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2005)连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河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翟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局法制股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河清;审判员:赖东娣、吴志英。
二审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建生;审判员:周海辉、李伟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4月13日,连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租赁的校舍张贴封条进行查封。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连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实施的查封强制措施违法。
(2)原告诉称
被告连平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13日对我住所实施查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根据解除查封时的记录及现场录像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被查封的财产有被盗和部分灭失的情形,我的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248 640元,另还有欠条、字画、古花瓶、彩碗等物品无法估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224 165元及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2 009元,并且返还两个花瓶、两幅字画、彩碗等。2)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理由是:1)被告查封时,只是对原告居住的校舍大门增加一把锁,而校舍内的各个房间都是原告上锁,被告只是贴上封条。2)解封时,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并对解封时房屋内的财产作了清单登记。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字画、花瓶、彩碗等物品,更不可能将贵重物品放在简陋的校舍内。4)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翟某在承包经营连平监狱茶场期间,租住于莲塘中学旧校舍。后来,原告离开茶场,便将住处委托严均平看管。期间,连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其租住的旧校舍返还给连平监狱未果。2004年4月13日,连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在原告租住的每个房间门上贴上封条,并在该校舍的大门增加了一把锁进行查封。查封时,原告不在现场,查封的所有房门也已由原告锁住。2004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查封强制措施违法,并予以解封。在本院审理期间,2004年6月8日,被告作出连公行撤字(2004)第1号《关于撤销莲塘派出所错误行为的决定》,认为莲塘派出所的查封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属错误行为,并主动予以撤销。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撤诉。本院遂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4)连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实施的查封强制措施违法。2004年7月14日,被告对被查封的莲塘中学旧校舍进行解封。解封过程中,原告在场,双方清点统计了室内财产,并制作了清单。尔后,原告以被告违法查封致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于2005年5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24 165元、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2 009元;(2)返还两幅字画、两个花瓶、彩碗等;(3)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提供了25项财产损失清单,遗失字画物品、借据、交通工具及机械设备和诉讼导致的各项费用凭证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解封时拍摄的录像带,用以证明在查封期间,房屋被他人入屋盗窃翻乱的现场;
(2)字画、花瓶、彩碗相片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持有上述物品;
(3)原告事后列写物品清单,用以证明清单上的物品已被丢失,造成损失20多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解封时的录像带;
(2)解封时制作的物品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违法查封而导致了诉讼,由此所支出的汽车路桥费1 867元、汽油费2 610元、餐费2 540元、特快专递邮件收费110元、打印材料费120元、制作DVD光盘150元,六项费用单据共202张,合计7 3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以证实其电视机、发电机、字画物品、借据、交通工具及机械设备等25项财产因查封而损失,并主张被告按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给予赔偿,该单方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明显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24 165元,返还其因查封而灭失的两幅字画、两个花瓶、彩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7 39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违法查封上诉人的财产,查封期间,造成上诉人的财物损失224 165元,另外,上诉人收藏的两幅字画、花瓶、彩碗也被丢失,损失更是无法估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以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查封时只是在上诉人已上锁的门上贴上封条,同时在校舍大门加了一把锁,并没有清点屋室内的物品,上诉人所称的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述查封时并没有清点物品及制作物品清单,同时,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查封致上诉人支出的费用7 397元表示没有异议。另外,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其单方制作损失字画、彩碗、花瓶等物品清单共计25项,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物品数量及损失价值224 165元应否予以行政赔偿。对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是否存在,二是损失价值是否属实。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已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2004)连行初字第6号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查封时没有清点屋室内的物品及制作查封物品清单,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只是简单地贴上封条,并在大门加锁,对屋室内的财产物品数量无法提供证据。解封后,虽然上诉人在事后提供损失物品清单25项,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损失物品的购买发票或评估价值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足以证实物品确实存在及其价值,从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因查封行为导致诉讼使上诉人支出的费用7 397元没有异议,对此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赔偿案,是一起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公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条件,未经确认违法的不能单独请求赔偿。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行政侵权损害与民事损害一样,依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依据损害的性质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两类。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做法也不一,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总的方向是,不过分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充分全面保护受害人权益。所谓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物的损害,指毁损及消失所丧失和减少的价值。而对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一般不予赔偿。实际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丧失,财产外部变形、数量减少导致的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财产的变质、破损、导致其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失去原本可取得的利息、利润,或其他收入等。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害和将来必然获得的利益。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责任,一般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这是行政赔偿区别于民事赔偿的一个主要内容。所失利益赔偿是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必然趋势。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十分普遍,不仅表现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和资格损害中,在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等行政侵权行为中,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仅赔偿所受损害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顾,显然是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于理不公。赔偿的方式和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对赔偿的方式和范围作了限制,国家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行政违法没有争议,只是对损失及物品是否灭失、应否赔偿各持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因为赔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与民事诉讼赔偿所遵循的原则没有区别。由于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对查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即进行查封,被告对房屋内的物品一无所知。而在解封时,根据双方提供的录像带,从被翻乱的现场看,确实有人在查封期间入屋行窃。这就使得屋内的物品(如字画、花瓶、彩碗等)是否存放或灭失应无法确定。由于法官永远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之后,来了解事实的真相。这就决定了法官思维是一种逆向思维,他对争议的事实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认识。在诉讼中,由于诉讼权益的根本对立,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往往都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供证据,对于那些于己不利的证据尽可能不提或故意隐去。这些都会给法官决定证据的取舍进而判断其证明力造成困难,而法官又不得以无从发现证据为由拒绝裁判。本案中,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原告有将字画、花瓶、彩碗放置被查封的房屋内;另一种可能是原告根本就没有字画、花瓶、彩碗这些物品。有与没有,都源于被告在查封时未对房屋物品进行登记而无法查清。于是,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原告是否持有这些物品并存放在查封的房屋内;二是这些物品的价值是多少。此证明对原告来说似乎有些苛刻,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结果是诉讼的基本体现。原告对上述两个事实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在追求“法律真实”、结合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下,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其字画、花瓶、彩碗的请求予以驳回,而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7 397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原告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也驳回了该请求。综观全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双重目的。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海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