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依笔者看来,两者存在若干实质性差异,故该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相反,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助于厘定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即不应将受害人并无过错的加重结果一律视为应由侵权人担责的结果,从而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之间达到一种妥适的平衡。
1.因果关系及其认知标准的可变性
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总是围绕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而展开。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依照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尽管没有详述该案中的因果关系,但其采信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中的伤病比,是指向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路径显然是:⑴王阳在交通肇事行为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合乎逻辑地发生了荣宝英受伤的结果;⑵荣宝英患有骨质疏松症,其受伤后不能如通常人一样愈合,属于损害结果的加重;⑶王阳的侵权行为、荣宝英自身体质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但在原因力大小上有区别。⑷王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是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审的裁判理由发生了改变:其一,认为荣宝英的骨质疏松症是一种客观因素,与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认为荣宝英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审第二个理由显见且无须评述,故指导案例中,一、二审的差异集中在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是否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伤病比一直是决定民事责任的因素之一。在考量因果关系时,通常都认为加害行为与受害人固有的伤病均是现实中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属于因果关系型态中的"多因一果"。这种判断不仅是事实层面也是法律层面上对因果关系的确认。因果关系的重要功能是确定行为的可归责性,认定的过程一般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第一步是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即确认是否存在"事实(自然)因果关系",无此因果关系则损害赔偿责任无从谈起;第二步在能够确认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决定哪些原因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哪些原因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过程被掺入社会、经济及法规目的等判断因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当某一原因行为被认为需要担责时便被称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否定受害人伤病比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实际就是否定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指导案例对于以往司法实践的颠覆,显现的是判断标准的改变。
决定这一变迁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社会及法律科学的发展,直接原因则表现为法律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的规范目的。从横向关系比较,不同的法规,对因果关系判断原理及结论是不同的。譬如在刑事法领域,一个5岁孩童所实施的放火行为,与火灾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监护人的失职也与火灾没有法律因果关系;而在民事法领域,对前一因果关系判断结论相同,但会认为监护人的失职与火灾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从纵向轨迹比较,在机动车较为稀有的年代,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认为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剧增,机动车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的出借行为通常不再被认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只被看作是一种条件关系,除非所有人在确保车辆机械安全和审查借用人驾驶资质方面存在过错。对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的改变,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问题,其映射的是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以及法律规范目的的调整。如前述关于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事例中,在经济不发达年代,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能力较强,且对车辆享有出借与否的决定权,故为受害人利益考量,规定其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而在经济发展之后,机动车数量激增,社会进入"车轮时代",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并不必然存在赔偿能力上的优劣,还有保险可补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受害人而言,受害而不获赔偿的风险已极度降低;而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毕竟是不违反法律或道德义务的正常行为,所有人对出借后的车辆也不能实际控制,对所有人实行过于严格的责任有欠公正。
2.伤病比不再纳入因果关系的规范意义
在发生侵权损害的场合,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结果加重型",即直接致损害结果重于通常情形下的损害,如受害人脑部血管畸形,在外力打击下发生血管破裂,但若无受害人的病变不会产生该结果;二是"愈合困难型",即损害结果未加重,但治愈难度加大,如受害人为血友病人,必须进行数倍于常人的输血,导致损失扩大。否认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其规范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通常场合,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损害结果,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突破可预见性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难免陷入客观归责的窠臼之中,法律对公众行为的指引功能也将会弱化。
因此,伤病比不被视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必须说明这一结论为何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没有冲突,或者在某些情形下没有冲突。可预见性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的标准,行为人不可预知结果时,推定其无过错,可免于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定虽无过错亦承担责任的不在其中)。可预见性原则逻辑架构是:无预见即无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在对损害结果完全无法预见的场合(意外结果),依照可预见原则排除行为人责任应无争议。如行为人损坏某物,受害人对某物存有特殊的情感因而自杀,依一般经验,应断定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可不承担责任。但对于"结果加重型"损害,行为人是否可预见、是否应担责及担责的方式,认识上不无争议。譬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行为人推搡受害人致其倒地后骨折并突发心脏病死亡,对行为人的责任作出怎样判定才既合乎法理又不违反常情呢?在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一案中,生效判决对可预见性原则作出了间接回应,即侵权行为人王阳可以预见受害人荣宝英存在愈合难度高于正常人的可能性。生效判决的合理性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老年人骨质疏松为常见生理状态,荣宝英年事已高,故王阳应当预见荣玉英因骨质疏松而难于正常愈合。由指导案例还可得出另一个理由,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本身不具有价值考量的余地,治疗的标准不是"恢复原状"而是恢复健康,受害人自身体质使得医疗费用高于常人,高出部分不属于扩大损失,也不能认为可致身体"增值",因此,只要不是过度医疗,都不违反"损失填补"的原则。这与物的损害赔偿形成较大差异。可以确定的是,指导案例直指的是"愈合困难型"侵权赔偿。故其裁判要点所概括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能否适用于"结果加重型"侵权赔偿仍不无商榷余地,两者似乎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型"损害不属于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的情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完全否定行为人不可预见加重的损害结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但若根据指导案例的要旨作出裁判,也会不适当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在"结果加重型"损害中,应采如是一种解释:首先,加重结果中受损的民事权益与侵权行为正常情况下损害的民事权益,为相同或联系紧密的权益,都是健康权或生命权,两者为同种损害,能够预见通常结果即推定行为人可以预见加重结果,行为人应当具备的"概括性预见"是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要求的主观过错。其次,为贯彻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也为了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应承认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伤病比来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区分"愈合困难型"与"结果加重型"损害在责任方式上的不同,有助于更全面理解指导案例的规范意义,即指导案例适用的前提是:⑴个人体质状况为影响身体愈合的状况而非直接导致损害结果明显重于常人的状况。⑵个人体质状况为受害人相同人群中多发、常见的身体体质,如高血压、骨质疏松等。⑶个人体质状况所产生的结果是必然的、直接的,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而使结果发生改变。上述前提条件,还需要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联度、疾病被诱发的概率、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等,予以具体判断。
3.本案与指导案例在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从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来分析,指导案例与本案如下有点不同之处:⑴前者,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疾病(原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都已存在;后者,侵权行为发生在前,受害人体质突变出现在后。⑵前者,侵权行为单独产生了基本结果,受害人疾病没有改变基本结果,而只是使"恢复原状"变得困难;后者,侵权行为只侵害到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受害人体质突变造成的,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上是分别对应关系。⑶前者,损害结果只有一个,只是受害人健康权被侵害,后者,损害结果有两个,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均被侵害。⑷前者,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可以预见的,后者,受害人体质状况难于预见,属于极低概率事件,且可能存在医疗行为的影响。
由于两个案例的事实因果关系特征存在重大差别,因此也会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产生不同结论。指导案例中,行为人可以预见到年事已高的受害人身体状况总体欠佳,影响到身体恢复的效果,故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唯一、全部原因,而受害人体质仅为客观状态,不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本案中,侵权行为只损害到受害人的健康权,介入因素形成的急性栓塞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急性栓塞为医疗过程中难于预见的高致命性突发情况,抢救成功率极低,侵权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发生急性栓塞,所以,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毕竟医疗行为和受害人体质均欠缺承担责任必须的条件--主观过错,不能成为科以责任的原因,而侵权行为引起的普通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可能发生急性栓塞不可或缺的条件,故仍须将先前的侵权行为对待为最终结果的原因。理论上,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因果关系,亦即介入因素能否作为侵权人免责的理由,意见千差万别,实践中也是举措不定。只是在绝大多数场合,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使原侵权行为与最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同时,实务中也认为因果关系是实现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需委诸于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基于此,本案中将原侵权行为确定为最终结果的法律原因,符合实现法律意旨及衡平民事责任的目的。
本案事实与"结果加重型"损害也存在不同,本案中的介入因素在基本损害结果出现后才形成对加重结果的原因力,且该原因力的发生概率极低,而"结果加重型"损害中导致结果加重的因素,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即产生了原因力并与侵权行为同时作用于结果,而且发生的概率较高。虽然两者间的区别是显然的,但在很难预见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因此,一方面,为实现法律制止侵权及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目的,需承认侵权行为与最终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平衡,认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并据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结语:不应从指导案例中得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一律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标准答案。受害人体质难于被预见且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决定性作用力时,推定受害人体质与最后结果有法律因果关系,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