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多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的相关规定,即使开发商未获审批同意或者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履行并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在不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使合同有效,更加符合促进交易活动,维护诚实信用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
1.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单位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对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上述法律、法规使用了"应当"或者"必须"一词,从文义解释当属强制性规定。
(2)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效力性规范与管理型规范的区分,史尚宽先生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应综合强制性规定的意旨、衡酌相冲突的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的究竟系针对双方当事人还是一方当事人等对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加以适用。
如何识别和认定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应从如下标准判断和识别两类不同的强制性规范:一是审查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强制性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是审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禁止行为内容本身;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四是审查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从识别标准上判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单位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从立法目的是禁止改变土地用途本身,调整对象针对是改变土地用途的内容。虽然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了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但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破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不利于土地的可持续性利用,造成了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符合我国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的相关规定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进行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单位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需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如果符合城市规划可以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后,应收回原工业用地重新按商业用地依法招拍挂出让。具体程序:1、原土地使用者向国土部门申请交回土地,并由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确定补偿价格,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2、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原地块调整后新的用途及规划条件,在综合考虑政府公布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土地成本、市场教育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经规划、国土、财政、监察部门集体会审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并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组织招拍挂出让。3、经招拍挂出让后产生新的土地使用者。新的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4、土地使用者按土地出让合同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中权宏包装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若改变用途和使用条件,应重新申办土地审批手续。丰达物业公司(合同称乙方)与权宏包装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责任为备齐、移交前期各种报建资料,配合乙方完善土地变性,直至土地进入招拍挂、成功落户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乙方的责任为建设项目用地内的厂房及临时住房等拆除清运、三通一平、地勘、施工图设计、方案评审、土地变性(缴纳出让金)、竣工验收等。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直接将工业用地进行联合开发房地产,而是要将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来开发,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用途作为双方联合开发的条件,并明确约定丰达物业公司对该宗土地变性(缴纳出让金),权宏包装公司配合丰达物业公司完善土地变性的责任。协议约定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我国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的相关规定。
3.履行不能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内容没有可能实现,其中所谓不能,包括物理上或理论上的不能,也包括违背法律上、道德上、职业上的义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标的不能分为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一时不能与永久不能等样态,并交叉结合成不同类型。
履行不能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和法学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传统理论之通说认为,嗣后不能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而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规则》、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统一了标的不能的法律效力,不再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对任何情形的标的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在标的不能情形下,合同有效为原则的处理方案。我国法律、法规对履行不能效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三个条件中没有对标的物提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确定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条对合同出现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及经济不能等履行不能时,免除原债务人继续履行的责任。该条属于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合同当然有效为前提条件。综上可见,我国法律认定履行不能的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是事实问题,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问题。合同能否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土地用途变更的具体期限,至今没有进行变更土地性质及用途,且即使工业性质用地进入招、拍、挂程序,丰达物业公司不一定能够如愿取得该系商业用地使用权,但均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事实上能否履行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本身无涉。
法经济学认为,合同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是合同订立之后在不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按照当事人意志自由,尽可能的使合同归为有效,从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实现效益最大化。确立合同无效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的、不可或缺的武器。但是,如果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为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戕害,终至得不偿失。
本案判决,表明法院贯彻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在保护社会基本秩序前提下,按照当事人意志自由,尽可能的促使合同有效。体现了司法尊重合同自由、维护合同效力的发展方向,对于处理同类问题提供了思路,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