果却截然相反,主要是因为二审将利益平衡原则贯穿了审理始终。利益平衡原则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的基础,指对著作权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之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说,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创立,本身就是科学文化发展的促进动因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一场博弈, 利益平衡是其所体现的重要追求目标。应该说,新技术的发展、复制传播技术的进步,惠及大众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改变着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就其所带来利益的分割格局,这样的背景使得以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目的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具备了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因此所有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均奉行了利益平衡原则。亦即,一方面,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作品的拥有独占的、排他的专有权利来鼓励人们进行创作;另一方面,又通过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来保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得智力成果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与利用。本案即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了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新技术的生存与发展、社会公众的技术利用这三方面的利益平衡,在对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做出肯定性判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既保护了网页快照技术的发展空间,又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划定了边界,更重要的还保证了社会公众能充分享受新技术带来的便利和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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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16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间的碰撞系涉诉公交车的乘车人孟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涉诉公交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范畴,应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车辆碰撞并未经过交通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孟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自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之后,处理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这一理念已逐渐被业内普遍认同,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如果交通部门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出具相关的事故认定书,但法院通过调查、勘查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将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孟某与涉诉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导致涉诉公交车失控,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系由涉诉公交车直接造成,保险公司作为涉诉公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78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4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物件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损害事实实际发生。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地下车库行驶过程中,与地下车库内悬挂通风管道附件接触后受损。是否符合本条款的适用条件关键在于。这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对该事实无法予以准确认定。需要使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上述事实。结合前述条款的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出于保护和倾向于受害人的思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一方,一般情形下,推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有过错的,如果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认为其并无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此种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为通风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从本案争议焦点来看,涉案车辆的高度虽高于地下车库入口悬挂的限高高度,但是其在驶过事发位置的通风管道口处时,车顶与管道通风口下沿仍然相距一定距离,并不足以产生接触的必然,因此,涉案车辆超过地下车库限高的事实不能免除通风管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真实原因的责任。然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事故真实原因无法准确还原,势必需要对事故原因进行法律推断,在这种情况下,前述法律条款给出了明确的价值指引,即向着不利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方向进行推论,即推断导致事故的通风管道系自行脱落或其他非可归责于受损人的原因,在这种前提下,即应由通风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三能达公司是事故通风管道的所有人,符合法定责任主体的条件,故应当承担对受损人王某的相应赔偿责任。王某对其相应损失提交了充分证据佐证,且根据相应证据显示,损失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故应当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三能达公司应当对相应损失全额赔偿。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致损案件中,所保护的法益非常突出明显,及受损人的利益。同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所承担的诉讼举证责任相当的大,不仅要证明自身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也同时需要对本案中事故原因较为模糊的情况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因此,从诉讼角度来讲,本条法律规定一方面更加充分地保障了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仅是要求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责任规避上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更要求其在提供服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从这一点上看,此条款的规定是一种立法进步,在司法环节,应当充分尊重立法原意,准确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

784、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1316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雇员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 1、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系因劳务受伤 在劳务关系中,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因劳务受伤呢?笔者认为,在劳务关系中应充分考虑雇员受伤时的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等因素,以此来认定雇员是否因劳务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的提议下去往位于密云县长城环岛附近的修理厂修车,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损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此系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原告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个人负全责的单方交通事故,笔者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此系判定雇员过错责任大小的因素,而非判定雇员是否因劳务受伤的因素。 2、 因劳务受伤时的过错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果雇员因劳务受伤,那么在赔偿责任上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雇主和雇员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其所有的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不具有合法上路手续的农用运输车交付给原告驾驶使用,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驾驶农用运输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农用运输车驾驶资格,但其疏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在雇员受伤属特殊侵权范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对雇员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雇员受伤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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