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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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在他人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谁取得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虽然二原告李某、陈某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但其作为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所该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虽然二被告出资建造房屋,但二被告并不因此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房随地走"。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告、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故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李某、陈某取得。综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关于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从民法角度讲,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据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不论何种情形的添附,都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本案,根据鉴定部门的的鉴定意见,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北侧房屋在2010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1 823.61元,南侧房屋在2005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7 469.81元(二原告主动承担两处房屋中间加道隔墙的工程价款)。故二原告取得位于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所有权后,作为获得利益的一方应按两处房屋建房的成本工程造价返还给二被告。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毁坏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经济损失2万元问题。二原告虽称不知道二被告将其宅基地北侧房屋私自拆除,但二被告在三处宅基地南侧建连脊砖混房时,二原告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二被告的行为及二被告重新翻建原三处宅基地北侧连脊土坯房前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及李仁共同起诉邻居董国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行为,可认定二原告知道二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南北两侧新建、翻建房屋,并未阻止,故被告拆除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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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重字第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马某不定期给其姐姐送粮食,马某后来想把邓某1接回,但邓某1拒绝回到其身边。被告马某与其姐姐关系很亲密,马某的三个女儿均称呼其姨妈为"妈",姨父为"爸爸"。所以,马某并无将其三女儿邓某1送给其姐姐抚养的意思,其姐姐也没有收养的意思表示,应该为一种代养关系,一审认定邓某1与其姨妈是被抚养与抚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第二个焦点,。经法庭到头堡村调查,何坊街道办事处头堡村拆迁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即户口在头堡村即享有宅基地补偿款,如果邓某1的户口不在头堡村,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享有的宅基地补偿款为264平方米*280元/平方米=73 920元。由于邓某1的户口在头堡村,马某为户主的户头多得的宅基补偿款为(451.8平方米-264平方米)*280元/平方米=52 586元,所以邓某1有权分得宅基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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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城中村的房屋如何转让?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城市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是允许转让的。城中村,位置就在是城市范围内,但因为历史的原因,城中村的土地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土地仍是农村集体土地,在该地上的房屋能否转让?在房地一体化的格局下,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农村村民转让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允许的,但房屋占用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是不能转让的。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所以转让宅基地是受限制的,不能随便可以转让给他人。转让只能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让,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原则上按有效进行处理,但仅限于房屋及土地,房屋以外的土地的转让都是无效的。据此,如果将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都是无效的。 另外,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城镇居民是禁止购买农村宅基地。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从政策规定来看,国家为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秩序,真正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功能,严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有类似的城镇居民买卖农村房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二、本案的思考:认定合同无效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不一致? 合同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应将房产返还给原产权人,如有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在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中不乏有因为政府征地拆迁土地价值飙升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如村民在90年代因搬迁或者其他原因将原在农村的住房转让,转让时一幢房屋几千元,后因城市的扩容,原系农村现变为城市,政府征地补偿,由原几千元升值至几百万元甚至更多,原房产所有人想取得上述征地补偿款,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确认转让房产合同无效,返还房产,即一方将几千元返还给一方,另一方将房产返还。 对于双方转让房产而言,转让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会转让房产可能用不上该房产,而另一方购买房产后一直由其使用,从90年代到今亦有十几、二十年的时间,就因为上述的法律规定,履行了几十年的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卖方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的真实目的就是因为房产的价值飙升,因"利"而讼,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即使认定过错责任在一方,在房产飙升的年代,只要房价上升,返还房产就有利润空间,就有这类诉讼,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政府建立市场、人与人间的诚信原则,带来的副作用是非常大的。但如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又会造成裁判尺度不一致。 虽然现有的法律是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是不能转让的,但城市不断的扩容,农村人口大量向城市涌入,集体土地、宅基地的转让大范围存在,法律限制这方面的规定已难于取得实际效果。合同无效判决对"诚信原则"是很大的侵害,也无法达到"社会效果",反助于不诚信的横行,建议立法部门对这方面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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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1433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2款,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结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该两法律条款只是适用"家庭承包",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具体到本案,对原告诉请增加土地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李某系南安市人并非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其他方式承包",不属"家庭承包", 现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2款"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结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为依据,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160万元,因该两法律条款只是适用"家庭承包",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方式承包",因此原告所依据的法律不适当。另外,原告认为约定的"赔偿费全数归乙方"所指赔偿费应包括征用土地补偿款,被告则认为该"赔偿费"只是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指出该赔偿费的具体范围,但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来看,它是对土地所有权被征用的一种补偿,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即东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并不是其成员,故无权对土地补偿款主张权利,并且征用不同地类的补偿标准的差值不是衡量"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量化指标,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涉讼土地有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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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32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上述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明确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属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较重行政处罚时,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 本案中,原曲周县规划局依法对原告李某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处罚较重,对李某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原曲周县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经过行政机关集体负责人讨论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该案例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出发,对作出的重大违法且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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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多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的相关规定,即使开发商未获审批同意或者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履行并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在不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使合同有效,更加符合促进交易活动,维护诚实信用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 1.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单位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对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上述法律、法规使用了"应当"或者"必须"一词,从文义解释当属强制性规定。 (2)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效力性规范与管理型规范的区分,史尚宽先生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应综合强制性规定的意旨、衡酌相冲突的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的究竟系针对双方当事人还是一方当事人等对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加以适用。 如何识别和认定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应从如下标准判断和识别两类不同的强制性规范:一是审查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强制性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是审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禁止行为内容本身;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四是审查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从识别标准上判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单位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从立法目的是禁止改变土地用途本身,调整对象针对是改变土地用途的内容。虽然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违反了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但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破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不利于土地的可持续性利用,造成了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符合我国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的相关规定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进行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单位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需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如果符合城市规划可以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后,应收回原工业用地重新按商业用地依法招拍挂出让。具体程序:1、原土地使用者向国土部门申请交回土地,并由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确定补偿价格,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2、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原地块调整后新的用途及规划条件,在综合考虑政府公布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土地成本、市场教育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经规划、国土、财政、监察部门集体会审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并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组织招拍挂出让。3、经招拍挂出让后产生新的土地使用者。新的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4、土地使用者按土地出让合同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中权宏包装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若改变用途和使用条件,应重新申办土地审批手续。丰达物业公司(合同称乙方)与权宏包装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责任为备齐、移交前期各种报建资料,配合乙方完善土地变性,直至土地进入招拍挂、成功落户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乙方的责任为建设项目用地内的厂房及临时住房等拆除清运、三通一平、地勘、施工图设计、方案评审、土地变性(缴纳出让金)、竣工验收等。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直接将工业用地进行联合开发房地产,而是要将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来开发,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用途作为双方联合开发的条件,并明确约定丰达物业公司对该宗土地变性(缴纳出让金),权宏包装公司配合丰达物业公司完善土地变性的责任。协议约定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我国土地性质依法审批变更的相关规定。 3.履行不能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内容没有可能实现,其中所谓不能,包括物理上或理论上的不能,也包括违背法律上、道德上、职业上的义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标的不能分为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一时不能与永久不能等样态,并交叉结合成不同类型。 履行不能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和法学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传统理论之通说认为,嗣后不能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而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规则》、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统一了标的不能的法律效力,不再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对任何情形的标的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在标的不能情形下,合同有效为原则的处理方案。我国法律、法规对履行不能效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三个条件中没有对标的物提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确定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条对合同出现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及经济不能等履行不能时,免除原债务人继续履行的责任。该条属于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合同当然有效为前提条件。综上可见,我国法律认定履行不能的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是事实问题,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问题。合同能否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土地用途变更的具体期限,至今没有进行变更土地性质及用途,且即使工业性质用地进入招、拍、挂程序,丰达物业公司不一定能够如愿取得该系商业用地使用权,但均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事实上能否履行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本身无涉。 法经济学认为,合同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是合同订立之后在不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按照当事人意志自由,尽可能的使合同归为有效,从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以实现效益最大化。确立合同无效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的、不可或缺的武器。但是,如果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为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戕害,终至得不偿失。 本案判决,表明法院贯彻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在保护社会基本秩序前提下,按照当事人意志自由,尽可能的促使合同有效。体现了司法尊重合同自由、维护合同效力的发展方向,对于处理同类问题提供了思路,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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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2012)德民初字第300号 /

裁判要点: 农村房屋买卖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第二种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三种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区别情况确定合同效力,一是未获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合同应作无效处理。二是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德令哈市公安局尕海派出所户籍登记证实上诉人贺某于2011年4月14日将户口迁入德令哈市尕海镇郭里木新村XXX号,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贺某(乙方)与上诉人赵某(甲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补充协议中有德令哈市尕海镇郭里木新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村主任李某签字且上诉人贺某于2011年4月14日将户口迁入德令哈市尕海镇郭里木新村XXX号,应为取得了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另上诉人贺某既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新建围墙、水泥地坪、大门及水窖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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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另外一种认识,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土地系原告的集体土地,由原告申请登记,政府部门登记及土地证颁发给原告的行为,代表了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及性质的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院上供销社出资建造。即便房屋系被告院上供销社出资建造,在其未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屋审批手续,获得权利证书之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亦不具有处分的权利。本案的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曾经由有关单位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有关单位未经有关审批手续擅自转让,致使集体资产流失等相关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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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49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首先,涉及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是在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民事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辩称,如不按协议书内容履行就不准被告建房,被告方目的是为了先建好房子才被迫签的协议,故被告认为协议不合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呢?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原告的房屋先建在前,被告建房在后。在被告建房时双方对相邻使用土地的界线发生争执,于2010年3月18日双方经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土地界线达成协议。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完全有能力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作出判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在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在司法调解人员见证下埋下三个界桩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签订的调解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诉称的受胁迫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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