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德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
负责人:胡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支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程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2011年2月9日下午,朱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轿车由成雅高速桥方向沿紫瑞大道往佳灵路方向行驶,14时40分,朱某驾车行至紫瑞大道与高朋东路交叉路口快驶出路口时,遇原告单位职工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XXX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紫瑞大道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朱某驾车驶入相对车道,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朱某的抢救费、丧葬费。川AXXXX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返还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垫付的抢救费1 044.34元、丧葬费9 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报案后在两年内未向其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也未提交任何理赔资料,该案件已在其公司系统内自动注销。《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为责任保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应该视为被保险人自动放弃理赔。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4时,案外人朱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轿车由成雅高速桥方向沿紫瑞大道往佳灵路方向行驶,14时40分,朱某驾车行至紫瑞大道与高朋东路交叉路口,快驶出路口时驶入相对车道,其车前部与相对车道上的来车即王某驾驶的川AXXXX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现代医院垫付了朱某的抢救费1 334.34元,并于2011年2月18日向朱某的配偶徐某支付了朱某的丧葬费20 0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朱某配偶徐某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川AXXXX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事故当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但之后两年时间内未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提交过理赔申请及理赔资料。川A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某,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保单、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从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之日起中断,并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朱某的配偶徐某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死者朱某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1 334.34元,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12 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死者朱某的配偶被告徐某向原告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9 334.34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为抢救死者朱某而产生,丧葬费系支付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费用,均为死者朱某而产生,庭审中原告也基于对死者朱某及其近亲属的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与帮助而对该笔费用不再予以追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2 000元;
2.驳回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中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相应的时效中断问题。
1.问题的提出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涉及保险合同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两险种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包括二者在内的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立,目前存在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以何算起目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理论界主要有四种意见:一是事故发生说,认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二是赔偿请求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之日;三是责任确定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能够依法确定之日;四是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履行说,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此说以被保险人基于法院判决或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内容,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之时为保险事故成立时间。笔者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基础,从立法用语看,其字面含义明确意思清楚,顾名思义应指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事故,脱离其字面表述意思的其他延伸解释都略显牵强附会,脱离立法本意。《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则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进行理赔,是保险双方履行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正常过程。然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在实务中容易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不合理地丧失保险金请求权。本案即发生了这种尴尬的矛盾。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2月9日,本案受理日为2013年9月24日,若严格依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2月9日确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交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跨度比较长,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2年5月30日才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朱某的配偶徐某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在复核结论出来之前,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尚不明朗,就其先行向受害人一方垫付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多少、在怎样的险种与额度内申请理赔尚不能确定,原告在等待最终的事故认定结果,在此合理事由下,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申请理赔不宜认定为其怠于主张权利,更不宜认定为其放弃了申请理赔。而此时保险公司却以原告报案以后二年内未再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导致其系统内案件自动注销为由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经过,对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垫付相关费用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而言无疑是不公平合理的。调和本案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妨从诉讼时效中断的侧面入手。
2.问题的解决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发生了法定的推翻诉讼时效适用基础的事由,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该事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制度。
从立法来看,诉讼时效中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体现在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和重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关于前者并无争议;而对于后者,则在如何确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在中断事由尤其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等方面存在立法不完善、规定不全面的问题,因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对诉讼时效中断作出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中断时”是确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关键。但对于如何理解“中断时”,对于中断事由是否具有持续性特征,是中断事由发生时为“中断时”,还是中断事由结束时为“中断时”,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立法者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考虑到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如果一味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即刻开始重新起算的规则,无疑是不合适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可能处于持续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以中断事由中止之日、消除之日作为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认定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或许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两条规定均实际上体现了这一精神。
交通事故领域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涉及保险合同与侵权损害赔偿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又有所区别,后者的时效战线显然长于前者,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受害人残疾等级的确定在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受害人相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凭据,从而使其诉讼时效得以变相延伸。在责任保险的范畴下,虽然要遵守维护“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不宜过于死板生硬,可以从放松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角度入手,调和二者之间的偏差。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联,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民事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以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基础,而这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作为事故参与一方的当事人向交警部门报案,寻求公权力部门的调查取证以及责任认定,应视为一种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期间,诉讼时效应持续中断,待最终的责任认定作出、各方权责明确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引入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理论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在上文提到的相应司法解释也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有关于中断的时效自时效事由消灭或终止时重新开始计算的规定,与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概念在意义上殊途同归。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获得生效履行,笔者认为此案或许可以为交通事故领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程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2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