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7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2、俞某,系原告父母。
委托代理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
法定代理人:祝某2,系被告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积平;人民陪审员:陈丽芹、郑玉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5月17日晚,其在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山上的一个庙里与许多同学聚会活动,被告拿着玻璃啤酒瓶向其冲过砸到其头部,其被砸中后心里害怕,便朝山下逃避。由于被告在后面边追赶,边扬言要其死,再加上天黑看不清路况,其逃下山时慌不择路,从山上滑到他人的地基上,造成脚部受伤。事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只付给其一万元赔偿款。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2099.27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晚,原告在周宁县泗桥乡泗桥村山上与同学聚会活动,被告拿着玻璃啤酒瓶砸其头部,其被砸中头部后便朝山下逃避。被告则在后面边追赶,边扬言恐吓要原告死。原告在逃避的过程中由于看不清道路,在慌乱之中从山上摔到路面,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共计107371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2、关于原告受伤就医的周宁县医院入院记录、周宁县医院医嘱单、周宁县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周宁县医院出院记录、周宁县医院证明书。
3、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
4、关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周宁县医院证明书。
5、关于原告构成伤残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关于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发票。
7、关于原告在宁德市医院门诊部就医的发票及门诊病历。
8、周宁县公安机关对祝某、谢某、许某、谢某3、陈某、钱某所做询问笔录以及谢某的报案笔录、祝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概貌照片。
9、关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结书及证明。
10、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认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希望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追赶、恐吓原告的行为和原告为使自己免受伤害而躲避被被告殴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摔伤的后果,而被告的追赶、恐吓行为同时又是原告躲避危险的原因。故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摔伤的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原告在躲避危险过程中,由于避险方式不当导致摔伤,其行为在摔伤的事件中起次要作用。本院根据事件发生的场合和时间酌定原、被告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为2:8。由于被告已满十六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而原、被告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主张和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对被告尽了监护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又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本人拥有财产可以赔偿原告,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依照被告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07371元×80%=85896.8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祝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5896.8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万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祝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某2负担370元。
(六)解说
本案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是:1、如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法定代理人应负何种责任。
1、如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
在本起侵权事故中,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而且原告受伤不是直接受到被告的打击导致,而是原告自己在逃跑中的行为导致。在这种情形之下,该如何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就要回到现实处境中具体分析原、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摔伤的后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笔者认为,原告摔伤的后果是由原、被告两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一是被告希望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追赶、恐吓原告的行为,二是原告为使自己免受伤害而躲避被被告殴打的行为。原、被告这两种行为的起因和对原告摔伤的影响作用是不一样的。因为被告的追赶、恐吓行为同时又是原告躲避危险的原因,而且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原告的摔伤的行为则属于过失。故被告的行为在原告摔伤的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原告在躲避危险过程中,由于避险方式不当导致摔伤,其行为在摔伤的事件中起次要作用。
从紧急避险的角度分析,原告是因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而逃跑,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为逃避被伤害的危险在逃跑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本可以采取相对谨慎的方式避免被伤害,却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其自身也应负适当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根据事件发生的场合和时间酌定原、被告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为2:8符合法律精神。
2、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法定代理人应负何种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问责的是其监护人,其监护人要向减轻责任或减轻、免除赔偿义务,则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财产。否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赔偿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及被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而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祝某拥有可以赔偿其损失的财产,故其要求祝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支持。
(王晓珍)
【裁判要旨】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为逃避被伤害的危险在逃跑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承担责任,但是行为人本可以采取相对谨慎的方式避免被伤害,却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其自身也应负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