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05)春法民初字第10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系何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茶;审判员:黄飘、吴陆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于1994年11月参加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曾任松柏信用社青山分社主任。2003年10月16日,原告离婚,离婚后居住在被告的松柏信用社青山分社宿舍。2004年7月,青山分社被撤销,原告被调回松柏信用社营业部从事出纳业务工作。2004年9月期间,原告因上班经常戴墨镜,被被告处罚待岗。2004年10月下旬,原告因患精神病而失踪,2005年5月24日,原告经人发现了其行踪,2005年5月27日,原告的家属租车将原告送往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医院对原告的疾病进行了诊断,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现继续治疗。何某1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自原告重新出现并送去医院精神科治疗之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以原告已经辞职,不是被告的职工为由而拒绝。2005年7月21日,原告向阳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而作出春劳仲字第77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失踪后,不但没有寻找原告的行踪,而是为了达到辞退原告的目的,错误地认为原告已辞职,并作出有关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原告辞职的通知,恢复原告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的身份。
2.被告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辩称
原告何某于1994年12月起与我社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先后由我社调配至春湾信用社和松柏信用社工作。2002年6月,原告被我社任命为松柏信用社青山分社主任。2004年7月,因青山分社被撤销,原告被调至松柏信用社营业部从事出纳业务工作。2004年9月30日,因原告在上班时间戴墨镜,被我社作出待岗一个月处理。在待岗期间,即在2004年10月17日,原告书面向我社提出辞去在我社工作的申请,我社于2004年11月19日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辞去其在我社的工作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社不附加任何条件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尊重原告依法所享有的辞职权,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10月下旬因精神病而失踪。从原告的下列行为证明原告在辞职前没有患精神病:(1)原告的检讨书对其违规行为叙述一清二楚,条理清晰,无精神病预兆,无任何反常行为;(2)2004年10月14日,原告亲自到青山分社搬走其本人的住宿床铺及到信用社结算其本人工资,这证明原告精神正常并为其辞去在我社的工作做准备;(3)2004年10月17日,原告向我社书面递交辞职申请,这证明原告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辞职程序规定,实施一个只有正常人能够实行的行为。据此,原告主张在2004年10月下旬已患精神病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即使原告在2005年5月27日后患上精神病,也不能对抗原告自愿辞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何某与被告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先后被安排到春湾、松柏信用社工作。2002年6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担任松柏信用社青山分社主任。2004年7月,青山分社被撤销,原告被调至松柏信用社营业部从事出纳业务工作。2004年9月30日,原告因戴墨镜上班,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以原告违规为由而对其作出待岗一个月的处理。2004年10月17日,原告书写了一张“何某辞退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字据。2004年11月2日,何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松柏信用社向被告作出“关于对何某擅自离岗的情况汇报”,内容是“市联合社人事教育部:我社职工何某因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于2004年10月1日受待岗及经济处罚处分,时间一个月。待岗后,何某于2004年10月14日晚向本社主任请假一天(请假原因没说明,实际其请假当天没其他原因,而是到原住处搬走其住宿床铺及到总部结清其工资存折等)。2004年10月16日(星期六,按要求是要加班的,何本人知道)之后,一直离岗外出,至今未回单位上班(社班子和上级有关部门到其父处找过,但未见其人)。现其连续擅自离岗19天,特此汇报。”2004年11月11日,被告凭该字据作出关于要求何某办理离岗有关手续的通知,该通知同意原告辞去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但因原告没有履行离岗有关手续,故要求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前到松柏农信社办理有关手续。2004年11月11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的大哥何文锋。2004年11月19日,被告以春农信发(2004)78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何某同志辞职的通知。该通知同意何某辞去松柏信用社的公职,于2004年10月31日起执行,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停发其工资及待遇,同时收回其现住的公房及公物。但被告没有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2005年5月27日,原告何某因病送至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2005年7月21日,原告向阳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8月1日,阳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而作出春劳仲字第77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原告何某辞职的通知,并恢复原告的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职工身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书写的“何某辞退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字据,证明原告曾写过这张字据;
2.松柏信用社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何某擅自离岗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待岗的经过;
3.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何某办理离岗有关手续的通知;
4.春农信发(2004)78号文件,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辞职;
5.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6.春劳仲字第77号决定,证明阳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7.原、被告在法庭审理时陈述的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原告称没有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而是被告在原告的抽屉中取走申请书;被告辩称该申请书由原告本人亲自递交。因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本人亲自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关于对何某擅自离岗的情况汇报”也证明在2004年10月16日之后,何某一直离岗外出未回单位上班,据此应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该申请书。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何某同志辞职的通知,以同意何某辞职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成立,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通知,应予支持。该通知撤销后,在被告未作出其他决定之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变化,故原告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4年11月19日所作出的《关于同意何某同志辞职的通知》。
2.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同意原告辞职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以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为由,作出关于同意何某同志辞职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必须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方举证不足。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实现企业利益。(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薪。(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单位的,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7)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3.几点建议:(1)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式。其中经济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数额范围和适用范围。(3)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4)规定适用继续履行责任方式的条件。(5)规定对无论是单位辞退还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避免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书面证明,发生争议时却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规定此类劳动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是证明劳动者没有上班,而是证明用人单位曾对劳动者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过书面处理。(6)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的。”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颜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8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