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5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廖某,女,5岁,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1(系原告之父),男,35岁,住泸县。
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毛某,男,系该社车队队长,住泸县。
被告:泸县黄舣乡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教师,住泸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源泉;代理实判员:颜永春;人民陪审员:曾学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泸县黄舣乡中心小学校蟠龙村小学幼儿园放学后,随20余名学生在幼师杨某带领下,返家走在泸合公路右边。行经原告回家岔路时,原告离开队伍穿过公路站在公路左边岔路接壤处,面朝合江方向目送继续行进的师生们。殊不知被告泸县弥陀供销社的解放牌货车从沁州方向飞驰而来,将原告撞倒在公路边的水田里。原告当即被送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治愈后经泸县公安局鉴定为8级伤残,用去医疗费75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68元,营养费168元,原告之父的误工费168元,共计8556.68元。同年4月30元,原告同二被告在泸县交通警察队就原告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处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泸县弥陀供销社辩称:1992年5月28日,被告所属“四川3X—XXXX2”号解放牌货车从泸州沿泸合公路行驶,行至泸合公路22公里减30米处时,见一队学生沿公路右侧行进,遂呜号减速靠左行。原告突然从右至左横穿公路。该车驾驶员姚某虽然紧急刹车停驶,还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报公安机关处理。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992)第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某的监护人杨某违章,监护失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泸县公分安局交通警察队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弥陀供销社负次要责任,承担原告40%的经济损害赔偿,被告黄舣乡中心小学校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60%的经济损害赔偿。被告供销社服从调解,原告和被告学校不服从调解,致使调解无效。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要求法院按公安机关确认的事故责任和调解方案,赔偿原告4605.44元。
3.被告泸县黄舣乡中心小学辩称:学生廖某不是在横穿公路时而是在横穿公路后站在公路左边沿处被违章驾驶的汽车撞伤的,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范围是在学校,学生在学校以外的行为学校不负监护责任。学校没有违章行为,不应负事故任何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害赔偿应由车方全部承担。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应采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承担全部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县黄舣乡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泸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8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廖某于1992年5月28日上午11时,从泸县黄舣乡蟠龙湾村小学幼儿园放学回家,和20余名同学一道在幼师杨某带领下,沿泸合公路(县级公路)合江方向公路右边列队行进,老师走在队列后而,当原告临回家的张村小路时,在老师的目送下横过公路,站在公路左边沿与小路接壤处向老师和同学致“再见”礼。此时,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所属“四川3X—XXXX2”号解放牌重载货车沿泸合公路合江方向行驶,驾驶员姚某见公路右侧有列队行进的学生,遂鸣号、减速靠左行,行车至原告附近,紧急刹车2.6米,左前轮在离公路左边沿(公路左边是稻田)0.10米处将原告右腿挂伤,原告左腿陷在稻田里。驾驶员及时将原告送至泸州医学院治疗,住院42天。医学院诊断原告伤为“右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1992年8月,泸县公安局评定原告为8级伤残。原告先后用去医疗、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02.44元。事后,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杨某、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姚某负次要责任。廖某不服,申请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支队重新认定后变更为:“廖某的监护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规定,监护失职,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姚某负次要责任”。1992年11月30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主持原、被告调解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父母及杨某不同意公安机关的调解意见,调解不成,作出调解终结书。1993年2月8日,原告持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原始草图》、《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事故当日对当事人、知情人的讯问记录。
(2)法院对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
(3)医院证明、药发票、车票。
(4)泸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
(5)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四川3X—XXXX2”号解放牌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未在公路中间行驶,在公路左边沿0.10米处致伤原告,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三)、(四)、(五)、(十项确定。)
2.被告泸县黄舣乡中心小学校不负事故责任。
3.原告廖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廖某站立在公路左边沿,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
4.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用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由于事故原因不清,导致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对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992)第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用。
(五)定案结论
泸县人民法院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调解不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廖某对被告泸县黄舣乡中心小学校的诉讼请求。
2.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7398.18元,护理费413元,交通费2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元,伤残生活补助费3314.16元,共计11639.44元。除已付部分外,尚欠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
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讼,被告泸县弥陀供销合作社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社会反映良好。
(六)解说
1.界定学校对学生的监护空间是划定本案事故责任的基础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但对监护空间如何界定,没有十分明确有的规定。一般说来,学校对学生的监护空间限于学校区域内。但在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学校护送学生回家的情况下,学校的监护空间可延伸到校外。本案原告放学回家,由幼师杨某护送至返家小路路口,然后由原告自行回家,本案学校对原告的监护空间延伸至该小路与公路连接处。原告在老师目送下安全横过公路,站在小路口向老师说“再见”。此时老师对学生的监护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监护失职。老师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2.查明案件事实,是划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廖某横穿公路不是在汽车来临时的突然行为,而是在此之前已完成了的行为;廖某横穿公路后在公路边沿向同学和老师致礼,不是违章行为,廖某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幼师杨某目送廖某安全横穿公路后,完成了护送任务,没有监护失职的违章行为,杨某也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驾驶员姚某为避让公路右侧列队行进的学生,违章重载货车沿公路左边沿行驶,自信能够避开公路左沿站立的原告,由于判断路面失误,造成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性质,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的责任鉴定,在诉讼中一般可作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属不妥,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应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一个证据可否作定案依据,不依证据的来源、形式、性质,出自何机关,而在于该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只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争议的最终裁判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以其他机关、组织作出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认定幼师杨某监护失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实属错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定案依据。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拒绝采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定案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做法是正确的。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4 - 837 页