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7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林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何岚。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卫平;代理审判员:张聪荣、陈君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托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此款。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的借贷关系,款是案外人王某(武夷山人)和林某(三明沙县人)借的,借条是本人被逼迫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4月7日,被告林某介绍案外人王某向原告黄某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王某以闽AXXX7东风本田思域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半年[该笔借款转由案外人丁某为债权人,现亦引发诉讼,本院(2011)武民初字101号案]。4月15日,王某又向原告黄某借款70000元,该借款的期限亦为半年,并供闽A7583C汽车作为抵押。而被告林某则作为上述借款的经手人。
2010年6月23日,在武夷山武峰宾馆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了该70000元的借条(同时向丁某出具60000元的借条),原告黄某则将上述王某给其的借条给了被告林某。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因为涉嫌诈骗犯罪现被羁押在福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林某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柒万元(70000)整。
(2)、王某2010年4月7日和15日向原告黄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4月7日借条载明王某向黄某借款60000元,期限半年,以闽AXXX7东风本田思域车作为抵押;而4月15日借条则载明王某向黄某借款70000元,期限亦为半年,并以闽A7583C作为抵押。
3、一审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于被告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借条的性质。
一、被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该借条系其在原告黄某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因此该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该事实只有被告林某本人的陈述,而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原告有实施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可见,被告林某就此抗辩本院无法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条的性质问题,该问题涉及债务转移,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包括并行的债务加入和免责债务承担两种形式。在并行债务承担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没有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需与新的债务承担人一并承担原来的合同债务;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改由新的承担人承担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在被告林某向其出具借条后,已将原债务人王某出具的借条给了被告林某,其行为表明其已免除了原债务人王某,而改由被告林某承担债务,这就可以认定:本案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且本案债务的转移承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诉争借款系黄某借给案外人王某,因王某涉嫌犯罪后,在 2010年6越23日,被上诉人等多人在武夷山市武峰宾馆逼迫上诉人同时写了五张借条,涉案金额40余万元,上诉人均未收到分文。上诉人始终认为被逼迫所写借条是无效的,况且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本案又是抵押借款,上诉人并无实际占有该款,被上诉人也不是实际债权人。2、一审认定"债务转移"是毫无根据的,程序违法,且诉前和诉中上诉人都明确不认可、不接受诉争债务的转移。本案诉争借款均不发生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同意"之类的债务转移认可行为,王某更是不知晓,所谓"通知"都是在诉讼中由法院让羁押中的王某接受认可债的转移通知,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和当事人自治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某认为其不是借款人,是王某借款。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已实际支付,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黄某持有借条并提起诉讼,说明黄某认可林某为新的债务人;从一审法院向原债务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看,王某对此债务由林某承担也是认可的。因此,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鉴于林某自愿(林某提出系受胁迫并无证据证明)向黄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来最终确认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依借条而判决林某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从合同履行的特征看涉及到第三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履行债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及合同债务转移两种情形,而合同债务转移又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还是并行债务承担。在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化、《合同法》有关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的现状下,实践中经常容易发生混淆,不同法官审理时在理解上也容易发生偏差,难免造成最终判案缺乏统一的标准。故有必要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区辨问题进行探讨,能对实践中准确理解两者的定性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但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移。两者主要的区别是: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移中的承担人则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2、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原合同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移中则要看是免责债务承担还是并行债务承担,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脱离原合同关系,改由新的债务人承担。而在并行债务承担中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属于债务承担人,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主体,但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3、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如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原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与第三人无关,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如新的承担人发生违约,则债权人可以追究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在并进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可一并追究原合同债务人和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债务转移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两种情形,但目前法条中仅涉及对免责债务承担的规定,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并存债务承担尚欠缺明确的法条进行规范。
(何岚)
【裁判要旨】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如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原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与第三人无关,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如新的承担人发生违约,则债权人可以追究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在并进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可一并追究原合同债务人和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