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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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狭义上讲,城中村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部分或全部耕地被征用,全部或者部分农民演变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的特殊居民区。从城中村的含义可以看出,受一个地区城市化进程、经济发展水平等影响,有些地方的城中村没有了耕地,所有的农民户口由农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但有一些欠发达或不发达的地区仍然保留了一部分耕地和农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诸如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为城中村这些特殊群体时,时常出现赔偿标准适用难问题。当受害人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且取得城镇户口的尚无争议,往往倍受争议的就是居住在城中村,未失去或者没有完全失去土地且仍为农村户口的"边缘"特殊人群,其损害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在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 具体到本案,其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巫某2作为城中村居民,其属农村户口,生前尚有承包地,享受国家惠农政策,那么相应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巫某2作为城中村的居民,虽身份属于农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规划区,应视为城镇居民,从保护弱势群体和公平的角度考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实,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有据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公布案例和复函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9期),对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户籍人员,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指出:"......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即是说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其赔偿标准的适用。本案受害人巫某2居住地虽为县城城镇区,居住房屋所占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仍隶属于芙蓉镇芙蓉村,同时受害人巫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享受粮食补贴,其农村户籍的特定身份决定了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1、从现有的司法环境权衡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条文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失的适用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以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确定赔偿的适用标准。一直以来,对"同命同价"的争议和讨论从未休止,国家立法和司法部门也一直在努力,但法律的修改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价值趋向和谐并进,虽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人的生命。其实生命本无价,无法用价值来衡量,赔偿实际上是对伤者或死者潜在经济价值或作用的一种象征性补偿。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城乡赔偿标准亦即俗话说的"同命同价"实现统一以前,还必须遵循现有法律条文,严格按户籍同时结合其他因素,尽量做到形式上的公平。 2、受害人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决定了其赔偿标准的价值走向 城中村是城镇化发展的产物,一个地区由于发展水平不同,城中村的出现形态也不一样,有些城中村的村落演变为居委会,原来的自然村不复存在,土地被国家征收,原来的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对于这类人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不存在争议。但也有些欠发达的中小城市、小县城的城中村,还保留大量的土地和农业人口,那么此类人群适用何种标准?农民以土地为生存资源,如果农业家庭户口的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依旧依附于土地,或者享受国家有关惠农补助,即便受害人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从公平角度考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尤显公平。本案中,受害人巫某2居住地虽为县城城镇区,居住房屋所占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仍隶属于芙蓉镇芙蓉村委会,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还享受粮食补贴,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并未与农业生产相分离。 3、受害人家属举证不能丧失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在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多数地方的法院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和生活达1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视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本案中,从表面来看,受害人似乎满足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要求,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靠来自农村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方式,然而事实上恰恰相反,受害人生前依靠的就是农业生产,且享受了国家的惠农补助。同时,受害人家属也没有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其他城镇务工、生活的证据。 综上所述,受害人巫某2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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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放火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63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谢某火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被告人谢某放火的对象为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虽然主观故意是要用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因此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本案中要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必须要明确公共安全的定义。公共安全为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本案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一,从放火焚烧的时间看。放火的时间是凌晨2-3 时许,火势在夜间持续燃烧,不易被人发现。 第二,从放火焚烧的手段看。被告人谢某将半塑料桶的汽油放于汽车引擎盖上,汽油本身是易燃物,极易引起燃烧,引发火灾。 第三,从放火焚烧的对象看。对象为两辆可正常行驶的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均有汽油。一旦火势引燃油缸,随时有爆炸的可能,后果及其严重,甚至可能危害到周边更大范围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从周围环境看。案发地点为人群居住密集的村落。房屋多为二、三层民宅,民宅之间相连,无间隔,密度大,被烧毁的汽车停放的铁皮棚为民宅的延伸部分,铁皮棚内置隔热夹层,该物质遇火则易发生燃烧,火势将顺着铁皮棚串至民宅,一旦火势蔓延势必造成民宅不特定人生命、健康的伤亡及财产的毁损。 第五,从现场勘查的现场燃烧痕迹和残留物等证据来看,被告人谢某的点火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后果。本案中,两辆车辆、202平方米铁皮棚被烧毁、摄像头4台及监控电源被烧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57923元,这些后果虽然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已经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被告人谢某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从现场的客观条件看其放火行为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其仍为损毁特定被害人的财物实施了放火行为,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谢某放火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放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手段、对象、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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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自助式旅游已日益成为人们认可和欢迎的户外活动方式之一,这种户外运动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在一些门户网站和旅游专业网站的论坛上,各种邀伴拼游的帖子五花八门,以 AA制的形式拼车、拼餐、拼购,分摊成本,共享优惠。但伴随着自助游的普及, 近年来,不断有在结伴自助旅游活动中的人身伤亡事件发生,引起"驴友"们对有关法律责任的担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案涉及的即是自助式户外旅游活动中,由于驴友团队内部自身的过错(非第三人侵权)导致驴友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构成及承担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自助式旅游往往涉及以下主体:网站、组织者、同行者。那么出现了事故,上述主体哪些是责任的适格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网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作为发帖人发布信息的平台--网站,在驴友受到人身损害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网站仅仅是提供了发帖和跟帖交流的一个平台,其从"驴友"们的帖子交流过程中并不存在商业利益;其次,网站不依赖网友发布的信息获得商业利润,故其并没有审查网友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义务;再者,针对自助游,网站没作任何错误性的诱导,其与"驴友"人身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按照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网站主观既没有过错,也未造成损害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活动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来源于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一般注意义务理论基础上对侵权法"势力范围"的进一步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借鉴了国外的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同时,组织者对于同行者的安全保障只负有一般的善良保护义务,不应承担与旅行社相当的责任。 (三)同行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自助游中同行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同行者是否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同行者参加自助游,本就有相互救助的义务,相互救助是自助游本身的要求。行为人行为的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也来源于先前行为的要求。自助游作为先前行为,要求同行者之间要相互救助,在同行者遭受意外侵害时,应承担必要的救助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 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内容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讲,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衡量: (1)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任何户外活动都存在一定风险。这要求组织者在召集参加伙伴的过程中,应以适当形式告知本次活动有可能存在的风险,以便于相关人根据情况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参加,决定参加与否。在计划中尽量考虑到各种风险,并且准备应对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在活动过程中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示伙伴们注意,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如果在活动前预见到危险而未告知,或者在实际危险环境中又缺少应有的提示,则有可能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2)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存在超出于日常生活的风险,因而对参加者无须作严格限制。但在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对参加者是否适合参加活动进行评估并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审慎的审查。当然,组织者审查到何种程度为宜也需考虑经济、效率等现实可行性。 (3)是否以营利或半营利为目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如果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就应当承担更多的对参加者的保护义务和注意义务,就有可能被比照服务合同判决承担义务。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户外活动,一旦发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引起诉讼,往往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组织活动,可能被判决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4)是否有合理的组织安排。包括是否提供适合于举行活动的场地、设施及设备的义务。组织者在活动之前,应当选择适合于活动的场地、设备、设施,并对场地、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排除不合理隐患。 (5)是否尽到适当救助义务。对于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人员疾病、伤害等情况,组织者应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 本案即是一起由自助式旅游引发的纠纷。组织者吴某在发起活动前以及活动时已经明确履行告知风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等义务,且为自愿投保的参与者购买了保险。在活动中,吴某亦为参与者制定了统一的线路,并要求同行者均按此路线行走。此外,在事故发生之后,吴某立刻报警求救和组织救助,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在救助成功后又号召社会对罗某2进行募捐。吴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活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过错,罗某2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曾为担任专职消防兵,较之一般的成年人具有更为丰富的安全防范、自我保护意识,应当意识到在没有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徒手攀爬潮湿的山崖具有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但他却脱离队伍,徒手攀爬,应对其自身的冒险行为自担风险,承担责任。 三、 规避自助式旅游风险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与户外自助旅游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已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及盲目化。因此就目前解决此类纠纷,建议完善以下几点: (1)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立法途径明确自助游的法律定义及其自担风险的原则,明确驴友团队内部自身的过错(非第三人侵权)导致驴友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构成及承担问题。 (2)旅游部门应建立户外运动组织者的资格认证机制,严格组织者资格的取得条件,纠正目前自助游市场中组织者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 (3)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并应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和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 (4)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应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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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建厂房模板脱落砸伤午休建筑工人引发的赔偿纠纷,因建筑工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被脱落的模板砸伤,其无法通过工伤认定得到救济,纠纷是否适用物件损害责任就成为建筑工人能否及时获得应有救济的关键。 物件损害责任又称物件致害责任,它是基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是指责任人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也称为替代责任,按照致害物不同,具体可分成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害行为、抛掷物致害行为、障碍物致害行为、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等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建筑物等设施致害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条文中的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由此,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理由在于,事发的建筑物处于在建状态,尚未交付使用,未能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本案两被告未从该建筑物取得任何收益,应排除物件损害责任的适用。笔者以为,对条文中建筑物的理解应当适当扩大其外延,原因是替代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责任人管理下的物件能为其带来利益,责任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应当对物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虽未明确建筑物是否包含在建状态建筑物,但综观《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和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只要责任人管理下的建筑物具备为社会生活提供场所的功能,确定能为责任人带来利益的,就不应当排除适用,无论该建筑物是否已建成或交付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大嶝建筑公司为在建厂房的施工单位,以厂房竣工验收换取建设工程款,被告东亚机械公司作为在建厂房的所有人从中受益,据此,应认定该在建厂房属于建筑物的范畴,应当适用物件损害责任。 确定适用物件损害责任以后,应当判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若大嶝建筑公司、东亚机械公司能够证明在厂房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便无须承担责任,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本案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物件损害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原则中的过错指在物的管理和维护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物缺少应当具备的安全性,但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是否存在管理和维护上的瑕疵?一般认为,应采用客观认定标准,即从客观实际进行判断,只要不具备应有之安全性,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如何,都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具体到本案,大嶝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控制该厂房,其应保证管控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同时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以尽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为施工工人提供与施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原告税某利用施工便利在厂房内午休,正是由于大嶝建筑公司未能在午休期间对工地人员进行疏散、清场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大嶝建设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在该区域的管理和保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引起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并非厂房本身,而是模板,那么肇事的模板究竟属于悬挂物、搁置物还是其他。条文本身并未明确指出,模板又有别于建筑物上安装的玻璃或窗体,玻璃窗体是建筑上的安装物或附着物,可以视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但模板只是建设过程中起固定作用的,具有暂时性,工程竣工后必然拆除,笔者也无法将模板进行归类。但法律的理解和应用本身离不开日常生活及经验法则,法院最终认定大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税某作为施工人员,贪图便利就近休息,其应当预见在厂房休息时存在模板掉落砸伤的可能性及危险性,而未预见或者自信能够避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税某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作用力的情况,酌情确定由大嶝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税某承担40%的责任。至于东亚机械公司,其作为厂房所有人,在厂房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尚不具备对厂房的维修和保养义务,东亚机械公司对税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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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受害人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时,是否适用此处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这一问题与过错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相联系,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责任能力说、注意能力说、事理辨识能力说和客观说四种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学者多认为,在过错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相抵能力,理由有二: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责任能力对责任承担后果的影响,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同样也不影响对过错相抵的运用;其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而根据过错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田某的父母对其幼子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有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龙煤鹤岗矿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否进行过错相抵,适用法律正确,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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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26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皖北煤电集团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工人,从事矿山电机车操作工作,虽然朱某工作的地点属于城镇区域,但其工作结束后并不居住生活在城镇而是在农村;公司虽然有宿舍,但只是为工人上夜班临时休息,并不是其生活的场所。因此,在本案中朱某要想依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必须具备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就要求受害人不但在城镇居住而且需要生活一年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朱某虽然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但提供的证据证明本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朱某相关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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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00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依笔者看来,两者存在若干实质性差异,故该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相反,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助于厘定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即不应将受害人并无过错的加重结果一律视为应由侵权人担责的结果,从而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责任之间达到一种妥适的平衡。 1.因果关系及其认知标准的可变性 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总是围绕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而展开。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依照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尽管没有详述该案中的因果关系,但其采信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中的伤病比,是指向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路径显然是:⑴王阳在交通肇事行为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合乎逻辑地发生了荣宝英受伤的结果;⑵荣宝英患有骨质疏松症,其受伤后不能如通常人一样愈合,属于损害结果的加重;⑶王阳的侵权行为、荣宝英自身体质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但在原因力大小上有区别。⑷王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是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审的裁判理由发生了改变:其一,认为荣宝英的骨质疏松症是一种客观因素,与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认为荣宝英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审第二个理由显见且无须评述,故指导案例中,一、二审的差异集中在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是否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伤病比一直是决定民事责任的因素之一。在考量因果关系时,通常都认为加害行为与受害人固有的伤病均是现实中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属于因果关系型态中的"多因一果"。这种判断不仅是事实层面也是法律层面上对因果关系的确认。因果关系的重要功能是确定行为的可归责性,认定的过程一般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第一步是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即确认是否存在"事实(自然)因果关系",无此因果关系则损害赔偿责任无从谈起;第二步在能够确认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决定哪些原因行为需要承担责任,哪些原因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过程被掺入社会、经济及法规目的等判断因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当某一原因行为被认为需要担责时便被称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否定受害人伤病比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实际就是否定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指导案例对于以往司法实践的颠覆,显现的是判断标准的改变。 决定这一变迁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社会及法律科学的发展,直接原因则表现为法律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的规范目的。从横向关系比较,不同的法规,对因果关系判断原理及结论是不同的。譬如在刑事法领域,一个5岁孩童所实施的放火行为,与火灾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监护人的失职也与火灾没有法律因果关系;而在民事法领域,对前一因果关系判断结论相同,但会认为监护人的失职与火灾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从纵向轨迹比较,在机动车较为稀有的年代,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认为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承担连带责任。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剧增,机动车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的出借行为通常不再被认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只被看作是一种条件关系,除非所有人在确保车辆机械安全和审查借用人驾驶资质方面存在过错。对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的改变,不是简单的对与错的问题,其映射的是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以及法律规范目的的调整。如前述关于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事例中,在经济不发达年代,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能力较强,且对车辆享有出借与否的决定权,故为受害人利益考量,规定其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而在经济发展之后,机动车数量激增,社会进入"车轮时代",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并不必然存在赔偿能力上的优劣,还有保险可补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受害人而言,受害而不获赔偿的风险已极度降低;而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毕竟是不违反法律或道德义务的正常行为,所有人对出借后的车辆也不能实际控制,对所有人实行过于严格的责任有欠公正。 2.伤病比不再纳入因果关系的规范意义 在发生侵权损害的场合,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结果加重型",即直接致损害结果重于通常情形下的损害,如受害人脑部血管畸形,在外力打击下发生血管破裂,但若无受害人的病变不会产生该结果;二是"愈合困难型",即损害结果未加重,但治愈难度加大,如受害人为血友病人,必须进行数倍于常人的输血,导致损失扩大。否认伤病比与损害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其规范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通常场合,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损害结果,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突破可预见性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难免陷入客观归责的窠臼之中,法律对公众行为的指引功能也将会弱化。 因此,伤病比不被视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必须说明这一结论为何与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则没有冲突,或者在某些情形下没有冲突。可预见性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的标准,行为人不可预知结果时,推定其无过错,可免于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定虽无过错亦承担责任的不在其中)。可预见性原则逻辑架构是:无预见即无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在对损害结果完全无法预见的场合(意外结果),依照可预见原则排除行为人责任应无争议。如行为人损坏某物,受害人对某物存有特殊的情感因而自杀,依一般经验,应断定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可不承担责任。但对于"结果加重型"损害,行为人是否可预见、是否应担责及担责的方式,认识上不无争议。譬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行为人推搡受害人致其倒地后骨折并突发心脏病死亡,对行为人的责任作出怎样判定才既合乎法理又不违反常情呢?在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一案中,生效判决对可预见性原则作出了间接回应,即侵权行为人王阳可以预见受害人荣宝英存在愈合难度高于正常人的可能性。生效判决的合理性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老年人骨质疏松为常见生理状态,荣宝英年事已高,故王阳应当预见荣玉英因骨质疏松而难于正常愈合。由指导案例还可得出另一个理由,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本身不具有价值考量的余地,治疗的标准不是"恢复原状"而是恢复健康,受害人自身体质使得医疗费用高于常人,高出部分不属于扩大损失,也不能认为可致身体"增值",因此,只要不是过度医疗,都不违反"损失填补"的原则。这与物的损害赔偿形成较大差异。可以确定的是,指导案例直指的是"愈合困难型"侵权赔偿。故其裁判要点所概括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能否适用于"结果加重型"侵权赔偿仍不无商榷余地,两者似乎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型"损害不属于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的情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完全否定行为人不可预见加重的损害结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但若根据指导案例的要旨作出裁判,也会不适当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在"结果加重型"损害中,应采如是一种解释:首先,加重结果中受损的民事权益与侵权行为正常情况下损害的民事权益,为相同或联系紧密的权益,都是健康权或生命权,两者为同种损害,能够预见通常结果即推定行为人可以预见加重结果,行为人应当具备的"概括性预见"是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要求的主观过错。其次,为贯彻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也为了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应承认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伤病比来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区分"愈合困难型"与"结果加重型"损害在责任方式上的不同,有助于更全面理解指导案例的规范意义,即指导案例适用的前提是:⑴个人体质状况为影响身体愈合的状况而非直接导致损害结果明显重于常人的状况。⑵个人体质状况为受害人相同人群中多发、常见的身体体质,如高血压、骨质疏松等。⑶个人体质状况所产生的结果是必然的、直接的,没有其他因素介入而使结果发生改变。上述前提条件,还需要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联度、疾病被诱发的概率、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等,予以具体判断。 3.本案与指导案例在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从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来分析,指导案例与本案如下有点不同之处:⑴前者,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疾病(原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都已存在;后者,侵权行为发生在前,受害人体质突变出现在后。⑵前者,侵权行为单独产生了基本结果,受害人疾病没有改变基本结果,而只是使"恢复原状"变得困难;后者,侵权行为只侵害到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受害人体质突变造成的,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上是分别对应关系。⑶前者,损害结果只有一个,只是受害人健康权被侵害,后者,损害结果有两个,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均被侵害。⑷前者,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可以预见的,后者,受害人体质状况难于预见,属于极低概率事件,且可能存在医疗行为的影响。 由于两个案例的事实因果关系特征存在重大差别,因此也会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产生不同结论。指导案例中,行为人可以预见到年事已高的受害人身体状况总体欠佳,影响到身体恢复的效果,故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唯一、全部原因,而受害人体质仅为客观状态,不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本案中,侵权行为只损害到受害人的健康权,介入因素形成的急性栓塞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急性栓塞为医疗过程中难于预见的高致命性突发情况,抢救成功率极低,侵权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受害人会发生急性栓塞,所以,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毕竟医疗行为和受害人体质均欠缺承担责任必须的条件--主观过错,不能成为科以责任的原因,而侵权行为引起的普通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可能发生急性栓塞不可或缺的条件,故仍须将先前的侵权行为对待为最终结果的原因。理论上,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因果关系,亦即介入因素能否作为侵权人免责的理由,意见千差万别,实践中也是举措不定。只是在绝大多数场合,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使原侵权行为与最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同时,实务中也认为因果关系是实现法律政策以及获得公平民事责任的工具,需委诸于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基于此,本案中将原侵权行为确定为最终结果的法律原因,符合实现法律意旨及衡平民事责任的目的。 本案事实与"结果加重型"损害也存在不同,本案中的介入因素在基本损害结果出现后才形成对加重结果的原因力,且该原因力的发生概率极低,而"结果加重型"损害中导致结果加重的因素,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即产生了原因力并与侵权行为同时作用于结果,而且发生的概率较高。虽然两者间的区别是显然的,但在很难预见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因此,一方面,为实现法律制止侵权及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目的,需承认侵权行为与最终结果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平衡,认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并据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结语:不应从指导案例中得出受害人特殊体质一律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标准答案。受害人体质难于被预见且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决定性作用力时,推定受害人体质与最后结果有法律因果关系,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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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13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并明确区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选择了有利己方的法律关系--地面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一、本次损害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我们应当先固定原告的权利请求后再考虑责任的分配、损失的确定等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选择了有利己方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之诉,我们就应当按照该种法律关系固定原告的权利请求。 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该类型案件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行为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施工人即被告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一般人注意并避免损害的发生;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被告某公司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将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相混淆。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过错推定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构成要件相同。按照过错推定的含义,原告完成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的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如认为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可以推翻过错推定,否则,推定的过错成立,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过错原则下,原告仍需就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仅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举证责任倒置则属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情形,仅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体现,法官可依据法律规定或案情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将一般举证责任中本属于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综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不能简单划等号。 对于过错推定的理解上,被告如认为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侵权责任,是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有可能是全部责任,也有可能是部分责任,而非本案原告认为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具体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定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四、本案责任承担。 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与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据此认为吴某1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据此认为尹某承担本案同等责任,实质上均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视为本次损害后果的最终责任承担,那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应否在本案中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责任的认定,如果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除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例外情形,否则就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某公司及尹某按同等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原告选择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起诉,若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混同了两种法律关系,换言之,本案不应当采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而应当按照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结合查明的事实来分配本案责任。 本案中,吴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有三:首先是瑞阳公司在事发路段所铺设的钢板存在的安全隐患,其次是尹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再次是事故发生时死者吴某1未系安全带,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其虽然在道路两侧设置了防护栏,但并未对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制作相应警示标识进行提醒,未尽到保障施工路段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吴某1的死亡,瑞阳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及受害人吴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以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为原则,拓宽思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对地面施工方敲响了警钟,对施工的路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应制作相应警示标识进行提醒,驾驶员应该谨慎驾驶,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乘车人应该系安全带。该案赋予了当事人案由的选择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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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7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是:1、如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法定代理人应负何种责任。 1、如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 在本起侵权事故中,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而且原告受伤不是直接受到被告的打击导致,而是原告自己在逃跑中的行为导致。在这种情形之下,该如何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就要回到现实处境中具体分析原、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摔伤的后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笔者认为,原告摔伤的后果是由原、被告两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一是被告希望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追赶、恐吓原告的行为,二是原告为使自己免受伤害而躲避被被告殴打的行为。原、被告这两种行为的起因和对原告摔伤的影响作用是不一样的。因为被告的追赶、恐吓行为同时又是原告躲避危险的原因,而且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原告的摔伤的行为则属于过失。故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摔伤的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原告在躲避危险过程中,由于避险方式不当导致摔伤,其行为在摔伤的事件中起次要作用。 从紧急避险的角度分析,原告是因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而逃跑,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为逃避被伤害的危险在逃跑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本可以采取相对谨慎的方式避免被伤害,却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其自身也应负适当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根据事件发生的场合和时间酌定原、被告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为2:8符合法律精神。 2、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法定代理人应负何种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问责的是其监护人,其监护人要向减轻责任或减轻、免除赔偿义务,则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财产。否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赔偿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及被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而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祝某拥有可以赔偿其损失的财产,故其要求祝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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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040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服,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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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本案被告马某之子马超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保险公司已赔付4500元是否应当自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3、被告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马某之子马超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本人认为2014年5月8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出台,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为被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那么就应该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下有财产的情况下,才将其列为被告,否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被告毫无意义。2、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含义来理解,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谁是适格被告,应当以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确定,即以谁承担责任谁为被告来确定,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实体法是承担责任的人,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显然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作为被告是适格的。3、比如雇主雇员责任,雇员造成损害的就直接列雇主为被告,因为此类案件雇主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因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也应直接把监护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此案时本案被告马某之子马超无财产,未将其列为被告。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解释》第六十七条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对于雇主雇员责任问题,《民诉解释》第五十七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依然是以雇主为被告,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二)、保险公司已赔付4500元是否应当自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本案被告马某之子马超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马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投保人履行交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是因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利益,原告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此利益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由其投保人或者受害人本人享有。因此此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500元不应当自原告的诉讼中扣除,是原告的合法利益所得。 (三)、被告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是正确理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问题。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主要包括: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打电话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转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本案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心小学存在上述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且中心小学在事发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受伤是中心小学不可预见的,中心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本案的被告中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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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同意原告无偿乘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是否主动要求搭乘车辆,均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性质,应视双方为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好意同乘"纠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被告同意原告乘车时,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契约或取得任何报酬,是好意施惠行为。而原告作为乘车人,也并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或提出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视双方的行为均系对风险承担的默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获得利益,但其实质上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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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交初字第5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到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成因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明标准问题,即原告举证证明到什么程度能让法官内心确信交通事故是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驾驶的鲁GFXXXX号牌小型轿车曾经出现在原告倒地的事故地点附近,另外被告刘某2的陈述及证人刘小刚及刘乐红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在原告刘某1事故发生后证人刘乐红及一辆白色面包车曾经追上被告刘某2,并告诉他"你撞人了",以上两个事实能在很大程度上证明原告的受伤系由双方事故而非单方事故造成的,另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事故双方发生接触未必要条件,只要一方的侵权行为足以对另一方造成影响并造成损失,经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理由认为交警部门通过技术鉴别尚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接触,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对原告的证明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法律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事故证明及但是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已经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另外,上路行驶的每个人都应尽到谨慎行使的义务,本案中在交警部门无法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双方均有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可以加重机动车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6、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在他人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谁取得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虽然二原告李某、陈某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但其作为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所该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虽然二被告出资建造房屋,但二被告并不因此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房随地走"。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告、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故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李某、陈某取得。综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关于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从民法角度讲,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据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不论何种情形的添附,都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本案,根据鉴定部门的的鉴定意见,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北侧房屋在2010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1 823.61元,南侧房屋在2005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7 469.81元(二原告主动承担两处房屋中间加道隔墙的工程价款)。故二原告取得位于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所有权后,作为获得利益的一方应按两处房屋建房的成本工程造价返还给二被告。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毁坏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经济损失2万元问题。二原告虽称不知道二被告将其宅基地北侧房屋私自拆除,但二被告在三处宅基地南侧建连脊砖混房时,二原告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二被告的行为及二被告重新翻建原三处宅基地北侧连脊土坯房前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及李仁共同起诉邻居董国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行为,可认定二原告知道二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南北两侧新建、翻建房屋,并未阻止,故被告拆除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847、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6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我国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而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法等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而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当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通常按劳务关系处理。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减弱和丧失的年龄也在大大迟延,现在社会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许多人还在继续从事劳动。在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的人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他们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当前,保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权,可以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导致劳动力不足的问题。所以,以年龄作为受害者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不相符。 对于有固定单位,固定收入的受害者来说,作为被告一方都是会主张原告方提供与单位之间的书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法院的一般做法也是要求提供的,但是有的受害者,单位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投有社保,当受害者为了主张自己的误工损失要求单位跟自己补劳动合同时,单位一般都不可能与受害者签订的,因为它本身就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怕今后员工与单位产生纠纷了好规避自己风险的,尤其是在知道自己的员工要求补书面合同是为了诉讼用的时更不可能给受害者补签的。还有的受害者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为这种情况是可以同时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所以单位也是不可能给受害者出具或是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郭某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其在退休后单位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形式上为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应为劳务合同,但无论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证明的中心是郭某的固定工作收入,因此,被告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影响其证明效力。

848、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7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商业三者险在财产损失赔偿上掌握的原则是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意见,而两种意见的关键涉及该免责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免除保险人义务属无效条款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排除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一般是为了防范保险诈骗和道德风险,但该条款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该条款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根据公平原则法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二种意见免责条款的效力关键看保险公司有无尽到告知义务 在交强险出台后,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而且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主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相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并未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之内。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时,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的契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这一义务在履行形式上应当满足三条标准:第一、保险公司有无将相关免责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第二、保险公司有无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字体加黑等明显标志;第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情况、投保过程、免责事项等相关因素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已经提交了被告祖某的投保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且被告祖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处印刷的内容为:"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的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被告祖某在申明下方签名确认,应仍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被告祖某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祖某具备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还一个涉及问题即被告祖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祖某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李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相互侵权的可以免除侵权一方的赔偿义务。 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之间婚内发生侵权行为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量,也基于保护为家庭事务牺牲较多的一方(通常为妻方)的家庭地位和权益,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定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双方往往被视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相互侵权的情况,除特殊情况外,受害人方(夫妻一方)往往放弃对对方的主张权利或是即使作出实体处理,也会放弃对方承担相关义务,因此不会涉及实际执行以及区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等一系列的问题,但在法律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同时涉及其他被告方需承担赔偿义务,除受害人方(夫妻一方)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法律责任外,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让夫妻中侵权方承担相关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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