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属于从事高空类的高度危险活动,游客受伤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吊椅索道观光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或者作业,游客受伤的,如果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就是设施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高空的判断标准。 高空的标准,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但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者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被称之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在人体高度范围的内的高处坠落,伤害可能性较小。而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前提的高空应该距离基准面更高,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案中,吊椅索道运行时距离地面的高度大多高于10米,吊椅索道最高处吊椅高于地面20米以上,坠落处吊椅高度距离地面约12米。这一高度相当于四、五层楼的高度,这种高度下的坠落非死即残,具备了相当的危险性,因此本案在高度上满足高空的标准。 2、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 高度危险本身的范围并不具体,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风险也是在不断变化中,以前的高风险可能时至今日风险已经不再存在,而一些以前无法想象的活动或者作业方式均成为了风险的来源。因此,我国的高度风险责任立法上对危险形式采取了开放性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及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二是危险发生时,即使受害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是该活动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日常活动。 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因社会需要而处于危险状态之无辜的社会大众。近年来,我国公园或者游乐场的活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4月16日,贵州河滨公园"穿梭时空"摩天轮将两位乘客甩出坠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2010年6月29日,深圳东部华侨城"太空迷航"项目在设备旋转起来后,突然倾斜,机舱与地面发生多次碰撞后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2013年9月15日,西安欢乐世界"极速风车"将游客甩出造成受了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些因娱乐设施产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均应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具体到本案,由于缆车在高空运行,而环境并未完全封闭,存在人员或物品脱落、坠落的潜在危险,一旦出现事故,即使游人尽到注意义务,也根本无法控制及防范,正如香山公园陈述的一样,即使事故发生后,紧急制动索道,有可能造成吊椅发生剧烈震荡,不但无法救助被害人,还有可能对其他旅客造成安全威胁。而这种高空活动本身也不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经常从事的日常活动,因此本案完全满足高度危险活动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3、高度危险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一般意义上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规则。探究其概念,可以参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理解"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危险的事实,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内容的基础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最要区别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被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前者无需被害人举证加害人存在过错与否,只有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才可以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后者则需要被害人举证加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 如第二点所述,索道、摩天轮、过山车等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项目给被害人带来损害,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其他娱乐设施等公园经营管理项目,比如公园路面结冰湿滑造成游人摔伤,是否构成侵权则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所以具体到本案,香山公园应该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而不是其据以抗辩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外,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的过错不作为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加害人存在过错,确实可以作为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时,适当加重加害人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领域,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应该对其的谴责程度有所不同,体现法律对主管心里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点是否可以应用于司法审判实践的考量因素,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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