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汇亿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淄安监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临淄安监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瑞云,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晓辉;审判员:王晓琨、高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临淄安监局作出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本身有严格的培训制度、安全监管和车辆维修等制度,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对驾驶员和车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和违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原告公司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是郑某违反原告公司的规定私自到无证经营的孙某维修点修车所造成,应由郑某和孙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临淄安监局在组织听证时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的规定,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出示证据,便作出了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首先认定原告有何违法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对事故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后,才能适用处罚尺度的规定,被告处罚所依据的是对处罚尺度的规定,不是对违法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临淄安监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鲁CXXX25(鲁CXXX35挂)柴油槽罐车于2011年7月24日16时左右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安里村孙某维修点焊罐时发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组织听证、集体讨论,认定原告淄博汇亿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郑某所有的鲁CXXX25(鲁CXXX1挂)号柴油槽罐车于2010年10月8日挂靠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郑某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同时约定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均由郑某本人自行负责;车辆维修由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出具委托书到交通局颁发有关证照的具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如车辆私自维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郑某承担,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7月24日中午郑某未告知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也未经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同意或批准,私自和押运员驾驶鲁CXXX25(鲁CXXX1挂)号柴油槽罐车到临淄区辛店街道安里村孙某维修点对车辆进行维修,同日16时左右,孙某在维修罐顶时罐体爆炸,发生孙某当场死亡、郑某和刘某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淄区成立了由被告及临淄区交通局、辛店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作出了《关于提交淄博汇亿公司“7.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的报告,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2日批复同意了该报告。被告临淄安监局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查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淄博汇亿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临淄安监局组织进行了听证,但未对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临淄安监局组织了集体讨论,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处以19万元的罚款。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24日中午,郑某驾驶鲁CXXX25号油罐车违反原告淄博汇亿公司有关车辆维修的相关制度,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安里村孙某维修点维修车辆,当日16时左右,孙某在罐缸顶使用气割枪割孔时,罐体发生爆炸,造成孙某当场死亡,郑某和刘某被震伤;郑某犯重大事故责任罪,判处郑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临淄安监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勘验材料是2011年10月10日立案前被告临淄安监局的执法人员所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成立淄博汇亿公司“7.24”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及区政府领导批示,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向临淄区政府请示成立“7.24”事故调查组,并征得临淄区政府同意;
2.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旨在证明事故车挂靠在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
3.临淄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旨在证明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的报告,认定原告淄博汇亿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车辆罐体维修作业环节安全管理不到位;
4.立案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按程序立案处理;
5.行政处罚告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对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6.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淄博汇亿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7.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听证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已致函被告临淄安监局要求听证;
8.听证会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通知了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及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9.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已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淄博汇亿公司;
10.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已举行了听证并就听证形成了听证报告书和案件呈批表;
11.集体讨论记录,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处罚是经被告临淄安监局领导集体讨论的;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及内容;
13.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淄博汇亿公司;
14.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旨在证明被告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15.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培训制度、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旨在证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有完备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6.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安全会议记录、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到位,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17.车辆挂靠协议,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属郑某所有,由郑某对事故承担责任;
18.(2012)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由郑某负责,郑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告临淄安监局对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2011年7月24日16时左右,郑某驾驶挂靠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鲁CXXX25(鲁CXXX1挂)柴油槽罐车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孙某无证经营的维修点修理时发生爆炸导致1人死亡、2人受伤,对此原告淄博汇亿公司认可,且有生效的(2012)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应认定事故发生客观存在,但被告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材料因听证时未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以其公司有严格的培训制度,安全监管和车辆维修制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对驾驶员和车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从而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作为辩解,只能说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却否认不了事故已发生的事实,郑某能私自将车开出到无证的维修点修车的事实本身,说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客观上有不到位的地方,但被告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材料是立案前所收集并形成的,且听证时未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和确定责任的证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临淄安监局组织听证时,未将勘验、笔录及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程序存在违规。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是在确定事故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何种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所适用的有关处罚幅度的规定,其适用应以确认了事故单位负有何种法律责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临淄安监局认定原告淄博汇亿公司负有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却没有提供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便依据处罚幅度的规定作出处罚,属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作出处罚决定时的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且适用法律有误。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告临淄安监局对原告淄博汇亿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关于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行政审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之一就是事实认定证据化。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事实问题是特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它必须在适用法律之前予以确定,它是“证人所观察到并由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审查事实问题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法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等。
证据确凿、主要证据充分是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的标准。查明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查明事实的真相,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证据确凿,通说认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但证据确凿的标准,也就是证明标准,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笔者主张采用明显优势标准,其介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的优势标准之间。当然,一些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大行政案件,可做例外处理,采用较严格的标准。“主要证据”是相对于次要证据而言的,又称为“基本证据”、“可定案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主要证据充分”相对于“主要证据不足”而言,后者主要是指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主要证据不足”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构成法院撤销的理由。在人身行政强制、重大财产行政处罚、没收等案件中,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该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影响较大,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就能够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查明事实的真相,为作出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打下坚实的基础。该标准的确立,不仅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以下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法院在认定证据时,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五十八、六十条的规定,严格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以非法剥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方式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其基本含义:一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权被行政机关非法剥夺;二是未依法经过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证据被行政机关作为事实依据采用。在行政程序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法定程序和制度。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可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因此,在起草《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时,有人提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剥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质证权利,属于违法行为,故采取这种方式采用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六十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在行政程序中不得剥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很少。笔者认为,除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行政行为外,对作出决定后,有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的行政行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应在行政程序中经行政相对人质证,不经质证实际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利于行政机关正确认定证据。为了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使用的未经行政相对人质证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应当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具体到本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安监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安全事故车辆被挂靠方,始终坚持其对驾驶员和车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和违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原告公司对事故不负责任,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对郑某、郑某、邵某、王某、孙某五人的8份询问笔录,这些证据材料均是在2011年10月10日行政处罚立案以前形成,如前所述,这些证据材料应该在听证程序中接受原告的质证,并记录在案,在安监机关集体讨论时应依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及其有关听证材料,在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听证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而本案安监机关并没有对这些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法院当然不能认定本案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2.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在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拥有单方面的、不以行政相对人意志为转移的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等实体权力,这些权力如不加以制约随时都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行政程序的控制功能恰恰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之一。如果该法定程序是类似《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应一律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其规定的听证程序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重视法律程序的一个标志,违反该类程序一律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的《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三十一条规定,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3)案件调查机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与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4)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5)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涉及事实向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就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处罚意见和依据进行辩论……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当场就相关问题进行答辩和质证。意见不一致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情况限期案件调查人员进行复核。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限期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结果送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听证双方对复核情况进行质证。审核或质证结果应当一并报告安监机关负责人。第三十九条规定,安监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及其有关听证材料,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听证案件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安监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也可组织有关人员参与案件的评议。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3)违反听证程序的。本案中被告临淄安监局组织听证时,未对立案前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主要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明显违法。
3.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临淄安监局在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2日批复同意《关于提交淄博汇亿公司“7.2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认定原告淄博汇亿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车辆罐体维修作业环节安全管理不到位后,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作出处罚。就本案安全事故而言,毫无疑问,应在确定事故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何种法律责任后才能进行处罚,也即行政处罚适用具体处罚幅度的规定应以确认了事故单位负有何种法律责任为前提。但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看,该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其中不能找出认定本案原告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即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关于确认原告对安全事故负有何种法律责任无法引用《安全生产法》,只能引用依据该法制定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本案中被告临淄安监局在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上适用了该条例第三十二条,尽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未引用该条规定,也不能简单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目前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通常为行政法律文书)没有统一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适用了合法的法律规范,只是在法律文书中未引用,则可以视为程序上的瑕疵,不认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法院裁判的要求则不相同,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引用相关的法律规范,即使事实上是正确的,也应当视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中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下,对法院作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当然这一观点,仅仅是基于目前我国法治条件所作的判断,与严格的法治原则是相冲突的。本案中被告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处罚,应完整引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虽然漏引了该条例第三十二条,但整体上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被告临淄安监局所作临安监管罚字[2011]第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无疑是正确的。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