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卯静,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关于王某某1的出生时间系根据其户籍身份信息记载情况书写,其涉及本案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详见下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2,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告人王某某1的继父。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告人王某某1的母亲。
辩护人:张玮滟、岳娟,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人:程某某1,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2,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告人程某某1的父亲。
辩护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1(曾用名:潘某某2),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3,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告人潘某某1的父亲。
辩护人:吴方朔、王冬卉、王心语,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纲;人民陪审员:刘抒、王少松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1、潘某某1、程某某1在成都高新西区天润路阳光地带悦来网吧楼下,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劫走其银行卡并逼迫刘某某说出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300元。随后,王某某1将刀架在刘某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通过电话向其朋友覃某索要人民币2 000元。覃某赶至现场后,王某某1、张某1挟持刘某某,并从覃某处取得赎金,刘某某被释放。当日13时许,王某某1、张某1、潘某某1、程某某1在悦来网吧被警察挡获,赃款2 200元被追回。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1、潘某某1、程某某1在成都高新西区天润路阳光地带悦来网吧楼下,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劫走其银行卡并逼迫刘某某说出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300元。
随后,王某某1将刀架在刘某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通过电话向其朋友覃某索要人民币2 000元。覃某赶至现场后,王某某1、张某1挟持刘某某,并从覃某处取得赎金,刘某某被释放。当日13时许,王某某1、张某1、潘某某1、程某某1在悦来网吧被警察挡获,赃款2 200元被追回。
另查明,本案系因琐事导致的打斗事件而引发,王某某1在打斗事件进展过程中提议抢劫并控制赃款,张某1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潘某某1、张某1、程某某1系受人邀约而参加抢劫,潘某某1、程某某1主要参与了取款。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王某某1的出生日期登记有误,王某某1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农历1月28日的意见。由于此问题涉及到王某某1是否应对指控的绑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证据证明,王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王某某1被羁押期间更改出生时间意图值得怀疑,骨龄鉴定结论因营养等因素可能存在误差,王某某1的出生时间应以1993年7月20日为准,进而指控王某某1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出示了结婚证、更正后的户口本、刑事拘留的家属通知书及信封等证据用以说明王某某1的出生日期问题。王某某1的辩护人亦提出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推定王某某1不构成绑架罪。
针对王某某1是否应当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法医骨龄鉴定反映2011年10月19日的王某某1符合16周岁骨龄表现,该鉴定结论具有相对的科学性,较言词证据及依附于言词证据所产生的书证更具有说服力,结合其他相关情节,确实无法查明王某某1关于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该方面的证据不充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高新区法院推定王某某1在2011年2月12日的绑架行为没有达到绑架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负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并当庭责令其家长对其加以管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涉案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银行账户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覃某的陈述,证人向某、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等。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王某某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考虑该绑架犯罪系临时起意、未造成较大损失等情节,认定本案绑架犯罪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1、潘某某1、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参与的绑架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该犯罪系张某1与王某某1共同实施,但王某某1因其年龄经推定未达到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而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对绑架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从王某某1提起犯意并将刀架在刘某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进而勒索取得覃某钱财的行为分析,王某某1系绑架犯罪的主犯;张某1在收取赎金环节出现在现场,对绑架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某1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的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从王某某1提议抢劫并控制赃款,张某1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对刘某某进行威胁等情节分析,王某某1、张某1起主要作用,潘某某1、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对潘某某1、程某某1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绑架罪、抢劫罪,构成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高新区法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情节:1、在抢劫犯罪时,王某某1未满十六周岁,潘某某1未满十七周岁,程某某1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某某1、张某1、潘某某1、程某某1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具有持刀行凶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如下判决: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张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王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程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潘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及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中的"二人以上"都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因而"二人以上"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传统理论还指出,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其中只有一个人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其他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是共同犯罪。例如15周岁的甲与已满16周岁的乙共同盗窃构罪财物,此时只能追究乙的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该理论对于甲的处理是合理的,甲符合责任阻却事由中的责任年龄理论,即甲个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其未达到法定年龄,其个人实施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个人犯罪。但这里最需要考虑的是被定罪的乙,如果乙在犯罪中的作用极大的小于甲时,乙凭什么要因自己的责任年龄构罪而独立承担全部的犯罪后果呢?
"二人以上"中仅有一部分人承担责任的共同犯罪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即为一例。本案中推定了王某某1在2011年2月12日的绑架行为没有达到绑架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王某某1不负绑架罪的刑事责任的结论。由于绑架犯罪系王某某1与张某1二人所为,在王某某1不负绑架罪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张某1与王某某1是否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及张某1在绑架犯罪中的作用对其量刑的影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虽然没有达成法定年龄的王某某1与达到了法定年龄的张某1共同故意实施了绑架犯罪,但二人在绑架犯罪中的作用完全不一样。从王某某1提起犯意并将刀架在刘某某的手指上对其进行威胁,进而勒索取得覃某钱财的行为分析,王某某1系绑架犯罪的主犯;张某1在收取赎金环节出现在现场,对绑架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果不对张某1在量刑上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导致对张某1行为的刑事评价失衡。
本案突破传统共犯理论,借鉴了张明楷教授之观点,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二人以上",解释为并非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但仍应认定其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为共同犯罪。本案适用该理论,进而对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合理地进行了处罚。
(谢纲)
【裁判要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中的"二人以上"可以解释为并非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但仍应认定其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为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