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7)芙刑初字第122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刑终字第168号。
2.案由:杨某等贩卖淫秽物品、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38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长沙市长泰书刊经销发行部(个体)经理。1997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若虎、丑英,湖南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熊某,男,37岁,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长沙丽荣电脑图书数据有限公司经理。199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易延礼、徐爱萍,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湖南省社会科学院印刷厂聘任厂长。1997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庞圣祥,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省新华印刷三厂工人(停薪留职)。199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傅时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波;审判员:赖忠、纪斌。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雪平;代理审判员:李云昆、余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干警根据举报在本市东屯渡农场二分场被告人杨某的仓库内查获淫秽书刊《中国古艳稀品选刊》6120册。
1996年5月,被告人杨某、熊某、张某共同盗版印制《苏菲的世界——你是谁》2万册,《俏姑娘》、《戏耍丘比特》各1万册。
1996年9月,被告人杨某、熊某、王某共同盗版制作《中国艳书博览》8000册。
1996年10月,被告人熊某伙同王某盗版制作《毛泽东传》2万册。
1997年1月15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杨某的仓库内收缴各种盗版书刊12种7万余册,同时查证被告人杨某已将上述书刊10余万册销售给上海和成都等地的书贩。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熊某、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非法复制发行书刊,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书6000余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告人杨某还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的非法书刊10余万册,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没有销售《中国古艳稀品选刊》一书;销售的盗版书刊不到10万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虽购买淫秽书刊但并未售出,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杨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认,不能定罪。
被告人熊某辩称《苏菲的世界——你是谁》、《中国艳书博览》二书的膜片非其所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只对其制作膜片的行为负责,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情节轻微。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印刷盗版书刊是为单位职工谋取福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印刷盗版书刊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法人违法行为。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仅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15日下午,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干警查封了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二分场曾某家的仓库,缴获由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出版的《中国古艳稀品选刊》6120册,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该书属淫秽出版物。
1996年5月,被告人杨某提供《苏菲的世界——你是谁》的样书(定价26.8元),要被告人熊某在长沙丽荣电脑图书数据有限公司制成膜片,并由被告人张某出面介绍,在省教育印刷厂印刷了《苏菲的世界——你是谁》2万册,装订成书后由被告人杨某对外发售。该书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确认系盗版翻印作家出版社同名书的非法出版物。
1996年9月,被告人杨某委托被告人熊某将《中国艳书博览》(定价28.8元)一书制成膜片,交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社会科学院印刷厂组织印刷了8000册,装订成书后由被告人杨某对外销售发行。该书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确认为盗版翻印吉林文史出版社同名书的非法出版物。
1996年10月,被告人熊某、王某共同策划,由被告人熊某提供《毛泽东传》(定价22.5元)一书的膜片和资金,被告人王某组织印刷了2万册,装订成书后二人分销。《毛泽东传》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确认系盗版翻印中央文献出版社同名书的非法出版物。
1997年1月15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杨某的仓库内查获《香港知识500问》、《胡雪岩全传》、《廊桥遗梦》等侵权盗版书刊10余种共7万余册。同时查证被告人杨某于1996年将上述盗版书刊数万册发售给上海、成都等地的书贩,但无法确认其非法所得数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缪某证实被告人熊某制作侵权盗版书刊膜片。
2.证人张某1证实被告人张某要其印刷《苏菲的世界——你是谁》一书。
3.证人郭某、林某证实其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装订《中国艳书博览》、《苏菲的世界——你是谁》等书。
4.长沙市新闻出版局关于查缴涉案淫秽书刊、侵权盗版书刊的证明材料。
5.缴获的淫秽及盗版书刊的样本和照片。
6.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就涉案书刊所作的鉴定结论。
7.被告人杨某、熊某、王某、张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芙容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书刊6000余册,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杨某、熊某、王某、张某相互纠合,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非法复制发行书刊,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杨某、熊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被告人杨某虽有销售侵权复制书刊的行为,但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定,不构成犯罪。
(5)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被告人熊某的激光打印机1台、喷墨打印机1台、计算机主机4台等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
2.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3.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4.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5.熊某的犯罪工具激光打印机一台,喷墨打印机一台,计算机主机四台,显示器、键盘、鼠标各两个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杨某、熊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上诉称“贩卖淫秽物品罪应为犯罪中止,非法复制书刊并非上诉人所为,且自己有立功表现”;熊某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张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书刊6000余册,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2)上诉人杨某、熊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非法复制、发行书刊,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上诉人熊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3)在共同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熊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系从犯。
(4)上诉人杨某和熊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非法复制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侵害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造成文化市场的严重混乱,对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危害极大。对这种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经济制裁是十分必要的。本案行为人杨某、熊某、王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相互纠合,大肆进行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的犯罪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均已超过10万元,其中熊某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一、二审法院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对四行为人判处不同有期徒刑并处以相应罚金是适当的。
另外,杨某从他人处购进淫秽书刊6000余册,意图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解释,淫秽物品的贩卖包括为卖出而买进的行为,有此行为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因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一要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无法提供杨某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彭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