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6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9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振英、黄锦深,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冀旭宇、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曦,行政部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行政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宗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承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于2012年10月20日与北京永昌富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昌富华经营部)签订《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表述永昌富华经营部是被告的销售门市,合同约定购买的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及其附件由生产商被告提供。
2012年11月6日被告开始供货,截至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供应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共计23000米,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 859.7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在进行试水打压时,房屋出现大面积漏水、渗水现象,造成原告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提供的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出现大面积管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救措施和赔偿事宜,但总没有得到被告的配合,致使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以次充好,提供不合格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工程经济损失2 867 860.41元。2、被告赔偿因原告向建设方迟延交付危改安置用房而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12 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 117 860.41元,并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62 860元。
被告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民政公司于2013年5月初已将标志有被告名称的聚丁烯PB管材(取自民政公司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工地,送检人:刘某)送至检测单位进行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不能排除民政公司安装不当导致管材漏水,且漏水后处置成本加大的问题。3、根据民政公司与供货方永昌富华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管材在进场后应复试,而民政公司在复试后未提出异议,证明管材合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民政公司与供货方北京永昌富华建材经营部签订《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和美亚公司生产的建材产品冷热水用聚丁烯(PB)管及其附件,上述产品用于原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北京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危改安置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1号楼和2号楼水暖管道。2013年4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在进行试水打压时,出现爆管漏水现象。2013年5月12日,和美亚公司指派孙某前往现场进行处理,经协商由和美亚公司、民政公司和施工人三方对现场管材进行取样封存。后民政公司单方将封存样品送往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送检样品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19473.2-2004的技术要求。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表明,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进行打压实验时,结果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则表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分次出现爆点,但在出现爆点后施工人仅仅采取切掉更换的简单应对措施。
庭审中,民政公司主张和美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和美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13日抽查并委托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否认上述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翟某签字的真实性,并且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材料上的签名字迹"翟某"与样本上翟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业品及材料买卖合同》
(2)鉴定结论。
(3)《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4)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5)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
(6)证人证言。
(7)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我国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受害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损害发生时,无论产品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材出现爆管漏水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生产的管材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和证人证言可见二者之间的内容存在严重冲突,试验记录与实际施工情况完全不符,因此涉案损失不排除系因原告施工不当所致。相反,根据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事后封存的管材样品进行的检验结果可见涉案管材符合标准GB/T19473.2-2004的技术要求。另外,被告亦提供了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13日抽查,并委托北京市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万元,由原告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证明产品问题导致损害的发生,和美亚公司应该首先对其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未能明示双方对争议问题是否需要提交专家鉴定,也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划分,属于程序错误。和美亚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以及法院提供诉争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产品质量认证文件、质检报告等均系伪造或变造,其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还遗漏了有关管道破裂、漏水的事实以及委托第三方返工扩大损失的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北京和美亚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政公司据以提出侵权赔偿诉请的理由是和美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此,本案诉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核心问题,其法律适用依据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中,主张产品存在缺陷的当事人对缺陷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发生,此时由侵权人对无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定义可知,产品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呈现的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本身与生俱来的瑕疵。因此,通常情形下,如果使用人按照产品的使用目的,以正确的使用方法使用,而产品本身亦未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此时发生的不合理危险即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的表现。因此,在本案中,民政公司需要证明其依据产品的使用方法正确的使用了该产品并在此情形下发生了爆管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陈述可知,第一,民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强度严密性实验记录》表明其经过打压后,工程验收合格,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却与上述记录存在严重的矛盾。法庭对其是否进行了实验记录,实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存在疑问。第二,民政公司将封存样品送检后检验结果为合格;第三,和美亚公司对民政公司的施工规范存在异议,而民政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完整的施工规范说明和施工记录。以上三点表明,对于施工中的爆管现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和美亚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不排除民政公司自身的施工不当原因造成。因民政公司并未完成对缺陷的举证责任,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和美亚公司认为产品存在爆管严重、打压漏水、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并同意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需要一定过程,该会议纪要中和美亚公司的态度并不排除其在了解事实后修正自己的观点。因此,仅凭借上述会议纪要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民政公司主张被告和美亚公司提供的聚丁烯(PB)管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同时,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负有如下举证责任:(1)证明存在损害结果。(2)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即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由于我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而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对于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之后,被告除非满足法定的免责情形,否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1、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学理上认为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存在侵权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使产品生产者完善产品质量,我国法律规定了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产品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两个: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产品缺陷与他人财产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无论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生产的产品本身导致了损害发生,产品生产者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使用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民政公司主张被告和美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和美亚公司满足前述的两个要件,即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且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分析原告提出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操作,并且不排除此种不当操作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联系的可能性。同时,被告提供的《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因此,在原告既不能排除是由原告的不当操作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又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并非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原告受损。也即,原告民政公司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朱宗帅
【裁判要旨】产品质量纠纷中,原告负有如下举证责任:(1)证明存在损害结果。(2)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即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由于我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而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对于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之后,被告除非满足法定的免责情形,否则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