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1991)浦法行判字第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南地法行判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浦城县交通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副队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吉良、李惠军,浦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浦城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兵兵、林毅成,福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许兆宁、林学樵,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余某,男,36岁,浦城县人,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采砂专业户)。
第三人(被上诉人):时某,男,29岁,浦城县人,松溪县林业保修厂职工(采砂专业户)。
第三人(上诉人):浦城县矿产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希永,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鹏,李希永,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德鸿;审判员:陈增沂、曹妙霞。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志飞;审判员:江小明;代理审判员:丁建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88年春天,原告福建省浦城县交通工程队经县矿产管理站、县航运管理站、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等行政机关批准,并报经省矿产局核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在浦城南浦溪自马莲河至新亭止河段采砂权利,有效期三年。嗣后,又向县工商管理局办了“营业执照”,向县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原告在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但是,被告浦城县水利电力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在未经原发证机关变更采矿范围、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具有采矿权的范围批准给他人开采砂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浦城县交通工程队于1990年12月6日依法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县水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批准原告在南浦溪自马莲河至新亭止河段继续采砂;违法将原告有权采砂范围审批发证给第三人采砂。被告的不作为和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原告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违法的采砂行为。并请求赔偿原告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为解决公路养护所需的砂石材料,于1988年春经县矿产管理站、县航运管理站、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等行政机关批准,并报经省矿产局核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在浦城南浦溪自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权利,有效时间三年。嗣后,又向县工商管理局办了“营业执照”,向县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一切审批手续齐全,进行河道采砂的行为合法。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既往”原则,该法对上述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被告作为水(河道)主管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这种职权既是其行政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职责(义务),理应依法给予原告办理审批手续,不应拒绝。但是被告既没有给予批准,也不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原告申请在原已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批准的河道范围内继续采砂,要求被告补办审批手续,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被告以在该河段采砂影响引洪水安全为借口而不予办理,是没有事实根据。这一点,从此后被告将该段河道范围批给第三人采砂,也得到证实。(3)被告无视原告两年前已经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经矿产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客观事实,在未与原审批发证机关协商变更原告合法有效采砂范围的情况下,就独自审批发证,擅自将原核定归原告采砂河段范围批准给第三人余某、时某进行采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料管理法规关于开采砂石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行政侵权行为。(4)原告申请补办批准手续,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告没有予以批准,反而将矿产管理机关核定归原告采砂的河段批准给第三人开采砂石,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捞砂经济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正常进行采砂,还要照章纳税、缴费以及雇人看守工地设备,致使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3.被告辩称:水法实施后,原告未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矿批准手续,原采砂河段影响引洪、水工程安全,作为水(河道)主管行政机关,依水法规定有权对河道采砂实施行政管理,批准第三人河道采砂,不存在所谓行政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维护依法行政。其主要理由是:(1)水法施行后,原告未申报批准河道采砂。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曾派出水政监察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危及县农科所电灌站的安全管理范围内采砂,导致河道流向改变,造成左岸电灌站在枯水期抽水困难,给农科所280亩实验田和“菜篮子”工程带来难以保证供水的严重后果;同时,右岸的岸滩被开挖长达12米,危及河道的引洪安全。为此,几经对原告进行制止;并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规定,改变原告的采砂地点,原告拒不接受。在此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通知,提出审批申请,因其拒绝改变采砂地点,被告不可能对其申请及时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依法批准第三人余某、时某的采砂河段,并没有在原告所持《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内。因此,没有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至诉讼时,被告批准第三人河道采砂的期限——1990年12月31日止,已经届满,且又不在原告采砂范围内,因此,也不存在停止第三人采砂作业的问题。(3)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是河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审批权。水利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也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因此,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三人经被告审批发证进行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被告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与地质矿产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也并不矛盾。从法律适用来说,同等效力的法律,要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前法的内容接受后法的调整。
第三人余某,时某诉称:按照水法及有关规章规定,经河道主管机关县水利电力局批准,领取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尔后进行采砂,是合法的。批准采砂期限届满,即1991年1月1日以后,还开采一些砂石,是因为采砂设备无法靠岸,因而继续采砂。
第三人县矿产管理站(以下简称县矿管站)诉称: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水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县矿管站有利害关系,因而依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县矿管站与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请在南浦溪自马莲河(原建筑材料场)至新亭止河道采砂依法批准并核发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独自批准并颁发采砂许可证,准许第三人余某、时某在原告业已申请获得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砂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采矿权益,也侵犯了矿产管理部门的颁证权,构成了行政侵权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1988年春季,原告经浦城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浦城县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嗣后,原告先后经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县港航管理站批准,并申请领取了《船舶营业运输证》,经福建省地质矿产局审核发给《采矿许可证》。还向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县税务局进行了税务登记。原告获准在南浦溪自马莲河至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1988年5月至1991年4月止)。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采砂石河段距离电灌站99.5公尺,近期采的砂石河段则远离电灌站250公尺,因此,没有影响电灌站供水和安全。水法颁布后,被告对原告采砂石的行为,从未提出异议。到1990年9月间,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后,向被告递交了“河道采砂申请表”。被告以原告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导致河道流向改变为由,要调整原告的采砂地点,原告没有接受。被告未与原审批机关协商,就将原告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范围内自南浦溪水南电灌站250米处起至下新亭止批准给第三人余某、时某开采砂石,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1990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止。第三人余某、时某仅凭县水利电力局《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开采砂石,在规定期限内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1991年1月1日以后无证继续开采砂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福建省地质矿产局集采证浦字(88)第005号《采矿许可证》,浦城县水利电力局002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县交通工程队《河道采砂申请表》,采砂承包合同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在水法实施前,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发证,是合法的。水法实施后,被告是河道主管部门,担负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开采砂石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第三人余某、时某1991年1月以后,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继续开采砂石,是违法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没有构成行政侵权,不负赔偿责任;
2.第三人余某、时某1991年1月以后,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仍继续开采砂石,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
上诉人县交通工程队诉称:上诉人在水法实施前,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由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核发《采矿许可证》,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浦城县水利电力局在未经原发证机关变更采矿范围重新核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把上诉人具有采矿权的范围批准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浦城县矿产管理站诉称:原审判决既认定县交通工程队在水法实施前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合法,不认定浦成县水利电力局把县交通工程队具有采矿权的范围批给他人开采砂石,不构成行政侵权,互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浦城县水利电力局有权批准、调整原告的开采砂石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明断。
(2)被上诉人浦城县水利电力局辩称:水法实施后,被上诉人是河道主管部门,有权批准河道采砂和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不批准浦城县交通工程队采砂,是为了确保防洪、水工程的安全;批准余某、时某河道采砂,是水行政部门的职责。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第三人余某、时某仍以原诉理由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浦城县交通工程队在水法实施前,经县矿管站、航道管理站、水土办等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由省地质矿产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该许可证核定的采砂石范围明确,界限清楚。水法实施后,县交通工程队依法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县水利电力局既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又未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即将县交通工程队具有合法采矿权的河段范围批给余某,时某开采砂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构成行政侵权行为。由此给浦城县交通工程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浦城县水利电力局应当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某、时某仅经浦城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未依法申请其他有关机关批准,其河道采砂石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浦城县人民法院(91)浦法行判字第01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三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之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开办乡镇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91)浦法行判字第01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浦城县水利电力局已构成行政侵权,赔偿上诉人浦城县交通工程队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零捌拾陆元陆角整。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一百元均由被上诉浦城县水利电力局承担。
(七)解说
1.国家制定行政法律、法规对于各个管理领域的主管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都相应作了规定,并赋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和规定应履行的职责。换言之,各个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都有自己可遵循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法律、法规间对某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存在着交叉的情况,因而各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也就存在交叉执法施行管理的情况。行政机关在交叉执法中,如果越权行使行政管理权,将不仅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破坏国家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
对于河道采砂的行政管理,矿产资源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及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都作了相关的规定。矿产、水利(河道)、交通部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职责,交叉执法施行管理。
本案行政争议的主要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在交叉执法中有否越权的问题。有的认为,河道管理,包括批准河道采砂,水法对主管机关作了明确的授权;即使《水法》的有关规定,与矿产资源法关于开发包括砂石在内的矿产资源,由矿产主管机关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不相一致,也应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办理。因此,水法颁布实施后,被告作为河道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水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独自对河道采砂进行审批,并颁发《采砂许可证》这种看法,是对有关法律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的误解。矿产资源法关于开办采矿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采矿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的有关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河道主管部门一家审批发证,即准许行政相对人进行河道采砂,显然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超越行使了矿产主管部门的颁证权。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县水电局构成行政侵权,应赔偿原审原告县交通工程队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2.本案行政争议涉及认定法律“溯及力”的问题。不溯既往原则,是指新法律只对颁布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效力,对此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无效。它是行政法的一项原则,只有法律作特别的规定,方为例外。法不溯既往,不仅在我国实行这样的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所通用的原则。就本案而言,河道采砂,在水法颁布实施后,必须经过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而对水法实施前已经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和进行采砂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于水法颁布实施前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在有效的期限内进行采砂期间,水法颁布施行了,河道主管机关依水法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是否违背了不溯既往的原则。有的认为:河道主管机关的这些行政行为,是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批准采砂行政行为的“溯及”,因为这些事件和行为是发生在水法颁布施行之前,其后河道主管机关要对行政相对人既往合法的法律行为再行“审批”,即是违反了法不溯既往的原则。这种认识有失偏颇。行政相对人继续采砂的行为,以及主管机关依照新颁布的法律规定,对其行为是否符合水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均属新法律生效实施后的事件和行为。主管机关的“审批”行为,不是针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原“批准”、“发证”行为和行政相对人已经实施了的采砂行为,而是针对此后行政相对人的采砂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县水利电力局要求原告县交通工程队申报审批继续河道采砂的行为,并不违背法不溯既往的原则,而是依法行使自己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但是,被告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中没有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条件对原告继续采砂的申请作出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而错误地认为按照所谓“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家独自审批发证将原告有权采砂的范围批准第三人进行采砂。被告不作为和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了行政侵权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依照法律、法规,还应当参照规章来进行裁判。
所谓参照行政规章,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必须对行政机关所适用的行政规章及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相一致,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法院就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应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裁判。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法院审理案件,审查行政规章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符合,不仅要审查该规章与同一部门行政法律法规是否一致,还应审查该规章与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一致。
本案被告县水电局,在对第三人余某、时某作出批准河道采砂并发给其采砂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之一,是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两部一局这一行政规章的这些规定,是与水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关于河道采砂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更是与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由地质矿产主管机关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规定相抵触。被告正是据此认为,只须经其一家审批发证,行政相对人即取得河道采砂的权利,进行采砂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第三人余某、时某也据此认为其已经被告审批发证,在批准的河道范围内采砂,其行为合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法院经审查认定两部一局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法律相抵触,不予适用,而是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裁判。
4.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政争议的主要问题,即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侵权并应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法作出了正确的裁判。但是,对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审法院判决中指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判决主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判,不能不认为是该案审判的一个缺陷。
(刘希星 徐有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01 - 1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