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7)镇京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镇行终字第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男,1958年7月生,汉族,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53年4月生,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45年9月生,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镇江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凯;审判员:徐明、邓铭琛。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代理审判员:马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2月9日作出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2月5日在沪宁高速公路镇江出口处查获由上海开往安徽的沪E-XXXX6东风小霸王货车上无证运输软中华香烟50条,总价值27 500元,货主为林某。认为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林某处以无证运输卷烟总价值20%的罚款计5 500元。
2.原告诉称
2007年2月5日本人和刘某1、安某1三人执行公司任务,送货至苏州、常州、镇江、马鞍山、无为等地,顺便携带朋友小孩结婚所用在上海购买的中华香烟50条,在沪宁高速镇江出口被查扣。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专[2006]445号文件规定,上述条款适用于工业、商业企业间的运输,个人携带不受准运证管理的限制。况且三个人异地携带50条香烟并未超出国家规定。对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江苏省烟草专卖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为此,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2 000元。
3.被告辩称
原告林某本人在处罚前的陈述和本局在查扣时收集的证据表明,原告林某利用单位车辆无证自运卷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专[2006]445号文件是内部操作规定。本局作出的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林某与其同公司工作人员刘某1、安某1将该公司一批食品送至苏州、常州、镇江、马鞍山、无为等地。原告在上海购买了5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并将购买的香烟置于运送食品的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沪E-XXXX6)中。同日晚上八时左右,当原告驾车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镇江出口处时被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发现,被告对沪E-XXXX6东风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了车中的5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同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受安徽朋友之托购买并置于货车与食品一同送至安徽无为市和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合法手续的事实。在原告的书面陈述申辩中同时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7年2月9日,被告作出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无证运输卷烟总价值20%计5 500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决定返还全部无证运输的5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日,原告缴纳了5 500元罚款,被告向原告发还了5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
事后,林某等向江苏省烟草专卖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5月江苏省烟草专卖局作出苏专法(2007)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 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2月5日的立案报告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07年2月5日的检查(勘验)笔录和对车厢内中华香烟拍摄的照片,证明查扣时的现场情况;
3.2007年2月8日对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林某的书面陈述申辩,证明被处罚的案件事实;
4.2007年2月8日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一并告知了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5.2007年2月9日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6.2007年2月9日现金解款单和罚没收据备案表,证明林某已缴罚款5 500元;
7.2007年2月5日镇烟专(2007)先登6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2007年2月8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和2007年2月9日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中华香烟先行登记保存和返还的情况人;
8.上海市道路货物运单(编号0042234),该物运单注明:起运日期为2007年2月5日,承运人为“上海申岛林某、刘某1、安某1”,车牌号沪E-XXXX6,装货地点为本公司仓库,卸货地点“苏州、常州、镇江、马鞍山、无为”,货物为食品一批,件数“30”;
9.车牌号为沪E-XXXX6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被允许上路行驶、货物运输;
10.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开具的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编号110553817),证明已缴罚款5 500元;
11.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苏专法(2007)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设定了行政许可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了无证运输的情形,其中第(四)项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原告林某在未办理任何准运许可的情形下,将50条软中华香烟与运送的食品一同跨省市长途运输,该行为显然在方式、数量上与个人异地携带存在质的区别。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无证自运,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专[2006]445号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准运证适用范围及操作流程等的规定并不改变法律对相关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定性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林某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于2007年2月9日作出的镇烟罚(2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林某诉称
上诉人及刘某1、安某1三人是受朋友之托,在出差途中利用自身运输工具携带香烟,完全属个人异地携带行为,并非商业买卖,更谈不上无证自运。目前对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仅有数量上的限制,并无准运证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商业用途准运和个人异地携带的概念。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烟草专卖局辩称
上诉人利用单位车辆无证运输烟草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准运许可的情形下,将5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置于公司运送食品的货车中进行跨省市长途运输,系无准运证自运烟草专卖品行为。被上诉人在进行了检查勘验、询问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后,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500元,返还无证运输的50条香烟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个人异地携带,不应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我国实行的是烟草专卖制度,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国家法律都设定了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是一起涉及烟草制品运输方面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应该说是没有问题的,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属于无证运输卷烟还是个人异地携带卷烟。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利用单位货车从上海往安徽无证运输软中华香烟50条,总价值27 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而上诉人则认为,其和同事刘某、安某是受朋友之托,在出差途中利用自身运输工具顺便携带朋友小孩结婚所用香烟,是个人异地携带行为,并非商业买卖,不应受准运证管理的限制,且三人携带50条香烟,并未超过国家限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二十三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持准运证自运烟草制品和个人异地携带烟草制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国家法律有不同的条款分别规定的并有相应的罚则。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无证运输和个人异地携带行为呢?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之处。
对于个人异地携带行为,国家烟草专卖局在1990年曾有过一个《关于旅客异地携带卷烟实行限量的通知》,其中称“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人利用车、船、飞机之便,大量携带卷烟进行倒买倒卖,违反了烟草专卖政策,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曾提出一个观点,认为个人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如飞机、火车时带有烟草制品,是个人异地携带行为。但如果按照此观点,个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时携带有烟草制品则不属于个人异地携带,显然此种观点不尽合理。笔者认为,无证运输和个人异地携带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把物品从一地带至另一地,区分无证运输和个人异地携带,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从方式上看,运输应是以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运输工具等方式将物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而携带则不存在利用交通运输工具。如果运送人乘坐的交通运输工具处于该运送人的控制之下,该运送人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运送物品,则此时应是一种运输行为。但如果运送人乘坐交通运输工具,但该交通运输工具并不处于其控制之下,如乘坐的是公共汽车,则此时应是一种携带行为。二是从数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无证运输的情形处罚。因此,个人异地携带是有数量限制的,超过规定的限量要依照无证运输的情形处罚。至于携带的限量,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准运证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中有规定,个人携带卷烟10条以上的,必须开具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个人携带卷烟每人每次不得超过50条。按此规定,办理了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的携带限量是50条,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的携带限量是10条。本案中,原告林某作为此次公司运送货物的负责人,在未办理任何烟草制品准运许可的情形下,利用公司运送食品的货车将50条软中华香烟从上海随车运送到安徽,并且运送的数量也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个人可以携带的限量一倍以上,因此,其行为应是一种无证运输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是个人异地携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