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非典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保险实务中,一般规定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当一辆机动车投保两份以上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是否都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首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投保多份交强险,投保人投保的多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
其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作出了新的界定,重大变化是将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总和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保险法》第56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交强险就属于后者,其承保的是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投保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投保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确定后,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才能随之确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应视为重复保险,可依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保险金额总和未超出保险价值,应理解为重复投保,而非重复保险。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总和为244,000元,而保险价值即第三者(原告王某)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813.10元,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属于重复保险,应当使用《保险法》第56条按比例赔偿的规定。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屡见不鲜。引起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出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法律一般不予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