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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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881号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美容引起的民事诉讼。美容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美容对象,其赔偿的性质是美容机构未尽其与顾客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既有对人的容貌损害的物质赔偿,又包括对容貌受损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塑美极美容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医师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术后出现面部红肿、瘢痕凹陷。虽然经过六个月的恢复期,原告面部仍遗留大面积点、线、网状混合性瘢痕,少部分属于凹陷性瘢痕,大部分属于细小瘢痕,达面部总面积25%以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被告未尽其与原告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致原告面部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外,还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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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8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非典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保险实务中,一般规定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当一辆机动车投保两份以上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是否都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首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投保多份交强险,投保人投保的多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 其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作出了新的界定,重大变化是将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总和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保险法》第56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交强险就属于后者,其承保的是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非投保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投保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赔偿责任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确定后,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才能随之确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应视为重复保险,可依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保险金额总和未超出保险价值,应理解为重复投保,而非重复保险。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总和为244,000元,而保险价值即第三者(原告王某)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813.10元,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属于重复保险,应当使用《保险法》第56条按比例赔偿的规定。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基于分散风险,增强安全保障系数的考虑,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一现象在保险业务实践屡见不鲜。引起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际上是数个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因此不会诱发道德风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金额总和未超出保险价值的保险活动中获取不当得利,法律一般不予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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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354号 /

裁判要点: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让李某某误认为两子女系其亲身子女而予以抚养,客观上支出了抚养费用,谭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因抚养孩子而支出的抚养费用。因离婚前谭某某与李某某均在共同抚养孩子,离婚前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因谭某某也在尽抚养义务,其应当赔偿李某某支付的部分抚养费用。离婚后,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两子女一直由李某某在抚养,谭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抚养两个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对赔偿的标准问题,因按照惯例,父母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不可能对每笔抚养费开销均时刻在收集证据或者有记账记录。现要求李某某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抚养两子女的具体抚养费用金额是在是强人所难。因女李某某、子李某某一直由李某某在抚养,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抚养费用损失,应参照重庆市统计局每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应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给李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可酌定赔偿5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共同侵权的事实,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不能认定陈某某与两小孩的亲子关系,李某某诉请陈某某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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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43号 /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多以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作出明确提示为由主张格式条款中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性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已经对该内容进行提示,故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郭某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此类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类裁判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由起带来的法律指向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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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12号 /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貂狐养殖户,而被告住所与原告系相邻住户,被告也曾进行过貂狐养殖,对于狐狸的妊娠期(依据生物学特性,貂,貉也是如此),对外界反应特别敏感,异常噪音会导致母兽惊恐不安,造成空怀、流产、早产的情况也有所知晓,因此应负有注意义务。因被告燃放爆竹及使用角磨机和铁锤砸车斗产生了噪音致使原告养殖的貂、狐、貉造成了损害,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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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处理侵权案件时,应当遵循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原则,即受害人仅能就其实际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得法外利益。受害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应是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部分,即其可预计收入(即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原告主张按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不扣减原告已实际收入的部分,与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与上述计算误工费用基本原则相同,亦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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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35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产生起因于双方当事人对侵权纠纷中过错责任、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等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即涉及到双方对该侵权过错条文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根据事实发生的原因、过错责任、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侵权条款的理解及适用。但本案裁判中所运用的侵权条文,并未单一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综合考虑民法及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过错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等多种法理应用于规则之中,最终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作为定案理由、依据,更有利于统一侵权纠纷中对侵权内容解释及责任认定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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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84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人们的频繁交往,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所增加,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同时酒量也会随着时间、心情等有所改变,旁人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或者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 饮酒会引发心脏病、心肌梗塞等疾病的发作,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酒友"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酒友"不知道,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诱发疾病,此时酒友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此时非过错责任),"酒友"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劝了大量的酒,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酒友"是否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明知"时责任较大。 二、强迫性劝酒 作为酒友,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的劝酒行为,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不依不饶等,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毕竟吧是暴力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酒友的赔偿责任。 三、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等行为酒友是否有义务进行劝阻进行明文规定,因此现实中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酒友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未履行此义务,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可以免责。 四、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如果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此时若出现意外,酒友对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四名被告应做三类区分,一类是酒友,即姜某、姜某2;一类是朋友,即刘某;三类是同桌人,即刘某2。虽然本案在公安调查过过程中,并未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但即便是按照一般生活常识,也能知道死者死亡是与饮酒、疏于照料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而刘某2与这两项原因均无关,故而无需承担责任。而姜某、姜某2作为"酒友"承担了共同饮酒的责任;刘某作为"朋友"承担了疏于照料的责任。有人会有疑问,酒桌上的劝酒、劝阻都是很容易完成的义务,但帮助的"边界"却不容易把握,关于这个问题,只能说根据个案不同进行不同的分析,关系越亲密照顾的边界越模糊、关系越生疏照顾的边界越清楚(比如说送进家门、送到楼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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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7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对因果关系的界定和近因原则的适用。 一、因果关系的界定。 本案系侵权案件,虽然案件当事人陈述的争吵过程存在细节上的不同,但可确定赵某确实与姜某2存在争吵的行为,也确实存在姜某2死亡的后果,故而首先要确定争吵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如何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考量因果关系应分为两步: 第一步:赵某的行为或者应当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存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 众所周知,严重心脏病患者在情绪激动、外伤及劳累等因素作用下可诱发心源性猝死,在赵某与姜某2发生争执的现场,双方均有语言上的往来,甚至姜某2还有推搡赵某的行为,姜某2必然会表现为情绪激动、紧张和愤怒等精神因素,也会表现为心跳加速、血压升高和心脏负担剧增等生理反应,这些因素作用在一个患有心脏疾病患者身上,并最终发生姜某2"心源性猝死"这一后果。争吵的行为是姜某2"心源性猝死"的诱因,而姜某2所患心脏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 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验证,也就是英美法上称为"若非公式",即如果没有赵某与姜某2发生争吵的出现,就不会有姜某2当场"心源性猝死"的情况发生。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争吵行为与死亡后果有事实上的原因。 第二步: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 在大众的概念里,侵权行为是一个主动的、积极的行为,但是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被动的行为,当然,言语也算是行为。在本案中,争吵行为的发生到死亡结果的出现这一逻辑关系中,并没有其他外因的参与,因果链条完整,赵某在一个双方争吵过程当中的单方行为,是导致姜某2死亡的必然因素之一,赵某应当为这一个单方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当然,这样的单方行为仅是姜某2死亡的诱因,而且争吵是双方共同为之的行为,不能苛求赵某对一个只有"一面之缘"的人施以家人式的包容,也不能苛求赵某完全了解心脏病患者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性后果。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所谓近因,从表面上看,就是距离结果最近的原因。单一原因造成单一结果的情况下,唯一的原因就是结果的近因,但如同本案所涉多因一果的情况,如何判断多个原因哪个是近因就是审理案件的关键。 (一) 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形 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与数个致损原因同时发生这两种情形的不同之处在于:在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形下,数个致损原因并非同时发生,而是有前后顺序。这种情形又可以根据因果关系链是连续的还是被中断的分为两种情况: 1、因果关系链连续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即损失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并且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长,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效力标准"可以确定最初的原因是具有决定性的近因。 2、因果关系链中断的情形。即数个原因相继发生,但最初的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由于新的干预因素而中断。在绝大多数的时候,由于新的因素的介入,打断了前一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一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这一新的干预原因就取而代之成为了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干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近因的情形 这是指在数个同时或相继发生的致损原因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近因的情形。由于在实践中,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两个原因同时或者相继发生并且都是近因的情形,而且为了论述的方便,下面主要就同时存在两个近因的情况进行分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两个近因都是承保风险,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两个近因都是非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包括除外责任或者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那么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比较复杂的是这样一种情形:两个近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呢?首先应对非承保风险进行区分,因为在非承保风险是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和非承保风险是除外责任的两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下面就具体论述这两种情况。 如果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在很大可能上要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如果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承保风险,另一个是除外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最终责任完全不同与上一种情形,此时除外风险优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对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数个致损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形,数个致损原因并非同时发生,而是有前后顺序,且因果关系链中断的情形,即交通事故引起争吵、争吵引起心脏病发作、心脏病发作引起死亡,交通事业虽然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但已经被争吵、心脏病等新原因的加入而变成了"远因",且争吵、心脏病等并不是承保责任,因此平安公司无需对本案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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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约定比试摔跤,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来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动机。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比试摔跤,是为了比看谁灵活,并且视频画面中也可以体现黄某有抬脚往上顶及推一把的动作,也印证了被告人汤某及证人陈某证言所说的,是黄某先提议比试摔跤。双方比试摔跤是否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答案是否定的。摔跤仅仅是可能发生损害的结果,而不是一定会发生损害的结果,诚如视频画面中显示,第一次黄某将被告人汤某抱摔在地上,汤某并没有受伤,这也足以说明问题。再比如两人相约掰手腕,是不是一定就会发生损害后果,答案也是否定的。这两种情形都只是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公诉人认为,两人相约比试摔跤,就会发生损害后果,而承诺是不能免责的。就象患者与医生之间承诺安乐死,医生并不能免责一样。这个比方恰恰说明,相约安乐死医生对损害后果是明知的,即死亡。而出于比试谁灵活的摔跤,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比试输赢的目的,而不是出于伤害的目的,过程中只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并不是一定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 其次,在比试摔跤过程中,被告人是否有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主观故意。 ⑴比试摔跤前被告人汤某是否有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陈某、冷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前,被害人黄某在陪同被告人汤某等人购买增氧机后,先是一起喝茶,后又一同吃饭、喝酒,期间,两人未发生争吵。饭后,二人在公路上摔跤是出于比试输赢目的(一个少林寺习武出来,一个是部队当兵退伍,一个体重170,一个体重120,看谁更灵活)。被害人黄某在第一份报案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印证,且其还证实虽然小时候其与被告人汤某有过节,但现在没事了。虽然被害人黄某在报案数天后,再次做笔录时推翻此前陈述,称其和被告人汤某在扭摔前,二人有谈及十几年前的纠纷,其被汤某挑衅语言所激怒,后二人才发生扭摔。因该陈述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害人黄某第一次报案笔录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较为客观,可以采信。因此,综合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汤某在比试摔跤前有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主观犯意。 ⑵被告人汤某在摔跤过程中是否有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陈某、冷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汤某在第一次被被害人黄某摔倒在地后,站起又与被害人发生扭摔。期间,双方用脚相互勾来勾去,都想把对方摔倒,后被害人黄某被被告人汤某推至公路中央,并扭摔在地,这时被害人称脚受伤不能站起。监控视频也显示,在被告人汤某被被害人黄某第一次扭摔倒地后,二人并未分开,仍然抱在一起。被告人起身后,二人继续扭摔,期间,被告人有两次抬起左腿动作,应是一种"绊"的动作。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到公路中间,并将其摔倒在地,这时被告人也倒地,但马上站起,而被害人一直未站起,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右侧身体着地,被害人的损伤可以确定是在这一摔中造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汤某在摔跤过程中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⑶被告人汤某对被害人黄某损害的发生是否持放任态度。 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只是有不同的解读。公诉机关认为,汤某被黄某摔倒在地比试就结束了,但汤某不肯放弃仍要与黄某比试,并且将黄某推向车来车往的公路中间,将其置身于危险之中,对造成黄某的伤害持放任态度。因此,具有伤害故意,黄某的伤情属重伤,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此,合议庭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汤某被黄某摔倒在地,汤、黄二人并没有分开,双方仍抱在一起,汤某将被害人推到路中央,两人的身体始终靠得很紧、胶着在一起。如果黄某身陷车流的危险境地,那么汤某也置于同样的危险境地。事实上,黄某的损伤并不是因车祸之类造成的,而是因比试摔跤而造成。汤某将黄某摔倒在地,其本人也倒地,但当其起来后,看到黄某起不来便进行了救助。其对黄的损伤并不是持着放任的态度,因此,主观上也不存在间接故意。 ⑷从现场情况及各方表现来看,此案也不符合故意伤害行为案件的一般特征。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汤某在和被害人黄某扭摔过程中,之前和二人曾在一起喝茶、吃饭的证人何某、陈某、冷某均在一旁观看,无人出来劝阻,在被害人黄某被扭摔在地不能起来后,先是证人何某最早走过去查看,后来证人陈某、冷某才过去,并和汤某一起将被害人抬至路边。按正常情况,若是二人真是互殴伤害,在场的其他朋友一般不会全部视而不见、袖手旁观,而会加以劝阻。另外,在被害人被扭摔倒地不能站起后,被告人汤某及在场证人何某、陈某、冷某并没有将被害人弃之公路中间,而是将其抬到路边,并立即送到医院救治。且当晚被告人汤某并未离开而是在场陪护,不仅如此,其还筹措5300为黄某交付住院费,并在第二日早上陪其做检查。被害人黄某也未在受伤当时及住院当晚报案,而是在被告人第二日离开不归后才报案称被伤害。此举也不符合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急切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在伤害得逞后弃之被害人于不顾的心态。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汤某有伤害黄某的主观故意,黄某的损伤是在比试摔跤过程中致伤,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故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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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6号 /

裁判要点: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受害人潘某3为开通山路,与被告林某、潘某2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林某、潘某2负责用勾机开路并商定了价钱,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林某、潘某2在承揽该工程后,以其共同所有的勾机开挖山路,应视为承揽人。而被告黄某与受害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本案的承揽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黄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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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90号 /

裁判要点: 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被告赵某为了扩建自已的楼房第三层,与被告林某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林某负责承建被告赵某楼房第三层并商定了价钱,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林某在承揽该工程后,自带上模板、机械等设备进行承建,应视为承揽人,为了建造楼房第三层面,被告林某找来了受害人何某1等工人进行建造楼房第三层工作,并按日工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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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3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新闻报道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有"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案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2013年8月6日安阳日报社会新刊的报道用于证明被告南水北调系本案肇事地点的施工方,南水北调是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闻报道是包含着记者自身的评论和语言,故新闻报道的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新闻报道只是证据的重要来源,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新闻报道反映的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因此单独依据2013年8月6日安阳日报社会新刊不能认定被告南水北调系本案渣土堆放的单位即本案的侵权人。 2、应由何方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主体是指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本案在堆放、倾倒、遗撒垃圾的行为人即渣土堆放的施工方无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人,其应保证道路设施的基本完好和通行无阻。本案道路堆放垃圾造成程某5死亡,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市政管理处应对程某5死亡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

862、
龙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人事前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但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片面的以某个情节分析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在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打电话报警,并扬言要杀人,这一行为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其报警后并没有停止犯罪行为,不是诚心自愿地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没有悔罪表现。且公安抓捕时其有躲避行为(民警赶到楼下后是在民警催促下,其妻子才下来开门,民警排查发现被告人躲藏在二楼的楼梯转角处一堆塑料泡沫里面),故认为被告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事前的报警行为,更像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报警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减少,不宜认定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事前报警行为,系犯罪预备后的报警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因怀疑当日留宿在其租房内的被害人谢某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进入房内后冲入内间用拳头殴打谢某被其妻拉出后,将房间进户门反锁,并报警说要杀人,去厨房拿菜刀。此时其已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制造了条件,且具备主观恶性,并存在着实际威胁,故已构成犯罪预备。(2)自首包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二个要素,且时间应限定在"犯罪以后,尚未归案前"。本案被告人虽在事前报警,但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包含了预备和实行二阶段,故此处理解'犯罪以后'应包含犯罪预备以后和犯罪实行以后二个时间点。其在犯罪预备以后,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而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时无拒捕又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片面的以某个情节分析认定。 首先,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认定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其核心就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体到本案应全面分析被告人事前的报警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一要素,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笔者虽然认同第二种观点中关于预备犯可以构成自首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该情形要构成自首,应当是在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实行行为的前提下(即仅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就翻然悔悟,并自动投案的情形下),这样认定自首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为此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被告人都确实具有自动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相应减小了,更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而本案被告人报警后,继续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报警行为而减少,就不宜直接采信预备犯这种观点。而应当结合其报警前后的行为,分析其报警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了挑衅公安机关,还是为了何种动机、目的,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分析认定。 其次,被告人在事前报警,扬言要杀人,仅是犯意表示,是在'该屋内看到有一上身赤裸的男子躺在床上'这样的场景下,一时情绪失控的表现,故其语言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其真正的意思,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同公诉机关以伤人的客观事实,起诉故意伤害罪,而未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样。因此该特殊情形下,不能单凭其向公安机关扬言要杀人和拿菜刀的行为,就简单判断其构成犯罪预备,应结合之后的实行行为分析。故此时不宜认定预备犯,也不能因此简单的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构成自首的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第2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被告人不仅在伤人行为发生前事先报警,还在伤人后民警打其电话向其进一步确认情况时,如实将案发地点、犯罪行为等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说明被告人确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其明知自己已报案,在公安机关即将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仍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处理。这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虽有不同,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报案'的情形下,仍留在现场的行为,应视为兜底条款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对其事前报警和事后接听民警电话的二个行为,应综合辩证分析,据此认定自动投案。 2.被告人对报警和伤人动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且在被害人陈述中也得到部分印证,说明其确无挑战司法机关的意图。(1)其在情绪激动、很生气的情况下报警说要杀人,并不是真的要杀人,而是要吓唬被害人。因其报警时被害人在房内已将房门反锁,被告人则在大厅门口将入户门反锁,没有进去。且被告人报警时对接下来可能发生的事态没有把握,一方面认为自己可能伤人,另一方面也害怕对方会伤害自己,说明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发生违法性,该辩解符合逻辑思维。(2)其因害怕被害人会伤害孩子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因被害人确实是误跑到被告人孩子所在的另一个房间,被告人才追进房间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故无论是伤人前,还是伤人时,其动机都不是要向司法机关宣战,可认定自首。 3.关于在楼梯过道躲藏的辩解,被告人听到有人敲门后,把刀放在租房的阳台上,下楼准备开门,但因害怕跑了一层就跑不动了。后其老婆去开门,其就蹲在二楼楼梯边。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再者,公安机关在二楼楼梯转角发现被告人时尚未掌握其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立即表明自己的身份及伤人的事实,并配合民警带路到案发地点,且无拒捕行为,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并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说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使认为证据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认定自首。 综上,对于事前报警,不仅应分析其报警后的行为,还应区分犯罪人的心理动机,有的被告人确实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有的确实是因为对自身行为没有把握而提前报警。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分析被告人的心理动机,有利于理清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虽然其投案的动机不直接影响自首的成立条件,但是出于悔过自新、慑于法律威严、走投无路被迫无奈、恶意规避法律等不同动机,可折射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认定自首,应结合报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因素考虑,这样更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863、
林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8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是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相关部门规章,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转让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 根据2002年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8-10年应当报废,但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合格的,可延长使用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林某3购买摩托车后于2001年2月12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2月。该车至2011年2月12日,如没有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属于经过检验合格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属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被告人林某3于2012年10月2日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转让给林某4,被告人林某4在可延长年限内(至2014年2月12日)亦未对该车进行安全性检测和投保交强险。但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等4种强制报废情形,但二轮摩托车使用期限为13年。按新标准,该车尚在使用年限内,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8日林某发生交通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因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报废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对机动车损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转让人林某3、受让人林某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这样有利于预防、制裁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使被害人得到充分救济。

864、

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03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在。 根据相关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各方的陈述,可以得出的事实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先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又与对行的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由于摩托车下落不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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