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和龙县人民法院(1990)和法民字第145号。
二审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延州民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男,8岁,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1(原告之父),男,42岁,朝鲜族,延边热水锅炉安装队工人,现住延吉市。
被告(上诉人):延边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延边电业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和龙县供电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于文霞,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男,39岁,汉族,山东省威海市对外进出口公司工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和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裕孙;代理审判员:白今哲、太京录。
二审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尚春;审判员:陶晓杰、任钟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2日(本案受理于1990年,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后,才执行审限制度。因此案较复杂,依法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期1年)。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在吉林省和龙县和龙镇秀湖街秀湖胡同H变压器台上,被高压电击伤,双手致废。当时变压器台下正堆放居民姜某家柴禾垛;原告电击致残是沿此柴垛爬上变压器台才发生的,故请求被告延边电业局和被告姜某赔偿全部损失。
(2)被告延边电业局辩称:原告被电击伤,是因为姜某不听劝阻在变压器台下堆放柴禾而发生的。加之原告是幼儿,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原告损害应由姜某和原告监护人赔偿,延边电业局不应赔偿。
(3)被告姜某辩称:我家柴禾放在我家棚子底下,离变压器有一定距离,五岁的儿童根本不可能从我家柴垛爬至变压器上去,所以原告提出的主张纯属谬告,我不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和龙县人民法院查明:1990年4月5日12时许,原告(当时原告不满5岁),在自家附近玩耍时,顺着姜某堆放在位于和龙镇秀湖街秀湖胡同第47号电线杆处的“H”型变压器台下的柴垛攀上变压器台,被电击双手致残。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曹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7.75元,护理费23598.72元,就医交通费491.15元,住院期间伤员补助费102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736元,今后医疗费7000元。共计59247.62元(延边电业局已先予执行8000元)。另查明,延边电业局发现姜某家在变压器台下堆放柴垛时,曾几次通知姜马上将柴禾搬迁,但始终未搬迁,延边电业局也未采取相应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李某1、赵某看到原告被电击伤于和龙镇秀湖胡同第47号电线杆处的“H”型变压器台上,双手受伤。并证明该紧靠变压器台堆放着姜某家的柴垛。
(2)吉林省和龙县医院延边州医院诊断书均证明,原告双手之伤系电击伤。
(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曹某左右手被电击伤,伤残程度为三级。
(4)姜某对吉林省延边电业局提出的通知让其搬柴垛一节未提异议。
(5)吉林省和龙县法院现场勘查笔录。
(6)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院、吉林省和龙县医院出具的曹某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证明护理的日期。
(7)就医交通费收据。
(8)原告父母单位出具的原告父母的工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和龙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延边电业局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得力及被告姜某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加之监护人没履行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而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曹某的损害应由三方分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和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59247.62元,被告延边电业局赔偿50%,即29623.81元(已先予执行8000元);被告姜某赔偿30%,即17774.29元;由原告监护人自己承担20%,即11849.5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延边电业局上诉称:曹某攀登变压器台及姜某在变压器台下堆放柴禾均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危害了电业设施的安全和公共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延边电业局已尽到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所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当时顺着姜某堆放在变压器(位于和龙镇秀湖街秀湖胡同第47号电线杆处)台下的柴垛攀上变压器台,被电击倒,双手被烧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曹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97.75元,护理费23598.72元,就医交通费491.1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736元,住院期间伤残补助费1024元,今后医疗费7000元,共计59247.62元(延边电业局已先予执行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李某1、赵某看到原告在和龙镇秀湖胡同第47号电线杆处的“H”型变压器台上,双手被电击受伤。并证明原告沿姜某家柴垛爬至变压器台上。
2.吉林省和龙县医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双手伤为电击伤。
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曹某左右手被电击伤,伤残程度为三级。
4.吉林省和龙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笔录。
5.医院医疗费药费收据,就医交通费收据。
6.原告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父母工资情况,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护理的日期。
(五)二审判案理由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延边电业局的高压供电行为和姜某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曹某伤残的后果,延边电业局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且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应负主要责任;姜某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重要责任。曹某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某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不宜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龙县人民法院(1990)和法民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延边电业局赔偿曹某经济损失的60%,即35548.57元(含先予执行的8000元);姜某赔偿40%即23699.05元,赔偿款于1993年7月31日前付清,延边电业局与姜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与他人过错竞合致人损害的案件。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二是如何判定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电业局对电力设施管理不力,因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承担因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变压输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可免责:一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使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失,也不能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二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属一般免责事由,因此,高度危险作业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以上两条法定免责原因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业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致曹某的损害,非曹某本人的故意,因曹某是无行为能力人,谈不上故意或过失,其损害又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延边电业局不能以“几次通知姜某将柴垛搬迁”、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责,事实上延边电业局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是有过错的,即使没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责任。
姜某在变压器下堆柴垛的过错行为,也是致曹某损害的一个原因,所以,姜某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延边电业局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姜某的过错行为,这两个行为的竞合是致曹某损害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是看是否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共同”是指各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存在着共同侵权的故意,本案中,二加害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因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强弱不一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受偿率。因此,对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中的“共同”一词,不能仅局限于作“共同故意的理解”,因这样理解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和致害行为或结果在客观上的“共同”三种情况。即无论主观上的共同或是客观上的共同,只要为损害的共同原因,并且各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延边电业局高压供电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姜某的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的行为,是致害的共同原因,客观上形成了“共同”侵害,各自行为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采用后一种观点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主文中却没让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矛盾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8 - 8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