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沙起动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向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力民,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革文;审判员:肖利民;代理审判员:丰艳。
(二)诉辩主张
原告长沙起动器厂(以下简称起动器厂)诉称:我厂系长沙市芙蓉区民政福利集体企业,现有职工114名,为使企业走出困境,于1999年3月与吉沐公司商谈企业兼并重组;为使兼并工作顺利平稳展开,减轻对方兼并成本,我厂与吉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吉沐公司租赁我厂进行生产经营,每月给付租赁费4.7万元。时至今日,吉沐公司未付分文租赁费。同年4月,我厂与吉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征达公司担保协议履行。同年6月9日,我厂按协议将有关资料、财产权证、资产、企业印章等全部移交吉沐公司,但吉沐公司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吉沐公司要求将履行义务的时间由资产移交后变更为资产过户后,扰乱约定的兼并程序,使我厂对吉沐公司的兼并诚意和我厂移交的财产安全忧心忡忡。同年7月26日,吉沐公司人员离厂而去,兼并工作无法进行下去,使我厂全面瘫痪,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吉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每月计123845元;判令吉沐公司给付租赁费(按每月4.7万元计算至结案时止),并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吉沐公司立即返还我厂所移交有关资料、资产、财产权证、企业印章等一切财物,并确认吉沐公司利用我厂上述资料、权证、资产设立的他项权证无效;征达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吉沐公司、征达公司负担。
被告湖南省吉沐公司(以下简称吉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起动器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应起动器厂要求签订的虚假合同。我公司先以承租人名义进入工厂,造成既成事实,杜绝上级主管部门干扰。由于我公司的真实意愿和目的是企业兼并而不是企业租赁,故开始就不打算实际履行。租赁协议中无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况且,起动器厂将租赁期内租金4.7万元改为每月租金4.7万元,是完全不合法的。至1999年6月9日止,起动器厂尚有财务账本、凭证和摩托车三辆、汽车一辆、手机三台、摄像机和录像机各一台未移交。资产移交是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标志,如房屋、土地必须产权过户,而起动器厂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情况下即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与兼并协议和法律规定相悖。我公司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为兼并起动器厂已投资40万元,及时调整企业领导班子,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广泛收集信息,积极与湖南省电力部门联系,为企业获得城乡电力改造入网许可证,多次参加湘西凤凰电站、湘潭电站及湖南省送变电公司电网发行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现已签订450万元购销合同。我公司离厂是暂时避让,并不是不辞而别,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明确指示和公正处理。我公司无违约行为,而是起动器厂违约,至今拒绝移交全部资产,主要领导人拒不让出企业法定代表人位置。我公司与起动器厂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应全面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起动器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公司(以下简称征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担保兼并协议一方吉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应承担吉沐公司的连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起动器厂与吉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起动器厂与吉沐公司正在进行兼并洽谈工作,吉沐公司提前介入并采取租赁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吉沐公司租赁起动器厂位于长沙市星火开发区内的所有房屋、设备及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固定资产和位于长沙市区内其他经营性设施,如门面、仓库等;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完成整体兼并工作、吉沐公司正式接管起动器厂时止;租赁期间租赁费用为4.7万元;起动器厂有权督促吉沐公司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吉沐公司应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年3月22日,吉沐公司函邀起动器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去珠海考察。同年3月25日,吉沐公司工作人员田申陪同起动器厂周某等厂领导及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共八人,到珠海考察征达公司情况,同年3月28日返回长沙,吉沐公司花费差旅费35835元。同年3月29日,吉沐公司出具兼并起动器厂的总体方案,对兼并宗旨、方式、机构设置、工资福利、产品结构及公司发展规划进行详细说明。吉沐公司承诺,兼并后以起动器厂为生产基地,加紧开发掌握的十多项新技术,并加强与其他相关公司的紧密合作,力争在二年至四年内成为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集团。同时还提出了人员安置办法。同年4月23日,起动器厂向吉沐公司借款3万元。
同年4月27日,起动器厂与吉沐公司、征达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吉沐公司以承担起动器厂的全部债务、接受全体人员、全部经营性资产和全部已取得的各类房屋建筑物租约权益及全部债权的方式,整体兼并起动器厂;本协议生效后,由双方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建工作组,负责实施交接工作,并协调处理交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交接内容包括人员移交、各类文件档案、基建档案、技术档案、会计档案及资料、债权、债务等;各项移交工作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以本协议及相应的附件为依据进行,并即办理有关资产过户手续;由起动器厂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交接的监督工作;兼并后,起动器厂的社会劳动统筹在资产移交后由吉沐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补缴;起动器厂应付往来欠款,吉沐公司投入部分资金,分期偿付部分债务,以利企业发展;有关银行债务,吉沐公司应与银行方面协商达成有关协议,以利企业发展;吉沐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启动新的经济发展项目,启动初期计划安排200万元资金用于发展;兼并后,吉沐公司不得对起动器厂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变卖或处理;由于吉沐公司目前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不足以体现兼并方实力,在吉沐公司扩大注册资金过程中,由征达公司出具担保至吉沐公司资金达到1000万元时自然终止;实施兼并后,起动器厂原有资金不承担吉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原有债务;本协议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公证后生效;本协议书与总体兼并方案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5月11日,长沙市芙蓉区乡镇区街企业局以芙企字(1999)第16号批复,同意吉沐公司兼并起动器厂。同年5月17日,协议书经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生效。经审计部门审核起动器厂债权债务及资产后,同年6月1日至9日,起动器厂按协议约定将资产移交给吉沐公司,包括起动器厂企业印章、财务资料、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权证、房产权证)、生产性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产品、半成品、人事劳资资料、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等。
吉沐公司接管起动器厂的并开展工作,支付起动器厂员工工资16211.30元,给付往来货款2000元,投入生产资金11398元,投入其他资金3393.90元和审计费用1.2万元、业务应酬费7573.50元。吉沐公司还对起动器厂部分房屋进行粉刷、装修(吉沐公司未提供有效票据,只提供18万元的装修收款收据),购置空调、沙发、办公桌椅等,计39530元。吉沐公司制定了关于起动器厂的有关规章制度,还就起动器厂债务与银行协商,未达成任何协议,银行不同意其债务转移。在履行兼并协议过程中,起动器厂与吉沐公司就固定资产过户与补缴社会劳动统筹先后顺序发生争执,起动器厂要求先交社会劳动统筹,吉沐公司要求先办理资产过户。同年7月25日,长沙市芙蓉区乡镇区街企业局组织双方协调,无任何结果。同年7月26日,吉沐公司在起动器厂张贴“告长沙起动器厂职工书”传单,造成起动器厂职工人心浮动。同年7月27日,吉沐公司人员撤离起动器厂,带走企业印章等资料,使起动器厂陷入停顿。同年7月28日,起动器厂致函吉沐公司,要求其恢复起动器厂正常秩序,发放职工工资,履行兼并协议。吉沐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乡镇区街企业局反映情况,要求更换起动器厂法定代表人。由于吉沐公司人员离厂,并带走企业印章及有关企业档案资料,使起动器厂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职工情绪波动。同年9月6日,起动器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协议书。
2.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长沙起动器厂总体方案。
3.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长沙起动器厂协议书。
4.长沙市芙蓉区乡镇区街企业局关于“拟同意长沙起动器厂被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的请示”的芙企字(1999)第16号批复。
5.(1999)长芙经字第52号公证书。
6.长沙起动器厂被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兼并交接书。
7.告长沙起动器厂职工书。
8.长沙起动器厂、长沙起动器厂工会“关于要求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兼并方案、协议及附件的通知”。
9.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长沙金属制品总厂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
1.起动器厂与吉沐公司所签企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吉沐公司应给付起动器厂租赁期间租赁费4.7万元。起动器厂要求每月给付租赁费4.7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吉沐公司辩称企业租赁协议为虚假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吉沐公司对起动器厂整体兼并,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涉及债务的转移,需经起动器厂的债权人同意。起动器厂与吉沐公司并未征得任何起动器厂的债权人同意。由于吉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既无办公场所,又无住所地,也无自称其掌握的十多项新技术,致使起动器厂履行移交资产后,吉沐公司无力履行其应尽义务。兼并协议不能履行,吉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起动器厂应负次要责任。征达公司仅对吉沐公司注册资金进行担保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长沙起动器厂与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长沙起动器厂租赁费4.7万元。
2.解除长沙起动器厂与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和担保协议,各自损失各自承担。
3.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长沙起动器厂已移交的企业印章、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财务资料、技术资料等及资产;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利用长沙起动器厂资产、印章、财产权证设立的他项权利无效。
4.驳回长沙起动器厂对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5.长沙起动器厂给付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
6.驳回长沙起动器厂对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4140元,合计18390元,长沙起动器厂负担4000元,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实业公司共同负担14390元。
宣判后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之间兼并案件越来越多。妥善解决好企业之间的兼并纠纷是维护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本案的上述判决,既肯定了在企业兼并的准备阶段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所做的有益尝试,又维护了被兼并企业职工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企业兼并行为。
1.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告长沙起动器厂与被告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在如何看待兼并协议签订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上存在着根本分歧。长沙起动器厂认为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兼并方提前进场、保证被兼并企业在兼并准备阶段的正常生产、降低兼并成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合法有效;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租赁协议是应起动器厂的要求签订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避开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对兼并工作的干扰,因此自始无效,也没有打算实际履行。原告作为一个集体企业要避开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入其他企业是不可能的,芙企字(1999)第16号批复也证明了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在整个兼并过程中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被告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在企业兼并的准备阶段,采取租赁的方式让兼并方提前入场,有利于被兼并企业在兼并过程中的正常生产,有利于被兼并企业职工的人心的稳定,有利于兼并企业降低兼并成本,是保证兼并工作顺利进行的有益尝试。因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2.为什么要解除兼并合同?本案纠纷缘于原告长沙起动器厂与被告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在固定资产过户与补缴社会劳动统筹先后顺序上的争执,而兼并协议中并没有就固定资产过户与补缴社会劳动统筹费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沙起动器厂之所以要求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先补缴职工的社会劳动统筹费后再将固定资产过户,是因为对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的兼并能力没有信心。事实上长沙起动器厂和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都知道仅有200万元注册资金的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是没能力兼并长沙起动器厂的,因此双方在兼并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实业公司出具担保,担保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000万元。但到庭审时为止,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仍然只有200万元,而且经调查,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住所(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地址为其他单位)。为了维护原告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了长沙起动器厂与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兼并协议。
(汤金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