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刑字第1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苏命。
被告人:张某,男,47岁,上海市青浦县沈巷乡保卫村七组农民。1990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费雄雄;人民陪审员:董映明、张华芳。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0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因故在其住所前对途经该处的钱某进行殴打,并指使妻子徐某、次女张某1及未婚女婿黄某一起对钱某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张某又指使张某1拿了绳子,并与徐某、张某1一起将钱某捆绑起来,并当众抽打钱某两记耳光。钱某被捆绑二十余分钟后挣脱出来,跑进厨房拿出菜刀砍伤徐某及其两个女儿,然后服毒自杀身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证实。青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捆绑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张某认为:青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自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有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88年12月中旬,被害人钱某(江苏省人)经青浦县沈巷乡保卫村陆某介绍,与被告人张某的女儿张某2谈恋爱,并已订立婚约;1990年4月13日,经青浦县沈巷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解除婚约。被告人张某因此对钱某感到不满。1990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钱某途经张某家门前,张某借故对其进行阻拦,并指使妻子徐某、次女张某1及未婚女婿黄某对钱某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张某又令次女张某1从屋里拿出尼龙绳,先由徐某及张某1将钱某的双脚绑住,接着被告人张某用另一根绳子将钱某的双手绑住,并将钱某推倒在地,当着许多围观群众的面抽打了钱某二记耳光。钱某被捆绑20余分钟后,挣脱尼龙绳冲进被告人张某家的灶间,拿出一把菜刀,砍伤了徐某及其两个女儿,并当即服下甲胺磷农药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钱某所在单位的控告材料;
3.徐某、张某1、黄某等的交待;
4.在场证人的证言;
5.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钱某的尸体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6.用于捆绑钱某的尼龙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张某出于泄愤报复之动机,伙同妻子、女儿等将被害人钱某的四肢捆绑起来,使被害人钱某无法按自己的意志行动,剥夺了被害人钱某的人身自由。尽管钱某被捆绑的时间只有20多分钟,但时间的长短对非法拘禁行为并无影响,况且,被害人钱某获得身体的自由并非是被告人张某主动将其释放,而是被害人自己挣脱捆绑的结果。由于被告人张某等的捆绑行为,造成被害人钱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愤而服毒自杀,后果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钱某的过程中,又当众抽打被害人钱某二个耳光,是一种殴打侮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钱某服毒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亦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2月6日对张某非法拘禁一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没有上诉。
(六)解说
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上是正确和适当的。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利,是行使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因而法律对之予以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为了使司法机关正确行使拘留、逮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执行拘留、逮捕的条件,以及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制裁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1)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使其在相当长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2)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采取的方法是非法的。所谓非法拘禁,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而拘禁。如果是根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而对人员进行拘留、逮捕的,则不是非法拘禁。
本案在定罪、量刑上是正确的。其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引起他人自杀身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被害人钱某服毒自杀身亡的结果。如果“致人死亡”包括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则对被告人张某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否则就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认为,所谓“致人死亡”是指由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如因长时间捆绑而使被害人身体衰竭而死。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它不包括由于非法拘禁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对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我国刑法往往将其包含在“引起他人死亡”中,而不包含在“致人死亡”中。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都包含了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况。而司法解释也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况排除在“致人死亡”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4年4月《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解释是“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而将“引起被害人自杀”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况,不包括在“致人死亡”中。同理,非法拘禁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也不包括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因此,对于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而是根据第一款来判处,是正确的。
(胡文岐 高铭暄 颜茂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8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