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法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华闽集团适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驻南平代表处代表。
委托代理人:黄颖,南平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轮胎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仁江,邵武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培春;审判员:万卫平;代理审判员:蔡焕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邵武轮胎厂于1989年1月4日向我方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仅归还100万元,余款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656.332万元,支付挪用款罚息152.2万元,逾期还款的滞纳金110.2万元。
2.被告辩称:我厂与原告华闽集团适年有限公司签订借款500万元合同,原告实际支付4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邵武市政府统一安排,转给邵武啤酒厂技改使用。我厂仅用100万元,已提前归还。原告与邵武啤酒厂协商,用在南平销售点的啤酒款偿还,啤酒厂已还3000余元,因负债过多,未能还清。请求法院根据我厂和本案实际情况,追加邵武啤酒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出利息计算有误,要求我方支付挪用罚息和滞纳金不妥。
(三)事实和证据
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5%,借款用途:技术改造,发展生产,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按利率罚息50‰。被告保证从1990年起分四年按借款的20%、20%、30%、30%的比例归还本金利息,逾期未还每天按滞纳金额的1%计算归还原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至5月分四次汇给被告400万元。被告于1991年3月26日前分三次归还原告100万元。另外,邵武啤酒厂于1990年6月26日汇给原告啤酒并箱押金款3436.98元(此款用于折抵被告借款)。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订立还款合同书,并规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2.原告1989年3月至5月分四次汇给被告400万元的汇款凭证。
3.被告1991年3月26日前分三次归还原告100万元的汇款凭证。
4.邵武啤酒厂1990年6月26日汇给原告3436.98元的汇款凭证。
5.原告与邵武啤酒厂订立的还款合同书。
(四)判案理由
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生产,加快企业技术改造,经邵武市政府协调,双方于1 989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未按约定数额、期限出借资金,亦有一定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使用借款,擅自转借300万元给邵武啤酒厂使用,造成资金无法归还,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提出其中300万元转借给邵武啤酒厂使用是经原告同意的,查无实据,其要求追加啤酒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邵武轮胎厂欠原告华闽集团适年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前期利息280万元,共计580万元(含1994年3月21日已还60万元),被告定于199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40万元;199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0万元;199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150万元;199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150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
2.还款期间580万元利息从1994年7月1日起计算,在规定还款期间内,按年息10‰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42000元,由原告华闽集团适年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被告邵武轮胎厂承担21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香港华闽集团适年有限公司为支持邵武市轮胎厂技术改造、发展生产,与邵武市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而引发的。该案借款数额大,加上借款利息,诉讼标的额近600万元,是闽北受理数额最大的一起涉港经济纠纷案件。从案件本身情况看,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于调解结案。而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能缩短办案周期,快速调处纠纷,消除双方矛盾。为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着眼于调处,立足于调处,抓住双方症结所在,多做双方工作,达成了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滞纳金,被告放弃要求追加邵武啤酒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由被告分期分批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调解方案都感到满意。原告方称赞人民法院是公正的天平,切实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顺利调处此案,对于闽北山区吸引外资参与经济建设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徐火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4 - 1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